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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3:13:48  浏览:82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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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12日大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2004年8月25日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公布 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五条修改为:“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本市常住户口或居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

(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且驾龄在两年以上;

(三)经出租汽车职业培训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书。”

二、第十九条修改为:“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号牌、《准运证》、《营运证》、《道路运输证》及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三、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九条规定,转借、涂改、伪造营运号牌、《准运证》、《营运证》、《道路运输证》及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第三十二条第(十二)项修改为:“违反第二十六条第(八)、(九)项规定之一的,处1000元罚款。”

五、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拒绝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人员日常监督检查的,吊销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吊扣《营运证》或《道路运输证》。”

本决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7年6月25日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5月12日大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四章 营运服务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租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运车辆。

第四条 大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大连市交通局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按现行管理体制和市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别作为其分管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所属的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应依照本条例,负责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的监督、管理和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查处工作;市交通局所属的大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应依照本条例,负责大连市其他县(市)及甘井子区农村区域、旅顺口区、金州区客运出租汽车的监督、管理和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查处工作。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委会负责区内客运出租汽车日常监督管理,业务上接受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的指导。

公安、物价、工商、技术监督、建委、城建、税务、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应将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纳入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计划,并根据实际需要,对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模、数量实施宏观调控。

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计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客运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以及客运出租汽车的数量、乘降点及停车场(站)的年度发展计划,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列入全市经济发展计划下达执行。

第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大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以下统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在客运出租行业深入开展优质服务、创建文明行业等活动,并会同全市各新闻、宣传部门积极宣传文明优质服务、助人为乐、拾金不昧、见义勇为、救死扶伤等先进典型。

第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含驾驶员)应依法运营,公平竞争,文明服务,合理收费,自觉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社会监督;乘客应当文明礼貌,按规定支付租费。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应认真履行职责,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工作程序,提高服务质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之外向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科以义务,不得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或越权处罚。

各级行政监察、执法监督部门应强化对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的监察、执法监督力度,依法查处行政管理部门及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和违纪案件。

第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执法证件,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执法程序,并使用大连市人民政府统一式样的执法文书。

第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受理监督制度,设置投诉电话、接待办公室和接待人员,接受对违反本条例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投诉者应自事件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部门投诉,并提供有关证据。对证据不足的,受理部门应告知其补齐证据。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受投诉后,应自接受之日起15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1个月内处理完毕。

被投诉的单位和个人,应自接到调查通知之日起3日内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答辩或接受调查。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对其被投诉的从业人员有责令其答辩或接受调查的义务。逾期不答辩、不接受调查的,视为投诉属实,并按投诉内容追究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依法监督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有权对违反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对举报、投诉属实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乘客与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因收费、客运服务发生争议时,可以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请求调解,车费由责任者承担。

第三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十四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停车场地、经营场所及符合要求的管理制度、管理人员。其中单位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必须具有20台以上车辆。

第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例:

(一)本市常住户口或居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

(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且驾龄在两年以上;

(三)经出租汽车职业培训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申请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牌、证,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单位持申请报告和上级主管部门审批证明,个人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按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规定时间参加拍卖取得专用营运号牌;

(三)按大连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车型、排气量购买车辆;

(四)持购车发票、行车执照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领取《准运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以下简称《营运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以下简称《道路运输证》),并办理统一购票凭证。

新开办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还应依法分别向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手续后方可营运。

第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的营运号牌,市内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一律通过拍卖方式有偿取得,其他区、市、县可实行拍卖或其他有偿方式取得。取得营运号牌并正式营运一年后,可以在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指定的交易场所有偿转让。转让营运号牌的,必须按规定办理过户手续。

本条例实施前无偿取得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号牌的经营者转让其号牌的,须补交有偿使用金。有偿使用金标准由大连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将营运号牌拍卖、转让收入以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的管理费用全额上缴财政。

第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需停业、歇业的,应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号牌、《准运证》、《营运证》、《道路运输证》及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第四章 营运服务

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停车场(站)的设置,应符合行业规范要求,并应有专人管理和调度。其中火车站、码头、机场等客流较集中场所内的客运出租汽车场(站),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和调度。

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客运出租汽车场(站)管理制度和规范,并监督执行。

第二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在取得经营权的区域内经营,但运送跨区直达和返程搭载乘客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执行市物价部门制定的统一收费标准,并使用市场物价检查部门统一监制的租价价贴;

(三)按规定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管理机构统一印发的票据;

(四)按时依法缴纳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费和其他有关税费;

(五)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营运证件和营运车辆的年度审验;

