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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3:38:04  浏览:91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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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51次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自二○○○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维护城镇企业女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其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均衡企业生育保险费用的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实行属地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通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均应参加生育保险。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
卫生、计划生育、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和妇联、工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
第四条 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具体经办驻市属五区用人单位的生育保险业务工作;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本辖区内用人单位的生育保险业务工作。
第五条 生育保险费实行社会统筹,由用人单位按照上月职工工资总额的0.8%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职工本人月工资收入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的渠道列支。
生育保险费的缴纳比例,由市政府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适时调整。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基金支付发生困难时,由同级财政先行垫付。
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当年结余转下年使用。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登记、申报手续,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应当在办理注销生育保险登记前清缴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滞纳金、罚款。
第八条 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或引、流产,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按照以下规定享受产假:
(一)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产假15—30天,怀孕满4个月以上引、流产的,产假42天;
(二)正常生育产假为90天,其中可在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15天,晚育的,增加60天。
第九条 女职工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享受产假期间,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津贴。
生育津贴的计算公式为:女职工生育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产假天数÷30天(元以下四舍五入)。
第十条 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了生育保险费的,其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女职工生育或者引、流产的医疗费,包括产前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实行定额包干,由生育保险基金按以下标准支付:
1、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300元;
2、顺产或怀孕满4个月以上引、流产的1200元;
3、阴式手术产的1600元;
4、剖宫产的3500元。
职工因实行计划生育需要实施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绝育及复通手术的医疗费用和生育并发症医疗费用据实报销。
医疗消费水平发生变化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生育医疗费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 女职工生育或引、流产后,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后,本人或其亲属持出生医学证明(或婴儿死亡证明,引、流产证明)、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生育证、住院病历首页、医嘱单、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等相关证明,到市或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或
计划生育手术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即时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明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的,应当自审查之日起3日内支付有关费用,需要对生育并发症进行认定的,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引、流产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因其它疾病发生的医疗费,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女职工应当到定点医疗机构生育或者引、流产,但特殊情况除外。
生育保险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和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执行。
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接受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的监督。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生育保险登记、申报应缴纳生育保险费数额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欠费的,除补缴欠费数额外,
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虚报、冒领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或者计划生育手术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追回虚报、冒领金额,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追回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并取消定点医疗机构的定点资格。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追回,并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领取的生育保险津贴、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续费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拟定生育保险费收缴比例和生育医疗费支付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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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22号


  《贵州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已经2010年12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赵克志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贵州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对军人的抚恤优待,维护抚恤优待对象的合法权益,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现役军人家属等(以下简称抚恤优待对象)的抚恤优待,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承担的部分外,其余部分由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军人抚恤优待事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全省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六条 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据批准或确认机关的证明分别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并依照《条例》和本办法享受抚恤。

  前款所列证件的持有人为1人,由烈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协商确定;无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但有兄弟姐妹的,由兄弟姐妹协商确定,并将协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协商不成的,由当地民政部门确定并核发。

  第七条 遗属持证人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现役军人的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按《条例》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

  第八条 一次性抚恤金按照下列方式发放:

  (一) 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且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照遗属人数等额发放;

  (二)无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但有兄弟姐妹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兄弟姐妹两人以上且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放;

  军人死亡前有遗嘱的,应当遵照其遗嘱处置其一次性抚恤金。

  第九条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条例》规定给予增发。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生前所在单位获得荣誉称号或立功的,不向遗属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条 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定期抚恤金。申请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应当持相关证件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手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核实,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并从批准为烈士、确认为因公牺牲军人和病故军人之日起按国家规定标准向遗属发放定期抚恤金;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待遇的遗属因户口迁移申请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的,户口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并负责发给当年的定期抚恤金。户口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遗属提出定期抚恤金转移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并从次年1月起发给定期抚恤金。

  跨省转移定期抚恤金领取关系的,户口迁出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发放当年的定期抚恤金,并将抚恤关系转移证明逐级送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签字盖章。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可以增发不低于应领抚恤金的20%或采取其它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三章 残疾抚恤

  第十三条 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现役军人或退出现役军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或者因病致残的,根据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由重到轻分为一级至十级残疾等级,并享受抚恤。

