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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本级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12:45  浏览:90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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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本级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六安市本级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六政[2004]9号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六安市本级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经2003年12月22日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三月二日  

六安市本级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管理,强化财政预算分配、调控和监督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市本级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本级预算由市直各部门、单位的预算组成。按有关规定,实行部门综合财政收支预算。
  第三条  市本级预算的编制,贯彻厉行节约、勤俭建国的方针,遵循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并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和高效的要求。
  第四条  市本级编制部门预算,部门单位预算年度的所有收入要全部纳入预算。预算编制采用“零基预算”方法,同时积极推行其他先进的预算编制方法。
  部门预算包括基本支出预算和项目支出预算两部分,按下列办法编制:
  (一)基本支出预算按批准的定员、定额标准编制;
  (二)项目预算根据部门、单位实际工作需要,结合财力可能,按具体项目进行编制。
  第五条  政府采购预算是部门预算的重要组成部分。部门、单位因工作需要确需实施政府采购的工程、货物或服务,在编制项目预算的同时,编制政府采购预算,作为年度预算执行中实施政府采购的依据。
  对党代会、人代会、政协会及市委、市政府召开的大型综合性会议,实行政府采购,其会议费标准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推行预算论证制度,本级预算在提交人大审批前,应就预算编制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行性送交由有关方面专家组成的预算论证委员会进行论证。
  第七条  市本级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即具有法律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八条  财政部门应在市本级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30日内,将预算一次批复到市直各部门、单位,并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地组织预算收入和拨付预算资金。
  第九条  各部门、单位应严格执行预算,依法组织各项收入,按照规定用途使用预算安排的各项资金,不得挪作他用。有关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另行制订。
  第十条  各部门、单位在制发的文件中,不得有违规减税、免税和退税等造成财政减收的规定;非经财政部门同意并报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不得在文件中出台增加财政支出、影响财政平衡的内容,不得擅自增加津贴、补贴项目。
  第十一条  因重大政策调整或者防汛、抗旱等难以预见的因素,必须动用预备费的,市直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因特殊情况,市直部门、单位有关经费未列入年度预算,在预算执行中必须给予追加的,依照单位申报、财政部门审核、市政府批准的程序办理。数额较大的,由财政部门组织实施预算追加听证后,报市政府批准。
  对出国及国内招商、考察等活动经费,市财政只负担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领导(副厅级以上)的有关开支,其他随从人员所需经费由所在单位自行解决。
  对未纳入政府采购预算的工程、货物或服务,预算年度一般不予办理采购;确需采购的,按预算追加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对省财政补助我市扶贫资金、特大防汛抗旱资金、社会救济等专项资金和重大建设项目补助资金,且需要市财政进行二次分配的,由市财政部门与有关部门提出分配意见,由市长、常务副市长及分管相关工作的副市长共同研究。
  第十四条  市本级预算追加的具体审批权限为:
  (一)5万元(含5万元)以下,由分管财政工作的副市长审批;
  (二)5万元以上、20万元(含20万元)以下,由分管财政工作的副市长提出意见,呈报市长审批;
  (三)20万元以上,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审批。
  经批准的各项预算追加,由财政部门对单位下达专项支出追加指标单,单位持专项支出追加指标单向财政部门申请拨款。
  第十五条  预算追加事项,原则上每半年研究一次,如因特殊急需,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市直部门、单位预算的管理和监督,定期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分析,并及时向市政府报告,保证预算资金安全、高效。
  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本级预算执行的监督工作。
  第十七条  市直各部门、单位未按照规定使用预算资金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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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泉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政府


泉政文〔2006〕404号

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泉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泉州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省部属驻泉各单位,各高等院校:
《泉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泉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暂行规定

一、为进一步繁荣和发展我市社会科学事业,奖励在社会科学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根据《福建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二、市级社会科学成果的奖励名称定为“泉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下列三类社会科学作品,每类均设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

㈠专著类;

㈡译著、教材、古籍整理、工具书、科普读物类;

