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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加强“卡拉OK”娱乐活动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8:32:06  浏览:98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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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加强“卡拉OK”娱乐活动管理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加强“卡拉OK”娱乐活动管理的通知
文化部


近年来,继歌舞厅、音乐茶座之后,一种新型的文化娱乐活动“卡拉OK”又在一些城市兴起。“卡拉OK”是主要利用大功率激光立体声唱机,大屏幕录像播放设备和声音赋色装置,为消费者点歌演唱而伴奏的娱乐形式。这种活动对于提高消费者的演唱技巧和艺术修养,造就业余演
唱人才,丰富群众的文化生活,繁荣文化娱乐市场,发挥了积极作用。为了保障“卡拉OK”娱乐活动的健康发展,特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申请开办营业性卡拉OK厅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区、县(含)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报告,经审核批准,所在地公安部门安全审查合格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业。由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经营单位或个人不准私自转让
经营权。坚决取缔未经审批、无照经营的卡拉OK厅。严肃查处违法经营活动。
二、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要建立严格的审批制度,严格审查申请开办的卡拉OK厅的场地、设备(灯光、音响、录音录像播放装置)、人员配备、经营方案、治安措施,核定入场人数,建立健全票务及财经管理制度。做到严格审批,合理布点,坚决杜绝一哄而起,放任自流的现象。


三、经营卡拉OK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党和政府的政策、法令,主动接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守法经营,文明服务,努力为消费者提供高质量的精神产品。不准在卡拉OK厅演唱、播放反动、淫秽、色情的歌曲和荧屏图像。不准使
用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卡拉OK激光视盘和录像伴奏带。严禁以各种形式的陪酒、陪座、伴舞招徕顾客。
四、进入卡拉OK厅的顾客必须遵守有关管理规定,依次点歌演唱。演唱时要文明大方,不得怪腔怪调,篡改歌词,或做色情、庸俗的表演。严禁起哄闹事,扰乱卡拉OK厅的正常秩序。
五、根据国家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录音录像管理分工问题的通知》(国机中编〔1989〕11号)的规定精神,“卡拉OK”娱乐活动使用的进口激光视盘、录像伴奏带,必须报送文化部审查批准。鉴于目前各地使用的卡拉OK激光视盘、录像伴奏带基本相同,各省、自治区、直
辖市文化厅(局),将本地区卡拉OK厅送审的激光视盘、录像伴奏带的目录、型号、出版发行单位逐一报送文化部文化市场管理局,经审查同意后,发出批准目录。
六、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卡拉OK”娱乐活动要加强行政管理和业务指导,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管理办法,并通过强化经常性的稽查管理,使卡拉OK厅的经营管理走上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
对卡拉OK厅的经营者要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帮助他们提高思想觉悟和经营管理水平;对消费者要积极引导,通过办培训班、举办竞赛等多种形式,提高他们的审美情趣和演唱技巧。努力使经营者、消费者自觉追求高层次、高质量的精神产品和文化娱乐活动,活跃繁荣社会主义的文化
娱乐市场。



199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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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榕政办〔2008〕5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08年第5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八年四月十一日

