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药品购销中给予、收受回扣等违法行为进行专项检查的工作方案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卫生部 等
关于对药品购销中给予、收受回扣等违法行为进行专项检查的工作方案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厅(局)、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管理局(广东省中医药管理局)、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
药品是关系人民健康与生命安全的特殊商品,必须加强管理。当前,在药品购销活动中还存在着相当严重的问题,突出表现为药品生产、经销企业和医疗机构及其采购、经销人员在药品购销中给予、收受回扣的现象相当普遍,除了以折扣、让利以及宣传费、广告费、处方费、劳务费等
各种名义给予、收受现金回扣及汽车、家用电器、无线移动电话等实物回扣外,还有提供旅游、住房等形式的回扣。回扣的数额之大,形式之多,涉及范围之广,已达到十分严重的地步。
药品购销中给予、收受回扣的行为属于商业贿赂行为,是一种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的甚至构成犯罪。这些行为的大量存在,造成国家税收流失和企业的不平等竞争,推动药品价格上涨,加重了企业和公费医疗、劳保医疗单位及患者的负担,扰乱了社会和经济秩序,腐蚀了一批工
作人员,并使制售假劣药品的违法犯罪活动有可乘之机。对药品购销中给予、收受回扣的行为,必须下大力气严肃查处。为此,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关于继续整顿和规范药品生产经营秩序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6〕14号)中,部署了对药品购销活动中给予、收受
回扣的违法行为进行专项检查的工作,并责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务院纠风办等部门制定工作方案,组织实施。为贯彻国办发〔1996〕14号文件精神,保证专项检查工作的落实,现对该项工作具体组织实施提出如下方案:
一、专项检查的组织领导
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牵头,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务院纠风办组成专项检查联席会议。专项检查联席会议定期或由牵头部门决定临时召开,互相通报情况,研究解决专项检查中的问题。联席会议的办事机构设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高
度重视专项检查工作,相应成立领导协调机构,负责专项检查的组织实施。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抽调得力人员,统一行动,下大力气把这项工作抓好。
二、检查范围和检查重点
专项检查的对象是药品生产、经销企业和医疗机构以及前述企业、单位的购销人员。重点检查是否有下列行为:
1、以折扣、让利以及宣传费、广告费、处方费、劳务费等各种名义,给予购药单位和个人回扣;
2、以为购药方购买各种商品、报销各种开支或提供吃、喝、游、玩等方式进行贿赂;
3、购药方及其采购人员接受前述各种形式的贿赂;
4、以给予回扣等手段推销假冒伪劣药品;
这次专项检查的范围包括医疗器械购销中给予、收受回扣的违法行为。
三、具体部署和实施步骤
这次专项检查实行自查与检查相结合、查处与整改相结合的方式,分为三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药品生产、经销企业和医疗机构自查。各级卫生行政、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要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整顿和规范药品生产经营秩序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立即行动起来,结合队伍建设和职业道德教育,组织本系统内的药品生产、经销企业和医疗机构
,对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其自1993年12月1日以来的药品购销行为进行全面的自查。对自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纠正,并写出书面报告,上报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及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自查不认真、敷衍了事的,行政主管部门要提出批评,督促其认真进行自查。自查
出来的回扣款项要如数上交财政部门。自查限于1996年7月底前完成。
第二阶段:重点检查和抽查。重点检查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牵头,会同卫生行政、医药管理、中医药管理和纠风办等部门组成联合检查组,着重检查本地区违法嫌疑严重、尤其是群众举报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重点检查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地区内药品生产、经销企业和医疗机构
总数的30%。对重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有关部门要按职责分工及时处理。
在重点检查过程中,国家、省、市(地)工商行政管理、卫生行政、医药管理、中医药管理和纠风办等部门组成的联合检查组,要逐级对药品生产、经销企业和医疗机构的药品购销行为进行抽查,督促指导专项检查工作。对抽查中发现的问题,要责成当地有关部门及时严肃处理。重点
检查和抽查工作限于1996年10月底前完成。
为搞好重点检查,各执法机关要加强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卫生行政、医药管理、中医药管理部门和纠风办都要设立举报、投诉箱,向社会公开举报、投诉电话,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对有贡献的举报人,应给予适当奖励。
2、加强协作配合。专项检查的任务相当艰巨,各有关部门要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密切配合,齐心协力把这项工作做好。对检查中各自发现的问题,或接到的举报、投诉,要及时移送有查处权的部门处理。
