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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系统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方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8:52:01  浏览:84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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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系统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方案

电力工业部


电力系统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方案
电力工业部



为了适应电力工业体制改革和集体经济发展的需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城镇集体企业、单位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6〕29号)文件精神,根据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
位清产核资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清字〔1996〕11号)和“关于印发《1997年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扩大试点工作安排意见》的通知”(财清字〔1997〕2号)文件的要求,结合电力系统集体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方案。
一、清产核资工作的意义和任务
电力系统集体企业与国有电力生产、施工等企业一样,也是公有制经济,是电力企业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几年来,由于国有电力企业改革的深入,电力系统的集体企业也得到了长足的发展。电力集体企业发展多种经营,为促进电力工业发展、解决职工子女就业、安置主业分流人员、稳
定职工队伍等方面做出了很大的贡献。但在发展的同时也存在资产状况不清、帐实不符、产权不明晰、资产闲置浪费等问题。在全国电力系统开展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既是国务院的部署和要求,也是适应电力工业体制改革和公有制经济发展的一项重要工作。通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摸
清集体企业“家底”,有利于了解和掌握电力系统公有制经济情况;加强集体企业基础管理工作,促进集体企业改革和发展,确保电力工业整体改革的推进;理顺产权关系,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巩固和壮大公有制经济。这项工作不仅必要,而且非常重要,对企业的发展无论是现在还是
将来都有很大的意义。
这次清产核资工作的总体任务是:全面摸清电力系统集体企业资产的分布、存量、结构、新旧程度及效益状况,理顺产权关系,促进加强内部经营管理和财务管理,挖掘内部潜力,增强企业发展后劲,逐步提高集体企业的资产运营效益,为上级主管部门制定宏观经济政策提供可靠的依
据。
二、清产核资工作的目的、内容及目标
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的目的是摸清集体企业“家底”,解决资产状况不清、产权不明晰、帐实不符、资产闲置浪费及被侵占流失的问题,为集体企业建立规范的资产(资金)管理制度创造条件,为促进集体企业改革与发展以及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打好基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和国家有关部门文件的要求,这次全系统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主要内容及目标如下:
1.资产清查。对企业各类资产、负债和各项权益进行全面清理、登记、核对和查实,摸清全部“家底”;
2.产权界定。对企业自己占用的资产以及对外投资、联营的资产进行清理和界定,依法确认其所有权的归属关系;
3.价值重估。对企业中帐面价值与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进行重估,解决帐面价值不实问题;
4.资金核实。按国家清产核资有关政策规定,对企业经过资产清查、产权界定、价值重估后的企业资产实际占用量进行重新核实,并对清出的问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5.产权登记。对企业占用资产的产权,依据法律经有关部门进行登记,在法律上得以确认;
6.建章建制。建立健全本企业各项资产(资金)管理制度,以加强内部的经营管理及约束机制,确保资本金保值、增值。
三、清产核资的范围
这次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的范围包括:
1.凡于1996年12月31日前,在各级工商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电力部所属中央企业、单位举办的集体企业和集体控股的联合经济组织、股份合作制企业及各类集体企业改制为合作、股份制的企业;
2.凡在1995年3月31日前成立的,未参加1992~1995年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的企业(包括预算外全民企业)也要同这次集体企业同步进行清产核资补课,但有关报表要单独编制、汇总、上报;
3.对原已开展了清产核资的集体企业,应按此次工作要求进行衔接和规范,填报有关报表。对1996年已参加地方试点的集体企业,要把试点工作情况及有关报表,在报送地方的同时报部清产核资办公室;
4.广东、海南、内蒙古、西藏等省(自治区)电力(管)局(厅)的集体企业清产核资按属地原则进行,征得地方同意后,可以随同电力系统集体企业清产核资进行,以便有关政策、方法的衔接。但有关清产核资中资产损失、产权界定、价值重估、资金核实等审批仍按地方财政隶属
关系办理。
四、清产核资工作的组织领导
全国电力系统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根据国家安排,按电力部《关于在全国电力行业开展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电经〔1997〕116号)文件的要求,由电力部直接组织领导,按企业、单位的隶属关系,分级、有组织地进行。
(一)电力工业部成立清产核资领导小组,负责组织领导全国电力系统集体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赵希正副部长担任,成员由经调司、人教司、安生司、政法司、审计局、监察局及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等部门领导同志组成,下设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为日常办事
机构。办公室主任由经调司副司长陈飞虎同志担任。