福州市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闽政(2005)8号),结合《福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榕政综[2007]249号)及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城市医疗救助的指导思想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制的有关精神,从实际出发,通过多渠道筹措资金,逐步建立适合我市实际的城市医疗救助制度,切实帮助城市贫困群众解决因患重大疾病医疗费用负担过重和基本医疗服务的困难和问题。
第三条 城市医疗救助应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坚持属地管理原则;
(二)坚持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分类施救原则;
(三)坚持政府救助、社会扶助相结合的原则;
(四)坚持量力而行,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六)与《福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相衔接。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
第四条 现阶段救助对象为具有我市城市居民户籍的下列贫困群众: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重点优抚对象(含革命“五老”人员,即老地下党员、老游击队员、老接头户、老交通员、老苏区乡干部);
(三)社会福利机构收养及分散供养的“三无”(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抚养人)人员;
(四)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二级(含)以上重度残疾人。
第三章 医疗救助的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城市困难家庭医疗救助是在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当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医保待遇的基础上,对救助对象因患病住院治疗及门诊大病病种治疗所发生的符合医保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的个人负担部分(含起付线以下个人支付部分)给予一定比例的补助。
(一)对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和医保规定的门诊大病病种治疗的医保目录内的费用,扣除医疗保险补偿金额后,以此为基数按50%比例予以救助。对其它门诊大病病种治疗费用,以医保目录范围内的治疗费用为基数,按60%比例予以救助。
医保规定的门诊大病病种及治疗项目包括:(1)恶性肿瘤化学治疗和放射治疗;(2)重症尿毒症透析;(3)器官移植抗排异反应治疗;(4)精神分裂症治疗;(5)高血压;(6)糖尿病。
其它门诊大病病种包括:结核病规范治疗、危重病抢救、再生障碍性贫血、慢性心功能衰竭、系统性红斑狼疮。
(二)对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和医保规定的门诊大病病种诊疗的医保目录内的费用,扣除医疗保险补偿金额后,以此为基数按50%比例予以救助。
(三)对社会福利机构收养及分散供养的“三无”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和11种门诊大病病种诊疗的医保目录内的费用,实行全额救助。市属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三无”人员的救助费用由市财政直接补助。
(四)年度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10000元。
(五)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的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本项医疗救助范围:
(一)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以外的费用。
(二)因自伤、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违规违法行为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事件中赔付责任人应予支付的医疗费用。
(四)因镶牙、整容、矫形、配镜以及保健、康复等发生的费用。
(五)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费用(抢救除外)。
(六)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属于本项医疗救助范围的情形。
第七条 各县(市)区要发动各方力量筹集资金,研究并制订有关配套政策,通过发放日常医疗补助等方式,帮助本地医疗救助对象解决日常疾病的基本医疗服务,提高城市医疗救助对象的基本医疗保障和服务水平。
第四章 医疗救助的申请、办理程序
第八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残联每季度将救助对象名册及变动情况报送医保中心,用于救助对象身份核对确认工作。其中低保对象、重点优抚对象、“三无”人员由民政部门审核报送,二级(含)以上重度残疾人由残联审核报送。
第九条 医疗救助对象应享受的医疗救助金额,暂由医保中心根据其在定点医疗机构使用医保卡就医和结算的费用信息按本办法进行计算,并直接与救助对象办理结算。待医疗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完善后,转为直接用医保卡与居民医疗保险费同时结算。未按规定使用医保卡就医和结算的医疗费用暂不予救助。
第十条 县(市)区民政、残联、医保中心及定点医院对医疗救助对象身份及就医行为的真实性进行核查。医疗救助对象如弄虚作假,以不正当手段谋取医疗救助金的,取消其获得医疗救助的资格,并追缴已获取的医疗救助金。
