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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财政部《关于不再实行结算业务手续费提留办法的函》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42:11  浏览:80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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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财政部《关于不再实行结算业务手续费提留办法的函》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转发财政部《关于不再实行结算业务手续费提留办法的函》的通知
1991年11月18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财政部(91)财商字第467号“关于不再实行结算业务手续费提留办法的函”转发你行,请遵照执行,同时在“专用基金表”中取消“结算手续费提留数”项目。

附件:关于不再实行结算业务手续费提留办法的函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
最近,就银行结算手续费提留问题,不少银行和我部驻各地中企处来人来电话询问是否继续执行,现签复如下:
我部(89)财商字第416号《关于结算业务手续费提留比例的复函》中规定:“结算业务手续费提留办法暂定为两年,即:1989年、1990年”,现已到期。鉴于“八五”期间银行电子化资金(包括结算业务)已有专项安排,以及银行利润留成水平已经不低的实际情况,经研究决定,从1991年起,银行结算工手续费全部作为营业收入,不再实行比例提留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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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亳州市医患纠纷预防处置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亳州市医患纠纷预防处置办法的通知

亳政办〔2012〕1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亳州市医患纠纷预防处置办法》于2012年3月23日经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亳州市医患纠纷预防处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处置医患纠纷,维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患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医疗行为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医疗机构的医患纠纷预防和非诉讼医患纠纷处置。
  第四条 医患纠纷应遵循预防为主、调解优先、公平公正、及时便民、依法处置的原则。
  第二章 职责与防范
  第五条 市综治办会同市卫生局、市中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等单位建立医患纠纷防范处置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解决医患纠纷防范处置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协调、指导医患纠纷防范处置工作。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在有条件的医疗机构设置警务室,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各项治安防范工作,指导并参与处置医患纠纷、扰乱医疗秩序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医患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工作的指导。
  第八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医疗机构要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患沟通制度、安全责任制度。设立专门机构,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接受患方当事人对医疗服务的投诉,提供咨询服务。将医务人员的医疗过失和执业不良行为纳入医务人员职称和职务晋升的考核内容。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医患纠纷调处机构做好有关医患纠纷调处方面的工作。有条件的,应在医务人员工作场所、医患纠纷受理场所安装电视监控系统和录音装置。在处理医患纠纷时,应当进行实时录像、录音,录像、录音资料至少保存1年。
  第十一条 患者所在单位和患方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做好患方的化解工作。
  第十二条 市医患维权协会是依法设立,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组织,运用第三方调解机制,支撑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的平台。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医患纠纷进行防范性研究,接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开展医务人员的人文医学执业技能培训;
  (二)受医疗机构、患方、保险公司、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的委托,对医疗责任争议进行调查、评定;
  (三)根据医患双方的需求,提供医患纠纷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等调处途径的对接服务;
  (四)为医患双方提供有关法律咨询服务;
  (五)向医疗机构提出防范医患纠纷的意见、建议,协助医疗机构加强医疗风险管理;
  (六)研究利用保险机制转嫁医疗风险责任险的推行工作;
  (七)开展医患维权方面的学术研究、交流活动,协助医疗组织开展有关课题研究。
  第十三条 医患维权协会在查清事实、掌握证据的基础上,引导医患双方通过调解的方式妥善解决医患纠纷。
  第十四条 患方当事人及其近亲属、代理人应依法理性表达意见和要求,并在规定的地点依法按照程序解决纠纷。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医患纠纷社会保险保障机制,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投保医疗责任保险,鼓励其他医疗机构投保医疗责任保险。发生医患纠纷后,投保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并协助医疗机构妥善处理医患纠纷。
  第十六条 新闻媒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客观公正报道医患纠纷事件,正确引导社会舆论,倡导医患和谐。
  第三章 报告与处置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指导医疗机构建立健全医患纠纷报告制度,规范医患纠纷报告工作。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医患纠纷报告制度,并按规定报告医患纠纷,不得缓报、瞒报、漏报、谎报。
  第十八条 发生医患纠纷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一)占据医疗机构办公场所或在医疗机构内外寻衅滋事、聚众闹事,影响正常的医疗秩序的;
  (二)拒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殡仪馆或在医疗机构内外拉横幅、设灵堂、张贴大字报、堵塞交通、阻碍诊疗设备运行等扰乱医疗秩序的;
  (三)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或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故意损坏、占用医疗机构财物或抢夺、损坏病历等重要资料的;
  (五)阻碍依法进行医患纠纷现场处理的;
  (六)按照规定应向公安机关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接到医患纠纷的治安警情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置:
  (一)及时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及时开展教育疏导工作,劝阻过激行为,告知双方解决医患纠纷合法途径,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
  (三)及时制止现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严厉打击职业"医闹"。对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其家属拒绝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经劝说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妥善处理;
  (四)重大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公安机关。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关于医患纠纷的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必要时派人赶赴现场;
  (二)积极开展政策宣传和教育疏导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妥善解决纠纷;
  (三)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
  第二十一条 发生医患纠纷后,启动医患纠纷处理预案,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及时组织有关专家会诊,将会诊意见告知患方,并报所属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二)告知患方有关医患纠纷处置的方式和程序,引导患方依法解决纠纷,答复患方医患纠纷处置的咨询和疑问;
