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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广播电视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广播电视广告收入管理暂行规定》和《广播电视赞助收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17:31  浏览:91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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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广播电视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广播电视广告收入管理暂行规定》和《广播电视赞助收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广电局 市财政局


北京市广播电视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广播电视广告收入管理暂行规定》和《广播电视赞助收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广电局 市财政局



市广播电视局直属单位、各区(县)财政局、广播电视局:
现将广播电影电视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广播电视广告收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及广播电影电视部、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广播电视赞助活动和赞助收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同时结合我市情况做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举办赞助活动,其每项赞助活动的收入在30万元以下,须经单位财务部门审核后,并报单位领导批准。每项活动的收入超过30万元,须经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的财务部门审核后,报主管部门领导批准。其中涉及国际性的大型赞助活动还须报市工商
行政管理局批准,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后方可举行。
二、依照市广播电视局与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签定的“三定一保一奖”经费包干合同中的有关条款规定,其中广播局所属单位取得的广告收入和赞助收入均已纳入预算内管理,核算方法是:
全额预算单位:广告收入补充事业经费部分按季度以“抵支收入”科目纳入预算内管理,赞助收入在取得收入时,直接以“抵支收入”科目纳入预算内管理。
差额预算单位:在“业务收入”科目项下设“广告收入”和“赞助收入”明细科目进行核算。
赞助收入虽未列入包干合同规定的收入基数中,但其收支必须纳入预算管理。为便于内部核算,各单位应按部门设置赞助收入和支出的辅助帐。
三、各单位用于支付给联系赞助活动和组织广告收入有关人员的各种奖励性支出,必须在奖励基金中列支。同时,其它各部门支付给业务人员的非稿费性质的劳务酬金,支出也应在奖励基金中列支。各单位提取奖励基金的比例在现有的基础上可适当提高,提高的幅度在进行测算后,须
报市广播电视局逐一核定、批准后方可执行。

附件一:广播电影电视部、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广播电视赞助活动和赞助收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广发计字〔1992〕2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广播电视厅(局)、财政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加强对广播电视赞助活动和赞助收入的管理,促进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物质文明建设服务,我们制定了《广播电视赞助活动和赞助收入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意见,望及时告诉我们,以便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附:广播电视赞助活动和赞助收入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广播电视赞助活动和赞助收入管理,用好赞助资金,促进广播电视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广播电视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赞助,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内外企事业单位、个人和国际组织、海外华人社团等(以下简称赞助单位)为达到广告宣传目的而自愿为组织和制作广播电视节目提供的各种形式的资助,即:广告性赞助或称赞助广告。
第三条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以下简称单位)举办的社会赞助活动,必须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许可的范围内,严格遵守财政、税务、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和物价部门的有关规章制度,本着自愿的原则进行。财政、审计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有权对赞助活动和赞助经费
的使用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单位举办赞助活动,必须经单位财务部门审核并报单位领导批准。较大的赞助活动,必须经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的财务部门审核后,报主管部门领导批准。
第五条 单位举办赞助活动(仅由国家机关提供赞助的除外),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大型国际性赞助活动必须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
第六条 举办赞助活动的单位,必须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得以节目剧组或个人的名义举办任何赞助活动或获取赞助收入。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赞助单位收取或索要现金,但个人提供赞助除外。
第八条 各级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赞助活动的组织领导,财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加强对赞助活动、赞助收入的管理和监督。赞助收入(包括实物折款收入,下同)必须全部交由单位财务部门入帐,统一管理,合理使用。

