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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旅游业管理条例(2004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2:49:34  浏览:97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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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旅游业管理条例(2004年)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旅游业管理条例

(1997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根据2004年6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16件涉及行政许可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强旅游业管理,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从事旅游经营和主要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餐饮、住宿、购物、娱乐等服务的行业。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参加旅游活动、从事旅游经营和管理的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结合本地实际,加大旅游投入,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并负责组织实施。

鼓励、支持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在本省投资开发旅游资源,经营旅游业。

鼓励、支持旅游教育事业的发展,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素质和旅游服务质量。

扶持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旅游业,发展民族旅游项目,培养少数民族旅游人才。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旅游业的管理工作。地、州、市、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县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行使相应的行政执法职权。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业实行管理。

第六条对为发展旅游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旅游资源保护与

旅游设施建设第七条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必须坚持严格保护、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的原则。

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设施必须与生态环境相协调,必须依照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采取保护措施。不得擅自改变重要的旅游景区(景点)的地形地貌,不得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平衡。

第八条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设施项目,必须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环境保护的规定。

第九条县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旅游资源的调查、评价工作,制定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的规划,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风景名胜资源的普查、评估和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依照风景名胜区管理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建设星级旅游饭店(宾馆)、重要旅游景区(景点)、旅游表演娱乐场所、大型游船、旅游索道等旅游项目,应当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旅游业发展规划提出意见后,再按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有关建设管理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申请建立省级或者国家级旅游度假区,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或者转报国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章旅游经营者

第十二条申请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按规定办理有关证照,并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明确的旅游业务经营范围;

(三)具有经营旅游业务的场所、设施、资金;

(四)有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管理人员或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旅游经营者必须遵守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依法经营,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十四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维护正常的经营秩序。旅游经营者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旅游定点经营资格证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得无证无照或者超范围经营。

第十五条旅游经营者出售旅游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真实标明商品品质、价格和公开服务项目,做到质价相符,不得引诱、纠缠和胁迫旅游者购买旅游商品、接受服务。

旅游经营者不得擅自在旅游景点内及其入口处,摆摊设点,阻碍交通,干扰旅游秩序。

第十六条旅游经营者应当配备旅游安全设施、设备,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加强对旅游者的安全预防,当发现危险或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时,应当及时采取防护措施,以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七条旅游经营者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环境和资源,维护生态平衡,严格防治污染。

第十八条旅游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有关部门强行推销其指定的商品或者强行安置的人员;有权拒绝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收费和摊派。

第十九条旅行社与旅游者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并严格履行合同。

旅行社应当为出入境旅游者办理人身保险,为自愿保险的国内旅游者办理人身、财产意外保险。

第四章旅游管理

第二十条旅行社的申办、审批及管理,按照国务院发布的《旅行社管理条例》办理。

第二十一条旅游涉外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制度,按照国家关于《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标准,申报评定星级,实行规范化管理。

已评定的星级饭店由评定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国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制作的星级标志牌。

第二十二条国外或者省外饭店管理公司到我省从事旅游饭店管理业务的,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地、州、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对经营贵重旅游商品的旅游定点商店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质量保证金的具体交纳办法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质量保证金的管理,质量保证金用于赔偿旅游者的经济损失,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二十四条旅游行业实行全员考核发证以及先培训、后上岗和持证上岗制度。

从事非学历旅游培训的单位,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地、州、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二十五条导游员(含兼职导游员)必须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导游员资格考试,合格者由省或者地、州、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导游员资格证书和导游证。

第二十六条经旅行社聘用的导游员、驾驶员,必须佩戴胸卡,方能上岗,未经旅行社聘用,不得私自从事招徕和组织游客的旅游业务。

导游员、驾驶员必须遵守职业道德,不得索要小费、收受回扣。

第二十七条县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宣传、促销,开拓客源市场。

第二十八条县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旅游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并受理投诉案件。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自觉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依法检查。

旅游质量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持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并佩戴明显标志。对不出示证件和不佩戴标志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请旅游市场监督员。

第五章旅游者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活动安排及旅游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和旅游商品,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