(六)按时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填报有关报表;

(七)认真组织安全营运,搞好规范服务和车辆卫生,做好治安保卫工作;

(八)协助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处理乘客投诉;

(九)执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协调营运业务的各项措施,及时调度车辆完成外事、抢险、救灾等特殊任务。

第二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聘用从业人员,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不得乱收保证金、保险费,对强行保险、不合理收费等严重侵害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从业人员有权向有关部门申诉和控告。

第二十四条 客运出租营运车辆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车辆前部和尾部中间位置安装营运号牌;

(二)在前风挡玻璃右上角贴有验照的标志及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发的《准运证》;

(三)除客运出租大客车和经批准的用车外,安装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出租计价器;

(四)按规定配备必要的通讯设施;

(五)客运小轿车、旅行车在车顶安装标明单位简称的出租标志灯;

(六)在车体统一粘贴租价标准;

(七)车内装置显示空车待租明显标志,客运出租大客车须在车体前两侧标明出租字样;

(八)在车内规定位置设置标明单位、司机服务号码、照片桨管理部门监督电话号码的《服务卡》;

(九)车容整洁、设备齐全;

(十)车辆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接受安全和综合性能检测,建立单车技术档案。

第二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使用的出租汽车计价器,应由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认定的单位负责安装,并建立健全技术台帐和档案。出租汽车计价器的维修须持有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计量维修许可证件。出租汽车计价器由技术监督部门统一组织周期检定,依法取得合格证书。

出租汽车计价器失灵的不得营运。

第二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符合规定的营运资格证件;

(二)着装整洁,礼貌待客,文明服务;

(三)按规定使用票据;

(四)保持车容整洁,设施完好;

(五)按规定使用出租汽车计价器和按出租汽车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

(六)按照最佳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

(七)遵守场站、乘降点营运秩序,服从调度管理;

(八)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遇乘客招手按照规定停车载客,不得拒绝载客或以欺骗、威胁等方式强行拉客;

(九)不得以收取佣金为条例替其他经营单位和个人拉客;

(十)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十一)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有关客运服务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八)项所称拒绝载客是指:客运出租汽车在营运中遇乘客招手示意乘车或停车待客,当乘客告知需要到达的目的地后,驾驶员拒绝服务以及无正当理由未将乘客送达目的地而中断服务的。

第二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保证乘客人身和财产安全。给乘客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应按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乘客有下列情形的,应予以劝阻或拒绝为其服务:

(一)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有害物品;

(二)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车无人监护;

(三)乘客需要出市境时,不配合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到公安机关设立的检查处登记并不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能证明身份的有效证件。

第三十条 经营者及其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乱收费、乱摊派等违法行为有权拒绝或向有关部门举报。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乘客损坏车辆设施的有权要求赔偿。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或有下列行为之一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拾金不昧的;

(二)见义勇为、救死扶伤的;

(三)文明服务、助人为乐的;

(四)连续三年没有违章行为的;

(五)对违反本条例行为举报有功或投诉经调查属实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取得营运号牌从事经营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及出租汽车计价器、标志灯等营运标志,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扣押车辆1个月。

(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补交有偿使用金或擅自转让营运号牌的,缴存其营运号牌,吊扣其《准运证》、《营运证》、《道路运输证》,并责令其限期办理有关手续。

(四)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未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手续擅自停业歇业的,收回《准运证》、《营运证》、《道路运输证》,责令其限期办理有关手续,并处500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九条规定,转借、涂改、伪造营运号牌、《准运证》、《营运证》、《道路运输证》及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或视情节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按歇业处理。

(八)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七)、(八)、(九)项规定之一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二)、(四)、(五)、(六)、(七)、(八)、(九)项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一的,没收非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十一)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二)、(四)、(六)、(七)项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第二十六条第(八)、(九)项规定之一的,处1000元罚款。

(十三)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十四)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五)项规定,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不按出租汽车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的,没收非法所得,并按非法所得额50倍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在一个月内出现超标准收费、不使用或不按规定使用出租汽车计价器的违章车辆达到一定台次(20台以内的2台次;21至50台的4台次;51至100台的8台次;101至200台的12台次;201台以上的16台次)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其停业整顿3至10天,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单车超标准收费累计受到三次处罚的,缴销其《准运证》、《营运证》或《道路运输证》。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一年内受到吊扣处罚累计达三次的,取消其客运出租汽车准驾资格。

