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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水电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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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水电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水电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3月19日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24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电企业设置
第三章 水电工程建设
第四章 水电经营管理
第五章 水电发展基金
第六章 水电设施保护
第七章 罚 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加速民族自治地方水电建设,促进自治县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境内的地方水电站、地方电网及供、用电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自治县的水电资源属国家所有。
第四条 自治县鼓励、支持县内外的单位和个人以入股、独资或者股份合作等形式在自治县境内兴办水电企业或者兴建水电设施,允许投资者按照投资份额享有所有权和获得收益。
自治县水电企业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
坚持国家扶持与自力更生相结合的原则兴办乡、村小水电,逐步建立稳定的乡村电网,促进电气化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自治县水电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水电事业的监督管理,依法对水电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水电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电设施的义务。
第七条 对在水电技术研究、工程建设、水电设施保护和管理过程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电企业设置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以国有水电企业为主体,组建多种形式、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水电企业集团,实行建设、发电、管理一体化。
第九条 有条件的乡(镇),可以组建乡(镇)统一管理发电、供电、用电的水电责任有限公司。
不具备组建水电责任有限公司的乡(镇),可以由水电企业集团设立电力经营机构。
鼓励乡(镇)水电经济实体自愿加入自治县水电企业集团。
第十条 村集体、个体或者县外投资者兴办的水电企业,可以加入自治县水电企业集团,也可以同其联营。

第三章 水电工程建设
第十一条 自治县水电发展规划,由自治县水电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审查批准后实施。
编制水电发展规划应当遵循地方电网与国家电网相协调,电源与电网同步发展,并兼顾防洪、供水、灌溉、保护生态环境和发展水产、水运、旅游事业等综合效益的原则。
经批准的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 自治县水电工程建设实行项目业主负责制,工程招投标制和工程监理制。
第十三条 兴建水电工程,必须按立项审批程序和基本建设审批程序进行。
新建并入自治县电网运行的电站,立项前应当报经县水电行政部门批准,并与县电网管理机构签订并网协议。
第十四条 凡在自治县境内承担水电工程设计、施工、工程监理、质量监督、工程咨询的单位和技术人员,应当具有与工程规模和技术水平相适应的由国家统一印制、国家和省两级管理的资质证书和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自治县兴建水库或者水库增容时,下游受益者应当分摊部分投资,分摊比例由自治县水电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根据受益大小协商确定,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自治县水电建设用地,应当遵循节约土地,合理用地原则,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水电建设工程涉及山林及地上附着物时,使用人和所有权人应当服从水电工程需要;水电工程建设业主应当和使用人、所有权人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协商处理有关事宜,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水电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 自治县境内主要用于蓄水发电的水库,在防洪、灌溉、人畜饮水需要时,应当服从自治县人民政府授权机关的统一调度。
第十八条 凡具备国家规定并网条件的电站,可以申报并入县电网运行。
不同产权的水电站(厂)并网运行时,其各自的产权不变,并按照并网协议进行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自治县电网运行实行统一调度,分级管理。自治县电网调度机构按照自用为主,多余上网的原则进行调度,以保证全县电力电量的平衡。
第二十条 自治县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两部制电价、丰枯季节电价和峰谷分时电价。
自治县内新建发电企业,其上网电价实行新电新价,按照还本付息和合理确定收益的原则,销售电价按照同类用户价格相同的原则,由水电经营企业提出方案,报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及县水电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上网电价和销售电价执行前,应当报上级
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水电企业按照规定提取折旧费和预提大修费。
自治县水电企业应当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交纳有关费用,并接受自治县水电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水电技术工人和农村电工上岗作业,应当持有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和与所在岗位相应的技术等级证。
自治县劳动部门会同水电行政部门负责水电技术工人和农村电工的培训、考核和发证。
调度值班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按照国家《电网调度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水电企业应当坚持生产和效益同步提高的原则,严格控制非生产性建设。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发电、供电、配电设备的各项试验和检验工作,由水电企业根据行业规定进行。试验和检验的范围按其产权分界点划分。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水电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运行,保证供电质量和安全生产。
水电企业因检修供电设施、依法限电或者用户违法用电等原因,确需中断供电时,水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户。
水电企业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内的水电企业可以依法拍卖。
乡(镇)、村集体水电企业依法拍卖时,该项水电工程若系国家全部或者部分投资兴建,拍卖所得收益应当按国家投资的比例上缴,纳入水电发展基金。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境内的电力用户,必须安装经检定合格的用电计量装置,必须按时交纳电费。
禁止窃电和其它违章用电的行为。

