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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地方人民政府规章备案规定(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5:48  浏览:82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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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地方人民政府规章备案规定(修正)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地方人民政府规章备案规定(修正)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九号)


(2001年7月27日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将修订后的《陕西省地方人民政府规章备案规定》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规章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地方人民政府规章,是指省人民政府、西安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并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普遍适用于本行政区域行政管理工作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规则等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 地方人民政府规章应当于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制定机关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地方人民政府规章废止,其废止决定,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
第四条 制定机关报送规章备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备案报告;
(二)公布规章的政府命令;
(三)规章文本;
(四)起草或者修改规章的说明和制定规章所根据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条文;
(五)废止规章的决定。
第五条 一个备案报告报送备案一件地方人民政府规章。每次报送备案的规章和相关文件共一式十份。
每年1月底前,制定机关应当将上一年度制定和废止的规章的目录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查。
第六条 报送备案的地方人民政府规章,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负责接收、登记、存档。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收到备案的规章及有关文件后,按照职责分工,送有关委员会和法制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审查。
第七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地方人民政府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分送审查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认为地方人民政府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处理,必要时送有关委员会和法制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八条 负责审查的机构对地方人民政府规章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查:
(一)与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是否相抵触;
(二)与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是否相违背;
(三)规章规定的事项是否超越地方人民政府权限;
(四)规章的规定是否适当;
(五)规章的制定是否违背法定程序。
第九条 负责审查的机构审查备案的规章,需要制定机关提供其他有关文件、资料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提供;需要向其他有关单位和组织询问情况的,有关单位和组织应当及时回复。
第十条 负责审查的机构审查地方人民政府规章,可以单独召开审查会议,也可以联合召开审查会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制定机关派人到会说明情况。
第十一条 负责审查的机构收到备案规章、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后,应当在三个月内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负责审查的机构认为地方人民政府规章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问题之一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审查意见和处理意见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属省人民政府规章,交省人民政府处理;属西安市人民政府规章,交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处理。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接到处理意见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对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应予纠正而不予纠正的规章,应当提出撤销该规章的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五条 规章审查工作结束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负责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审查要求的机关,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审查建议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六条 地方人民政府规章不备案或者不按规定备案,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通知制定机关限期备案。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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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防洪保安资金征收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省财政厅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财政厅《湖南省防洪保安资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湖南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1年12月17日

【实施日期】2001年12月17日

湘政发[2001]31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省财政厅制定的《湖南省防洪保安资金征收管理办法》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省人民政府湘政发[1994]31号文件同时废止。

湖南省人民政府
二00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湖南省防洪保安资金征收管理办法

为了加快水利建设步伐,切实做好防洪保安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国务院关于《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国发[1997]7号)以及财政部《关于征收水利建设基金有关问题的批复》(财综宇[1998]145号)等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征收范围与对象
  (一)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防洪保安资金: 1、在我省境内实行独立核算的各类企业,以及有生产经营收入的事业单位;
  2、城乡个体工商户(以工商营业执照登记为准);
  3、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含中央驻湘单位,下同)在职职工;
  4、城镇和工矿区非农业建设征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
  (二)防洪保安资金免缴范围:
  1、外商投资企业(即境外和港、澳、台企业)、外国企业及其职工;
  2、劳改、劳教、民政福利企业和中、小学校办工厂;
  3、修建公路、铁路和机场征用土地(不含其附属设施:如修建加油、修理、票务、食宿、停车场等服务性配套设施征用的土地);
  4、残疾职工;
  5、月工资在305元以下的在职职工;
  6、特困企业和有特殊困难的企业(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当地防洪保安资金征集办公室审批);
  7、驻湘部队、武警以及军工企业和现役军人(不含已核发了工商营业执照的军转民企业和军工企业生产的民用产品);
  8、已承担了农村积累工、义务工的个人。
  二、征收标准
  (一)凡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和城乡个体工商户,按上年销售收人或营业收入的0.6%。征收;
  (二)银行(含信用社)按上年利息收入的0.4%。征收;保险公司按上年保费收入的0.4%。征收;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上年业务收入的0.6%。征收;
  (三)在职职工按照个人月工资(含基本工资。奖金、政策性补贴和津贴)分档次征收:
  1、月工资305-500元的,每人每年20元;
  2、月工资501-800元的,每人每年50元;
  3、月工资801元以上的,每人每年80元。
  (四)非农业建设征用土地,每亩800元。
  三、征收办法
  (一)防洪保安资金征收部门
  1、各级财政机关是防洪保安资金的征收管理部门,并直接负责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不含有经营收入的事业单位)在职职工的征收;
  2、地税部门负责我省境内实行独立核算的企业和在职职工以及有其他收入的事业和在职职工的征收。企事业单位应缴纳的防洪保安资金原则上由其所在地的地税部门征收。其中省电力公司及其所属统一核算单位由省地税局直属局直接征收,其余非统一核算的单位和职工个人按属地原则由当地地税部门征收;铁路企业由地方税务部门在其总公司所在地征收,其职工个人缴纳部分按属地原则征收。企事业单位缴纳防洪保安资金的上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以地税部门核实的数额为准;
  3、工商部门负责城乡个体工商户的征收。个体工商户缴纳防洪保安资金的销售收人或营业收入,以工商部门核实的数额为准;
  4、国土部门负责城镇和工矿区非农业建设征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的征收;
  为便于防洪保安资金的征收,各市、县政府可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确定其他的征收部门。
  (二)防洪保安资金征收时间
  1、企业和有经营收入的事业单位于每年6月30日前一次或按次征收;其在职职工的应缴部分,由企业财务部门代扣代收后,亦按上述期限一次性上缴征收部门;
  2、个体工商户于每年6月和12月的前10日内,根据上半年和下半年的销售或营业收入分两次征收,多收或少收部分第二年结算;
  3、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在职职工应缴纳的防洪保安资金,由工资发放单位于每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扣缴;
  4、城镇和工矿区非农业建设征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在办理用地手续时,按建设用地审批权限(含委托审批)属哪一级国土管理部门,就由哪一级的国土管理部门按批准数量一次性收取。由省国土管理部门审批建设用地时所收取的防洪保安资金,年终由省防洪保安资金征收办公室与市州结算,属市州部分全额返还。
  (三)防洪保安资金征收票据
  各级财政、税务、工商、国土等部门征集防洪保安资金,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湖南省防洪保安资金专用收款收据"(以下简称"专用收据")。各级征收部门到当地财政部门领用"专用收据"。
  (四)防洪保安资金的稽查
  各被征单位和个人要积极缴纳防洪保安资金,不按规定缴纳防洪保安资金或漏交、少交。拒交防洪保安资金的,征收部门有权通知开户银行从其银行存款中扣缴,并按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
  四、资金管理
  (一)防洪保安资金收入管理
  各级征收部门应设立"防洪保安资金过渡户",并于每月或季末5日内,将征收的防洪保安资金全额缴入当地县以上财政部门开设的"防洪保安资金专户"。
  (二)防洪保安资金支出管理
  防洪保安资金主要用于防洪保安工程建设,病险水库的处理和其他水利工程的运行维护,以及防洪保安资金征收管理业务支出等。该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安排使用。资金的具体安排,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县以上财政、水利部门应在每年防洪保安资金收支决算后,采取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收支情况,并接受监察、审计和群众监督。具体的财务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制定。
  五。各级财政、水利、地税、工商行政、国土部门应完善防洪保安资金征收机构,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组织、协调和征管工作。
  六、本规定由省财政厅和省水利厅组织实施。
  七、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湖南省征集防洪保安资金暂行规定》(湘政发[1994]31号)同时废止。