㈢论文、调研报告、决策咨询研究报告类。

三、泉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以泉州市人民政府名义颁发。评奖活动每三年举行一次。

泉州市人民政府委托泉州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具体负责评奖活动的管理、组织和实施。

四、在当届评奖年度内正式出版或发表的本暂行规定第二条所指的社会科学作品,符合下列标准的,其作者可以个人或者集体名义申请“泉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

㈠研究宣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符合党的基本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方针;

㈡在社会科学各学科、各领域有科学创新、有较高的学术水平;

㈢体现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为建设海峡西岸经济区现代化工贸港口城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推动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建设协调发展。

五、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泉州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提交下列文件:

㈠《泉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申报表》;

㈡作品原件及其复印件;

㈢有关单位或组织推荐意见书。

六、凡已在相当或高于本奖励的评奖中获奖的成果不再申报参评。

七、泉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由当届泉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评委会)评审。

市评委会由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设立,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评委会成员,由从事社会科学工作的专家、学者和有关主管部门领导担任,其中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三分之二。

市评委会办公室设在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

八、社会科学各类作品优秀成果奖具体标准是:

㈠专著:在研究现实和历史的重大问题上有创见;

㈡译著:译文准确畅达,译作内容对研究和解决理论问题或实际问题有重要参考价值;

㈢教材:在内容上有创意,结构上有创新,对科研、教学有重要应用价值;

㈣古籍整理:切合原意,注释准确,对历史考证有所发现或有重要价值;

㈤科普读物:适应时代需要,并有较强的科学性、知识性,在传播和普及社会科学知识方面有重要作用和效益;

㈥工具书:体例科学,资料可靠,知识性强,能反映国内外最新科研成果,并有实用价值或学术价值;

㈦论文:在学术上有创见,或能正确阐明重大理论问题或有助于解决实际问题;

㈧调查报告、咨询报告:紧密联系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进行研究,具有较高应用价值和明显的社会效益,或具有较高的决策参考价值。

九、泉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审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㈠坚持科学、民主、客观、公正的原则;

㈡坚持标准,注重质量的原则;

㈢在同等条件下,青年作者作品优先入选的原则;

㈣宁缺勿滥的原则。

十、市评委会的评审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㈠初评:组织学科评审组按照评审标准,负责成果的初评、初选工作;

㈡复评:组建若干复评组,对初评结果进行复评,按评审标准和所下达的入选成果比例(或数量)向市评委会推荐各等级获奖候选项目;

㈢终评:市评委会对各复评组所推荐的各项候选成果进行最后评定。

十一、市评委会的评审结果应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为异议期。

十二、经公布无异议的评审结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对获奖人授予奖励证书和奖金。

泉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各类各等级奖金额和评奖工作费用由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十三、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获奖者与自然科学优秀成果获奖者享受同等待遇,其获奖结果记入人事和学术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定专业技术职务和参评“泉州市杰出人才奖”及享受有关津贴的依据。

十四、参加评选的作品有弄虚作假或抄袭剽窃他人成果的,由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取消其参评资格;已获奖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消其奖励,并追回奖金和奖励证书;有关主管部门应视其情节轻重依法予以处分;构成侵权行为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十五、评审成员利用职务便利徇私舞弊的,由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取消其评审资格,并由有关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或者处分。

十六、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暂行规定由泉州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负责解释。本规定施行之日起,泉州市人民政府2000年9月11日公布实施的《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泉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暂行规定〉的通知》(泉政〔2000〕文291号)不再执行。