  (三)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尸检,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周,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机关备案后,由医疗机构或殡仪馆按规定进行处理;
  (五)医疗机构应依据相关部门出具的调解书、仲裁裁决书、法院裁判书等法律文书进行医患纠纷赔偿;
  (六)医患纠纷处理完毕后,应及时向所属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医患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患纠纷处理情况。
  第二十二条 医患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申请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应提交人民调解申请书。调解申请书应如实填写。医患纠纷双方或一方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其调解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应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并告知医患双方在规定期限内向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向当事人说明理由。保险人参与医患纠纷调解。
  第二十四条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医患纠纷前应当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保险人下列内容:
  (一)调解的性质、原则、程序、效力和时限,医患双方当事人在调解中的权利和义务;
  (二)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法申请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市医患维权协会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再进行调解;
  (三)医患双方当事人、保险人均可聘请代理人参加调解;
  (四)患方参加医患纠纷调解的人员,必须是患者或者患者近亲属及代理人,参加人数一般不得超过3人,其他人员不得参与医患纠纷调解活动;
  (五)患方当事人及其近亲属、代理人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日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第二十五条 医患纠纷根据要求赔偿金额的不同,依据下列方式处理:
  (一)要求赔偿金额在2万元以下的,可以自行协商,也可以向市医患维权协会申请人民调解;
  (二)要求赔偿金额在2万元以上(含2万元)的,医疗机构不得与患方自行协商解决;
  (三)要求赔偿金额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须先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明确责任,再进行调解;
  (四)不同意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达成的调解协议可到公证机构申请公证或到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二十六条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患纠纷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分别向医患双方当事人询问医患纠纷发生的经过、事实和情节,了解医患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及其理由;
  (二)协助市医患维权协会或接受市医患维权协会委托,进行医疗责任争议事件的调查、取证和核实工作,同时可邀请公证机构对调取的有关证据进行证据保全;
  (三)医患纠纷当事人认为人民调解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处,并提出回避要求的,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调换;
  (四)召集医患纠纷当事人到调解庭或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指定的地点进行调解;
  (五)医患纠纷达成协议的,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医患双方当事人、人民调解员应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未达成协议的,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指导医患双方当事人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医患纠纷,并可根据医患双方当事人的需求提供相关服务;
  (六)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自受理医患纠纷之日起30日内调结,医疗技术鉴定和责任评定期间除外。医患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延期的,可以延期30日。逾期仍未达成协议的,调解终止。
  第二十七条 医患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并申请仲裁的,亳州仲裁委应依法受理,并出具仲裁裁决书或调解书。
  第二十八条 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履行医患纠纷达成的调解协议。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对医患纠纷调解协议履行情况进行回访。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医疗风险管理、患者安全保障和医患纠纷防范、处置情况作为对医疗机构评审与年度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四章 处 罚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应在接到医疗机构报告后及时出警,维护治安秩序,防止事态扩大。对因处置不及时或处置不当,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未制定有关医患纠纷处置预案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不坚持报告制度,缓报、瞒报、漏报、谎报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和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发生医患纠纷后与患方自行协商解决,赔偿金额在2万元以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处理: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危急患者的抢救和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医患纠纷调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医疗责任保险和医疗风险保险承保单位拖延赔付或无正当理由拒绝赔付的,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
  第三十六条 医疗事故的处理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市医患维权协会工作经费,通过收取会费、接受捐赠等方式解决,不足部分,市财政补贴。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经费由市医患维权协会申请,市财政按照"以案定补"的方式予以补贴。调解医患纠纷不收取费用。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近亲属是指患者父母、配偶、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第三十九条 各县区参照成立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四十条 民营医疗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综治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2000年9月27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6月1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1年12月1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的防治规划、预防、应急、治理和避让搬迁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防治工作责任制,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地质灾害防治宣传教育,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相应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含规划,下同)、交通运输、教育、民政、环保、水利、林业、农业、卫生、煤炭、安全监管、旅游、文物、气象、电力监管、铁路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领域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条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组织防治,其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因采矿、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负责治理,承担治理费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章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

