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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中国证监会关于对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律师、律师事务所进行年度核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5:59:24  浏览:88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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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中国证监会关于对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律师、律师事务所进行年度核查的通知

司法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司法部、中国证监会关于对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律师、律师事务所进行年度核查的通知
司法部、中国证监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为了进一步发挥律师在证券法律服务领域中的积极作用,加强对证券律师的管理,司法部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对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律师、律师事务所进行1995年年度核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行年度核查的目的
1993年以来,经司法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确认,1100多名律师和270多家律师事务所取得了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资格。两年来,在广大律师和社会各界的支持下,律师证券法律业务取得了很大成绩,为促进我国证券市场的规范化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
律师工作改革的深入发展,律师工作机构发生了变化。据调查,具有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的200多家律师事务所中,有些律师事务所已经分立或撤销;有些律师事务所已不具备三名以上具有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的律师,从而失去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资格。与此同时,一些
新成立的律师事务所具备了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条件,需要办理确认资格的手续。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司法部和中国证监会决定对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进行年度核查,以便及时掌握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律师的流动情况和律师事务所的变更情况。
二、核查工作安排
凡取得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均为核查对象。具有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需按年度核查表所列内容逐一填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接此通知后,应立即将司法部、中国证监会印制的《律师执行证券法律业务资格核查表》、《律
师事务所执行证券法律业务年度核查表》和本通知下发给有关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并务必于1995年12月30日前将表格一式两份,附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证书复印件报司法部律师司。司法部、中国证监会将于1996年初发布核查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律师事务
所将予以撤销。凡未经核查的律师、律师事务所,1996年度不得从事证券法律业务。
从1996年开始,具有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的律师从原律师事务所调至其他律师事务所,必须由所在地司法厅(局)以书面形式报司法部律师司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律部备案。未经备案的律师,以新所律师名义签署的法律文件无效。
特此通知。



1995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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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区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区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连云港市市区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连云港市市区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平抑重要商品市场价格异常波动,促进市场价格总水平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依法设立的用于政策性补偿、平抑生活必需品价格异常波动、推进“平价商店”建设、促进农超对接、建立市场价格监测与信息发布体系,补贴困难群众生活等方面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依法设立并运用价格调节基金,以保持市场价格基本稳定。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五条 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本级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的政策制定。财政部门负责筹措安排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组织编制价格调节基金支出预算,监督价格调节基金支出活动。物价、民政等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计划安排,组织具体项目的实施。

  第六条 市、区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主要采取补贴、补助和贴息三种方式。由物价等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拟定方案,报政府批准后实施,具体范围为:

  (一)用于政策性补偿。当政府对生活必需品实施价格干预等紧急措施或因执行政府定价,给执行相关政策的生产者、经营者造成较大损失时,由生产经营单位申报或者物价部门提出方案,对相关生产者、经营者给予补偿;对批发市场、超市等经营单位推进“平价商店”建设,长期实施群众生活必需品公益性平价销售措施的,由经营者申报,给予适当补贴或贷款贴息。

  (二)用于平抑生活必需品价格异常波动。当粮油副食品等生活必需品价格剧烈波动时,由物价部门在调查价格波动的原因、影响环节等基础上,给予相关生产者、经营者适当价格补贴或贷款贴息。

  (三)用于保障困难群体基本生活。当我市月度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或者低收入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涨幅达到或超过3%时,按规定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对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困难群体提供临时价格补贴。

  (四)政府为调控市场价格批准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每年根据价格异常变动情况和政府价格调控的实际需要,制定补贴方案报同级政府或市场价格调控联席会议审定。被补贴对象应当填写《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申请表》,连同申请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报相关部门审批。

  第八条 财政部门按照同级政府或市场价格调控联席会议申请的方案及审批确定的《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申请表》和财政资金管理规定拨付资金。

  第九条 项目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并及时向财政、物价部门如实报告使用说明。

  第十条 审计、监察部门应对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项目使用单位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由物价部门会同财政、监察、审计部门终止拨款,追回已拨付的资金,并在三年内取消其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资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市、区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改变价格调节基金用途或者其他违规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行为;

  (二)截留、挪用、侵占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三条 市、区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应当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卫生部关于将甲型H1N1流感(原称人感染猪流感)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管理的公告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将甲型H1N1流感(原称人感染猪流感)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管理的公告(2009年第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公 告

2009年 第 8号


经国务院批准,现公告如下:

一、将甲型H1N1流感(原称人感染猪流感)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

二、将甲型H1N1流感(原称人感染猪流感)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检疫传染病管理。

特此公告。


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