第五章 水电发展基金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设立水电发展基金,主要用于水电工程建设和技术改造。
水电发展基金实行专户储存,报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水电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二十九条 水电发展基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国家扶持自治县发展水电的资金;
(二)国家投资的收益;
(三)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收取的费用;
(四)国有水电企业拍卖取得的资金;
(五)拍卖乡(镇)、村集体水电企业时取得的由国家投入的资金及收益;
(六)其他合法筹集的资金。
第三十条 水电发展基金实行定期有偿使用,其资金占用费率按照定期内和定期外分别确定。

第六章 水电设施保护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水电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电设施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自治县公安、土管、工商、林业、城建、交通等部门及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水电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水电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水电设施保护的规定,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对水电设施保护区设立标志,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 水电设施保护涉及土地及其附着物的,自治县水电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水电设施及有关工程测量标志、电力生产标志、安全标志、固定性的宣传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破坏,未经水电管理机构批准,均不得拆迁和移动。
批准拆迁和移动的,由申请拆迁的单位、个人负责补偿或重建。
第三十五条 禁止下列有碍水电设施保护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水电建设项目征用的土地的;
(二)擅自封堵施工道路、毁坏扣压施工设备、阻拦施工等危害施工建设的;
(三)在水电工程建筑物保护范围内爆破、采石、挖砂、取土等危害水电工程建筑物安全的;
(四)拆卸杆塔或拉线上的器材、盗挖接地钢材、向电力导线抛掷物体等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
(五)在水库内距水电工程建筑物300米区域内捕鱼、游泳、划船等危及水电工程建筑物安全的;
(六)向取水建筑物、引水渠道、压力前池内投掷物体等影响电力生产的;
(七)其他危害水电工程建筑、水电设施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水电设施保护区内从事可能危及水电设施安全的活动,必须征得水电设施管理机构的同意,报经自治县水电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水电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总投资1%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下岗,并对用人单位处以500至1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企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安装经检定合格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责令改正,对居民生活用电户处以100至500元罚款,对其它用电户处以1000至5000元罚款;不按时交纳电费的,限期补交,并加收滞纳金;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补交电费并处以追缴电
费三至五倍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外,视其情节,并处500至5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自治县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实施本条例的具体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县水电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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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六安市劳动保障信访事项办理规则》的通知

安徽省六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六安市劳动保障信访事项办理规则》的通知



劳社[2005]137号

本局各科室、事业单位:
  现将《六安市劳动保障局信访事项办理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十一月一日