辽宁省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1989-01-19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省对外经济合作的发展和扩大技术交流,适应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兴办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管理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的主管机关,负责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的承办、管理和适用费的征收工作。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外商投资者应分别与中方合资、合作、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单位签订土地使用协议。
  土地使用协议的内容,应包括用地面积、地点、用途、期限、土地使用费、双方权利义务以及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含中方原有场地和施工临时用地),由中方签订土地使用协议的单位持立项批准书和土地使用协议书向所在市或县人民政府申请。


第六条 土地主管机关自接到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申请之日起,应在二十日内会同有关部门,按《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暂行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审批手续,由县或市、省人民政府核发《土地使用证书》。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的土地需要延长使用期限的,必须在土地使用协议期满前两个月内重新履行申请、审批手续;改变用途的,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更换证书手续。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的土地,在土地使用协议有效期内,可以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
  协议期满,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书》。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可以使用四十年;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营口鲅鱼圈、沈阳出口工业加工区使用土地,允许包片承租开发,可以使用五十年。
  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由市土地管理局设派出机构或人员实行统管、主办土地使用权依法出让(拍卖、招标、协议)、转让事宜。


第十一条 中方合资、合作单位可以将原有使用权的土地作为投资或合作条件。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的征用、划拨、占用的土地应当支付的费用,按《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应向市或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交纳土地使用费。但中方合资、合作单位将原有使用权的土地作为或合作条件的,其费用由中方合资、合作单位交纳。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费标准为每年每平方米三元至二十元(人民币),收费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用地的位置、环境等因素确定。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租赁房屋使用的土地,其土地使用费由出租房屋者交纳。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自领取《土地使用证书》之日起,按年交纳土地使用费。第一日历年用地时间超过半年的按半年计算,不足半年的免交。
  当年土地使用费应于一月三十一日前交清,逾期交纳的,按月加收使用费总额1‰的滞纳金。


第十七条 下列各项用地,经所在县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免土地使用费:
  (一)兴办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科学技术和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免交。
  (二)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前三年免交,从第四年开始全额交纳。
  (三)开发农、林、牧、渔业,改造荒废土地,兴办交通、能源项目,前四年免交。从第五年开始全额交纳。
  (四)与乡、镇、村合资、合作经营的项目,前五年免交,从第六年开始全额交纳。
  (五)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企业遭受损失。无力交纳土地使用费的,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减免。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必须遵守中国有关资源管理、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和城镇规划的法律、法规。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领取《土地使用证书》一年后,未按土地使用协议规定使用土地的,应当向原批准用地的机关申明原因,超过二年未使用的,原核发证书机关有权吊销《土地使用证书》,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企业、经济组织或个人投资兴办企业需要使用土地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