3、对检查出的问题,要区分政策界限,严格依法处理。对给予、收受回扣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格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处罚;对制售假冒伪劣药品,以及无药品生产经营合格证、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或“两证一照”不全的单位或个人经营药品的,各有关部门要依照各
自的职责权限,依法严肃处理。有关责任人及其单位领导违纪的,要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各有关部门要掌握好政策界限,对自查中主动发现的问题处理从轻;对通过检查、举报、投诉发现的问题,特别是对在检查中顶风违法、情节严重
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严肃处理,决不姑息。
4、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各有关部门要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介进行法制宣传。对专项检查中发现处理的典型案件、大案要案以及顶风违法作案的,执法机关要及时曝光,以震慑违法分子,教育群众。药品生产、经销企业和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要加强有关法律知识的学习,增强
法律意识与法制观念,做到知法、守法。
第三阶段:整改。各药品生产、经销企业和医疗机构要根据自查和检查出的问题,进行内部整改,进一步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堵塞漏洞,严格管理,从制度上杜绝违法行为的再次发生。各地专项检查领导协调机构要对专项检查的情况进行汇总,逐级上报。1996年年底前,由国
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牵头,会同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务院纠风办将专项检查情况上报国务院,并根据检查情况,向国务院提出下一步如何治理的建议。
1996年5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
国务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标准化是组织现代化生产的重要手段,是科学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社会主义建设中推行标准化,是国家的一项重要技术经济政策。没有标准化,就没有专业化,就没有高质量、高速度。为了加强标准化管理,提高标准化水平,充分发挥标准化在实现农业、工业、国防和科
学技术现代化中的作用,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技术标准(简称标准,下同)是从事生产、建设工作以及商品流通的一种共同技术依据。凡正式生产的工业产品、重要的农产品、各类工程建设、环境保护、安全和卫生条件,以及其他应当统一的技术要求,都必须制订标准,并贯彻执行。
第二章 标准的制订和修订
第三条 制订或修订标准,要充分考虑使用要求,密切结合自然条件,合理利用国家资源,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可靠。
第四条 制订或修订标准,要对同类产品的品种、规格,进行选优和合理分档,形成系列;对量大面广的零件、部件、元件、器件、构件、配件要尽量扩大使用范围,提高通用互换程度。各类标准要协调、配套,注意军民通用。
第五条 工农业产品标准的质量指标,按照使用要求,可在同一标准中作出合理的分等规定。
第六条 在制订产品标准的同时,制订好包装标准。包装标准必须符合保证质量、保证安全的要求,考虑装卸、运输、保管等条件,注意节约用材。
第七条 对国际上通用的标准和国外的先进标准,要认真研究,积极采用。
第八条 出口产品和对外承包工程,必要时可由生产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外贸、外经部门制订适合外贸市场需要的标准。
第九条 标准要根据技术和经济的发展,适时进行修订。标准每隔三至五年复审一次,分别予以确认、修订或废止。
第十条 标准化的发展规划和计划,列入各级国民经济规划、计划。制订标准需要进行的试验研究项目,纳入各级有关的科研计划。
第三章 标准的分级、审批和发布
第十一条 标准分为国家标准、部标准(专业标准)、企业标准三级。部标准应当逐步向专业标准过渡。部标准(专业标准)和企业标准,不得与国家标准相抵触;企业标准不得与部标准(专业标准)相抵触。
第十二条 国家标准是指对全国经济、技术发展有重大意义而必须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标准。主要包括:基本原料、材料标准;有关广大人民生活的、量大面广的、跨部门生产的重要工农业产品标准;有关人民安全、健康和环境保护的标准;有关互换配合、通用技术语言等基础标准;
通用的零件、部件、元件、器件、构件、配件和工具、量具标准;通用的试验和检验方法标准;被采用的国际标准。
第十三条 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提出草案,属于工农业产品和军民通用方面的,报国家标准总局审批和发布;属于工程建设和环境保护方面的,报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审批和发布;属于药物和卫生防疫方面的,报卫生部审批和发布;属于军工方
面的,报军工有关部门审批和发布;特别重大的,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四条 部标准(专业标准)主要是指全国性的各专业范围内统一的标准。部标准(专业标准)由主管部门组织制订、审批和发布,并报送国家标准总局备案。
第十五条 凡没有制订国家标准、部标准(专业标准)的产品,都要制订企业标准。为了不断提高产品质量,企业可制订比国家标准、部标准(专业标准)更先进的产品质量标准。企业标准的管理办法,由国家标准总局另行制订。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提出标准草案建议稿。属于国家标准、部标准(专业标准)的,由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审理;属于企业标准的,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审理。
第十七条 标准的修改、废止,由标准的审批机关批准、发布。标准的解释,由标准的审批机关或由其指定的单位负责。
第四章 标准的贯彻执行