  对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退出现役残疾军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适当增发残疾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四条 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地方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人员,需要认定残疾性质、评定残疾等级的,应当有档案记载或原始医疗证明,并按照民政部《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对申报残情有异议和申报六级至一级残疾等级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成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小组进行复查。对符合条件的,经公示无异议后,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并发给残疾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应当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和残疾抚恤关系转移手续,向户籍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转入抚恤关系,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进行审查、登记、备案,并逐级报送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民政部门需要办理的事项;复查鉴定残疾情况的,可以延长到30个工作日。残疾抚恤金从次年1月起,由户籍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放。

  第十六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省内迁移户籍的,应当持其伤残证件和迁入地户口簿向户籍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残疾抚恤转移手续。户籍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伤残人员申请及其伤残证件和迁入地户口簿,将伤残档案、迁入地户口簿复印件以及《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等材料移交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并负责发给当年的残疾抚恤金。户籍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收到上述材料和伤残人员提供的伤残证件后,按程序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并从次年1月起予以抚恤。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民政部门需要办理的事项。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跨省迁移户籍的,按照民政部《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实行集中供养或分散安置。分散安置的,原则上回入伍前原征集地或配偶居住地进行安置。

  第十八条 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退出现役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由荣誉军人康复医院集中供养:

  (一)因残疾原因需要经常医疗处置的;

  (二)日常生活需要护理,不便于分散安置照顾的;

  (三)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

  集中供养的退出现役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不享受护理费,家属原则上不随院。

  集中供养后,经过康复要求分散安置的,由入伍前原征集地或配偶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接收安置。

  第十九条 由国家下达安置计划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接收安置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安置计划后1年内落实供养对象的住房。

  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的护理费,按照《条例》规定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放,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二十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要配置病理鞋、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具的,经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由残疾军人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统一配置。

  第四章 优 待

  第二十一条 对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庭,由入伍时的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凭《优待安置证》给予优待。对从高校应征入伍服现役的义务兵贵州籍在校大学生家庭,由该大学生入学前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国家对当地有关义务兵家庭优待的规定给予优待。对义务兵家庭的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对在青藏高原和条件艰苦的边防、海岛服役的义务兵,应适当增发其家庭的优待金。增发比例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参战参核退役人员,属于重点优抚对象。

  对重点优抚对象实行医疗保障。重点优抚对象在所在地医疗机构就诊时,凭证件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自愿减免挂号费、诊查费、注射费、输液费、检查费、手术费、床位费有关医疗服务费用。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优惠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民政、财政、物价和卫生部门联合制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从同级使用的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合理安排部分资金用于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障。引导慈善资金投向优抚医疗保障。

  第二十四条 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需到外地治疗的,应当由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定医院出具转院治疗意见书,报其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并协商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或工伤保险管理机构同意。有工作单位的残疾军人的交通、食宿费用,由其所在单位按公(工)伤保险待遇办理。无工作单位的,其交通、食宿费用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补助。

  第二十五条 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的配偶,符合条件的,当地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优先落实就业扶持政策,帮助和指导其就业。

  第二十六条 民航、铁路、长途公共汽车站等单位应当设立现役军人、残疾军人服务窗口。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优先购票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国内民航客机,残疾军人享受减收正常票价50%的优待。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现役军人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有关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优惠办法。现役军人和残疾军人免费使用公厕。

  第二十七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免费参观游览省内自然保护区、风景区、公园等旅游区(点)和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免费到图书馆阅览图书。上述管理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免费标志牌。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以及国有控股和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的企业录用人员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退役士兵。

  第二十九条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参战参核退役人员享受以下住房优惠待遇:

  (一)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购买经济适用房条件,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应当优先予以解决;

  (二)其家庭住房困难,申请廉租住房的,应当按国家和省廉租住房规定优先予以解决;居住公房,且依靠抚恤补助金生活的,其租金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给予优待;
 
  (三)居住农村的抚恤优待对象,生活特别困难需要建房的,由县、乡人民政府和基层组织给予必要的物资帮助、人力支持和资金补助。

  第三十条 退役士兵、残疾军人、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现役军人子女接受教育时,依法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教育优待。

  第三十一条 未参加工作,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复员军人,经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按照规定标准给予在乡复员军人定期定量补助:

  (一)1954年10月31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前参加中国工农红军、东北抗日联军、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脱产游击队、八路军、新四军、解放军、中国人民志愿军的;