第二章 赞助形式和赞助收入的计算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赞助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形式:
(一)赞助单位出资资助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其目的是宣传商品或扩大单位影响的;
(二)赞助单位出资与广播电视系统所属单位合办节目的;
(三)赞助单位出资与其他单位联合举办演出、比赛或其他形式的活动并由广播电视播放的;
(四)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节目中有广告性宣传内容而未按广告收费标准收费的;
(五)赞助单位为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节目提供演播场地、食宿、制作条件和奖品的,或提供上述条件而不按规定标准收费的。
第十条 赞助收入的计算方法:
(一)直接以银行转帐形式或现金提供赞助的,按实收金额开具合法收据并计算收入。其中,现金只限于个人赞助。
(二)以提供商品方式赞助的,赞助单位和接受赞助的单位各应有双方签字的赞助商品计价清单。接受赞助的单位应以赞助商品计价清单和本单位的验收入库单作为原始凭证,制作赞助商品收入计算表,按商品的销售价格或出厂价格计列赞助收入。赞助单位以赞助商品计价清单和本单
位的出库单作为原始凭证,进行帐务处理。
(三)以提供场地、食宿、演出、录制条件等方式赞助的,赞助单位属于对外营业的,按营业价格或收费标准计算;非对外营业单位可参照同类项目标准确定。双方以包括赞助内容、计价方法在内的合同作为入帐依据。

第三章 赞助收入的财务管理
第十一条 收取赞助费,必须开具财务部门印制的合法收据。赞助费收据必须详细填列赞助项目并加盖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直接接受赞助单位财务部门的财务专用章。盖有剧组公章、剧组财务专用章以及行政公章的赞助费收据一律无效,赞助单位不得作为支出和报销凭证。
第十二条 为供广播电台、电视台播出的节目(包括演出、比赛)提供赞助,其赞助收据必须加盖按赞助协议(或合同)规定播出该节目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公章;为供电视台播出的电视剧(片)提供赞助,还须附省级以上广播电视主管部门颁发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长期证)复印件

为公开销售或发行的电视剧(片)提供赞助,其赞助费收据必须附省级以上广播电视主管部门颁发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长期证)复印件。
不符合本规定第十条及本条前两款规定条件的赞助费收据,赞助单位不得作为列支或报销的凭证。
第十三条 持有电视剧制作临时许可证的剧组或单位不得为拍摄电视剧(片)接受或强拉赞助。
第十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外单位提供的含赞助广告宣传内容的节目(包括电视剧)或转播非本单位组织的含赞助广告宣传内容的活动时,必须要求其提供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条件的赞助费收据复印件,并存档。
第十五条 进行赞助活动必须签订赞助合同,赞助合同应报本单位财务部门和物资器材部门备查,其收入必须纳入单位财务部门的收支帐目,进行统一管理,统一核算;不得在帐外核算,更不得设立小金库,逃避财务监督。
第十六条 使用赞助收入时,应优先保证所赞助的项目的开支和使用;项目完成后,如有结余,事业单位一律用于弥补事业经费;企业单位必须计入单位的收入。
(一)全额预算管理单位取得的赞助收入应视同财政拨款,全部纳入预算管理,作“抵支收入”或自动增加拨入经费处理,在“抵支收入”或“拨入经费”科目下设“赞助收入”,单独核算,所赞助项目的支出在“经费支出”科目核算。
(二)差额预算管理和自收自支管理单位所取得的赞助收入,其收支全部纳入单位的收入和支出核算。
(三)企业单位或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所取得的赞助收入,其以收抵支后的纯收入作为“其他收入”处理。
第十七条 赞助项目必须编制统一收支预算(或收支计划),其支出一律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更不得自立开支标准。
第十八条 接受赞助的单位必须遵守国家财经纪律、财政法规和财务制度,建立支出审批制度。赞助收入的使用部门需事先提出预算,经单位财务部门审核,报单位领导批准后方可开支;活动结束后,要编报专项决算。
第十九条 赞助收入不得用于本单位职工福利和奖励,更不得私分赞助收入的实物。

