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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国营大中型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4:30:41  浏览:96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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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国营大中型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试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国营大中型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试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改革,完善企业经营机制,增强大中型工业企业活力,充分调动企业经营者和生产者的积极性,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的若干规定》(国发〔1986〕103号文件)和国家经委、国家体改委《关于深化企业改革完善承包经营责任制的意见》(
经企〔1987〕519号文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业企业(以下简称承包企业),必须在增加生产、提高经济效益的基础上,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的稳定增长,保证企业技术改造任务的完成和后劲的增强,保证企业职工收入的不断增加。要坚持“包死基数、确保上缴、超收多留、欠收自补”的原则。

第三条 企业对国家承包的范围,主要是上缴国家的所得税、调节税(即上缴利润)。其它各税(包括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资源税、盐税等)仍应照章缴纳。

第二章 承包形式、内容及程序

第四条 承包经营的基本形式有:(1)两包一挂(包上缴国家利润,包技术改造任务,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2)上缴利润递增包干,超收按比例分成;(3)上缴利润基数包干,超收分成(或分档分成);(4)微利企业上缴利润定额包干,超收分成或全留;(5)亏损
企业减亏包干,减亏全留;(6)非利改税企业全额或超目标比例分成;(7)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浮动挂钩等。
除上述承包形式外,还可选择其它适合企业各自特点的承包经营方式。

第五条 承包的内容,应根据承包形式的不同有所区别。一般应包括:上缴利润承包基数,每年的增长比例;技术引进和技术改造项目的进度、竣工投产达产时间、投资效益、还贷期限、还贷金额等。同时,还应包括企业管理升级、产品质量、流动资金周转天数、安全生产、设备完好
率、固定资产增值额、合理库存等考核制约指标和精神文明建设方面的内容。
承担出口任务的生产企业,除上述内容外,还应包括出口商品供货计划、出口创汇计划等项内容。

第六条 合理确定承包基数。确定承包利润基数和增长比例,以及其它考核制约指标,要充分体现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鼓励先进,鞭策后进,兼顾国家、企业、职工三者利益的原则,并参照近几年企业经营状况、发展速度、盈利水平,力求使承包指标先进合理。一九八七年承包的
,原则上要以一九八六年应上缴所得税、调节税或前三年上交利润的平均数为承包基数。同时根据今后几年预测财政收入增长幅度和企业生产增长幅度,合理确定上缴利润的增长比
第七条 承包程序:先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承包企业的经营者进行资产核清,主要核清企业的固定资产、原材物料、在制品、半成品、产成品库存,以及债权、债务和历史遗留问题等。然后根据核清情况,由市经委、体改委、财政局、税务局、劳动局、工商银行等有关部门和企业主管
部门与承包经营者共同商定承包基数及其它有关问题。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以市经委、财政局和企业主管局(公司)为发包方与承包经营者签订承包合同。

第三章 承包合同

第八条 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双方认为有必要时,也可进行公证)。合同双方都要严格履行承包合同,并要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第九条 承包合同内容包括:承包形式、承包期限、上缴利润、技术改造任务、产品质量及其它主要经济技术指标、留利使用、归还贷款、债权债务的处理、双方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者奖罚等。

第十条 承包期限,一般为三至五年。为与“七五”计划期相适应,一九八七年承包的企业经营期限一般确定为四年。

第十一条 承包合同生效后不得随意变更;若因国家的经济政策发生重大调整,如增减税种、提高或降低税率、调整产品价格,以及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况时,合同双方可按国家规定,经协商相应修订承包合同或作出补充规定。

第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中止、解除合同:
一、因承包经营者对企业管理不善或严重失职,导致完不成承包的经营指标;
二、发包方不履行义务,干预承包经营者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导致承包经营者无法自主经营;
三、因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况,使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四、因承包经营者意外的原因不能继续履行合同。
变更、中止或解除合同,要由签约双方履行正式手续。

第十三条 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必须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在承包期内,无特殊情况,不得更换企业的承包经营者。非更换不可时,应由新的承包经营者重新签订合同。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发包方按合同规定,对承包方的发展规划、经营方向、企业收入和产品质量有权进行检查指导。同时要努力确保计划内的能源、原材料的供应,并围绕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做好“统筹、协调、监督、服务”工作,为承包企业创造稳定的经营环境,维护企业和承包经营者
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承包方享有国家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利和承包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同时也要按照承包合同规定认真处理好国家、企业和职工三者利益关系。