第三十五条 拒绝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人员日常监督检查的,吊销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吊扣《营运证》或《道路运输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涉及公安、物价、工商、技术监督、城建、环保、税务、财政等部门的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因行政机关、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违法给予处罚受到损害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提出赔偿要求。

第三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及其管理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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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基金管理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和《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基金管理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和《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的通知
证监会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
为进一步发展金融市场,拓宽证券公司与基金管理公司的融资渠道,中国人民银行于1999年8月19日下发了《关于印发〈基金管理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和〈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发〔1999〕288号),现予转发。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展货币市场,拓宽基金管理公司的投资渠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交易和结算活动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和动态检查。
第三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批准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可以申请加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从事购买债券、债券现券交易和债券回购业务。
第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加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申请;
2.《基金管理公司法人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4.基金管理公司章程;
5.经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会计师审计的最近三年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和验资报告;
6.与托管银行签署的托管协议;
7.基金契约;
8.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基金持有的全部债券的明细情况;
9.公司的资金、债券管理内控制度;
10.公司负责资金和债券运作的部门和人员情况;
11.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有关标准和规定,对基金管理公司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基金管理公司发文批准入市并公告。
第六条 凡经批准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基金管理公司,必须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提供的交易系统进行债券交易业务。
第七条 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基金管理公司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1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第八条 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基金管理公司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40%。
第九条 对经批准入市的基金管理公司,由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通知负责其与交易系统联网,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在交易系统设定每家基金管理公司的最高债券回购限额。
第十条 对经批准入市的基金管理公司,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负责其与结算系统的联网,为基金管理公司开立债券托管帐户。基金管理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交易的债券必须在中央结算公司托管和结算,不得转托管到证券交易所。
第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交易的资金清算方式由双方自行商定,本金和利息的支付都必须以转帐方式进行,不得收付现金。
第十二条 经批准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向市场披露必要的信息,包括公司的基本情况、财务状况和发起人情况。基金管理公司应披露真实信息。
第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交易、结算活动除遵守本规定外,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间债券回购业务暂行规定》、《银行间债券交易规则》、《银行间债券交易结算规则》等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管理规定进行业务活动,签署债券回购主协议等协议
文件。
第十四条 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基金管理公司如违反本规定和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其他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将视情况给予警告、通报、暂停其在银行间同业市场的业务、取消其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资格等处罚,同时通报证监会。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展货币市场,适当拓宽证券公司的融资渠道,促进货币市场与资本市场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对象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的证券公司。
第三条 证券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交易、结算活动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和动态检查。
第四条 证券公司以法人为单位申请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其分支机构不得进行交易。
第五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对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的有关规定,凡申请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证券公司,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推荐。
第六条 凡申请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证券公司须符合以下基本标准:
1.资本充足率达到法定标准;
2.符合《证券法》要求,达到证监会提出的不挪用客户保证金标准;
3.业务经营规范、正常,按会计准则核算,实际资产大于实际债务;
4.内部管理制度完善,未出现严重违规行为。
第七条 凡已被证监会推荐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的证券公司,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申请;
2.《经营证券业务法人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3.《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4.公司章程;
5.经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会计师审计的最近三年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和验资报告;
6.以法人为单位持有的全部债券的明细情况;
7.以法人为单位的同业拆借未到期余额、明细情况、逾期情况;
8.公司的资金、债券管理内控制度;
9.公司负责资金和债券运作的部门和人员情况;
10.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有关标准和规定,对证券公司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其中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发文批准入市并公告。
第九条 凡经批准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的证券公司,必须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由提供的交易系统进行同业拆借、债券交易业务。
第十条 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的证券公司的拆入资金最长期限为7天,拆出资金期限不得超过对手方的由人民银行规定的拆入资金最长期限;债券回购的最长期限为1年。同业拆借和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第十一条 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的证券公司拆入、拆出资金余额均不得超过实收资本金的80%,债券回购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实收资本金的80%。
第十二条 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并进行拆借业务的证券公司必须达到以下要求:
1.在任何时点上其流动比率不得低于5%。
流动比率=流动资本/公司总负债×100%
流动资本包括国债、可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流通的其他债券、自营股票、银行存款和现金(含交易清算资金);已被用于回购融资的国债和其他债券不得计入流动资本。
公司总负债取其前12个月末的负债额的平均值。
2.公司净资本不得低于2亿元。
净资本=净资产-(固定资产净值+长期投资)×30%-无形及递延资产-提取的损失准备金-证监会认定的其他长期性或高风险资产
3.负债总额(不包括客户存放的交易结算金)不得超过净资产的8倍;
4.达到证监会关于证券经营机构自营业务风险管理规定的其他有关标准。
第十三条 未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的证券公司,仍按原规定,由其总部进行一天的同业拆借业务,在双方交易前须报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行备案,否则按违规处理。
第十四条 对经批准入市的证券公司,由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通知负责其与交易系统联网,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在交易系统设定每家证券公司的最高拆借和债券回购限额。
第十五条 对经批准入市的证券公司,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负责其与结算系统的联网,为证券公司开立债券托管帐户。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交易的债券必须在中央结算公司托管和结算,不得转托管到证券交易所。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交易的资金清算方式由双方自行商定,但本金和利息的支付都必须以转帐方式进行,不得收付现金。
第十八条 经批准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证券公司应向市场披露必要的信息,包括公司的基本情况、财务状况、股东情况和投资参股情况。证券公司应披露真实信息。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交易、结算活动除遵守本规定外,还必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同业拆借有关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间债券回购业务暂行规定》、《银行间债券交易规则》、《银行间债券交易结算规则》等债券交易有关规定进行,签署债券回
购主协议等协议文件。
第二十条 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证券公司如违反本规定和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其他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将视情况给予警告、通报、暂停其在银行间同业市场的业务、取消其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资格等处罚,同时通报证监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9年8月27日