(二)各网、省公司、其他直属单位及集体企业主办单位都要建立相应的领导小组和办事机构。领导小组组长要由一名主管领导亲自担任,负责组织领导本级内的清产核资工作。日常工作要指定专门机构负责。
(三)各集体企业要建立相应的工作班子,由法定代表人负责领导本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各车间、班组也要有相应的负责人。
(四)各级领导小组办公室人员应由财务、多经、劳人、生产、物资、基建、审计、监察等部门抽出业务骨干组成,实行集中办公,明确职责,分工协作。
五、清产核资时间安排和步骤
电力系统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从今年3月开始,资产清查的时间点按国家统一规定定为1997年3月31日,全部工作力争在11月底以前结束。具体分为前期准备、组织实施、制度建设和检查验收三个阶段。各级主管单位、主办单位及集体企业可根据各自的具体情况提前或统
筹进行安排。其基本工作步骤如下:
(一)前期准备阶段(3月~5月)
1.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城镇集体企业、单位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6〕29号)文件,下发《关于在全国电力行业开展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电经〔1997〕116号)文件,启动清产核资工作。
2.拟发各项具体工作文件,拟定《工作方案》,制定各种工作报表。
3.各单位成立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及其办事机构,抽调有关部门的业务骨干,做好组织和人员准备。
4.按照1996年12月31日时间点进行集体企业清产核资户数清理,并按时上报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
5.部召开全国电力系统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会议,传达贯彻全国城镇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工作会议精神,学习有关文件;部署全国电力系统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贯彻落实《电力系统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方案》。
6.逐级进行文件传达,落实任务,制定方案,广泛宣传,层层发动。
7.进行清产核资政策、制度、办法的研究。按照国家已出台的清产核资政策以及1992~1995年清产核资中取得的有效作法和工作经验,结合集体企业的实际情况,进行认真研究落实。对一些工作中的难点、深层次的问题,要在整个清产核资过程中反复研究,提出解决的政策
措施。
研究的重点有:
(1)关于企业财产损失的处理政策研究;
(2)关于产权界定的政策界限,主办单位与集体企业产权关系的研究;
(3)关于资产价值重估的范围、标准和方法,以及重估入帐后企业的承受能力的研究;
(4)关于巩固清产核资成果,防止清而复乱和如何规范集体企业资产管理制度的研究;
(5)关于核实资本金、建立资本金制度、规范投资人行为的研究;
(6)关于影响集体企业发展的主要矛盾和问题的研究;
(7)关于在清产核资基础上,结合规范减人增效,深化集体企业改革方向的研究。
(二)组织实施阶段(5月~10月)
1.资产清查(5月~6月)
2.产权界定(6月~7月)
3.资产价值重估(8月)
4.资金核实和产权登记(9月~10月)
第二阶段为清产核资的主体阶段,也是最费时、费力的阶段,上述进度是总体的要求。各单位可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提前或进行统筹安排。每个阶段完成后按要求进行阶段性的抽查、总结和上报报表。清产核资的各项工作结果的审批程序,按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电
力工业部联合下发的财清字〔1997〕5号文的具体规定办理。
(三)制度建设和检查验收、总结阶段(11月)
1.各级主管单位对集体企业清产核资有关报表进行汇总并逐级上报。
2.各级主管单位应进行重点抽查、总结、检查有关政策、制度的落实情况,并提出改进的意见和建议。
3.各集体单位、主办单位及各级主管单位对清产核资中暴露出来的问题,要进行认真的研究,并制定整改措施。要建立起完善的资产、资金管理等制度,认真组织闲置资产的处理和利用工作。
4.各单位要对清产核资的各项数据资料进行分类、整理和加工,逐步建立起集体企业数据资料档案。
5.各单位在清产核资工作结束后,对本单位的清产核资工作做出全面的工作总结,提出工作报告。对重点专题如行业类型、企业规模、效益状况、资产分布和发展前景等,进行深入分析,提出工作写实、专题报告或论文。
6.召开清产核资工作总结会议,总结工作成果,深化后续工作,表彰先进集体、先进单位和个人。
六、清产核资工作的几项要求
电力系统集体企业数量多、分布广、管理薄弱、情况复杂、与主业关系密切,为搞好这次清产核资工作,各单位一定要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
1.各项工作的组织实施,必须依据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暂行办法》和我部《电力系统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方案》的规定进行。有关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的政策规定和具体工作要求,要按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
总局等部门正式下发的文件执行。各单位在清产核资过程中,必须认真执行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要坚持“一不改变企业性质,二不改变隶属关系,三不改变分配关系”的政策原则,要本着“依法确认,尊重历史,宽严适度,有利监管”的工作原则,做好产权界定工作。
2.各单位,特别是网、省局和主办单位一定要把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列入重要的工作日程,大力宣传清产核资工作的意义和政策。各级领导一定要提高认识,转变观念,统一思想,集中精力,把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抓紧抓好。要加强清产核资队伍建设,认真搞好各级各阶段的培
训工作。
3.各单位要注意协调好同地方财政、经贸、税务等部门的关系,取得他们的大力支持和配合,以便在产权界定、价值重估、资金核实、产权登记等各环节的工作顺利进行。
4.各单位要建立上下级联系制度和逐级汇报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把工作进展情况、存在的问题和有关的意见、建议,通过电话、简报、情况反映或专题报告等形式及时地向上级主管单位报送和反映。
5.各级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清产核资工作的监督和检查,防止弄虚作假和走过场。各有关单位领导和部门要对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给予高度重视和积极配合,要在人员、设备、办公条件等方面给予积极支持,有关经费问题由财务部门统筹进行安排。