第五章 利润分配与使用

第十六条 承包企业应按承包合同的规定,及时上缴足额利润。对超过承包基数多缴的利润,由市财政部门按合同规定同企业清算,用拨款的方式兑现,作为企业留利处理。不得在缴纳所得税、调节税时直接抵留。

第十七条 对实行技术改造贷款定额还贷承包的企业,承包前的老贷款要按合同规定的年度还款额和还款期限分年还清。对承包期内不能还清老贷款的企业,原则上不参与超收利润的分成。企业在承包期内,用利润归还贷款低于合同规定还款额度的部分,要用企业自有资金抵补;高于
还款额的部分,可提取“两金”(奖励、福利)或“一金”,其比例可在现有比例基础上加倍,但一般不超过还款款额的30%。这部分“两金”或“一金”可以在奖励和福利上统筹使用。

第十八条 承包企业超基数增长部分多得的留利,70%以上用于发展生产,30%用于奖励和福利。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浮动挂钩的企业,超过基数增长的留成利润,85%以上用于发展生产,其余的可用于职工的福利,不得用于职工奖励。

第六章 对承包经营者的奖罚

第十九条 承包经营者当年全面完成承包指标的,从次年一月起可上浮一级工资;连续两年完成承包指标的,可将上浮的一级工资改为固定工资(不占企业3%的晋级面);次年未全面完成承包指标的,取消已上浮的一级工资;承包期结束后,承包经营者的浮动工资取消,固定晋升的
工资保留。

第二十条 承包企业完成上缴利润承包指标的,在企业正常奖金之外,按实际上缴利润比承包指标的增长幅度,计算承包经营者一次性奖励。实行上缴利润递增包干的企业,按实际上缴利润比承包指标每增长1%,给承包经营者加发半个月至一个月标准工资的奖金,但最多不得超过本
企业职工年平均收入的三倍。实行其它承包经营形式的企业,按承包合同规定的计奖利润和基数,比照上缴利润递增包干企业的办法计奖。

第二十一条 承包经营者当年完不成上缴利润承包指标的,差额在5%以内的(含5%),每下降1%,扣承包经营者正常奖金的20%;差额超过5%的,每下降1%,扣承包经营者半个月的标准工资,但最多不超过四个月的标准工资;对企业经营管理不善连续两年完不成上缴利润
承包指标的,下降承包经营者一级工资。

第二十二条 承包经营者在承包期内,完不成承包合同规定的质量、成品限额、设备完好率、流动资金周转、固定资产增值、出口供货计划、出口创汇计划和安全生产等指标的,要扣罚经营者全年一次性奖励及正常奖金的部分或全部。无一次性奖励和正常奖金的,在承包经营者四个月
标准工资内,按相应比例扣罚工资。

第二十三条 承包经营者全面完成承包指标后,固定上浮的一级工资,允许列入成本。浮动工资和一次性奖励的奖金应从企业奖励基金或增长的效益工资中列支,但最多不得超过20%。承包经营者的奖励收入,按规定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和所得税。
对其他厂级领导的各项奖励和处罚比例,应根据其所负责任及所做贡献的大小而有所不同,一般应掌握在承包经营者奖励和处罚的60%~80%。对中层干部及职工的奖罚办法,由承包经营者确定。

第七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承包企业实行资金分帐制度,将国家资金和企业资金,分别列帐。承包前占用的固定资产(净值)和国拨流动资金,列为国家资金;承包后的留利,以及用留利投入形成的固定资产和补充流动资金,列为企业资金。利用贷款形成的固定资产,由留利还贷的,划入企业资金
;由原办法还贷的,按承包前国家与企业的利润分配比例,折算成国家资金和企业资金。承包期间所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基金,按国家与企业固定资产的比例,分别划为国家资金和企业资金。

第二十五条 技术改造专项贷款归还问题。对实行各种形式承包经营的企业,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税收工作的决定》,经批准可用新增效益税前还款;对实行技术改造任务承包的企业,必须用新增效益,按合同规定的年度还款额度归还贷款,少于规定还款额度的差额部分,应按现行
税率调增当年上缴利润承包指标,并按调整后的利润指标考核企业;对承包后企业新借入的技措专项贷款,由企业从超承包指标收入和自有资金归还。

第二十六条 企业承包前有关流动资产方面的历史遗留问题,可经市财政、税务、银行等有关部门核实后暂作挂帐处理,并按规定的批准权限分期予以核销,有关内容应列入承包合同。