浅谈影响司法公正的因素及实现途径

许蕊


论文提要

  司法公正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环节,是法律正义与道德正义在社会现实生活中的实现,是审判工作必须坚持的一项基本原则。所谓司法公正是指对案件进行公平的审理和作出正确的裁判,意味着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到平等充分的保护,社会的公正和正义得到实现。它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广义的司法公正指的是公安、法院、检查院等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严格、公正执法。狭义的司法公正仅指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的一切行为符合法律规范、道德规范的要求。人民法院是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这就要求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不但要遵循平等和正当的原则,也要求法院的审判结果体现公平、公正和正义的精神。不公正的裁判会损害民众对司法制度的期待和司法诉求的热情,加剧社会的无序和混乱状态,影响社会稳定;而公正的司法,会增加人们对国家法津,对法院、法官的信任和期待,,消除人们对案件审判公正性的疑虑及对判决的抵触心理,使其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有助于司法权威的树立。

  随着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时代使命的提出,司法公正已经成为社会民众和司法工作者普遍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近年来,我国经济飞速发展,社会变化日新月异,法律调整的领域、层面也在不断拓展,人民群众的权利意识、法治意识不断增强,社会各阶层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加期盼公平正义。 司法公正是法的自身要求,也是依法治国的要求,是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体现公平、平等、正当、正义的精神,是人类在迈向法制社会的进程中运用法律手段解决各类纠纷而追求的一个永恒的价值目标。

一、司法公正的内涵

  司法公正,或公正司法,其基本内涵就是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坚持和体现公平与正义的原则。在这里,司法活动主要指法院的审判活动。公正的含义包括公平、平等、正当、正义等。司法公正既要求审判过程遵循平等和正当的原则,也要求审判结果体现公平和正义的精神,更要求参与审判的法官要以正直无私的态度,以尊重事实和遵守法律为准则,努力实现案件处理结果的公正。笔者认为司法公正的内涵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宪法和法律至上。司法公正的首要内容便是要求一切司法活动、司法行为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在我国宪法和法律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的统一,是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具体化、条文化和法律化,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一切党派、机关、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受法律的约束,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活动,不能超越其外,更不能凌驾其上。

(二)平等对待。平等对待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实施和遵守法律、维护法律权威的基本前提,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最基本的要求。如果说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基石,平等对待则是实现公平正义的方式。没有平等对待司法公正便成了空谈。要做到真正的平等对待,就必须禁止歧视,反对特权,不允许对弱势群体的歧视,不允许任何人拥有凌驾于宪法和法律之上的“法外特权”。

(三)司法独立。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衡量法治国家的一个重要标志。要实现全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实现司法公正,人民法院必须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这是司法权运行规律的总结。如果不能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可以任意干涉司法,司法公正就无从谈起,全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也就难以实现。所以说独立的司法权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先决条件,更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终保障。

(四)严格执法。严格执法就是严格按照实体法和程序法办案,不受外界因素的干扰。公正司法就是要切实转变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坚持实体、程序并重的理念,着力在执法的方式、方法、步骤、顺序和时限等方面实现执法、司法的公正。

(五)司法中立。司法中立分为三个层面:司法权中立;司法组织中立;法官中立。司法权是居中裁判性权力。司法权中立,只能居中裁判,不应偏袒任何一方,应当在官民之间保持中立;司法权和行政权应保持中立;在司法活动中,法院和法官的审判态度必须保持中立,不受其他因素影响,排除不利于进行准确、公正判断的因素,以法律为准,严格依法办事。司法权是独立性权力,在其之上的只有法律。

(六)及时高效。公正和效率是司法活动中相互依存的两个方面:公正离不开效率,因为迟到的公正就可能丧失公正的应有含义;而离开公正的效率是盲目的效率,这种效率产生的后果是对社会有害而无益的。“迟到的公正是非公正”这一法律谚语恰当地表明了司法效率对于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意义。