  (二)持有复员退伍军人证件或者经组织批准复员的有效证明材料的。

  在乡复员军人的定期定量补助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并按不低于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增长比例予以增长。

  第三十二条 未参加工作,在服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退伍军人,退伍档案中有部队军以上单位指定医院做出相关医疗结论或原始病历的退伍军人,经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给予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

  第三十三条 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并参加过对敌作战,现居住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退役人员,经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给予参战退役人员生活补助。

  第三十四条 对不符合评残和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条件,但患病或生活困难的农村或城镇无工作单位的参加过核试验的退役人员,经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给予参核退役人员生活补助。

  第三十五条 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对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军人和生活困难的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参战参核退役人员,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将其纳入城乡社会救助制度保障范围,给予救助。

  第三十六条 经军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的随军家属,随军前有工作单位的,部队所在地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协助办理其人事劳动关系转移事宜。随军前没有工作单位的,部队所在地的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随军家属做好就业服务工作,提供职业介绍和培训,指导和推荐就业。

  第三十七条 有用工需求的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置随军家属就业。有条件的地区,对招用随军家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给予一定的经费补助。随军家属确因企业破产、停产等原因失业的,可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在享受失业保险期间,按照就业服务机构有关规定提供免费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对进行失业登记的随军家属提供免费职业培训,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其再就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或未按规定程序发放有关证明书、《定期抚恤金领取证》、抚恤优待金,办理定期抚恤金领取手续和死亡、残疾抚恤关系迁出迁入手续或者评定残疾等级、调整残疾等级以及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尚不构成犯罪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有关单位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抚恤优待对象可以向其上级机关控告,或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九条 抚恤优待对象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中止其抚恤优待;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抚恤优待资格。

  第四十条 对采取欺骗手段获取抚恤优待资格的人员,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取消其抚恤优待资格,并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追回已发放的全部抚恤优待款物。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四十三条 抚恤优待对象具有多重抚恤优待身份的,按就高原则享受其中一种身份的抚恤优待。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1990年5月16日贵州省人民政府颁布的《贵州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上海市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通知的实施意见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通知的实施意见

沪府发〔2010〕3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为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规范化建设,严格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提高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实现本市安全生产状况持续稳定好转,现就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精神,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明确总体要求与主要任务

  (一)明确总体要求。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的理念,切实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产业结构,提高经济发展的质量和效益,把经济发展建立在安全生产有可靠保障的基础上;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全面加强企业安全管理,健全规章制度,完善安全标准,提高企业技术水平,夯实安全生产基础;坚持依法依规生产经营,切实加强安全监管和职业危害防治工作,强化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和责任追究,确保本市不发生有较大社会影响的事故,确保本市安全生产形势始终处于平稳受控状态。

  (二)确定主要任务。以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冶金、船舶修造等行业(领域)为重点,全面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通过更加严格的目标考核和责任追究,采取更加有效的管理手段和政策措施,集中整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行为,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在高危行业强制推行一批安全适用的技术装备和防护设施,最大程度减少事故造成的损失;建立更加完善的技术标准体系,促进企业安全生产技术装备全面达到国家和行业标准,实现本市安全生产技术水平的提高;进一步调整产业结构,积极推进重点行业的企业重组整合,彻底淘汰安全性能低下、危及安全生产的落后产能;以更加有力的政策引导,形成安全生产长效机制。

  二、严格企业安全管理

  (三)进一步规范企业生产经营行为。企业要依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规定,结合自身实际,不断健全完善严格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加强对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场所、危险工艺装置和重大危险源的安全防护,积极创造安全生产条件,坚持不安全不生产。要重点加强一线安全管理,狠抓规章制度执行,集中精力将安全工作重心落到生产作业现场,切实加强对生产现场的控制和检查,对危险岗位、特种作业要落实监护人员,严格查处违章指挥、违规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的“三违”行为,并建立监督检查台账。要严格杜绝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的“三超”现象,各相关职能部门要责令“三超”单位停产停工整顿,并对企业和企业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规定上限的经济处罚。中央在沪、市国资系统企业等要加强对境外投资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和管理,明确责任及要求,严格落实境内投资主体和派出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责任。