第二十七条 在承包期间,企业资金作为负亏的风险基金。承包企业完不成上交利润承包指标的,用企业资金抵补扣缴财政;企业资金不足扣缴的,从下年度的企业资金抵补。抵交的企业资金,按企业留利的三项基金分配比例,相应扣减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

第二十八条 承包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财务、税收制度和规定。经财税检查,查出的并应上缴的违纪金额,不应抵顶上缴承包任务,亏损企业可抵顶财政应拨补的亏损指标。

第二十九条 承包企业必须端正经营思想,依靠挖掘潜力、提高质量、降低消耗,增加企业收入。要严格执行国家的物价政策,不得擅自涨价或变相涨价,损害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凡是国家统一调拨的产品,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企业自销部分,不得超过物价部门核定的最高限
价。擅自提价和超过限价多得的收入,一律收缴财政。

第三十条 在承包期内,企业仍可实行国家规定的各种单项奖如节约奖、质量奖等。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承包期满后和在承包期内更换企业承包者时,市有关部门要对企业承包期内的经营状况、企业资产、债权债务等方面进行审计核查。对弄虚作假的除要原数追回企业的超承包指标分成收入外,还要追究主要经营者及有关人员的责任,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直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试行办法的解释权归市经委、市财政局。

第三十三条 本试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198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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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05年)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2001年1月13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1月14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林业工作。

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林业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保护、发展森林资源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保护、发展森林资源任期目标责任制。森林资源的消长应当作为考核每届政府政绩的主要内容之一。

第四条 保护林农的合法权益,依法减轻林农的负担,禁止向林农违法收费、罚款,禁止向林农进行摊派和强制集资。

保护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二章 林权管理

第五条 森林、林木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权属:

(一)国有林场、农场、苗圃、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所属的森林、林木归国家所有。依法归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有的森林、林木除外。

(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在其依法使用的土地上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管理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营造的森林、林木,归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合作营造的林木,归合作者共有或者依照合作合同的约定确定权属。

(四)农村居民在其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和承包的责任田上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五)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六)单位或者个人在依法通过承包、拍卖、租赁等形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上营造的林木,归营造者所有;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执行。该宜林荒山荒地上原有林木,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权属和利益分配。

第六条 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林权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已经确权发证的,不得重复核发林权证书。

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 依法改变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取得者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林权证书。

以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所有权作为抵押担保的,当事人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以及国家规定允许转让的其他林地使用权也可以依法抵押,但不得擅自将林地改为非林地。当事人应当依法办理抵押登记。

第八条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在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或者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处理。跨县(市、区)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确权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确权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登记发证确认林木所有权或者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后,又发生民事侵权行为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抢占有争议的林地。

第九条 1985年1月1日《森林法》实施以前发生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争议,争议各方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签订过协议或者经过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裁决的,按照原协议或者原裁决执行。1985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依照森林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森林法》和《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林业长远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林业长远规划制定林业发展计划。

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及其他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和林业发展计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施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国有农场、牧场、工矿企业等单位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组织一次全省森林资源清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级建立健全森林资源档案,完善森林资源监测体系,掌握资源变化情况。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征收育林费、森林植被恢复费。依法应当缴纳林业规费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时缴纳林业规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依照规定的用途,使用林业规费。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坐支、挪用。

第十三条 对森林、林木实行分类经营和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公布的防护林、特种用途林,作为生态公益林管理,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严禁采伐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作为商品林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以及国务院规定允许转让的其他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者经营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

森林、林木所有权或者经营权依法转让,或者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出资、合作条件的,必须依法签订合同。对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应当由具备相应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资格的单位进行评估。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转让、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出资、合作条件的,已经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可以同时转让。

第十五条 利用森林资源开展旅游等经营活动的,应当经省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利用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开展旅游等经营活动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森林保护

第十六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和有林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他基层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护林组织,划定护林责任区,制定护林公约,配备护林员。护林员可以由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委任。护林员职责依照《森林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辖区内的社会治安秩序,保护森林资源,并可以依照《森林法》的规定代行授权范围内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八条 根据国家规定划定的天然林保护区,实行退耕还林(草)、封山绿化、承包造林等措施,加强对天然林保护。具体保护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建立健全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制定森林防火措施,做好森林防火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每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次年四月三十日止,为我省森林防火期。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自然条件和气候状况,决定提前或者延长本辖区森林防火期。