第六条本省实行地质灾害调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调查,确定地质灾害隐患点,划定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地质灾害危险区,提出分类处置和分级管理的意见。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地质环境状况、区域地质灾害调查、地质灾害隐患点排查巡查结果,每五年组织编制一次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向社会公示,经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人口集中居住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地质公园、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交通干线、重点水利电力工程、输电输油(气)设施等作为地质灾害防护重点。

第九条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城市和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三章 地质灾害预防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质灾害监测预警体系,配备必要的技术装备,加强地质灾害监测、巡查、预警预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领域开展地质灾害隐患排查巡查和地质灾害险情动态监测,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应急救援队伍,储备抢险救灾物资和装备,确定或者建设避灾安置场所,并定期检查和维护。

第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县、乡(镇)、村地质灾害群测群防体系,明确地质灾害防治责任人和监测人,组织开展地质灾害隐患排查巡查和应急演练。

地质灾害易发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制作、发放防灾工作明白卡和防灾避险明白卡。

地质灾害防护重点单位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监测,发现险情及时处理、报告。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部门及时发布地质灾害气象预警预报。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地质灾害气象预警预报。

第十四条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或者经评估认为不宜进行工程建设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工程建设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已有的建(构)筑物,应当采取预防和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矿山企业或者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配套建设地质灾害治理工程。

配套建设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配套建设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六条除建设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外,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居民点;
(二)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和矿山企业;
(三)爆破、削坡以及其他可能引发或者加重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四章 地质灾害应急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地质灾害易发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编制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地质灾害防护重点单位,应当编制专项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

第十八条发生特大型、大型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时,由省人民政府启动应急预案;发生中型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时,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启动应急预案;发生小型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时,由县级人民政府启动应急预案。

第十九条发生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后,当地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及时组织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开展自救、互救,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质灾害应急处置的需要,紧急调集人员,调用物资、交通工具和相关设施、设备,并妥善安排灾民生活。必要时,可以在抢险救灾区域范围内采取交通管制等措施。

第二十一条地质灾害险情、灾情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分析地质灾害发生的原因,评估地质灾害的处置情况,提出地质灾害治理和灾后重建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地质灾害治理

第二十二条实施露天开采的,矿山企业应当及时清除废弃矿渣,治理崩塌、滑坡等隐患,恢复植被、土地使用功能和生态环境。

实施地下开采的,矿山企业应当采取回填等措施,对采空区进行治理;造成地面塌陷的,应当平整、复垦土地,改良土壤,保护耕地。

第二十三条采矿权人应当缴存矿山地质灾害防治保证金。

矿山地质灾害防治保证金是为促使采矿权人履行地质灾害防治义务缴存的担保性资金。

矿山地质灾害防治保证金的缴存、返还与使用,应当遵循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的原则。缴存标准、返还期限与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和工程监理制。因抢险救灾紧急实施的工程,可以由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委托具有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资质的单位施工。

第六章地质灾害避让搬迁

第二十五条发生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不宜采取工程治理措施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受地质灾害威胁的村(居)民避让搬迁。

因采矿造成地质灾害,需要实施避让搬迁的,其费用由该采矿企业承担。

第二十六条组织村(居)民实施避让搬迁时,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征求村(居)民的意见,编制搬迁安置方案,明确搬迁范围、安置地点、扶持政策、补助标准等事项,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事先与避让搬迁的村(居)民签订搬迁安置协议,就搬迁安置补助金额、安置用房面积、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村民原有宅基地的处置、解决争议的方法等作出明确约定。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搬迁安置用地予以保障。

搬迁安置用地应当符合地质灾害防治要求,节约集约用地。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除建设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外,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新建居民点,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和矿山企业,从事爆破、削坡以及其他可能引发或者加重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矿权人不缴存矿山地质灾害防治保证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存;逾期不缴存的,不予办理采矿权转让、变更登记、延续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矿企业不支付避让搬迁费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支付。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