国家教委、新闻出版署关于发布《普通中小学教材出版发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等


国家教委、新闻出版署关于发布《普通中小学教材出版发行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5年2月16日,国家教委等


普通中小学教材的出版发行是关系到全国普通中小学校教学秩序的稳定、教育质量的提高和我国基础教育事业进一步发展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提出的“课前到书,人手一册”的要求,必须加强对普通中小学教材出版发行工作的管理,为此,特发布《普通中小学教材出版发行管理规定》,请遵照执行。

普通中小学教材出版发行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普通中小学教材出版发行工作的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普通中小学教材,是指国家教委每年春秋两季颁发的《全国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以及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审定、补充下达的《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中所列的课本、教学参考书和教学挂图等各类图书。
第三条 供全国选用的中小学教材,必须经过国家教委审定,地方教材由省级教委审查。国家教委每年春秋两季分别印发《全国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供全国中小学选用。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教委的用书目录和本省的实际情况编制教学用书目录,并要及时发到新华书店,以保证印制、发行工作所必需的时间。具体时间由各省级教育、出版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惯例和当地实际情况协商确定。教育部门不得扣压用书目录或订数,违者将追究责任。
第四条 中小学教材必须由各省级出版行政管理机关确定的符合出书范围的专业出版社出版,严禁超范围出书。出版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同著作权人协商并合同约定支付报酬的形式及标准。
第五条 要严格教材的价格管理,中小学教材的定价应执行“低价微利”的原则,严格控制在5%的出版利润以内。具体定价标准由各省级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商同级教育管理部门同意后报省级物价管理部门核准;中央出版单位出版中小学教材,其定价标准应报国家物价管理部门核准,同时报国家教委和新闻出版署备案。
第六条 中小学教材必须由定点书刊印刷厂生产。出版社和印刷厂要建立完善的责任制和监督系统,建立严格的质量标准,加强对教材印制质量的管理和监督,坚持不合格的纸型、胶片不开印,不合格的产品不出厂。凡有缺页、倒装、白页、模糊不清等质量不合格产品,供书单位和承印厂要负责退换,不得推诿。
第七条 中小学教材由新华书店统一归口征订和发行。中小学教材的选用工作,应遵循“在统一基本要求的前提下,实行教材多样化”的方针,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下进行。各级新华书店应按照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选定的教材,做好征订发行工作。严禁随教材搭配征订教学用书目录以外的图书,严禁跨省发行教材,违者将追究责任。
第八条 新华书店原则上不得向学校预收书款,因故确须预收书款的,需商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但预收期不得超过3个月,预收书款不得超过预订教材总金额的70%。
第九条 各级新华书店要牢固树立为教育事业服务的思想,努力完善工作制度,保证开学前送书到校。个别地区书店送书到校确有困难的,对学校自行取书而开支的费用,应按当地标准实报实销。
各级新华书店要积极协助学校作好教材的补订和调剂工作。在县级以上的城镇,要逐步建立教材专业书店或教材专柜,配备能力强、工作认真的人员开展教材的零售业务,以解决因学生流动而产生的补订补购问题。
第十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教材出版发行工作的指导,教育和出版部门要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各地新华书店和中小学校要互相配合,团结合作,共同做好中小学教材的供应工作。
第十一条 此规定由国家教委和新闻出版署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之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