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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0:33:34  浏览:96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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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维护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港、澳、台商在本省境内举办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资、合作企业)的档案管理工作。
外商独资企业的档案工作可以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合资、合作企业档案,是指合资、合作企业在筹建、生产、经营管理等各项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利用价值的各种文件材料、图表、缩微胶片、照片、录音、录像、计算机磁带和光盘等形式的历史记录。包括企业设立和变更的申请意向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合
同、协议、章程、审批文件、批准登记证书及终止、解散后进行清算的有关文件材料;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形成的文件材料;基本建设征地、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竣工验收文件材料;生产技术、经营管理、设备仪器、科学研究、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技术转让、产品生产、专利文件、
情报信息材料;计划统计、财务审计、安全管理、人事管理、劳动工资、教育培训文件材料;法律事务、中共党组织和工会以及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
第四条 合资、合作企业档案属企业所有,受国家法律保护。企业承担保护档案的义务。
任何个人不得将档案据为己有,不得将档案私自出卖、倒卖和非法携带出境。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合资、合作企业档案工作的领导;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合资、合作企业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和检查。
第六条 合资、合作企业应当把档案工作纳入企业经常性管理范围,并确定相应的机构或人员负责档案工作。
档案机构可由合资、合作企业双方共同派员组成。
从事档案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档案专业知识、技能和企业管理知识。
第七条 合资、合作企业档案机构或负责档案工作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建立健全本企业及所属单位档案管理制度;
(三)集中统一管理本企业档案,做好档案的开发利用与档案管理相关的工作;
(四)负责与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联系;
(五)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本企业管理机构依法要求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合资、合作企业应有保管档案的库房及保护档案的设备,确保档案的安全。
第九条 合资、合作企业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工作,应列入本企业生产、技术、经营等各项管理程序,列入有关人员的岗位责任制。
第十条 企业凡应归档的文件材料,必须完整、准确、系统,参照国家标准、规范和国际先进方法分类整理、编目,划定保管期限。会计档案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合资、合作企业设立的申请意向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协议、章程、审批文件、批准证书以及企业设立过程中的其他文件材料,应当在企业档案机构建立或确定负责档案工作人员时起,交企业档案机构或负责档案工作的人员管理。
第十二条 合资、合作企业在工程建设,产品试制、生产,技术及科研活动中形成的科技文件材料,应在技术项目完成或告一段落后,由项目负责人指定专人进行整理,并向企业档案机构或负责档案工作的人员移交。
第十三条 合资、合作企业在各项管理工作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应由业务部门指定专人在上半年内,将上年度的文件材料按规定整理立卷,向档案机构或负责档案工作的人员移交。
第十四条 合资、合作企业的业务部门,对本部门产生的频繁利用的档案,应先办理归档手续,再向档案机构或负责档案工作的人员借阅,可以延长借阅时间,但必须明确专人保管。
第十五条 合资、合作企业应充分发挥档案的作用,积极有效开展利用工作,为加强企业管理、提高企业经济效益服务。在利用过程中,应严格履行各项审批手续、遵守合资、合作企业合同、协议的规定,防止档案材料的失密、泄密。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执行公务需要查阅企业档案时,企业应予提供。
第十六条 合资、合作企业对保管到期的档案应当进行鉴定。对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列出销毁清单,经企业董事会审批,报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方可销毁。
销毁清单应当永久保存。
第十七条 合资、合作企业终止、解散后,应对全部档案进行清理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规定,其档案移交原中方合资、合作者妥善保存,或向当地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根据档案的价值和数量,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 、丢失或者擅自销毁应当保存的文件材料和档案的;
(二)涂改、伪造档案的;
(三)私自出卖、倒卖档案的;
(四)擅自占有档案和非法携带档案出境的;
(五)企业有关部门或责任人,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六)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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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暂行办法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暂行办法的通知《2004年第9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现将《马鞍山市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五月十八日



马鞍山市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筑市场行为,从源头上预防建筑领域腐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市场,是指在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及交通、水利等各类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重要材料和相关设备销售等业务的发包、承包以及中介服务的交易行为和场所。

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室内外装修工程。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排涝、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交通建设工程,是指公路、桥梁、隧道、港口、码头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绿化、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水利建设工程,是指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第三条 凡在本市建筑市场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包括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中介服务机构,下同)及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不良行为记录,是指对在我市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建筑市场有关管理办法和制度的行为,登记建档,并予以公示的制度。根据情节轻重,不良行为记录分为一般不良行为记录和严重不良行为记录。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一般不良行为记录:

(一)投标单位在投标报名时提供虚假、无效证件、隐瞒在建工程情况和不良行为记录的;

(二)投标单位在工程投标中经评审有低于成本价或恶意过高报价行为的;

(三)投标单位不遵守招标会场纪律,扰乱招投标秩序的;

(四)建筑设计单位违规操作,不按照工程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或达不到相应出图深度的;

(五)造价咨询单位按图纸编制的工程量清单经核实单项增减超过5%的,或者其编制的标底经有关部门审核总价误差超过5%的;

(六)施工、监理单位项目部主要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到岗的,或中标后擅自撤换主要人员的,或项目经理、总监理工程师不认真履行职责,由他人代替行使职权的;

(七)施工、监理单位对投诉反映的施工质量、安全问题不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的;

(八)施工、监理单位不按规范程序报验隐蔽工程的;

(九)监理单位对工程施工合同管理、材料、工程量签证把关不严,弄虚作假,侵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

(十)监理单位发现施工项目部人员擅自变更,或长期离岗以及有转包、挂靠等违法、违规行为却不制止、不纠正、不及时向业主单位及有关部门反映并协助查处的;

(十一)评标专家库评委不遵守工程招投标评审纪律,泄露评审秘密的;

(十二)评标专家库评委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未主动回避的;

(十三)评标专家库评委发现在招投标活动中有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及时报告的;

(十四) 其他应当列入不良行为记录的情形。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严重不良行为记录:

(一)投标单位相互串通投标或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

(二)投标单位以他人名义投标或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三)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及个人未取得资质(资格)证书承揽工程,超越资质(资格)等级、范围承揽工程,转让、出借、涂改、伪造资质(资格)证书或以其他方式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个人)名义承揽工程的;

(四)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及个人将承包的工程或项目转包或违反规定进行分包的;

(五)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及个人、评标专家库专业技术人员有行贿、受贿行为的;

(六)施工、监理单位有违反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行为的,或发生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

(七)施工、监理单位不认真履行合同,承诺的项目管理、技术人员及机械设备不到场的,无正当理由拖延工期的,或不守诚信,侵害交易对方权益的;

(八)施工、监理单位中标后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的;

(九)施工、监理单位串通或与建设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或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证的;

(十)施工、监理单位前两年有违法违规行为却故意隐瞒,不如实申报的;

(十一)恶意拖欠、克扣民工工资,经督促未及时解决,引起重复投诉、上访,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十二)有列入不良行为记录范围的违法违规行为,情节恶劣,造成极坏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建立由市建设委员会牵头,计划、经贸、交通、水利等行政部门和市检察、监察等相关单位参加的建筑市场监管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例会,及时通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良行为信息,协调处理执行本办法过程中遇到的具体问题。

第八条 市建设委员会负责收集整理有关不良行为记录信息,统一对在我市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建立不良行为记录档案,并在“马鞍山市工程建设信息网”公示。

列入一般不良行为记录的公示期限不少于1年;列入严重不良行为记录的公示期限不少于3年。对本办法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因行贿、受贿被列入严重不良行为记录的单位及个人,情节较严重或社会影响较严重的,经建筑市场监管联席会议研究,公示期限可以延长。

第九条 各有关行政部门及司法机关在工作中或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管理中,发现有不良行为记录情形,应当将有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司法文书、处理意见书、不良行为认定函等及时抄送市建设委员会。

第十条 被列入不良行为记录的单位和个人,在公示期间通过整改确已达标,且有举报立功表现的,经原处理单位提出,经建筑市场监管联席会议研究后,可提前从不良行为记录档案中删除。

第十一条 被列入不良行为记录的单位和个人如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作出处理的单位申请复核,作出处理的单位应及时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 财政和国有(含国有资本参股)资金投资的各类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不得邀请和接受被列入不良行为记录的单位和个人参与其工程项目建设活动。

第十三条 市监察局应对不良行为记录档案建立、公示和运用情况加强监管。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本部门范围内执行本办法负有监管职责,应督促有关工作人员,认真履行职责。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监管工作失职渎职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经建筑市场联席会议议定,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监督司关于白酒中甜蜜素检验方法的复函

卫生部监督司


卫生部监督司关于白酒中甜蜜素检验方法的复函

卫监督食便函[2004]36号



中国食品工业协会白酒专业委员会:

你单位《关于白酒中含有微量甜蜜素成份及有关问题的紧急报告》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食品中环己基氨基磺酸钠的测定”(GB/T5009.97-2003)的适用范围不包括白酒。

二00四年五月十一日


抄送:国家质检总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