(三)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五)财产、人身安全受到保护。若旅游者财产、人身安全受到损害,有权获得补救和赔偿。

第三十一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三)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旅游设施;

(四)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规定;

(五)履行旅游合同或者约定。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旅游者可向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者损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也可向有关部门投诉。

(一)旅游经营者违反合同约定未达到服务质量标准的;

(二)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欺诈旅游者的;

(三)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对于旅游者的投诉,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及时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对违反旅游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警告,责令赔偿损失、退还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游定点经营资格证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配备旅游安全设施的;

(二)不符合服务规范要求或者降低服务标准的;

(三)引诱、纠缠、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

(四)以不正当手段进行竞争的;

(五)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情节严重的。

以非法手段从事经营活动,扰乱旅游市场秩序,损害其他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经营贵重旅游商品的旅游定点商店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交纳质量保证金,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仍未交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拒不交纳的,吊销旅游定点经营资格证。

第三十六条导游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吊销其导游证,三年内不得从事导游工作。

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解除聘用合同。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旅游质量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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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想与现实之间 ——漫谈法学流派与法治

陈金钊


  四、法治的弊端———现实主义法学与法治

  现实主义法学不是一个严格意义的法学流派,而是一种法哲学倾向,或者说是一种特殊的研究方法和思想方法。这一法学思潮强调对法学理论所提出的一切正统的假设(包括法治)保持怀疑。现实主义法学指出,法在很大程度上曾经是、现在是、而且将来永远是含混和不确定的。虽然,现实主义法学的断言存在着偏激,但是,我们如果循其思路,确实能发现传统法治存在着理论上的漏洞,我们也确实能发现法治的一些弊端,现实主义法学看清了传统法治理论中对法律认识的假定成份。

  第一,传统的法治理论要求依法办事,把法视为规则体系,强调每一法律规则其意义不仅是清楚的而且是稳定的。但大量的事实表明,用同一法律规则衡量人们的行为往往产生不同的结论。这主要是因为:逻辑明确的法律规则只是一种抽象的规则,面对纷繁复杂的事实,它的不确定性随时可以暴露出来,法官们办案时随时可掺入自己的意见。另外,面对同一个法律规则,理解它的是各种各样的法官,法官的不同经历,对法律价值的不同认识,以及理解法律时的不同心态,或者掌握不同的法律知识结构,对法律的意义会有不同的阐释。所以,断言法律是确定的、稳定的只是一种幻想和神话。他们由此推定,法官无法依法判案,他们所进行的活动只能是无法司法。严格依规则办事,在法治技术层面贯彻不到底。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曾讲:“尽管法律是一种必不可少的具有高度裨益的社会生活制度,但它像人类创建的大多数制度一样,也存在着某些弊端。如果我们对这些弊端不引起足够的重视或者完全视而不见,那么,它们就会发展为严重的操作困难。”

  第二,北欧的现实主义法学强调法律不过是一系列的事实。他们认为法学必须是以对事实和实际的联系观察为基础,而不是以对个人评价或形而上学的东西为基础的自然科学。如果循着这一思路把法治之法当成社会事实的角度来考察,我们便会发现,法治不仅存在操作技术上的呆板,而且还存在着与社会进步相比较的僵化和保守的因素。传统的法治理论认为,法律不仅应是明确的,而且也应当是稳定的,法律的稳定性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法律的实际生存。所以传统法治理论不能解决稳定的法律和变动的社会事实之间的矛盾。这里的矛盾在于,“一旦法律制度设定了一种权利与义务方案,就应当尽可能避免对该制度进行不断的修改和破坏,但当业已确定的法律同一些易变的迫切的社会发展力量相冲突时,法律就必须对这种稳定政策付出代价。并且社会的变化从典型意义上看比法律的变化要快。如果我们在社会发生大的变化时仍恪守法治的原则,常常会被指责为迂腐。当然,也可能有人会说,人们不能对法律进行及时的废立改吗?但这又是一种幻想。因为这样做不仅仅会破坏法律的稳定性,而且也忘记了立法过程本身是一个缓慢的过程。