二、司法公正的构成要素

  司法公正的构成要素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
  所谓实体公正,是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案件的准确认定和对实体法的正确适用。实体公正的标准是对事实的真实发现和对法律的正确适用,它是结果的公正,是司法活动的终极目标。
  所谓程序公正,是指在处理案件的各个环节中严格按照诉讼程序的规定审理,以确保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能够得到有效实现。程序公正体现了民主、法治、人权与平等的精神,是司法公正的重要内容。
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者之间的关系是相辅相成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如果没有实体公正,即使程序上公正,司法公正也无从谈起;如果没有程序公正,实体公正也就不能实现,司法公正同样无从谈起。实体公正是程序公正的重要价值追求,是司法活动追求的最终结果;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措施和保障,没有程序公正就难以保障实体公正。
  在我国,过去重视实体公正,忽视程序公正。这些年来,这种状态有了明显的改观,司法越来越追求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统一。但是,现阶段又出现了另外一种倾向,即重程序不重实体。为什么会出现这种倾向呢?其内在的动因就是要逃避责任。因为,程序不公正必然要受到监督和追究,而实体的公正与否,要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一时难以判断,即使实体不公正,只要程序公正也容易推卸责任。这种倾向是要不得的。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都是司法公正不可缺少的重要内容,各自具有独立的价值。程序公正是前提,程序不公正就有可能导致实体不公正。但是实体公正是司法活动所追求的目标。特别是在当前社会矛盾凸显、不少困难群众自救能力弱的情况下,过分强调程序公正、忽视实体公正就不可能真正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就有可能加剧社会不公平状况,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此必须坚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

三,影响司法公正的因素

  人民法院是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在矛盾凸显期,法院一直是矛盾映射和舆论关注的焦点。造成司法权威下降,人民法院的公信度下降,司法不公是其中主要原因之一。影响司法公正有其各种各样的原因和因素。具体来说,影响司法公正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 法院管理地方化、行政化,无法真正实现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是许多国家一项重要的司法原则和宪法精神。它来源于西方国家的“三权分立”。在我国虽不实行“三权分立”制度,但在司法活动中吸纳了司法独立原则的一些精神。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的干涉。由此可知,我国的司法权、审判权是在国家权力机关监督下运行的,西方国家的司法不但独立于行政,也独立于立法。
  实际上,在我国,人民法院及人事的管理与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管理采取一种模式,这使得审判权的独立行使难于落实。法院管理的地方化、行政化,使法院不能专司审判,这必然会导致案件的审判不公。首先法院的经费来源主要是地方财政部门,但有相当一部分地区,地方财政由于各种原因不能按时足额划拨经费,致使法院的审判活动受到一定影响,甚至不能展开正常的业务。其次由于在经济上、人事上依赖和受制于地方,法院已成为地方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每年,法院都要完成地方政府分派的各种非业务性工作,常年被政府抽调的人员也不在少数。这不仅使法官的办案时间得不到保证,而且还侵占了有限的办案经费。一方面是审判人员少,审判任务重,另一方面,又有大量的审判人员不能从事真正的审判业务,形成法官“种了政府的地,荒了自己的田”的局面。

(二)法院机构设置和法院审判组织设置不够合理

  从法院内部的审判管理来看,也带有浓厚的行政管理色彩,长期以来,实行“层层审批,层层把关”的审判管理机制,审与判分离。在我国采取审判委员会制和合议制,合议制所形成的判决是以法院名义作出的,与法官个人没有多大关系,法官个人的责任感无法体现。合议庭即使有不同意见而发生争议,也被当成疑难案件上报审判委员会加以解决。 “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这样导致在庭上听取当事人全力陈述意见的法官对案件没有决断权,而有决断权的却不在庭上参与审理,法官的个人能力和作用被削弱。必须坚持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这种独立不仅指不受外部的干涉,同时也应指不受内部的干涉。当把一个法官放在决断者的位置上并实行审判公开,才有可能引发法官的公正追求。决断人摆在明处,监督就会变得切实有力,对自己的人格负责心理也会更加强烈。从上下级法院关系来看,人民法院上下级关系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但事实上,下级法院往往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一样,有问题会主动请示上级,上级法院也会主动地对下级法院的审理活动进行具体的指导。所有这些,必然使司法权产生扭曲、变形,导致其偏离中立性、终极性的本质要求,从而丧失其应有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三) 法官素质高低是影响司法公正的决定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