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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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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7月24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24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算编制
第三章 预算审查和批准
第四章 预算执行
第五章 决 算
第六章 监 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下简称《预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实施预算管理的各部门、各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全省设立省、市(州)、县(市、市辖区)、乡(镇)四级预算。
第四条 各级预算管理必须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不列赤字。
第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按照《预算法》的规定,履行职责,行使职权。
第六条 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第二章 预算编制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在每一预算年度之前按照规定编制预算草案。
第八条 预算的编制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认真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按照本级政府的预算管理职权和预算体制规定的收支划分范围,编制预算。财政补贴县应在上级政府确定的补贴基础上,编好财政平衡预算。
(二)各级预算收入的编制,应当与国民生产总值的增长相适应,根据上级政府对编制预算的要求,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坚持积极可靠、稳定增长的原则进行编制。
(三)预算支出的编制应当贯彻厉行节约,勤俭建国的方针,在保证工资等政府公共支出合理需要前提下,妥善安排农业、科学技术、教育等其他各类预算支出。
第九条 预算按下列程序编制:
(一)每年11月上旬,省财政部门按财政部的要求向全省部署下年度预算编制工作。
(二)各市、州财政部门于每年12月15日前,将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的本地区下年度总预算草案上报省财政部门审核汇总;省财政部门将省级预算草案和各地汇总的预算草案合编为全省总预算草案于12月底前提交省人民政府审核,并于次年1月10日前上报财政部。
(三)各级预算草案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后,应于10日内以市、州为单位报省财政部门备案。省人民政府应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省级预算后10日内将省级预算及下一级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预算应按规定设置预备费,用于当年预算执行中发生的救灾等难以预料的必需开支。预备费应占本级当年预算支出总额的1%至3%,具体比例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民族自治地方预备费的比例可以高于一般地区,具体比例由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视情况确定。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规定设置预算周转金,以调剂预算年度内时间性收支差额。其额度应逐步达到本级预算支出总额的4%。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预算凡有结余款项的,可补充预算周转金和用于下年必需的预算支出。以前年度有赤字的地方,应先弥补赤字。

第三章 预算审查和批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级总预算草案及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十四条 省、市、州财政部门应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决定,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县级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向大会作关于预算草案的报告。代表大会对预算草案和报告进行审议。
第十六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人大代表可依法就预算草案提出修正案。预算草案修正案经主席团会议同意并提请人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后,同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决议修改预算草案。
第十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人民代表大会设立的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根据人大代表的审议意见,提出对本级预算草案的审查报告和决议草案,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决议草案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在一个月内下达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下一级人民政府上报备案的预算汇总,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认为有同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可以提出处理意见并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四章 预算执行
第十九条 预算年度开始后,各级预算草案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前,本级人民政府可以先参照上年同期预算安排的各单位正常运转的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等数额安排支出。
第二十条 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本级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对当年预算收入超收部分作当年支出安排的,应在下一年度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专题报告。
第二十一条 加强对各级国库的管理。国库业务应当接受上级国库和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各级国库库款的支配权属于本级财政部门,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动用国库的库款。
具备条件的乡镇,应当设立国库。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要采取措施加强对预算收入的管理,确保预算的正确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对一切应交的预算收入必须按预算管理体制的规定,及时足额地分别缴入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凡有预算收入征收任务和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将应上缴的资金及时足额上缴国库,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拖欠,不准将预算收入在国库外存入
其他帐户。
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承包流转税、所得税,不得擅自决定减征、免征、缓征应征预算收入。
各级国库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预算支出的拨付。
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专用基金应当逐步纳入预算管理。按法律、法规规定应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和规费收入实行预算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严格对退库的管理。各级预算收入退库的审批权属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经批准退库的,应按收入级次办理;未经批准的,国库不得从预算收入中退付。各种退库应当直接退给申请单位或者申请个人,申请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用途使用。
第二十四条 预备费应从严掌握,需要动用预备费的,由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预算周转金的管理。用于预算执行中的资金周转,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预算执行中因特殊情况必须进行预算调整时,应编制预算调整方案。预算调整方案应列明调整的原因、项目、数额、措施及有关说明。
乡级人民政府预算的调整方案应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县级人民政府预算的调整方案应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省、市(州)人民政府预算的调整方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后,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预算的调整方案经批准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章 决 算
第二十八条 预算年度终结后,财政部门应及时编制本级决算草案。
决算草案必须如实反映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决算收入和支出的真实情况,科目完整、数额准确,不得弄虚作假。
第二十九条 各级预算收入的征收部门应按同级财政部门的要求,向财政部门及时编报收入年报及有关资料。
对于年度预算执行中,上下级财政之间按规定需要清算的事项,应在决算时办理结算。
第三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决算草案应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核,对决算草案中不符合规定的,财政部门可要求作出调整。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级财政部门报送的决算草案经审定后,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乡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二条 决算经审查批准后,各级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本级各部门批复决算。各部门应当在本级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决算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属单位批复决算。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本级决算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本级决算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上级人民政府对报送备案的决算认为有违法或不当之处,应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章 监 督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一预算年度至少两次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作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接受其监督。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组织委员、代表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对预算执行中的重大问题,可以组织委员、代表进行调查。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材料。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对某些事项进行审计的,可以要求本级人民政府责成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
第三十五条 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审批决议中违法或不适当部分,应依法定程序予以纠正。
第三十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监督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纠正下级人民政府超出预算任意减收增支的决定。
第三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的执行。
各级审计部门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对本级各部门、各单位(含直属单位)和对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实行审计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下列行为属于预算违法行为:
(一)不如实编制预算、决算,弄虚作假的;
(二)擅自变更预算,使经批准的收支平衡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的;
(三)隐瞒、转移、截留预算收入的;
(四)越权作出减收增支决定的;
(五)未经本级财政部门同意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退库的;
(六)擅自动用预备费的;
(七)将不应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的;
(八)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专用基金和按法律、法规规定应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规费收入不纳入预算管理的;
(九)其他违反预算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对有预算违法行为的部门、单位,由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由其上级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对有预算违法行为的各级财政部门,上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警告,责令纠正,并可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该财政部门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有预算违法行为的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警告,并责令其纠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预算,按照有关法规及本办法执行。
省对直管市、神农架林区的预算按省对市(州)的办法实行管理,执行本办法。
地区行政公署的预算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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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县乡公路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县乡公路管理规定

