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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清理老弱病残犯和精神病犯的联合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6:46:15  浏览:80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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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清理老弱病残犯和精神病犯的联合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清理老弱病残犯和精神病犯的联合通知

1979年4月16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目前,全国在押劳改罪犯中,有老弱病残犯×××××名,精神病犯××××名,共×××××名,占在押犯总数的11.2%。其中已关押改造十年以上的占三分之一。这些老弱病残犯,有的年龄高达八十以上,有的患多种严重疾病久治不愈,有的双目失明、四肢残缺,有的全身瘫痪、神智模糊,继续关押会丧失社会同情。对老弱病残犯和精神病犯长期关押在劳改单位,不仅影响劳改单位的工作,而且丧失改造的意义。为了体现革命人道主义,不使这些罪犯死在狱中,现决定对在押的老弱病残犯和精神病犯进行一次清理。
(一)对老弱病残犯,按以下原则处理:
1.凡有家庭依靠,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均可依法分别给予监外就医、监外执行。
①年老衰竭,神智模糊的;
②身患严重疾病,近期有死亡危险的;
③长期患严重慢性疾病,劳改单位治疗无效的;
④身体残废的。
但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的罪犯,不在此列。
2.凡符合前项规定条件之一的有期徒刑犯,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无期徒刑犯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并有悔改表现的,可予以假释或提前释放。
(二)对精神病犯,按下列原则处理:
1.对入监前患有精神病的罪犯,应根据195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精神病患者犯罪问题的复函精神,进行复查。对不应负刑事责任的,要予以纠正释放。
2.对入监后新患精神病的罪犯,凡有家的,可准予监外就医,由当地公安机关负责监督。
3.今后,监狱、劳改队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执行。凡不符合收押条件的,劳改单位应予拒绝收押。
(三)对于在劳动改造中因公致残的罪犯,原则上不予清理,应由劳改机关负责治疗和养起来。本人或家属要求回家治疗的也可监外就医。医疗费由原劳改单位实报实销,并发给适当的残废补助费或救济费。
(四)凡属于监外就医、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劳改单位书面报请主管公安机关审核批准;属于假释、提前释放的,报经主管公安机关审核后,按案件的审批程序,报送有关人民法院裁定。清理时,由劳改机关办理法律手续,并通知犯人居住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对于跨省清理的犯人,可将档案材料转给犯人所在地的省、市、区公安局劳改局,刑满时,由当地劳改机关办理释放手续。
(五)清理老弱病残犯和精神病犯,是一项政策性很强、涉及面较广的工作,有关部门一定要密切配合,有组织、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力求年底以前完成。清理工作的进展情况、问题和结束后的总结,要及时报告省、市、区革委会,同时抄告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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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价格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物价局 湖北省财政厅


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价格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

鄂价检<2008>72号


各市、州、省直管市及神农架林区物价局、财政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原国家计委、财政部《价格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计价检<2001>251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物价局、省财政厅联合制定《湖北省价格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湖北省价格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实施细则》




湖北省物价局 湖北省财政厅

二○○八年三月十八日




湖北省价格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鼓励群众举报价格违法行为,保护消费者、经营者的价格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原国家计委、财政部《价格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在湖北省境内发生的价格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以下简称举报人),均可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和得到相应的奖励。
第三条 价格举报是指举报人采用书信、电话、电子邮件、来访等形式,就价格违法行为向价格主管部门进行的举报投诉。
第四条 举报人获得奖励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具体的被举报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有具体的举报内容和有关证据,提供的线索事先未被价格主管部门掌握;
(三)举报情况经查证属实的;

(四)举报的内容涉及公众利益受到损害的;

(五)举报人留有真实姓名、地址或联络方式等;
(六)举报人对案件查处有积极贡献的;

(七)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给予奖励的其它情形。

第五条 对举报人的奖励遵循统一领导、分工负责、及时办理的原则。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受理的价格举报案件,按价格监督检查管理权限交办下级查处或报送上级查处的,均由直接查处的价格主管部门对举报人实施奖励。上级交办下级查处的案件,对举报人的奖励,下级须向交办上级备案。

第六条 对举报人员的奖励,由各级价格举报中心或物价检查机构提出意见,填写《价格举报奖励备案表》,报请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奖励给举报人的奖金,按举报案件罚没款总额的百分之十以内掌握,但每个案件一般不超过2000元。具体奖励分为:罚没总额10万元以下的(含本数,下同),最高奖励300元;罚没总额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最高奖励500元;罚没总额30万元以上60万元的以下的,最高奖励800元;罚没总额6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最高奖励1500元;罚没总额100万元以上的,最高奖励2000元。