  (四)及时排查治理安全隐患。企业要将风险评估、隐患排查治理以及主动预防和控制风险作为安全工作的重点。规模以上危险行业企业要定期组织开展风险评估,落实管理制度、管理责任和监控措施。企业主要负责人要经常性组织开展隐患排查,落实隐患排查和治理工作责任制,切实做到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到位”。要建立以安全生产专业人员为主导的隐患整改效果评价制度,如实反映整改措施和整改效果,积极跟踪隐患整改进展,确保整改到位,停产整改逾期未完成的不得复产。关、停、并、转、迁的剧毒化学品、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企业,要按照有关要求,组织专业人员制定隐患整改方案,进行安全条件论证,按方案和程序妥善处置,无能力处置的,应委托专业资质单位进行处置并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备案;企业要对搬迁后的场地、周边土地和地下水进行环境风险评估,造成污染的,要制定环境恢复方案报环保部门备案,并实施环境恢复。企业在未经有关部门确认消除隐患前,不得将财产所有权转移、拍卖、处分给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隐患整改不力造成事故的,要依法追究企业和企业相关负责人的责任。各区县政府、职能部门、企业要突出抓好危险路段、高层建筑、地下及半地下空间、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三合一”等重点区域、重要场所、重大危险源以及重大危险设备和报警装置的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五)强化生产过程管理的领导责任。企业要建立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成员现场轮流带班制度。对爆破作业、大型设备(构件)吊装、重大设备维修、危险装置设备试生产、危险场所动火、有毒有害及受限空间作业、重大危险源施工、交叉作业、高空危险作业、事故抢险等活动,要按批准权限由相关领导在现场带班,加强现场施工组织、指挥、协调和管理,及时发现和解决安全问题。日常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企业要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把安全责任落实到各相关管理部门和岗位。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安全主管部门要按照“一岗双责制”要求,对相关管理部门和岗位安全履职情况进行考核,加强指导、检查和监督。同时,企业要建立领导干部深入作业现场,参与班组安全活动,联系重点生产作业区域制度。对发生事故而又没有领导现场带班的,依法对企业给予规定上限的经济处罚,并从重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六)强化职工安全培训。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化学品从业人员、特殊工种人员一律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考核,持相应职业资格证书上岗;职工必须全部经过培训合格后上岗,企业要明确带教人员,认真做好新员工的“传、帮、带”工作。继续强化农民工安全生产培训,落实“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特别计划”,启动农民工技能提升3年行动计划。企业用工要严格依照《劳动合同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载明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及其后果、防护措施和待遇等事项。劳动行政部门要加大查处力度,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存在未经培训上岗、无证上岗问题的企业,要依法责令其停产整顿。

  (七)全面开展安全达标。企业要结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深入开展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为内容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涉及危险工艺的化工生产,剧毒化学品、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和使用,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物、医药、涂料、粘合剂等生产的企业,2年内要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以上水平,其他危险化学品企业要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三级以上水平。建筑施工、冶金、船舶修造等行业要加大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推进力度。行业管理部门要督促企业开展落实以作业现场和班组为重点的达标工作,不断推进生产作业现场和班组标准化规范建设。凡在规定时间内未实现达标的企业,相关职能部门要依法暂扣其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停产整顿;对整改逾期未达标的,要依法予以关闭。

  三、建设坚实的技术保障体系

  (八)加强企业生产技术管理。企业要强化研发、设计、工艺部门等技术管理机构的安全职能,按规定配备安全技术人员,切实落实企业负责人安全生产技术管理负责制,强化企业主要技术负责人技术决策和指挥权,并从科研技术角度,积极协调解决影响生产、建设、施工、运行、检修等环节的安全问题。因安全生产技术问题不解决产生重大隐患或严重职业危害的,要对企业主要负责人、主要技术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给予处罚;发生事故的,依法追究责任。