(2000年6月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0年9月1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0〕第3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县、乡公路管理,促进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河北省公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县、乡公路(以下称县道、乡道)的规划、建设和养护等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的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在上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第四条县道、乡道规划应当依照公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编制,并与其他有关行业的发展规划相协调,与国道、省道规划相衔接。

县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县级人民政府初审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经批准的县道、乡道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部门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后提出方案,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六条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集贸市场,应当在县道、乡道的一侧进行,其边缘与公路边沟或者坡角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的距离,县道不少于四十米,乡道不少于十五米。

第七条县道、乡道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设计规范和合同的规定,进行勘察设计,保证工作质量。

县道、乡道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必须分别报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批。二级以上公路、大桥、特大桥及长隧道建设项目必须向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县道、乡道建设项目的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八条新建、改建的县道和乡道应当符合公路技术等级的要求。现有的不符合公路技术等级的要求的县道和乡道,应当逐步采取措施进行改建。

第九条县道建设的年度计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县道规划和工程项目的前期工作情况编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乡道建设的年度计划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乡道规划和工程项目的前期工作情况编制,经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

第十一条进行县道、乡道建设项目的施工,必须分别报设区的市和县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县道、乡道的命名和编号依照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县道、乡道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设置标志、标线、里程碑、百米桩、标桩和界桩。

里程碑、百米桩、标桩、界桩的颜色,县道为白底黑字,乡道为白底绿字。

第十四条县道、乡道建设项目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公路竣工验收的规定,编制公路竣工图表、工程决算和工程总结,申请进行工程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进行县道、乡道的建设,应当建立工程质量行政领导人责任制和项目法人责任制。建设项目工程质量的行政领导责任人、建设项目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建设项目的质量承担终身责任。

第十六条县道、乡道经验收合格,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列入公路统计里程。

第十七条县道的建设和养护资金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县道沿线的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共同筹集。

乡道的建设和养护资金由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道沿线的乡级人民政府共同筹集。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民办公助”的政策,对县道的建设、养护和重要的乡道建设给予补贴。

第十八条农村成年劳动力及拥有运输工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公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公路建勤义务。农村成年劳动力和运输工具的建勤工日,依照《河北省公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

因病、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等原因不能履行公路建勤义务的,可以申请减免;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公路建勤义务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允许缴纳相应款项以资代劳。以资代劳款项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统筹安排,专项用于县道、乡道的建设和养护。

第十九条县道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专业养路工人和建勤民工进行养护。乡道由乡级人民政府组织公路沿线的单位和个人自行养护。

县道、乡道的养护质量依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发布的《公路养护质量检查评定标准》进行评定。

第二十条县道、乡道的绿化工作,分别由县、乡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及公路两侧的单位和个人,遵循谁种植、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种植经济或者观赏林带,绿化、美化公路两侧的环境。

第二十一条县道、乡道的路树需要更新采伐的,由采伐单位分别向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完成路树更新任务。