第五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一条 城市医疗救助实行定点医疗服务,定点医疗机构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救助对象凭医保中心发放的医疗保险卡和相关身份证件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医保卡作为结算医疗费用的专用凭证。医疗救助对象患疑难重症确需转到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按医保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院方对其住院床位费、护理费、大型设备检查费、手术项目费用给予减收20%的优惠。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对医疗救助对象的各项诊疗和管理制度及优惠办法,参照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要保证服务质量,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药品和医疗服务应尽量控制在医保目录范围内,并不得要求医疗救助对象支付按规定应予减免的费用。
第六章 医疗救助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四条 市、县两级应建立城市医疗救助资金。医疗救助资金主要通过各级财政拨款和社会各界捐助等渠道筹集。财政部门按当地救助对象每人每年不低于100元的标准筹集医疗救助资金,并按市、县两级分担比例列入各级财政预算。财力状况较好的县(市)区,应加大财政投入力度,扩大资金规模。
第十五条 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主要渠道为:
(一)省、市财政部门专项补助的资金。
1、省级财政根据各县(市)区财力状况确定补助标准。
2、市级财政对各县(市)区城市医疗救助资金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办法是扣除省级补助资金外,对平潭县、永泰县、闽清县,市级财政给予补助80 %;对鼓楼区、台江区、仓山区、晋安区及罗源县,市级财政给予补助 25 %。
(二)县级财政负担省、市财政补助资金以外的救助资金。
(三)本地社会各界捐赠的资金。此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法津、法规和规章。
(四)各县(市)区从年度社会福利彩票所筹公益金中提取一定的资金作为县级城市医疗救助调剂金。
(五)城市医疗救助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资金。
第十六条 市、县两级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并按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有关规定,对各项来源的资金收入和支出实行专户核算、专项监管。市、县两级医保中心设立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专户,用于办理救助资金的审核、支付业务。
第十七条 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滚存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不得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民政、残联、劳动、卫生、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七章 组织与实施
第十九条 城市医疗救助实行各级政府负责制。“福州市城乡贫困家庭医疗救助试点工作协调小组”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市城市和农村贫困群众医疗救助试点工作。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挂靠市民政局,负责承办协调小组的日常工作。各相关职能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各县(市)区政府也应成立相应的协调和办事机构,负责指导、协调和办理本地区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试点工作。
第二十条 民政部门负责牵头和管理城市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工作,研究拟定城市医疗救助的有关配套政策,建立健全城市医疗救助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城市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各县(市)区财政部门根据审定的用款计划,及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到位,并予以检查监督。
第二十二条 卫生部门按照本《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各级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落实相关优惠措施,控制医疗费用,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部门配合做好城市医疗救助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衔接工作,做好医疗救助管理信息系统的建立和完善工作。医保中心负责做好救助对象医疗救助金的审核、支付工作。
第二十四条 残联负责做好二级(含)以上重度残疾人的审核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所需情况资料,配合有关医疗救助工作的调查核实。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福州市辖各县(市)区。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福州市城区医疗救助管理暂行办法》(榕政综[2006]155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财政局、残联负责解释。