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野外生产性、实验性用火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采取相应的防火措施。

第二十条 发现森林火情的公民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森林防火组织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森林防火组织应立即组织扑救。

参加森林火灾扑救的单位和人员必须服从统一指挥。铁路、交通、民航、邮电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为扑救森林火灾优先提供运输和通讯工具,粮食、物资、卫生、民政等部门和单位应做好物资供应、医疗保健和安置灾民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建立病虫害测报网络,加强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和林木种苗、木材的检疫工作,控制森林病虫害的传播和蔓延。

发生大面积暴发性或危险性森林病虫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及时组织力量进行除治。

第二十二条 凡调运森林植物的种子、苗木、繁殖材料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植物产品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检疫。不得重复进行检疫。

森林植物检疫人员持有效的执法证件进入车站、机场、邮局(所)、码头的货场、仓库及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疫检查,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对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地区、珍贵稀有野生动物和植物生长繁育地区,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划定自然保护区,加强保护和管理。

严禁擅自进入森林和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采集标本、狩猎、采矿、采砂、垦植、放牧。

第二十四条 对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同级人民政府设立标志,明令保护。

第二十五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砍柴及其他毁林行为。经批准的工程项目和地质勘探活动,应当不砍或者少砍林木。

禁止在幼林地、未成林造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内砍柴、放牧和非抚育性修枝。禁止在树旁焚烧秸杆、柴草及进行其他危害树木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以林木资源为原料生产食用菌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林木消耗纳入当地森林采伐限额,不得突破。

第五章 植树造林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山区、丘陵区、平原区的实际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覆盖率目标。全省森林覆盖率的目标,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八条 植树造林必须遵守国家造林技术规程,因地制宜确定林种、树种,实行科学造林,积极推广优良树种、品种和造林新技术,提高造林质量。提高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二十九条 平原造林应当统一规划,并按照规划营造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实现农田林网化;主要河流的源头区、河渠两岸、水库堰坝周围、铁路和公路两侧,有关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组织营造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护堤林、护岸林、护路林。

营造农田林网和进行农林间作应当符合造林设计密度。

第三十条 提倡实行封山育林。适宜进行封山育林的区域,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封山育林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封山育林应当根据“以封为主,封育结合”的原则,确定适当的封育范围、年限及允许进入封育范围的期间等,并遵守封山育林技术规程。

在封山育林区域内,禁止放牧和采土、采砂、采石及其他采掘行为。但在当年的开山期内允许农民采药、采草。

第三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承包、拍卖、租赁等形式在宜林荒山荒地及村旁、水旁、路旁和村内隙地上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造林规划造林。采用承包、拍卖、租赁等形式造林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造林期限、数量和质量要求、利益分配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合同期满,原经营者依法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经营权;因林木未成材或者其他原因不能采伐,原经营者又不再经营的,依法享有获取补偿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以政府投资为主的重点造林工程,应当实行招标投标制度。中标者应当严格按照设计方案组织施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并具体负责检查验收。

第六章 森林采伐

第三十三条 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国有林场管理的国有森林、林木以国有林场为单位,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和其他国有企事业单位,以及集体所有和农村居民自留山的森林、林木以县(市、区)为单位,铁路、公路、城建等部门组织营造并管理的森林、林木以省级系统主管部门为单位,编制森林年采伐限额,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平衡,经省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年森林采伐限额,每五年调整一次。

第三十四条 采伐胸高直径五厘米以上(含五厘米)所消耗的立木蓄积,纳入采伐限额管理范围。但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宅基地上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以及自留山上的薪炭林除外。

第三十五条 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按照《森林法》和《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严禁先采伐、后办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因修建铁路、公路、机场、通讯设施、电力、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大型建设工程需要采伐林木的,由其建设单位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跨越行政区域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土地调整和乡村建设,应当严格控制采伐林木,确需采伐林木的,由该集体经济组织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

因土地调整需要变更林木所有权的,实行树随地走、合理补偿的办法,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村民委员会协调解决。但不得擅自砍伐林木。

第三十七条 由铁路、公路和城市园林等部门营造和管理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需要更新采伐的,应当分别由铁路、公路和城建等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核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禁止采用皆伐方式采伐具有防护林性质的灌木林,确需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采伐的,由林权所有单位制定水土保持方案,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发给林木采伐许可证后,方可采伐。

第三十九条 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和单位,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在接到采伐林木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完毕。对不符合规定,不能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应当向申请者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 不按采伐限额管理规定及越权发放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无效。

