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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工业企业在调整中办理全国统一营业执照问题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1:26:51  浏览:99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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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工业企业在调整中办理全国统一营业执照问题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关于工业企业在调整中办理全国统一营业执照问题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为认真贯彻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的原则,制止企业重复建设、盲目发展,保证工业交通企业经济效益的不断提高,根据工业企业调整原则,对营业执照的发放、缴销和企业变更事项进行登记以及歇业办理注销手续问题,作出以下规定:
一、凡生产省及省以上管理的产品的企业,要持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和省一级产品归口管理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或生产凭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进行登记,换发全国统一的营业执照。对没有生产许可证或凭证的企业,要缴销原有营业执照,不准继续生产。
二、新办工业企业,一律按下列规定进行审批登记,核发证照。对不符合规定的企业,不得核准登记和擅自开业。
1、凡属生产省及省以上管理的产品的企业,一律凭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一级产品归口管理部门批准证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核发全国统一的营业执照。如属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计委批准的新建企业(包括扩建和改建的)基本建设项目,应由主办单位或筹建单位申
请办理筹建登记,核发筹建许可证,筹建完成具备投产条件后,申请开业登记,由工商行政部门核发全国统一的营业执照。
2、对生产省以下管理的产品工业企业的证照审批办法,依据国务院颁发的《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由各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地政府规定的批准证件,核批登记,发放筹建许可证或全国统一的营业执照。
三、在调整中,凡决定实行关闭、合并、分立、转产、限期整顿以及放开和集体承包经营的企业,按下列办法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歇业注销手续和变更登记事项:
1、凡决定关闭的企业,有关部门应将关闭决定抄送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企业必须在接到决定后三十日之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2、凡实行合并、分立、转产的企业,要按产品分管权限,报省有关部门和市、县批准,领取证件,及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应结合变更登记换发全国统一的营业执照。
3、凡在调整中按专业化原则重新组合的企业(实行人财物产供销六统一的经济联合体),需要持主管部门批准的证件,重新办理联合企业营业执照,按实体性联合企业对待。缴销联合体各企业原有营业执照,发给非独立核算的分照。
4、企业关停后,待安排人员租用原有厂房、设备和物资,开办集体经营的零部件加工、修理、服务及其它临时性营业,可按集体经济对待。企业原主管部门应与有关部门协商后,凭企业原主管部门的批准证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核发全国统一的营业执照。
5、对放开的小型国营企业,实地集体承包。生产省管产品的企业,由省有关主管部门出证。生产省以下产品的,持所在市、县人民政府证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缴销原有执照,发全国统一的营业执照。但应注明全民所有集体经营或下放经营。
6、对实行限期整顿的企业,限期满后,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根据产品归口管理部门组织检查验收作出的决定,换发全国统一营业执照或缴销原发营业执照。
四、坚决贯彻执行《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维护法规的严肃性,必须消除有令不行,有法不依的无政府状态。
1、国家授权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放营业执照,确定企业的法人资格,其他各部门都不得干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登记审批程序办事,做到执法守法。
2、对过去凡属违反规定发放的营业执照,要结合这次工业调整、整顿和换发全国统一的营业执照,认真进行清理改正。
3、对不执行《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不经核准私自开业,擅自变更事项不登记,歇业不办理注销手续,冲击计划,扰乱经济秩序,经教育又不改正的企业,要依照《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严肃处理。
4、工商行政管理、银行、税务、公安等部门,要互通情况,密切协作。凡没有营业执照的企业,银行不予建户、不给贷款,公安部门不批准刻制印章;有照超范围生产经营的,银行不划拨款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企业,要通告税务部门,以便加强税务管理。
此规定如无不当,请批转各地执行。




1984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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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内务部 司法部 公安部对少年犯收押界限、捕押手续和清理等问题的联合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内务部 司法部 公安部对少年犯收押界限、捕押手续和清理等问题的联合通知