  第三,现实主义法学由于对规则持怀疑态度而主张法官创造法律,断言法律就是对法院的判决所作的预测。理所当然地,现实主义法学的这一观点受到了传统法治理论的批评。因为,在传统法治理论看来,法官只能是法律的操作者,依法判案就不能实际决定法律是什么。但是,现实主义法学的观点也完全不是无中生有,法官在判案的过程中,对法律规则的空缺结构确实存在着弥补的作用,这种弥补无疑是在对具体所要判决的案件立法(在普通法系中甚至是创立法律规则)。传统法治理论认为,制定法律规则是为了防止和反对无序状态和专制因素。但由于在法治社会中突出了法官的地位,它行使着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而这些权力的运用在很多场景下超越了法定范围,所以一方面在“某些历史条件下可能会转化为强制,控制转化为压制的现实,另一方面,如果法律制度为了限制私人的权利和政府的权力而规定的制衡原则变得过分严厉和僵化,那么,一些发展和实验的有益形式就会受到窒息”。这就是说,现实主义法学所揭示的法律预测说可能会导致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方面允许法官造法,就等于宣告规则统治的失败,另一方面,不承认规则的法治则可能使社会陷入混乱。

  我国,在理论上一直倡导规则的至上地位,即大多数法学论者所谈的法律至上。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存在着事实上的悖论,它表现在:第一,从规则的角度看,法官应是法律的适用者,没有任何自由裁量权,只能依法判决,但实际上,由于法律规则本身的粗疏及对法律精神和原则理解的偏差,许多案件的判决中都渗入了大量的自由裁量因素;第二,从国家权力机构的分工来看,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有明确的分工。从宪法的规定来看,立法工作只能由全国人大和常委会进行,但又通过法律的授权使得行政机关等也有了立法权。另外,虽然没有对司法机关授予立法权,但司法机关是否就真的没有创造法律的权力呢?在我国,最高司法机关虽然没有立法权,但却打着解释法律的旗帜确实没少创造法律。对这种现实,理论界有些争议,一些学者认为司法权在这时侵蚀了立法权。但我们认为,这种侵蚀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立法之不足,克服了法律之僵化。实际上,赋予各级法官在疑难案件中享有自由裁量权,恐怕也不是不可以讨论。关键是要对自由裁量权设置程序和原则,而不是掩盖这一问题。

  五、理想与现实相统一的法治———法律解释学与法治

  法律解释学,在一定程度上,它是狭义法学的代名词。它研究的对象不仅包括成文法律,而且包括法律事实。现实主义法学(或法律社会学)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对事实进行注解的法学学派。法律解释学可以说是以法治为存在前提的。

  近代以来,随着公法和私法划分观点的增强,法律解释学逐渐朝两个方向发展。第一,从对公法的整体影响来看,法律解释学的作用很小,公法领域中的许多场景被官方意志所垄断。这一点正像许多马克思主义法学家所看到的那样,法律无非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所以在公法被认为是法律的主要成份的国家,或者以公法为背景研究法律的学者,一般不重视法律解释学的研究,因为法律解释学如果盛行,必定会打破官方对法律意义的垄断阐释。第二,从私法的角度看,由于商品使得各种社会关系较之公法更为复杂,私法中的许多利益也较之公法离官方较远,再加上它没有像罪刑法定那样的严格法治规则的限制(许多学者认为法治就是对公权力的一种制约),以及私法中的许多原则又体现了意思自治,所以,官方没有垄断(或者很难垄断)人们对私法的阐释,三段论式的法律推理方式没有占绝对优势。这就造成了法律解释学在私法领域中的盛行。我个人认为,法律解释学是一门以阐释法律意义为目的的独立学科,虽然它具有方法论色彩,但在一定程度上也决定了法律的性质和内容,它对法治有独特的意义。在法律解释学基础上构建的是一种理想与现实相统一的法治。