禁止弄虚作假、以欺骗手段骗取林木采伐许可证。

使用无效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的,按无证采伐处理。

第四十一条 禁止采伐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珍贵树木,因科学研究等特殊情况,确需采伐的,按照国家植物保护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木材流通管理

第四十二条 木材交易应当到固定的交易市场内进行,但零星木材交易除外。木材交易市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进行管理。

天然林保护工程区内不得设立木材市场。

第四十三条 实行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制度。凡在太行山生态林区、黄河中上游天然林保护工程区、长江防护林区、淮河防护林区、平原农田防护林区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严禁无证从事木材经营加工活动。

第四十四条 严禁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和个人收购、销售无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农村居民销售个人所有的木材,必须持有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林区运输木材出县(市)境的,都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国家统配的木材,由有关主管部门发给调拨通知书。铁路、交通及其他运输单位承运木材的,应当查验木材运输证件。

木材运输管理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查验木材运输、森林植物检疫、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等证件。

木材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执法证件,并佩戴标志。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明确处罚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骗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骗取的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砍伐有争议林木的,按滥伐林木处理。

抢占有争议的林地的,按非法占用林地处理。

第五十条 破坏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破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并处以被破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森林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在树旁焚烧秸杆、柴草及其他行为对林木造成损害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被损毁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并处被损毁树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规定缴纳育林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并可处以应缴费款的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阻碍林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使用林业规费或坐支、挪用林业规费的;

(二)超越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等证件的;

(三)不按规定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

(四)林业行政执法人员从事执法活动未持证上岗、亮证执法的;

(五)林业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林地的保护管理,依照《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司法部、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移民开发局关于印发《关于在三峡工程移民中加强法律服务工作的通知》和《关于三峡工程移民法律服务工作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司法部 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


司法部、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移民开发局关于印发《关于在三峡工程移民中加强法律服务工作的通知》和《关于三峡工程移民法律服务工作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司法部 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 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移民开发局



湖北省、重庆市移民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现将《关于在三峡工程移民中加强法律服务工作的通知》和《关于三峡工程移民法律服务工作的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关于在三峡工程移民中加强法律服务工作的通知
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提出的“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和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有关批示精神,使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机构更好地为三峡工程提供全面、优质的法律服务,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三峡工程建设依法有序进行,现就在三峡工程移
民工作中加强法律服务工作的意见通知如下:
一、三峡工程移民工作时间长,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需要法律服务机构提供全方位的法律服务和法律保障。1992年以来,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在为三峡工程移民工作提供法律服务方面做了大量工作,收到了明显的社会效益。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各法律服务机构要进
一步加强对三峡工程移民法律服务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充分发挥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机构的职能作用,在参与三峡工程移民工作中积极为三峡工程移民工作提供公正、及时、有效的法律服务,为三峡工程移民工作的顺利进行提供法律保障。
二、参与三峡移民工程建设的单位和三峡工程各级移民管理部门应当聘请律师、基层法律工作者担任法律顾问,以促进依法决策、依法管理。维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各施工单位和移民安置地区要建立健全调解组织,及时排查、调解纠纷,防止民事纠纷、劳动纠纷激化。
三、为了预防、减少纠纷,保证三峡工程移民工作顺利进行,在三峡移民工程建设和移民安置中签订的土地征用合同、库区道路、房屋建设合同、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移民迁建安置协议、搬迁周转金和补偿金使用协议、移民自谋职业的补偿协议、移民项目开发合同等应当办理公证。沿
江各公证处要充分发挥公证职能,与有关部门协同配合,认真办好与三峡移民工程建设、企业迁建、移民安置、生产生活有关的其他经济、民事公证。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应积极协助公证处,做好移民迁建安置中的协办公证工作。
四、各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机构要牢固树立为人民服务的观念,不断改变工作作风,积极主动地提供法律服务。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联系,及时掌握信息,争取提前介入,提供全方位、综合性、全过程的法律服务。公证处和基层法律服务机构要密切合作,加强对公证、调解
事项的回访监督,保证公证事项、调解协议的切实履行。
五、各有关司法行政机关要把为三峡工程移民提供法律服务作为对口支援的一项重要内容,注意调查研究,加强对三峡工程移民法律服务工作的培训、指导、协调和监督,及时总结,反馈信息,推动法律服务工作向更高更新的领域发展。
要将法律服务工作和普法教育、法制宣传工作紧密结合起来,充分利用各种传媒工具,广泛地宣传报道,扩大律师、公证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影响,使依法行政、依法管理、依法办事之风深入人心,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落到实处。
六、为了支援三峡工程建设,各法律服务机构在为三峡工程移民提供法律服务时,应将三峡移民迁建安置问题列入法律援助的范围,为经济困难的移民提供的法律帮助,应当按法律援助的有关规定减收、免收、缓收服务费。
各地有关部门及各法律服务机构在为三峡工程提供法律服务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上报。