1956年2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内务部、司法部、公安部


各省、市、自治区检察院,高级人民法院,民政、司法、公安厅、局:
近来有些地方请示的少年犯管教所收押界限,捕押少年犯的法定手续、以及少年犯的清理等问题,现综合答复如下:一、少年犯管教所的收押界限。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少年犯管教所仅限于收押管教十三周岁以上未满十八周岁的少年犯。二、关于少年犯捕押的法定手续,在我国刑法尚未颁布以前,应根据前中央法制委员会法制刑字第258号批复中南军政委员会,关于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精神执行。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第四、十、十一、十二、十四条规定,少年犯的逮捕,应当经过检察院的批准,送往少年犯管教所的少年犯,应当有法院的判决书。并且在劳动改造条例第三十六条已经有了明确规定。三、目前各地少年犯管教所收押范围仍很混乱,必须加以清理。清理的办法可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1.凡没有判决书的,如果根据上述前中央法制委员会批复中南军政委员会的精神,其犯罪程度应负刑事责任的,则应当提请法院作出判决,以便执行。如其犯罪程度尚不够负刑事责任的,则应对有家庭监护的应即释放,交其家庭管理教育,对无家可归的,则应由民政部门负责收容教养。有的过去虽有判决,但判为长期改造或教育改造,没有固定刑期,这样亦不妥当,应当根据原来犯的罪行和在少年犯管教所的表现,改判为有期徒刑。
2.目前民政部门的儿童教养院,凡是已经收容了年在十三周岁以上十八周岁以下,应负刑事责任的,亦应经法院作出判决,然后送往少年犯管教所进行管教。
3.刑期未满但年岁已超过十八周岁的少年犯,应当送交劳动改造管教队执行。
4.刑期已满的少年犯,应当按时履行释放手续,对其中无家无业且已超过十八周岁的,应当动员他们转至刑满就业单位予以收容安置就业。无家无业又未满十八周岁的应介绍到社会救济机关予以收容教养。
以上通知,希遵守执行。


国家税务局关于货运凭证征收印花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货运凭证征收印花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0]173号

1990-10-12国家税务总局


  根据各地反映和要求,关于对货运凭证征收印花税的若干政策和征管问题,经研究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现具体规定如下:
  一、关于应税凭证的确定
  在货运业务中,凡是明确承、托运双方业务关系的运输单据均属于合同性质的凭证。鉴于目前各类货运业务使用的单据,不够规范统一,不便计税贴花,为了便于征管,现规定以运费结算凭证作为各类货运的应税凭证。
  二、关于纳税人的确定
  在货运业务中,凡直接办理承、托运运费结算凭证的双方,均为货运凭证印花税的纳税人。
  代办承、托运业务的单位负有代理纳税的义务;代办方与委托方之间办理的运费清算单据,不缴纳印花税。
  三、关于国内联运凭证的计税和缴纳
  对国内各种形式的货物联运,凡在起运地统一结算全程运费的,应以全程运费作为计税依据,由起运地运费结算双方缴纳印花税;凡分程结算运费的,应以分程的运费作为计税依据,分别由办理运费结算的各方缴纳印花税。
  四、关于国际货运凭证的征免税划分
  1.由我国运输企业运输的,不论在我国境内、境外起运或中转分程运输,我国运输企业所持的一份运费结算凭证,均按本程运费计算应纳税额;托运方所持的一份运费结算凭证,按全程运费计算应纳税额。
  2.由外国运输企业运输进出口货物的,外国运输企业所持的一份运费结算凭证免纳印花税;托运方所持的一份运费结算凭证应缴纳印花税。
  3.国际货运运费结算凭证在国外办理的,应在凭证转回我国境内时按规定缴纳印花税。
  五、关于特殊货运凭证的免税
  1.军事物资运输。凡附有军事运输命令或使用专用的军事物资运费结算凭证,免纳印花税。
  2.抢险救灾物资运输。凡附有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抢险救灾物资运输证明文件的运费结算凭证,免纳印花税。
  3.新建铁路的工程临管线运输。为新建铁路运输施工所需物料,使用工程临管线专用运费结算凭证,免纳印花税。
  六、关于代扣汇总缴纳
  1.运费结算付方应缴纳的印花税,应由运费结算收方或其代理方实行代扣汇总缴纳。
  2.运费结算凭证由交通运输管理机关或其指定的单位填开或审核的,当地税务机关应委托凭证填开或审核单位,对运费结算双方应缴纳的印花税,实行代扣汇总缴纳。
  3.在运费结算凭证费别栏目中应增列一项“印花税”,将应缴纳的印花税款填入“印花税”项目中。
  为了方便代扣汇总缴纳,每份运费结算凭证应纳税额不足0.10元的免税,超过0.10元的按实计缴,计算到分。
  4.代扣印花税时,当地税务机关或代扣单位应在运费结算凭证上,加盖“印花税代扣专用章”(式样略)。专用章由县级以上(含县级)税务机关统一刻制。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依据本文规定并参照(89)国税地字第094号《关于铁路货运凭证汇总缴纳印花税问题的联合通知》,制定具体征收管理办法。
  本规定自1990年1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年十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