有特殊贡献的举报人,奖励金额可以适当增加,但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举报案件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对社会影响较大;
  (二)举报人公正无私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得到社会各方面赞誉的;
  (三)举报情况对当地政府工作起到积极作用的。对有特殊贡献举报人的奖励需报请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对无罚没款的举报案件,凡涉及面广,属社会热点、焦点问题的,对举报人可酌情给予100—500元的奖励。
第八条 对举报人的奖励应当在举报案件办结,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后提出初步意见,每半年综合评分,确定分等次奖励人员名单,由价格主管部门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予以兑现奖励。

第九条 决定奖励举报人,在确定具体的受奖人和奖金领取人时,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价格违法案件被一个举报人举报的,奖励该举报人。

(二)多人分别举报同一价格违法案件的,奖励最先举报人或者举报线索最详的举报人。举报时间顺序以受理举报的登记时间为准。

(三)两人以上联名举报同一价格违法案件的,为共同受奖人,奖金由第一署名人或其委托代理人领取。

(四)单位举报的,奖金由该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其委托代理人领取。

第十条 举报人须在接到领奖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持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

第十一条 对举报人的奖励除奖金外,同时可采取新闻宣传、通报表彰等形式,给予精神鼓励。

第十二条 奖励给举报人的奖金,列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的部门预算。用于举报人的奖金数额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举报案件罚没款数额和对举报人的奖励情况确定。

第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举报人的奖励,应建立完善的管理和监督制度。

(一)举报奖励资金使用,仅限于举报业务开展和奖励的支出,实行分级管理、专款专用,“多存少补、滚动使用”。

(二)奖励资金使用情况,按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实行财务年度结算和年报制度。

(三)举报奖励的领取,必须经举报人在《价格举报奖励备案表》上登记和相关收据上签字,否则无效。

(四)价格主管部门对举报人奖励情况的监督,除内部完善奖励程序、管理制度外,同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本细则由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细则自2008年 5月 1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市人大代表建议督办工作的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市人大代表建议督办工作的办法


  (2003年6月26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为加强市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代表建议)的督办工作,充分发挥代表作用,实现代表当家做主的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加强代表建议的督办工作,切实保证代表建议落到实处,是市人大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责。

  二、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是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建议办理工作的综合部门,负责代表建议的征集、接收、转办和督办等综合、协调工作。

  三、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应结合各自的工作实际,采取多种形式,对涉及本工作范围内的代表建议办理工作进行督促和检查,促进代表建议的落实。

  四、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根据代表所提建议的情况,每年从议案转为建议的、多次提为建议未能解决的或涉及全局、影响较大的代表建议中,选择一定数量的代表建议,共同加强督办。

  五、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对代表建议必须高度重视,认真研究办理。凡应该解决又能够解决的问题,应当及时解决;凡应该解决但暂时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当作出规划,并按照规划逐步解决;凡因受条件限制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如实向代表说明情况。对建议办理情况要按法定时限答复代表,不断提高代表建议办结率和代表满意率。

  六、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代表建议,属于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承办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专人负责协调,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

  七、根据代表建议办理工作的进展情况,市人大常委会要适时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代表对代表建议办理工作进行视察、检查和评议,推动代表建议办理工作的开展。

  八、在每年市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前,市人大常委会要召开代表建议办理工作会议,对全年的代表建议办理工作进行总结,提出加强和改进意见,督促代表建议全面落实。

  九、根据工作需要,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涉及全局、影响较大的代表建议,要听取承办单位办理情况的汇报。经主任会议确定,可通过新闻媒体采取公开建议内容、公开办复过程、公开办理结果的方式,加强代表建议办理的监督。

  十、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要进一步密切同代表的联系,通过走访代表、召开代表座谈会、向代表印发征求意见函等多种方式,广泛征求代表的意见,不断加强和改进代表建议办理工作。

  十一、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要加强与代表建议承办单位的联系,及时了解代表建议办理情况,检查和指导代表建议办理工作。

  十二、对代表认为办理结果不满意的代表建议,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研究,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召开代表建议现场办公会、协调会以及跟踪检查等方式加强督办。

  十三、对代表建议办理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对不负责任、相互推诿、办理工作不力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承办人和单位领导人的责任,并给予通报批评;对提建议的代表进行无理指责甚至打击报复的,要严肃查处,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