第四章 赞助实物管理
第二十条 接受赞助的单位应对赞助实物造册登记,按购入商品办理入库手续。领用时必须办理出库手续,并严格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赞助实物留本单位使用的,凡符合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办理固定资产收、入帐和建卡手续;其他实物一律由主管部门或单位物资部门按规定严格管理,领用后凭出库单列支,不要集中一笔核销。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不得接受赞助项目不需要的或与本单位业务无关的实物。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接受的赞助实物,一律不得无偿或作价处理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四条 赞助实物属于专控商品的,由接受赞助的单位办理专控商品审批手续。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五条 单位对在协助组织联系赞助收入中有较大贡献者,可视情况给予适当的奖励,奖金从单位的奖励基金中开支。具体奖励办法由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从赞助收入中获取提成或回扣。对在开展赞助活动中获取提成或回扣者,视同贪污论处。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及其责任人,按国家有关法规和国务院发布的《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不属于第九条的非赞助广告收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按规定的广告收费标准收取的广告费,纳入单位广告收入管理,不执行本办法。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可商同级财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的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和广播电影电视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财政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各地区、各部门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二:广播电影电视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广播电视广告收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广发计字〔1991〕9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广播电视厅(局)、财政厅(局):
为了加强广播电视系统广告收入的管理,促进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更好地为我国的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我们研究制定了《广播电视广告收入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告诉我们,以便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附:广播电视广告收入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广播电视系统为社会提供广告服务,有利于沟通经济信息,扩大城乡交流,方便群众,促进经济繁荣;同时也能够增加收入,补充事业经费,减轻财政负担。为了加强对广告收入的管理,促进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更好地为我国的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根据
国务院发布的《广告管理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广播电视系统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广告收入,是指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以下称“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出版社、杂志社、音像公司和广播电视节目报社等单位(以下简称“单位”)按经批准的广告收费标准收费,并按规定的程序播放和刊登广告所取得的收入。
第三条 举办广告活动,必须在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制度许可的范围内进行,严格遵守财政、税务、工商和物价等部门的有关规章制度。
第四条 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播出和刊登广告,必须报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办理广告许可证手续。
第五条 广告收费标准必须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和物价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章 财 务 管 理
第六条 广告费用必须以银行转帐形式进行结算,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索要和接受现金、实物。
第七条 对由于广告单位无力支付而形成短期内无法收回的广告费,可通过协商以该单位的商品抵偿,所收实物应委托商业部门销售,不得自行出售或处理给单位和个人,更不得私分。对于确属本单位业务需要的设备,必须报主管部门批准方可留用。留用的物品,属于专控购商品的,
必须办理专控商品审批手续。
第八条 广告收入必须纳入主管部门和单位的预算,由财务部门统筹安排,统一核算。全额预算管理单位的广告收入,要纳入单位预算内管理,抵顶预算支出。不得将广告收入存放外单位收支或设立“小金库”逃避财务监督。
第九条 对于广告收入较大,收支业务较多的单位,可以设立专职经营广告的部门,但所设立的专职部门不作为独立法人和独立核算单位,其财务收支必须纳入本单位的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条 纳入预算内管理的广告收入,视同财政拨款。其核算方法如下:
一、由财政部门核定“抵支收入”指标的,作为“抵支收入”处理;
二、财政部门没有核定“抵支收入”指标的,可作为“抵支收入”或自动增加拨款处理,在“抵支收入”或“拨入经费”科目下设“广告收入”明细科目,专项核算。
第十一条 广告收入和支出,必须分别核算,不得坐支广告收入。
第十二条 广告收入一律按实收金额入帐,开据财税部门印制或监制的合法收据,其他收据一律无效。
第十三条 广告收入全部纳入预算内管理的单位,其年终收支结余可按规定建立三项基金(事业发展基金、奖励基金、集体福利基金,下同),按规定用途使用。奖励基金的发放,凡超过财政部门核定的奖金免税限额部分,必须按规定缴纳奖金税、奖金税在奖励基金中列支。三项基金
的提取比例由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经过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从广告收入中提取、建立修购基金,用于固定资产更新改造和购置设备;其中用于自筹基建部分,必须按规定报经批准后方可开支。
第十五条 对合法的广告代理商,可按规定支付代理费。对国内代理商应支付的代理费不得使用现金。对代理商应支付的代理费,可采取在其应付的广告费中抵扣的办法。
第十六条 对合法广告经营机构提供广告的代理费,可由广告经营机构从应交广告费中按规定比例扣抵,或由单位以银行转帐形式向其支付。