六安市劳动保障局信访事项办理规则

  为了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的劳动保障信访工作,强化工作责任,规范来信来访办理程序,依照《信访条例》、《安徽省劳动保障信访工作规定》,结合我局信访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一、信访工作关系
  局信访工作由办公室牵头、信访室办理、各科室(单位)参与处理,重要信访事项局领导负责审办。
  二、信访工作职责
  (一)局信访室工作职责。
  1、负责接待上访群众对有关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咨询;听取信访人对制定和执行有关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政策及劳动保障部门工作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协调承办上级有关部门或领导转办、交办、批办、督办的信访事项。
  2、负责局领导接待日活动组织与落实工作。
  3、对人民群众来信来访进行登记,掌握信访动态,做好重大信访隐患排查和上报工作,对重要信访事项,及时呈送领导阅批。
  4、做好信访统计、分析工作,及时向局领导反映劳动保障信访的难点、热点问题及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或意见。
  5、负责信访事项的督查、督办、催报和复查、复核工作。
  (二)局有关科室(单位)工作职责。
  1、负责承办局领导交办及局信访室转办的属于本部门业务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结。
  2、认真研究、梳理信访人反映的问题,根据信访信息,及时检查劳动保障有关政策的落实情况,定期排查信访隐患,采取针对性措施加以解决,从源头上减少信访事项发生。
  3、参与局领导信访接待日活动,协同局信访室接待处理涉及本科室(单位)业务范围的重要信访事项。
  三、信访办理制度
  “群众来信”是指信件、传真、电子邮件、电话记录;“群众来访”是指以走访的形式反映有关问题。
  (一)建立群众来信来访登记交办制度。
  局信访室(各科室、单位收到的群众来信统一交局信访室)收到群众来信(包括传真、电子邮件、电话等形式)后,应仔细阅读,领会来信意图并摘要登记;对来局上访人员统一办理登记,由信访接待人员询问有关情况,了解上访人员的具体要求,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对重要、紧急的来信来访,局信访室及时提出拟办意见,送局办公室负责人审核后报局领导阅批。
  2、咨询法律政策、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和执行有关法律政策及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的群众来访,接待人员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场答复。上访人员对局信访室的解答提出需要作进一步了解要求的或涉及具体业务工作信访室难以明确答复的,由局信访室联系,相关科室(单位)派员到局信访室协助接待、处理。
  3、属于局受理范围的信访事项
  (1)对群众来信,由信访室提出拟办意见送局办公室负责人审核后报局分管领导批准,向信访人下发《受理告知书》,履行送达手续。
  对群众来访提出的事项,信访室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根据来访内容提出拟办意见送局办公室负责人审核后报分管局领导批准,并在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告知信访人。局信访室受理群众来访,应当向信访人出具《受理告知书》,履行送达手续。
  (2)信访室根据来信来访内容认为需要由有关科室(单位)办理的,信访室填写《交办单》,由局办公室负责人确定承办科室(单位)并报分管局领导批示后,交有关科室(单位)办理;局领导批阅的群众来信和信访接待日受理的案件,由信访室摘录登记,填写《交办单》,根据局领导批示,交有关科室(单位)办理,承办科室(单位)在15日内提出意见交局信访室。涉及两个以上科室(单位)的,由信访室牵头,协办科室(单位)在15日内提出意见,信访室汇总。
  对不属于本科室(单位)业务范围的,在接到《交办单》后当日退信访室改办。
  (3)一般信访件在3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须在60日内办结。到期无法办结的,经请示局分管领导同意,可延长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
  (4)由信访室直接处理的信访事项,局信访室负责提出拟办意见,送局办公室负责人审核后报制作处理意见书,加盖局信访专用章,在7日内送达。
  由有关科室(单位)协办的信访事项,信访室根据协办科室(单位)的意见提出拟办意见,送局办公室负责人审核后报接待日负责接待的局领导或作出批示的局领导或局分管领导批示,制作处理意见书,加盖局信访专用章,在7日内送达。
  (5)申请复查、复核的群众来信来访依照上述程序办理。
  4、信访事项需转交下级劳动保障部门处理的,信访室应在收到信访事项后3日内办理转送手续,并同时告知信访人。需要反馈结果的,应在转送通知书中明确相关要求,如反馈的时间、处理的过程及意见等。
  5、不属于本局受理的信访事项,信访室在收到信访事项后13日内提出拟办意见送局办公室负责人审核后报分管领导批准,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加盖局信访专用章,在7日内送达。
  6、对重复来信或来信中姓名(名称)、住址及内容等不清的,信访室登记后,一般可留存;对重复来访、来访内容不清、不愿意登记姓名(名称)、住址的,信访室登记后可给予口头解答。
  7、对于5人以上的集体上访,由信访室安排有关科室(单位)负责人接待处理,涉及两个以上科室(单位)的,由相关科室(单位)负责人共同接待处理。
  对人数较多、反映的问题涉及面广的群体性上访,需提请局领导接待的,信访室登记接谈后,及时向有关领导报告,预约接访时间,由局分管领导接待,有关科室(单位)负责人参加。
  8、上访老户缠访、闹访、异常访的,信访室应通知相关县(区)劳动保障部门派员接回处理,情节严重的,可依法予以处理。
  本局和市领导及市信访局转办的信访事项按上述程序和制度办理。
  (二)建立信访催办制度。有关科室(单位)对交办信访事项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的,信访室及时发出《催办单》,承办单位要作出书面说明,报作出批示的局领导,由局领导决定是否延期办理及如何办理。
  (三)建立信访办理情况通报制度。局办公室对全局办理信访情况每季度通报一次。信访室每月上旬将上一月信访办理情况汇总报局领导。
  (四)建立信访情况分析制度。信访室定期将信访中反映的热点、难点等问题进行综合分析,以供领导决策参考。
  (五)建立局领导接待日制度。对一些重大的疑难的信访案件,由信访室预约接访时间,每两周安排一次。
  (六)建立信访档案管理制度。信访室负责做好信访档案的分类、整理、立卷、保存、移送工作。信访档案可分为专卷档案和普通档案。办理文稿的归专卷档案;登记窗口直接处理或接谈后未办理文稿的,归普通档案。
  对不予受理、不需要办理的重复信访,无参考价值、内容不清的以及其他不需要办理的信访事项,一般可留存,集中存放,报批准后每年销毁一次。
  四、信访工作考核
  信访工作从2006年起纳入局系统目标管理责任制,局对各科室(单位)信访接待、办理工作情况年终进行考核,其实绩计入年度工作考评结果。工作人员违反《信访条例》、《六安市劳动保障信访工作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五、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法院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细则(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法院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细则(试行)》的通知


浙高法〔2012〕90号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宁波海事法院:

现将《浙江省人民法院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和情况及时报告我院。


附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O一二年四月十日




浙江省人民法院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细则(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促进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及《关于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制定本细则。

第一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各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是委托评估、拍卖的管理部门;各基层人民法院遵循审判、执行与委托评估、拍卖相分离的原则设置职能部门承担委托评估、拍卖工作;暂未设置独立机构的,统一挂靠司法行政装备管理科,无司法行政装备管理科的挂靠办公室。

第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不再编制评估、拍卖机构名册。取得政府管理部门行政许可并达到一定资质等级的评估、拍卖机构,可以自愿报名参加人民法院委托的评估、拍卖活动。

第三条 拍卖机构具有A级以上资质或具有从事国有产权转让业务资格的,可以自愿报名参加人民法院委托的拍卖活动。

拍卖机构的分公司报名参加人民法院委托的拍卖活动的,成立应满三年,且其总公司应具有AA级以上资质。

总公司及其分公司或其多家分公司在同一个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的,只能由一家公司参加。

第四条 评估机构具有以下资质的,可以自愿报名参加人民法院委托的评估活动。

(1)房地产评估机构具有二级以上资质;分公司参加的,其总公司应具有一级资质;

(2)土地评估机构具有B级以上资质;分公司参加的,其总公司应具有A级资质;

(3)资产评估机构具有省财政厅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且成立应满五年;

(4)保险公估机构具有保监会颁发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资格;

(5)二手车评估机构具有省商务厅颁发的二手车鉴定评估资格;

(6)矿业权评估机构具有国土部颁发的矿业权评估资格。

第五条 各中级人民法院可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提高评估、拍卖机构入选的资质条件,所提高的入选资质条件需经省高级人民法院管理部门批准并予以公告。

评估、拍卖机构曾有行贿行为或近三年内有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不具备入选资格。

第六条 符合资质条件的评估、拍卖机构,每年需向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作为年度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的入选机构。

各中级人民法院应将入选机构报省高级人民法院管理部门审核。

第七条 各中级人民法院及所辖基层人民法院的委托评估、拍卖案件均使用中级人民法院的入选机构。

拍卖机构统一由中级人民法院采用随机的方式在入选机构中选定。

评估机构由各中级人民法院确定选定的方法。

第八条 在办理具体案件时,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评估、拍卖财产的价值和标的的疑难复杂情况,提高评估、拍卖机构的资质条件。

提高评估、拍卖机构资质条件后入选机构数量不足的,可使用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的入选机构,但需向建立该入选机构的中级人民法院了解机构情况。

第九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各中级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必要时统一实施对外委托。

第十条 各中级人民法院对拍卖活动应确定统一的交易场所或网络平台。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案件,按规定在相关报纸和其他新闻媒体上发布拍卖公告外,还须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上发布拍卖公告,公示评估、拍卖相关信息和结果。

第十二条 拍卖标的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资产及其权益,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机构后,应通过省级国有产权交易机构的国有产权交易平台进行拍卖。

第十三条 拍卖标的为在证券交易所或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交易、转让的证券,包括股票、国债、公司债券、封闭式基金等证券类资产,人民法院通过证券公司委托证券交易所或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由其设立的司法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第十四条 拍卖机构与国有产权交易机构、证券交易所的职责及佣金分配由委托法院确定。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委托评估、拍卖活动的监督。评估、拍卖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其司法评估、拍卖资格,暂停期限为三个月至一年。

(1)无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完成评估、拍卖工作的;

(2)因疏忽、过失,致使出具不当评估、拍卖报告的;

(3)遗失、损毁评估、拍卖材料,未造成后果的;

(4)受到有关部门处罚的;

(5)不按规定收取费用的;

(6)明知有法定回避情形而不主动提出回避的;

(7)评估、拍卖过程中有其他违规行为应当暂停的情形。

第十六条 评估、拍卖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取消其司法评估、拍卖资格。取消司法评估、拍卖资格的机构三年内不得重新入选。

(1)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评估、拍卖案件的;

(2)违反规定,擅自接受业务部门直接委托的;

(3)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人民法院委托的;

(4)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接受质询的;

(5)评估结果明显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

(6)出具虚假拍卖公告或拍卖成交确认书等;

(7)操纵竞价或者恶意串通,损害他人权益的;

(8)受到有关部门较重处罚的;

(9)机构主要负责人或实际出资人在执业经营中因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10)评估、拍卖过程中有其他严重违规行为应当取消的情形。

第十七条 出现行贿行为的,人民法院取消其司法评估、拍卖资格,并不得重新入选。

第十八条 本细则未作规定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及本院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