第二十二条未经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县道、乡道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县道、乡道建设项目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依照《河北省公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依照《河北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3年2月6日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7月12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残疾标准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政府采取辅助方法和扶持措施,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
全社会应当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侵害残疾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有关经费列入财政预算,进行统筹规划,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残疾人工作,检查和督促本办法的施行。
第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
第七条 市、区、县残疾人联合会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协助政府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八条 残疾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秩序,履行应尽的义务,尊重社会公德。
残疾人应当发扬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第二章 残疾评定
第九条 残疾评定工作分别由下列部门组织实施:
(一)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有关医疗机构负责本市残疾人的残疾评定。
(二)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在校残疾学生接受残疾评定。
(三)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组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中的残疾人员和其他残疾人员接受残疾评定。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残疾标准评定残疾,并为残疾人的残疾评定提供方便。
第十一条 残疾人对医疗机构的残疾评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残疾鉴定机构申请复查。
市卫生行政部门聘请有关专家组成残疾鉴定机构,负责残疾人的残疾鉴定。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十二条 对经有关医疗机构评定或者经残疾鉴定机构鉴定为残疾的人员,由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发给残疾人证。

第三章 康复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在综合性医院设立残疾人康复医学科(室),举办必要的专门康复机构,开展康复医疗与训练、科学研究、人员培训和技术指导工作,并充分发挥现有康复设施的作用。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社会办医的有关规定,支持社会团体及个人兴办残疾人康复医疗机构。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街道、乡、镇发展精神残疾和智力残疾工疗站、残疾儿童日托站、残疾人活动室等福利设施。
对社区残疾人康复医疗福利设施的建设、改造及经营管理的费用,地方财政应当给予一定的补贴,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减免税收。
民政、卫生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服务网、医疗预防保健网、残疾人家庭和其他社会力量,开展社区康复工作。
第十五条 盲校、聋校、弱智儿童辅读学校(班)、福利工厂(场)和儿童福利院、精神病康复院、荣誉军人休养院等为残疾人服务的机构,应当指导和帮助残疾人进行功能、自理能力、劳动技能的训练。
民政、卫生、财政等有关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根据国家计划确定康复重点项目与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工业、科研等部门应当积极研制、生产残疾人康复器械、生活自助具、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及零配件,并组织维修服务。
商业部门应当逐步在各区、县建立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点;市和区、县残疾人联合会可以建立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点,方便残疾人购置。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残疾预防工作,并逐步建立、健全对残疾儿童的早期发现、早期诊治的制度。
第十八条 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所需的医疗费用,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残疾职工,按公费医疗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享受劳保待遇的残疾职工,由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承担;
(三)不享受公费、劳保待遇的集体经济组织在业残疾人,由所在单位酌情承担;
(四)未满十六周岁的残疾人,由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按在职职工家属享受医疗费待遇的规定办理;
(五)社会闲散残疾人,由其家庭承担,家庭承担确有困难的,可以由残疾人直系亲属向所在单位申请生活困难补助;
(六)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又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由民政部门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予以补助。

第四章 教育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鼓励社会力量办学、捐资助学,逐步完善特殊教育体系,使残疾人教育事业与残疾人入学需求相适应。
第二十条 教育部门应当逐步建立盲、聋、弱智儿童学前班,对残疾儿童进行学龄前教育。幼儿教育单位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入园。
第二十一条 国家、社会和家庭应当保障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盲童可以向市盲童学校办理入学手续;聋童及弱智儿童可以向居住地教育行政部门办理入学手续。
普通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市或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盲、聋、弱智儿童、少年的入学要求,举办盲童、聋童学校和弱智儿童、少年辅读班;并采取措施,改善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的办学条件,提高教学质量。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根据实际情况减免杂费。
第二十二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发展盲、聋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可以在中等专业学校和高等院校创办适合残疾人学习的特殊班。
劳动、教育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为残疾人提供职业技能培训的条件,有计划地开展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
普通高级中等学校和高级、中级职业技术学校以及高等院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拒绝招收的,当事人或其亲属、监护人可以要求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市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该学校招收。
第二十三条 教育机构和残疾人所在单位应当为残疾人创造学习条件,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
第二十四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特殊教育师资力量的培养。
鼓励教师长期从事特殊教育工作。对从事特殊教育满二十年的,发给荣誉证书;对从事特殊教育累计满二十五年的,享受的特殊教育津贴计入退休金;对作出突出贡献的特殊教育教师,在职称评定、晋级等方面应当优先。

第五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进行统筹规划。对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生活能够自理、达到法定就业年龄的残疾人,按照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通过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安排劳动就业,并采取优惠政策予以扶持,使残疾人劳动就业逐步普及、稳定、合理。