第十八条 标准一经批准发布,就是技术法规,各级生产、建设、科研、设计管理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都必须严格贯彻执行,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更改或降低标准。对因违反标准造成不良后果以至重大事故者,要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处分、经济制裁,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贯彻标准确有困难者,要说明理由,提出暂缓执行的期限和贯彻执行的措施报告,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发布标准的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贯彻标准所必需的物质技术条件,上级主管部门应予保证;重大的,应纳入各级技术措施计划。
第二十条 一切生产企业对于原料、材料和协作件的验收,半成品的检查,以及成品的检验,都必须按照标准进行。符合标准的产品由检验部门填发合格证;不符合标准的产品,一律不列入计划完成数,不计产值,不准出厂。
第二十一条 一切工程建设的设计和施工,都必须按照标准进行,不符合标准的工程设计不得施工,不符合标准的工程不得验收。
第二十二条 新产品和工程的设计要充分考虑标准化要求,设计任务书、设计文件必须进行标准化审查;在鉴定、定型时,必须有标准化管理部门参与标准化审查。
新产品投产前,必须制订出产品标准,否则不准批量生产。
第二十三条 整顿和改进老产品时,要充分注意标准化,必须有标准化管理部门参与标准化审查。
第二十四条 从国外引进设备和技术,必须充分考虑国内标准化要求,应先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市、自治区的标准化管理机构进行标准化审查;对国内影响较大的,由国家标准总局召集有关部门进行标准化审查。
第五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和检验
第二十五条 国家标准总局和省、市、自治区标准局负责管理产品质量的监督和检验,统一组织和指导有关专业检验机构开展监督检验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家标准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订。
各省、市、自治区要在工业集中的城市建立和健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受同级标准化管理部门领导。
第二十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任务是:根据标准进行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产、销双方对产品质量有争议时,执行仲裁检验;经常向上级反映标准的贯彻执行情况和问题,提出改进产品质量的建议;指导和协助企业的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第二十七条 负责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部门,有权直接或委托其他单位对产品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质量检验。对于不按标准进行生产、产品质量低劣的企业,有权停止其填发合格证;特别严重的,有权建议主管部门对企业和有关人员进行经济制裁,或者对企业进行停产整顿。
第二十八条 新产品必须取得产品监督检验机构的鉴定合格证,方可申请商标注册。
第二十九条 实行优质产品标志制度和奖励制度,贯彻优质优价政策。经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证明,有关部门公认和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对优质产品发给优质产品标志。具体办法由国家标准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订。
第六章 标准化管理机构和队伍
第三十条 标准化管理部门的主要任务是: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化的方针、政策,组织制订和修订标准,督促检查标准的贯彻执行,负责管理产品质量和工程质量的监督、检验工作,负责检查、监督新产品设计和老产品整顿以及进口设备和技术方面的标准化工作等。
第三十一条 国家标准总局是国务院主管全国标准化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提出标准化工作的方针、政策,组织制订和执行全国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管理全国的标准化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第三十二条 省、市、自治区和工业集中城市的标准局,以及自治州、县的标准化管理机构,是同级革命委员会的职能部门,负责管理本地区的标准化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人民解放军有关部门的标准化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标准化工作。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市、自治区的有关专业局、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标准化管理机构或专职人员,由主管技术工作的负责人(或总工程师)直接领导,负责本单位和承担上级委托的标准化工作。
第三十五条 国家标准总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建立和健全标准化科学研究和情报资料机构。省、市、自治区标准局应建立和健全标准化情报资料机构。
第三十六条 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标准化研究所和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负责标准化的科学研究工作,组织和承担国家标准、部标准(专业标准)的制订和修订任务,参加相应的国际标准化活动。
第三十七条 标准化和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是生产技术工作,从事这些工作的科技人员是整个科技队伍的组成部分,其政治经济待遇与其他部门的科技人员相同。对工作成绩显著或作出重要贡献者,应予以奖励。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各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人民解放军有关部门,根据本条例制订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的解释,由国家标准总局负责。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工农业产品和工程建设技术标准管理办法》停止执行。
1979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