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规划设计单位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已废止)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规划设计单位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2年7月27日,建设部

现将《城市规划设计单位资格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组织城市规划设计单位资格的审查工作。请于今年九月底前将甲级城市规划设计资格证书申请表报我部城市规划司,年底前完成全国甲级城市规划设计资格的评审和发证工作,一九九三年完
成乙、丙、丁级城市规划设计资格的评审和发证工作。

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的管理,提高城市规划设计质量,促进技术进步,维护城市规划设计市场正常秩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专业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和事业、企业单位下属承担城市规划设计任务的单位。
第三条 城市规划设计业务范围按《城市规划编制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条 凡从事城市规划设计活动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申请资格证书,经审查合格并取得《城市规划设计证书》后方可承担城市规划设计任务。任何无证单位,均不得承担城市规划设计任务。

第二章 城市规划设计资格证书及分级标准
第五条 城市规划设计资格分为甲、乙、丙、丁四级。《城市规划设计证书》由建设部统一印制。
第六条 城市规划设计证书按下列标准进行分级:
一、甲级
1.甲级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应是技术力量雄厚,专业配置齐全。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级配合理,高级技术职称与其他技术人员比例不小于1:5,其中城市规划专业有二名以上高级技术职称人员,建筑、经济、道路交通、园林绿化、给排水、电力、电讯、煤气热力、区域规划、环保等专
业至少有15名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从事规划设计十五年以上的技术骨干。
2.单位独立承担过两次20万人口以上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含修改或调整)任务。
3.单位专业技术具有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近五年内有过下列成就之一者:获得两项部、省级以上优秀城市规划设计奖;具有一定科研力量,近五年内获得两项以上部、省级以上科技进步奖;近五年内承担过国家、部级标准、规范、定额的编制工作。
4.单位有先进的技术装备,其中计算机(32位以上微机)及配套辅助设备齐全,并有一定计算机软件开发能力。
5.单位有健全的技术、质量、经营、财务管理制度,有较高的综合管理水平,持有省、部级全面质量管理达标验收合格证书和财务管理达到省、部级三级标准。
二、乙级
1.乙级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应是技术力量强,专业配置齐全,专业技术人员级配合理,高级技术职称与其他技术人员比例不小于1:6,其中城市规划专业有二名以上高级技术职称人员,建筑、经济、道路交通、园林绿化、给排水、电力、电讯、煤气热力、区域规划、环保等专业至少
有10名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从事城市规划设计十年以上的技术骨干。
2.单位独立承担过两次设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含修改或调整)任务。
3.单位近五年内有过下列成就之一者:获得一项省级以上优秀设计奖;近五年获一项省级科技进步奖;近五年内承担过省级标准、规范、定额的编制工作。
4.单位有较先进的配套技术装备和计算机应用设备。
5.单位有一定的综合管理水平,持有市以上全面质量管理达标验收证书和市级财务达标。
三、丙级
1.丙级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具有较强的技术力量,专业较齐全。单位专业技术人员二十五人以上,其中城市规划专业有两名以上中级技术职称人员,建筑、经济、道路交通、园林绿化、给排水等专业至少有6名七年以上城市规划设计实践经验的技术骨干。
2.单位独立承担过两次以上建制镇总体规划编制(含修改或调整)任务。
3.单位有必要的技术装备。
4.单位有一定的管理能力,能按全面质量管理要求进行质量管理,有必要的质量、技术、财务、行政管理制度。
四、丁级
1.丁级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应有一定的技术力量,专业技术人员十人以上,其中至少有三名五年以上城市规划设计实践经验的技术骨干。
2.单位承担过城市规划设计任务。
3.有必需的技术手段,有质量、技术等管理制度。
第七条 《城市规划设计证书》的适用范围:
(一)取得甲级证书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承担规划设计任务的范围不受限制。
(二)取得乙级证书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可以承担下列规划设计:
1.受本省或本市委托承担本省或本市规划设计任务范围不受限制;
2.20万人口以下城市总体规划和各种专项规划的编制(含修改或调整);
3.各种详细规划;
4.研究拟定大型工程项目选址意见书。
(三)取得丙级证书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可以承担下列规划设计:
1.当地及建制镇总体规划编制和修订;
2.中、小城市的各种详细规划;
3.当地各种专项规划;
4.中、小型工程项目选址的可行性研究。
(四)取得丁级证书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可以承担下列规划设计:
1.小城市及建制镇的各种详细规划;
2.当地各种小型专项规划设计;
3.小型工程项目选址的可行性研究。

第三章 资格审批与管理
第八条 申请《城市规划设计证书》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有符合国家规定、依照法定程序批准设立独立机构的文件;
2.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法人代表和固定的工作场所、健全的财务制度;
3.符合本办法第六条分级标准。
第九条 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的资格,实行分级审批制度。甲、乙级规划设计单位的资格由国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丙、丁级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的资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申请城市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须填写申请表一式五份(见附件)。
申请甲、乙级资格的单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并签署意见后,报国家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经国家城市规划资格审查委员会审定,由国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资格证书。
申请丙、丁级资格的单位,经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并签署意见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城市规划资格审查委员会审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资格证书,并将取得证书单位名单报送国家城市规划行政
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香港、澳门地区及国外城市规划设计单位,不发给《城市规划设计证书》,但可和持证单位协作,按合同规定分担城市规划设计业务,并遵守本规定。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设计资格每三年由原初审部门进行一次检查或复查,对确实具备条件升级的单位可按本办法办理升级手续;对不具备所持证书等级条件的,应报原发证部门降低其资格等级或收回其证书。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如撤消,应向原发证部门办理证书的注销手续。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合并应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重新申请。
第十四条 持有城市规划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应承揽与本单位资格等级相符的规划设计任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揽规划设计任务的单位应持证书副本到任务所在地的省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申报,认可后即可承担规划设计任务。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提交的设计文件,必须在文件封面注明单位资格等级和证书编号。审查规划设计文件时要核实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的资格。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设计证书是从事城市规划设计的资格凭证,只限持证单位使用,不得转让,不得超越证书规定范围承揽任务。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