第二十六条 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残疾人联合会及其他社会组织,可以通过举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精神残疾和智力残疾工疗站、推拿医疗机构和其他福利性企业、事业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
政府有关部门对残疾人福利性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税务部门应当按照税法的规定给予福利企业减免税收。
经济管理部门应当将适合残疾人生产的产品优先安排给残疾人福利企业生产,并逐步确定某些产品由残疾人福利企业专产。
第二十七条 福利企业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民政部门的统一管理和领导,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以及行业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福利企业应当将税收的减免部分,用于充实企业生产发展基金和民政福利事业基金。
福利企业应当妥善安排残疾职工的生产和生活,积极研制和采用残疾职工专用设备,兴建福利设施,开展对残疾职工的技能培训,提高残疾职工的文化水平和技术水平,积极开展文娱活动和改善残疾人功能的活动,提高残疾职工的健康水平。
第二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均须按在职职工百分之一点六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对符合其招收、招聘条件的残疾人,应当录用。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前款规定比例的,按规定标准给予经济奖励;达不到前款规定比例的,应当按其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
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鼓励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者自谋职业。
对于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工商、银行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并在场地、资金等方面给予扶持。
对于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税务部门应当按国家规定减免税收。
第三十条 农村残疾人可以通过下列途径就业:
(一)举办福利企业集中安排;
(二)由县(区)人民政府规定一定比例,在乡、镇、村办企业中分散安排;
(三)组织和扶持其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其他适合残疾人从业的生产劳动。
乡、镇、村办企业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标准和使用办法,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规定。
对于从事各类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资金供给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三十一条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生理、心理障碍情况,为他们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并提供适合其特点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各单位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产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职工。
第三十二条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对残疾职工进行岗位技术培训,提高其劳动技能和技术水平,充分发挥他们的才智和能力,提高残疾人的就业层次。

第六章 文化生活
第三十三条 国家和社会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兴办残疾人活动设施,努力满足残疾人的精神生活需要。
残疾人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应当面向基层,适应各类残疾人的不同特点和需要,使残疾人广泛参与。
第三十四条 国家和社会采取下列措施,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一)通过广播、电影、电视、戏剧、音乐、舞蹈、曲艺、报刊、图书等形式反映残疾人生活,为残疾人服务;
(二)组织和扶持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聋人读物、弱智人读物的编写和出版,积极兴办盲人有声读物图书馆,开办电视手语节目,在部分影视作品中逐步增加字幕、解说;
(三)组织、普及和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举办特殊艺术演出和特殊体育运动会,参加国内和国际性比赛和交流;
文化、体育、娱乐管理部门和经营单位,应当为残疾人参与文化活动提供优惠服务。
第三十五条 残疾职工参加特殊艺术演出和特殊体育运动活动,有关单位应当在假期、工作安排上给予照顾。
第三十六条 公园应当逐步对残疾人免费开放。

第七章 福利与环境
第三十七条 国有和社会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应当通过多种渠道给予救济、补助。
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又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家居城镇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救济或者供养;家居农村的,由乡人民政府供养。
第三十八条 残疾人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残疾人家庭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社会养老和医疗保险。
第三十九条 铁路、民航、公路、水运等公共交通部门和卫生医疗机构、公用事业单位,应当为残疾人购票、医疗、房屋修理、燃气安装等提供优先服务。
盲人可以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地铁、渡船。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社会各方面应当给予方便和照顾。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县或乡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免除、减少无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和已就业残疾人的义务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
第四十条 本市新建、改建和扩建市区道路、公共设施和居民住宅区时,应当按《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建设无障碍设施。规划、建设部门应当做好无障碍设施建设的规划、设计、施工以及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促进残疾人与其他公民之间的相互理解和交流,宣传残疾人事业和扶助残疾人的事迹,弘扬残疾人自强精神,倡导团结、友爱、互助的社会风尚。
增进与国内外残疾人团体组织的交往与交流。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损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对侵犯残疾人人身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分别情况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情节轻微,有工作单位的,由其单位进行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无工作单位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依法予以治安处罚。
(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未按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滞纳金。滞纳金并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逾期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从1993年5月16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7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均须按在职职工百分之一点六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对符合其招收、招聘条件的残疾人,应当录用。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前款规定比例的,按规定标准给予经济奖励;达不到前款规定比例的,应当按其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
“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二、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乡、镇、村办企业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标准和使用办法,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规定。”
三、第四十条修改为:“本市新建、改建和扩建市区道路、公共设施和居民住宅区时,应当按《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建设无障碍设施。规划、建设部门应当做好无障碍设施建设的规划、设计、施工以及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未按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滞纳金。滞纳金并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逾期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
院依法强制征缴,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1993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