第三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七条 对于设立专职广告部门的单位,可对专职广告部门采取“核定指标,超收有奖”等办法,具体办法由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对于非专职联系广告业务的个人,其必需的差旅费等正常开支,可按国家差旅费报销规定,给予报销。
第十九条 对联系广告业务中的贡献较大者,酌情给予奖励,奖励费用在单位奖励基金中开支;个人所得奖金超过个人收入调节税免税限额的部分,必须依法纳税。
第二十条 任何个人均不得从广告收入中获取提成或回扣,违者视同贪污论处。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财政、税收、工商、物价政策以及有关制度的单位及其负责人,按国家有关法规和国务院发布的《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可商同级财政厅(局)制定本规定的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和广播电影电视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播电视系统各级主管部门和所属单位。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广播电影电视部和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起执行。广播电视系统所属各单位的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1992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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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关于制定中等职业学校教学计划的原则意见》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关于制定中等职业学校教学计划的原则意见》的通知

为了贯彻第三次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和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提高职业教育教学质量和办学效益,指导中等职业学校教学计划制定工作,我部制定了《关于制定中等职业学校教学计划的原则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遵照执行。请将制定中等职业学校教学计划工作的情况及时报我部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司。


教学计划是学校按照培养目标要求组织教学工作的实施方案,是指导和管理教学工作的主要依据。为指导中等职业学校教学计划的制定工作,保证高素质劳动者和中初级专门人才培养的规格和质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制定教学计划的指导思想与原则
制定中等职业学校教学计划的指导思想: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的精神,全面推进素质教育,以学生必需的文化知识与专业知识为基础,以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为重点,遵循教育规律,突出职业教育特色,使中等职业教育更好地适应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劳动就业的需要。
制定中等职业学校教学计划的原则:
1.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求以及职业岗位能力的要求,明确、具体地规定本专业的培养目标和业务范围。
2.贯彻以全面素质为基础,以能力为本位的教学指导思想,根据学生提高全面素质和综合职业能力以及继续学习的实际需要设置课程,确定教学内容。
3.贯彻产教结合原则,坚持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使学生掌握必需的文化基础知识、专业知识和熟练的职业技能,具有适应职业变化的能力和立业创业本领。
4.坚持统一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在认真执行国家有关原则规定的同时,地方、行业和学校可根据区域经济、行业特点和社会需求,在课程设置、教学安排等方面有一定的灵活性。还应创造条件实行弹性学习制度,使学生能够根据社会需要、个人兴趣和条件自主选择课程。
二、招生对象与学制
全日制中等职业学校学历教育一般招收初中毕业生或具有同等学力者,基本学制为3至4年,以3年为主。