  (九)强制推行先进适用的技术装备。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的道路专用车辆,旅游包车和三类以上的班线客车要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并于2年内全部完成;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的道路专用车辆的卫星定位装置,于2年内全部接入市级危险物品道路运输安全监控系统进行实时监控。落实船舶防撞自动识别系统、导航通讯系统等设备的安装与使用,提高船舶安全装备水平和防灾能力。大型起重机械要安装安全监控管理系统。涉及生产、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工艺装置,应实施安全联锁、紧急停车等自动化控制技术改造,并于2年内完成,未在规定时间改造的,停止装置设施使用,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推广次氯酸钠替代液氯水处理应用技术,于5年内实现外环线以内水厂、游泳池全部替代。积极推进信息技术在设备改造、监测监控、应急调度指挥等安全生产领域的研发与应用,加强对企业重要区域,危险设施、装置的视频监控、检测报警等先进技术的应用,努力提高各层面的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十)加快安全生产技术研发。企业在年度财务预算中必须安排必要的安全投入,优先安排用于隐患整改和安全技改项目。鼓励企业开展安全科技研发,加快安全生产关键技术装备的换代升级。促进产学研结合,鼓励安全科技研发单位与企业结合,开展安全科技研究。加大对高危行业安全技术、装备、工艺和产品研发的支持力度,引导高危行业提高机械化、自动化生产水平,“十二五”期间将继续组织研发一批提升本市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保障能力的关键技术和装备项目。对技术含量高、开发潜力大、成长性快、社会效益高的安全生产科技项目申请认定“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可适当放宽条件;相关企业可优先认定“上海市高新技术企业”。

  四、实施更加有力的监督管理

  (十一)进一步加大安全监管力度。要强化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管,全面落实公安、交通、国土资源、建设、工商、质检等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及工业主管部门的安全生产指导职责,形成安全生产综合监管与行业监管指导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加强协作,形成合力。在各级政府统一领导下,安全生产综合监管和行业管理部门要按各自监管职责,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等影响安全生产的行为,并会同司法机关,强有力地查处、取缔非法企业。对重大安全隐患治理实行逐级挂牌督办、公告制度,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或行业主管部门挂牌督办。对拒不执行监管监察指令的企业,各有关职能部门要依法从重处罚。要进一步加强监管队伍建设,提高监管人员专业素质和技术装备水平,强化乡镇、街道安全管理机构监管能力建设,加强对企业安全生产的现场监管和技术指导。

  (十二)强化企业安全生产属地管理。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要按职责分工,对中央在沪、市国资系统企业实行严格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管理,对企业安全生产状况组织安全标准化分级考核评价,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通报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担保业等主管部门,并作为企业信用评级的重要参考依据。

  (十三)加强建设项目安全管理。要强化项目安全设施核准审批,加强建设项目的日常安全监管,严格落实审批、监管的责任。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包括安全监控和防毒、防尘、排水、防火、防爆等设施,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和安全评价;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要严格执行职业卫生“三同时”规定。严禁不符合资质条件的企业施工,严禁违反承发包管理规定。企业要建立重大危险源防范机制,落实事前申报、过程监控,确保工程施工安全总体受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要加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安全设施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未做到同时设计的一律不予审批,未做到同时施工的责令立即停止施工,未同时投入使用的不得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视情节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建设工程的监督检查,严格落实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监管等各方安全责任。对项目建设生产经营单位存在违法分包、转包、违规施工作业等行为的,立即依法停工停产整顿,并追究项目业主、承包方等各方责任。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商务等投资管理部门要将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纳入建设项目立项审批程序,建立由投资管理部门牵头、安全监管等部门参加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会审制度。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未按规定经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审查通过的,投资管理部门不予批准。

  (十四)加强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要通过组织“安康杯”、青年安全示范岗等活动,充分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组织的作用,参与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依法维护和落实企业职工对安全生产的参与权与监督权。鼓励职工监督举报各类安全隐患,对举报者予以奖励,提高企业职工参与安全监督的热情。相关区县政府、职能部门要进一步畅通安全生产的社会监督渠道,设立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接受人民群众的公开监督。要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对舆论反映的问题要深查原因,举一反三,切实整改。

  五、建设更加高效的应急救援体系

  (十五)加快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基地建设。要推进公路交通、铁路运输、水上运输及搜救、船舶溢油、危险化学品等行业(领域)救援基地和队伍建设。鼓励和支持各区县、各部门、各行业依托大型企业和专业救援力量,加强服务覆盖周边和区域性应急救援能力建设。依托消防等专业救援力量,逐步完善城市应急救援联动机制,整合应急救援信息数据、专家库等资源,逐步健全、完善本市应急救援体系。