1997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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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民用运输机场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6号)


  《湖南省民用运输机场管理条例》于2010年3月31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3月31日



  湖南省民用运输机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运输机场管理,促进民用运输机场建设和发展,保障安全运营,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国务院《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民用运输机场(以下简称机场)的规划和建设,安全、运营和服务,机场地区的公共秩序和场容环境管理,以及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管理。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必要措施鼓励、支持机场发展。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解决机场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

  机场管理机构依法对全省机场的安全、运营和服务,机场地区的公共秩序和场容环境等实施监督管理。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场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机场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安全、高效、规范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机场总体规划由机场建设项目法人负责编制。编制机场总体规划,应当征求主要驻场单位意见,并与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一致。机场总体规划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批准后实施。

  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场总体规划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根据机场的运营和发展需要,对机场周边地区的土地利用和建设实行规划控制。



  第六条 在机场总体规划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工程项目,应当符合机场总体规划。在机场地区范围内进行工程项目建设的,建设单位在依法办理工程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前,应当征得机场管理机构书面同意;在机场地区范围外机场总体规划范围内进行工程项目建设的,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规划许可前,应当书面征求机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编制机场广告设置规划。

  在机场地区设置广告,应当符合机场广告设置规划,征得机场管理机构同意后,依法向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机场地区的基础设施由机场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建设;周边地区的基础设施由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统筹建设。

  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机场用电、用水、用气和交通、通讯等畅通。



  第九条 机场地区的各驻场单位应当做好所使用土地范围内道路以及环境保护、环境卫生、绿化设施等公共设施的建设、养护与维修工作。



  第十条 在机场地区及周边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影响飞行安全。对影响飞行安全的行为,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劝阻,并报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和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章 安全、运营和服务





  第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对机场的安全运营实施统一协调管理。机场运营机构、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保障机场的安全运营,并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 进入机场控制区的人员、车辆,应当出示有效的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接受安全检查,在限定的区域内活动,服从管理。

  机场控制区人员、车辆通行证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对航空货物、航空邮件应当依法进行安全检查或者采取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措施。旅客及其携带的行李物品在登机前应当依法接受安全检查。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一)无有效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进入机场控制区;

  (二)随意穿越航空器跑道、滑行道;

  (三)携带危险品进入航站楼、乘坐航空器,或者在托运行李、货物中夹带危险品;

  (四)非法拦截或者强行登、占航空器;

  (五)冲击、堵塞安检通道或者登机通道;

  (六)攀(钻)越、损毁机场围界设施以及其他安全防护设施;

  (七)在机场控制区内狩猎、放牧、晾晒农作物或者教练驾驶车辆;

  (八)谎报险情,制造混乱;

  (九)其他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成立机场突发事件应急救援机构,制定应急救援总体预案,明确应急救援程序以及参与应急救援各单位的救援职责。机场管理机构和其他参与应急救援的单位应当根据应急救援总体预案制定应急救援实施预案。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应急救援总体预案组织机场应急救援演练和人员培训。机场运营机构、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并加强日常维护和管理。

  实施应急救援时,参与应急救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机场突发事件应急救援机构的统一指挥和调度。



  第十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统一协调管理机场的生产运营,维护机场的正常秩序。

  机场运营机构应当与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方在生产运营和服务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机场运营机构、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制定服务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机场运营机构、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备安全、运营以及无障碍、医疗救助等设施、设备,认真履行服务规范和承诺,为旅客和货主提供公平、公正、便捷的服务。



  第十八条 机场运营机构、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遵守航班服务保障工作制度,加强协调和配合,共同保障机场航班正常、正点。