  当然,关于法律解释学对法治的独特意义,人们的认识并不一致。我们知道,法律解释学越发达,人们对法律意义的阐释越不统一,因而就会形成像波斯纳所讲的,在法律问题上只有不同,而没有正确答案,尤其是没有惟一正确答案的情况。如果这种局面出现,所谓整齐划一的法治就没有办法实现。所以,人们理想中的法治不仅没有类推,也没有解释,所有的只是法律推理(或依法办事)。但实际情况是,依法办事意义上的法治只是理想,它在常规的典型形态中还能发挥指导作用,但在疑难或复杂情形以及新生事物面前,如若强要依法办事,人们便会感到茫然。法律,尤其是成文法律不可能为我们设计好解决所有问题的现成方案。对于成文法律,只要人们在理解,理解便可能不同。如果解释哲学的这种观点能够成立,那么,法治便只能是理想而不可能完全变为现实。

  德沃金认为,如果我们把法律视为明确法律和隐含法律,并对隐含法律进行法律解释的话,我们完全可以在原则上获得在法律问题上惟一正确的答案。在此基础上,德沃金指出,真正的法治是允许政治道德理由,特别是法律原则在法律推论中发挥作用的,允许这些“根据”和通常的明确法律彼此共存。只有当政治道德理由尤其是法律原则被看作法律推论,法治才是切实可行的。所以,法治不可能仅是明确规则的统治,它还包含着包括法官在内的法律解释学者的共识。德沃金运用哲学解释学的观点,所言明的解释性法律(即创造性的构建法律)为法治的理想与现实统一提供了理论基础,值得我们认真研究。尤其是德沃金在阐释法律解释技术时,不忘记用法律价值对隐含法律内容的填充,值得我们认真学习。

  在我国,现代意义上(即在哲学解释学指导下)的法律解释学还没有受到重视。过去法学所批评的注经式的法律解释学虽有人实践但却没有人从理论上进行整理,这就使得法律解释学研究一直处于较落后的状态。我们认为,我国20年的法治建设已出台了一大批成文法律,这就为法治奠定了规则意义上的法治前提。但是规则所构建的只是理想层面的应然要求,它如何与所欲调整的事实结合,却是值得我们认真研究的。如果我们不注意在规则与现实之间架起一座理论桥梁,规则法治中的理想就很难变成现实。 (下) (作者为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


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严禁假借抗震救灾名义开展促销活动的紧急通知

商务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严禁假借抗震救灾名义开展促销活动的紧急通知


  6月4日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针对近期少数零售商利用广大人民群众关心灾区重建、踊跃捐款捐物的时机,假借“抗震救灾”、“为灾区人民祈福”等名义,搞虚假宣传,违法违规开展商品促销活动等情况,发布了“关于严禁假借抗震救灾名义开展促销活动的紧急通知”。正文如下:



商务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


严禁假借抗震救灾名义开展促销活动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局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四川及周边地区发生地震灾害以后,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保障了市场供应,维护了市场稳定;广大零售商从大局出发,积极捐款捐物支援灾区,为抗震救灾工作做出了重要贡献。但是,近期少数零售商利用广大人民群众关心灾区重建、踊跃捐款捐物的时机,假借“抗震救灾”、“为灾区人民祈福”等名义,搞虚假宣传,违法违规开展商品促销活动。这些行为既干扰了抗震救灾工作、影响了人民群众奉献爱心的热情,也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流通企业的形象。为规范零售商促销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救灾捐赠管理办法》等规定,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严禁假借抗震救灾名义开展促销活动,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要迅速组织专项检查。对于假借“抗震救灾”名义,进行虚假宣传、虚构赈灾募捐事由、虚假打折、虚假促销等欺诈活动,骗取钱财、坑害广大消费者的行为,要依法严厉查处,一查到底,绝不姑息。对涉嫌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二、督促商家立即开展全面自查,对发现的问题要积极整改,整改结果及时报当地商务主管部门。
  三、规范“义卖募捐”、“按比例捐赠营业额”等行为。对于已发生的,要督促商家按程序转交募捐款物,并公布于众。涉嫌违法违规的,要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四、要加大对违法违规促销行为的曝光力度,震慑违法犯罪分子,教育和提醒广大消费者通过正规渠道表达爱心。
  五、要切实负起责任,层层分解任务,确保落实。重大情况要及时报送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商务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〇〇八年六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