附件2:关于三峡工程移民法律服务工作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和人民调解组织在三峡工程移民工作中的作用,为移民工程建设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维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三峡工程移民工作的顺利进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三峡工程移民工作中,法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开展法律服务工作,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办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三条 法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要认真贯彻便民、利民原则,根据三峡工程移民工作的特点,采取登门服务、设点服务、巡回服务、就地服务等方式,积极主动地提供法律服务。要加强对公证、调解事项的回访监督,促进公证、调解事项的切实履行。
第四条 为加强对三峡工程移民法律服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由司法部和国务院三峡建委移民局牵头,组织相关省(市)的司法厅(局)和移民局组成三峡工程移民法律服务工作协调小组,负责对三峡工程移民法律服务工作进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业务指导,并对移民工作中的重大
举措从法律角度进行调研、评估、论证、组织协调和业务指导,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建议。
第五条 三峡库区有移民迁建任务的基层各级政府、移民部门和有关企事业单位应当聘请律师或者基层法律工作者担任法律顾问。
法律顾问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顾问单位的重大决策进行论证,提出法律意见。
(二)对顾问单位起草的或拟发布的有关库区建设和移民工作的规范性文件,从法律方面提出意见。
(三)代理顾问单位参与诉讼、仲裁和调解活动。
(四)协助审查重大经济合同、经济项目以及重要的法律文书。
(五)帮助顾问单位加强合同管理,进行法制宣传,促使涉及合同的各方严格履行合同。
(六)办理顾问单位委托办理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六条 三峡工程移民工作中重大合同的签订,标的额较大的涉外经济技术合同的谈判、签约,应当聘请律师从法律角度进行审核;工程融资、企业债券发行和上市,应有律师参与,并提供法律意见。
第七条 三峡工程移民建设及主要设备、材料采购,应实行招标投标制。招标数额较大的和采取国际招标的建设项目,项目法人应当聘请律师参与招标方案的论证,对有关招标文件和合同文本出具法律咨询意见书;招、投标应在公证部门监督下进行,所签合同应当办理公证。
第八条 三峡工程移民工作中的下列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办理公证:
(一)土地征用、出让、转让合同;
(二)工程项目的开发、设计、建设施工、设备安装、工程监理合同;
(三)企业兼并、转产、产权转让合同,企业拆迁协议、工矿企业房屋及重要设备拆迁协议;
(四)工程融资、抵押担保、银团贷款、国际借款合同,工程项目的分包合同;
(五)移民集体安置、投亲靠友安置、自谋职业安置、养老安置补偿协议;
(六)移民资金包干使用合同,搬迁周转金、补偿金使用协议,移民项目开发合同,开发项目贷款合同;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公证的事项。
第九条 强制拆迁、拆迁有争议或无人管理的财产应当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对无人认领的拆迁补偿金或其他财物应当办理提存公证。
对口支援三峡工程移民及在三峡工程库区投资所涉及的合资、合作项目开发,应当签订协议并办理公证;涉及资金、物品赠与的,可以签订合同并办理公证。
第十条 公证机构要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积极主动地提供公证法律服务,认真办好各类公证。对经公证的借款合同、还款协议及其他债权文书,应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基层法律服务机构要协助公证处,做好移民迁建安置中的公证工作。
第十一条 各施工单位和移民安置地区要建立健全人民调解组织,及时排查、调解纠纷,防止民间纠纷、劳动纠纷激化。
第十二条 律师、基层法律工作者在为移民工作管理机构提供法律咨询时,应给予减、免收费。法律服务机构在为经济困难的移民办理有关法律事务时,应当按照法律援助的有关规定给予免收、减收或缓收费用。
第十三条 三峡工程移民法律服务机构,应当公开业务范围、收费标准和工作守则,接受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第十四条 未经司法行政机关登记注册的机构和人员,不得从事三峡工程移民法律服务,违者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没收非法所得,并按有关规定予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