学校可根据需要与可能,积极探索学分制等弹性学习制度,允许成年学员和有实际需要的学生工学交替,适当延长学习期限或分阶段完成学业。
三、培养目标
中等职业学校培养与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要求相适应,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具有综合职业能力,在生产、服务、技术和管理第一线工作的高素质劳动者和中初级专门人才。他们应当具有科学的世界观、人生观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思想以及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具有基本的科学文化素养,掌握必需的文化基础知识、专业知识和比较熟练的职业技能,具有继续学习的能力和适应职业变化的能力;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立业创业能力;具有健康的身体和心理;具有基本的欣赏美和创造美的能力。
各专业的教学计划应按照培养目标的总体要求,进一步明确本专业的培养目标和业务范围。
四、课程设置及其要求
中等职业学校的教学承担着实施高中阶段文化基础教育和培养职业能力的任务,其课程设置分为文化基础课程和专业课程两类。
文化基础课程的任务是,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引导学生树立科学的世界观、人生观,提高其科学文化素养,打好学习专业知识、掌握职业技能和接受继续教育的基础。文化基础课程教学应加强能力的训练与培养,并与学生生活和社会实践紧密联系。文化基础课程的必修内容应达到国家规定的基本标准。德育课、语文、数学、外语、计算机应用和体育一般应列为必修课;其他自然科学和人文科学类课程,可列为必修课或选修课,可单独设课或开设综合课。
专业课程(包括专业基础课、专业课、教学实习和综合实习)的任务是向学生传授从业所必需的专业基础知识和专业知识,强化职业技能训练,培养他们爱岗敬业的职业品质、熟练的职业技能和适应职业变化的能力。专业课程应当按照相应的职业岗位(群)的知识、能力要求设置,突出其综合性和实践性。综合实习指毕业前的顶岗实习和有必要的专业设置的毕业设计(毕业论文)等,是强化学生职业技能、提高其全面素质和综合职业能力的重要环节,必须认真安排,严格管理,保证学生达到培养目标规定的要求。
学校应根据需要,开设关于美育、现代科学技术以及人口、资源、环境、法制、管理等方面的选修课程或举办专题讲座(活动)。
五、基本内容与时间安排
(一)基本内容
1.招生对象与学制;
2.培养目标与业务范围;
3.知识结构、能力结构及要求;
4.课程设置及教学要求;
5.教学活动时间分配表(按周分配);
6.课程设置与教学时间安排表。
(二)时间安排
三年制:三年总周数约为150周。其中,教学时间为106至111周,总学时数约为3000至3300,学校还可以灵活安排的教学或活动时间为3至6周。复习考试12周,寒暑假24至26周。
四年制:四年总周数约为202周。其中,教学时间为144至150周,总学时数约为4000至4400,学校还可以灵活安排的教学或活动时间为4至8周。复习考试16周,寒暑假32至34周。
周学时数一般为28至30。综合实习可按每周30至40小时(一小时折一学时)安排。
文化基础课程与专业课程的课时比例一般为4∶6,专业课程中的实践教学比例一般为50%,综合实习一般安排一学期。对文化基础要求较高或对职业技能要求较强的专业,可根据需要对课时比例作适当的调整。
教学计划的课程设置中应设立选修课程,其教学时数占总学时的比例应不少于10%。
实行弹性学习制度的学校(专业),以及招收具有一定实践经验的学员或采用远程教育手段的学校(专业),可根据实际情况安排教学活动的时间。
六、教学计划管理
教育部负责颁布关于制定教学计划的原则意见,并组织制定重点专业的指导性教学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行业部门负责关于制定教学计划的原则意见和重点专业的指导性教学计划实施,并按照本意见的要求,根据地方和行业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组织开发具有地方和行业特色的其他专业的指导性教学计划,报教育部备案。学校应按照本意见的要求,依据国家、地方或行业部门颁发的指导性教学计划制定实施性教学计划,并报地(市)级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在保证人才培养规格和质量的前提下,经地(市)级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学校可根据市场需求与变化情况适当对实施性教学计划进行调整。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工作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工作规定》的通知