  (十六)建立完善企业安全生产预警机制。企业要建立完善安全生产动态监控及预警预报体系,每月进行一次安全生产风险分析。发现事故征兆要立即发布预警信息,落实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涉及危险化学品的企业要建立重大危险源作业场所视频监控以及装置设施温度、压力等重要工艺参数实时监控系统,严格实施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申报、登记、评价、监控制度。对重大危险源和重大隐患,要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备案。涉及国家秘密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十七)完善企业应急预案。企业特别是高危重点行业企业要及时对所属区域进行安全风险评估,预测危险危害因素,查找薄弱环节,制定针对性的应急预案,并与当地政府应急预案保持衔接,配齐物资装备,适时开展演练,确保应急处置人员能够熟练处置各类突发事件。企业要将危险危害因素告知从业人员并加强预防和控制措施,赋予企业生产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在遇到险情时第一时间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的直接决策权和指挥权;相关人员要增强责任意识,加强巡查,发现问题要果断处置,防止引发事故。对因撤离不及时导致人身伤亡事故的,要从重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六、严格行业安全准入

  (十八)加快完善安全生产技术标准。各行业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要根据行业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的要求,加快制定修订生产、安全技术标准,制定和实施高危重点行业从业人员资格标准。对实施许可证管理制度的危险性作业,要制定落实专项安全技术作业规程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相关职能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未按规定执行的,要采取责令整改及处罚等手段,严肃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十九)严格安全生产准入前置条件。要继续把符合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标准作为高危重点行业和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企业准入的前置条件,实行严格的安全标准核准制度。企业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严把安全生产准入关。除交通运输工具的加油站、加气站外,禁止在非市、区级工业园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相关职能部门要加大易燃易爆场所的安全督查力度,凡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违规建设的,要立即责令停止建设,情节严重的,由区县政府或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关闭或取缔。对降低标准造成隐患的,要严肃追究相关人员和负责人的责任。

  (二十)发挥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的作用。要依托科研院所,结合事业单位改制,推动安全生产评价、技术支持、安全培训、技术改造等服务性机构的规范发展。制定完善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管理办法,保证专业服务机构从业行为的专业性、独立性和客观性。专业服务机构对相关评价、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对违法违规、弄虚作假的,要依法依规从严追究相关人员和机构的法律责任,并降低或取消其资质。

  七、加强政策引导

  (二十一)制定实施促进安全技术装备发展的产业政策。要鼓励和引导企业研发、采用先进适用的安全技术和产品,鼓励安全生产适用技术和新装备、新工艺、新标准的推广应用。把安全检测监控、安全避险、安全保护、个人防护、灾害监控、特种安全设施及应急救援等安全生产专用设备的研发制造,作为安全产业加以培育,纳入振兴装备制造业的政策支持范畴,对首台(套)安全技术装备产品用户给予适当风险补贴。大力发展安全装备融资租赁业务,促进高危重点行业企业加快提升安全装备水平。

  (二十二)加大安全专项投入力度。要加强对高危重点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进一步完善高危重点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制度,研究提高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下限标准,适当扩大适用范围。依法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建设,加快建立完善水上搜救奖励与补偿机制。高危重点行业企业要探索实行全员安全风险抵押金制度。完善落实工伤保险制度,进一步扩大工伤保险覆盖范围,积极稳妥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在危险化学品行业率先全面推行,逐步向其他高危行业延伸。

  (二十三)提高工伤事故死亡职工一次性赔偿标准。从2011年1月1日起,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职工死亡,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调整为,按全国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算,发放给工亡职工近亲属。同时,依法确保工亡职工一次性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发放。

  (二十四)鼓励加强专业技术和技能人才培养。要鼓励本市高等院校逐步加强“安全和工程科学学科”的建设,发展安全生产普通高等教育和职业教育,加快培养安全生产领域的专业人才;指导本市中等职业技术学校逐步将“安全岗位教育和培训”纳入教学内容,在教学和课外实践中不断增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加快实现安全基本知识普及化。

  八、更加注重经济发展方式转变

  (二十五)制定落实安全生产规划。各区县、各相关职能部门要把安全生产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布局,在制定发展规划时,同步明确安全生产目标和职业病防治等专项规划。企业要把安全生产工作的各项要求落实在企业发展和日常工作之中,在制定企业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经营计划中,要突出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确保安全投入和各项安全措施到位。有关职能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要突出对企业安全投入状况的检查,依法查处投入不到位、措施不到位的问题。

  (二十六)强制淘汰落后技术产品。凡不符合有关安全标准、安全性能低下、职业危害严重、危及安全生产的落后技术、工艺和装备,要列入本市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予以强制性淘汰。在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时,企业技术部门要严格把关,防止淘汰落后技术产品的运用。设计单位在设计过程中,要优先考虑使用国内外先进适用的技术产品和装备。涉及核准、审批的项目,各相关部门要组织业内专家严格审查,杜绝使用落后、淘汰的技术产品和装备。区县政府要加大对安全条件落后企业的整治力度,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且整改不到位的企业坚决予以关闭。市相关部门要制订相应的目录和措施,支持有效消除重大安全隐患的技术改造和搬迁项目,遏制安全水平低、职业危害严重、保障能力差的项目建设和延续。有关职能部门要定期公告淘汰落后行业和落后技术的产品目录,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对存在落后技术装备、超过使用期限并构成重大安全隐患的企业,要及时公布、依法处置。

  (二十七)加快产业重组步伐。要充分发挥产业政策导向和市场机制的作用,加大对相关高危行业企业重组力度,进一步整合或淘汰浪费资源、污染严重、安全保障低的落后产能。2012年年底前,已建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要逐步调整进入工业园区或化工专业园区。对未在规定时间调整到位的,有关区县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采取关停措施,不准其继续生产经营。对在超出规定时限继续生产经营并造成人员伤亡事故的,要严肃追究相关政府领导责任。积极推动企业运用先进、高效、清洁、安全的工艺和装备设施技术改造升级,从源头提高安全基础保障能力。

  九、实行更加严格的考核和责任追究

  (二十八)严格落实安全目标考核。市安全生产委员会要加大履职考核力度,突出安全生产基础工作考核,加快推进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建设,建立完善覆盖各区县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和国有大中型企业的安全生产履职考核办法。每年下达考核控制指标,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并严格按照考核办法,对各区县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和企业年度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抄送有关主管部门。建立激励约束机制,对考核成绩突出的单位、部门给予奖励,对安全工作不落实,管理不到位,整改不得力,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和重大人员伤亡事故的,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加大事故的考核权重,发生较大及以上事故的,要根据事故性质及情节轻重,按照“一岗双责”的要求追究相应领导责任。

  (二十九)加大对事故企业负责人的责任追究力度。要严格按照“四不放过”和“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组织开展事故调查处理。企业发生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追究事故企业主要负责人责任;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事故企业主要负责人或企业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责任。发生重大以上事故,除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责任外,还要追究上级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责任;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企业实际控制人和上级企业负责人的法律责任。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企业,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企业的厂长、经理。对非法违法生产造成人员伤亡的,以及瞒报事故、事故后逃逸等情节特别恶劣的,要依法从重处罚。

  (三十)加大对事故企业的处罚力度。对于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一年内发生2次以上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负主要责任的企业,以及存在重大隐患整改不力的企业,由市安全监管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并向投资、国土资源、建设、银行、证券、保险等主管部门通报,一年内严格限制其新增的项目核准、用地审批、证券融资等申请,并作为银行贷款、续保费率浮动、风险抵押金缴纳额度调整时的重要参考依据。

  (三十一)加大对危险化学品非法生产经营的打击力度。各企业要严格剧毒化学品和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运输的安全管理。要落实安全责任,加强资质和资格条件审查,严禁非法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危险化学品;严禁危险化学品禁忌物品运输;严禁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运输;严禁向未取得资质的运输企业和运输工具发货运输危险化学品;严禁将化学品、化工制品储存在不具备安全条件企业。任何不具备安全条件储存、运输企业或个人,都不得接受储存和运输剧毒化学品、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一经发现,对相关企业及个人一律按非法生产经营处理;发生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三十二)对打击非法生产不力的地方实行严格的责任追究。凡对群众举报、上级督办、日常检查发现的非法生产企业(单位)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查处,致使非法生产企业(单位)存在的,对有关区县、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主要领导以及相关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三十三)建立事故查处督办制度。要依法严格事故查处,对事故查处实行市、区县两级安全生产委员会挂牌督办,较大事故查处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挂牌督办。事故查处结案后,要及时予以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