盐政发[2008]08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一日


盐城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 规范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行为,确保社会保险基金安全完整、保值增值,根据国家和省有关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工作的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保险基金包括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
第三条 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是指对各类社会保险费征收、支付、结余等管理全过程进行的监督,主要包括社会保险费征收、社会保险经办、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社会保险金社会化发放等机构执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等情况,具体内容为:
(一)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和划拨,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存储和划拨,社会保险金的支付;
(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执行和决算,财务收支计划的编制和执行;
(三)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内部监控制度的建立和执行;
(四)社会保险基金银行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五)社会保险金的审核和发放;
(六)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市、县(市、区)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工作。
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及其有关职能部门代表、工会代表、缴费单位代表、被保险人代表和有关专家代表组成。监督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日常工作。
第五条 建立齐抓共管的监督体系和工作机制,在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的领导下,充分发挥各方面的监督作用。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办公室每季度组织劳动保障、财政、地税、审计等部门召开工作例会,研究规范法律法规授权地方政府确定的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研究和解决基金监管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部署基金管理监督检查工作,实施基金监督检查,跟踪督促违规事项整改,将监督检查结果上报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重大事项及时上报同级政府。
(一)劳动保障部门加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内控制度建立情况、基数申报管理,保险基金支出的审核、发放管理,数据平台的管理和运用等基础性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原则上不得征收社会保险费,不得设立收入户或待解户等过渡性账户;规范社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按照规定的项目标准支出,不得以任何借口增加支出项目和提高支出标准,更不得用于非社会保险方面的支出;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待遇申领、审核制度,防范和依法查处骗取、冒领社会保险金的行为。
经批准缓缴的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跟踪管理,督促欠费单位履行缴费义务,缓缴期满仍未缴费的,应采取财产保全等强制措施,防止造成社保基金损失。
(二)财政部门负责对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和财政专户管理及增值情况进行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应严格管理社会保险基金,除按规定预留必要的支付费用外,全部分险种定存在国有商业银行或购买国债,利息收入全部按规定记入基金,在国家做出新的规定之前,一律不得进行其他投资。
(三)地税部门负责对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各级地税部门应严格按照《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开展征收工作,不得违规减免社会保险欠费及滞纳金,做到应收尽收,不得滞留、挤占、挪用和违规动用社会保险费收入,不得设立收入户或待解户等过渡性账户。征收的社会保险费要及时足额直接缴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专户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减免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确因特殊困难暂时无能力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当提供资产担保或者其他有效缴费担保,经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征求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意见后予以批准,可以缓缴除基本医疗保险费之外的社会保险费,缓缴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四)人民银行负责对社会保险基金账户的合规性和使用情况,对商业银行划转社会保险资金和社会化发放社会保险金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五)邮政部门负责对邮政机构社会化发放社会保险金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社会保险金社会化发放机构要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出的支付凭证,按时足额发放,不得延迟或滞留。
(六)审计部门负责对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的真实性、合法性,社会保险基金征收项目、标准的准确性和完整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运营的安全性和增值是否合规、有效,经办机构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有效性,以及缴费单位是否按照规定标准,及时、足额地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七)监察部门负责检查处理涉及社会保险基金的违纪违法案件,纠正挤占、挪用和贪污社会保险基金等问题,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各部门要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的要求,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强化自我约束,规范内部管理。在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和社会保险金社会化发放机构中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努力提高自身的管理质量和服务水平,保证社会保险基金收支及管理各环节的规范运作,切实防范社会保险基金运行风险。
第六条 建立定期联合检查制度。市、县(市、区)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办公室要组织劳动保障、财政、地税、审计、监察等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部门,开展全面性的社会保险基金检查监督,原则上每年1次,年初应制定检查监督计划并报同级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由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协调组织开展检查监督工作。
各相关职能部门负责对各自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情况定期、不定期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向同级社会保障委员会汇报,重要情况须及时报告。审计部门每年统一对相关部门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七条 畅通投诉举报渠道,规范检查监督行为。
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部门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通讯地址、邮政编码和受理举报的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中的违纪违法行为。
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部门在受理举报过程中,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压制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
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在管理监督中不得贪污受贿、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得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不得泄露案情和被监督单位的秘密,不得有案不办、压案不查,不得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部门在调查违纪违规问题时,发现所调查的事项超出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查处。
第八条 农村养老保险和机关事业养老保险待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事业经费逐步纳入财政全额拨付后,其保险基金参照本规定实行管理监督。
第九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