  航班发生延误时,机场运营机构、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有关驻场单位应当共同为旅客和货主提供服务,及时通告相关信息;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服务承诺,为旅客和货主提供餐饮、住宿等服务,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九条 机场地区范围内的停车、广告、客运、零售、餐饮、通信和航空地面服务等经营性业务,机场管理机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有偿转让经营权。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与取得经营权的单位、个人签订协议,明确其服务标准、收费水平、安全规范和责任等事项。取得经营权的单位、个人在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工商、价格等主管部门的监督,不得任意抬高物价,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第二十条 机场管理机构、机场运营机构、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建立服务投诉受理制度,公布投诉受理单位和投诉方式。对于旅客和货主的投诉,受理单位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四章 公共秩序和场容环境





  第二十一条 机场地区禁止下列扰乱或者妨碍机场公共秩序的行为:

  (一)破坏标志、标牌、电子显示屏等引导性标识;

  (二)损坏公用电话、路灯、邮筒等公共设施;

  (三)强迫旅客、货主接受服务;

  (四)无照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五)其他扰乱或者妨碍机场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进入机场地区从事营运的车辆应当服从机场管理机构的管理,遵守机场管理秩序,服从统一调度。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客运服务规范,携带客运资格证件营运;在规定的区域停靠、候客、载客,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拒载;执行收费标准并且出具车费发票;按照规定使用顶灯、计价器等客运服务设施。

  禁止未取得合法营运资格的车辆在机场地区从事经营性运输活动。禁止将营运车辆交给无运输资格证件的人员使用。禁止无正当理由将乘客或者货物移交他人运送。



  第二十三条 在航站楼、机场地区内的广场和停车场散发广告、宣传品,开展募捐活动,拍摄影视片,举办展销会、促销会、文娱、体育等活动,应当经机场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四条 机场地区禁止下列违反道路桥梁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在道路、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擅自堆放物品或者敷设、架设管线,装置其他设施;

  (二)擅自占道作业、插竖标牌、拉线栽杆、停放车辆;

  (三)侵占、拆毁或者损坏道路、桥梁分隔栏杆、花坛护栏、道路标牌等设施;

  (四)挖砂、取土;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道路桥梁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机场地区禁止下列违反绿化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绿地、林地;

  (二)擅自变更绿地、林地用途;

  (三)临时使用绿地、林地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归还;

  (四)损坏园林绿化设施;

  (五)非法移植、采伐树木;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绿化管理的行为。

  驻场单位确需在机场地区占用绿地、林地,变更绿地、林地用途,移植、采伐树木的,应当征得机场管理机构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机场地区禁止下列违反场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二)擅自在建(构)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物品;

  (三)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

  (四)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五)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场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机场噪声影响范围,并对在其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噪声敏感建筑物进行限制。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督促机场运营机构和航空运输企业,采取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控制民用航空器噪声对机场周边地区的影响。

第五章 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机场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并会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协调和配合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机场净空保护的具体管理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书面征求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和机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条 禁止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影响飞行安全的物质;

  (二)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设置影响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或者飞行员视线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四)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五)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和其他升空物体;

  (六)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秆、垃圾等物质,或者燃放烟花、焰火;

  (七)在机场围界外五米范围内,搭建建筑物、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挖掘、堆积物体等影响机场运营安全的活动;

  (八)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机场净空保护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定期检查机场净空状况;发现影响机场净空保护的情况,应当立即制止,并书面报告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接到报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和国家标准,划定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从事影响电磁环境的下列活动:

  (一)修建架空高压输电线、架空金属线、铁路、公路、电力排灌站;

  (二)存放金属堆积物;

  (三)从事掘土、采砂、采石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四)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无线电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机场电磁环境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发现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受到干扰时,应当采取排查措施,及时消除;无法消除的,应当立即报告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和机场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接到报告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依法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机场管理机构分别按照有关市场管理、出租车管理、道路运政管理、道路桥梁管理、绿化管理、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国务院《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机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机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机场地区,是指根据城乡规划确定的机场专用区域。

  本条例所称机场控制区,是指根据安全需要在机场地区范围内划定的进出受到限制的非公共区域,包括候机隔离区、行李分检装卸区、航空器活动区、航空器维修区和货物存放区等。

  本条例所称机场净空保护区,是指为保障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安全,按照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的要求划定的空间范围。

  本条例所称电磁环境保护区,是指为保障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正常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的用以排除非民用航空的各类无线电设备或者其他设备产生的干扰所必需的空间范围。

  本条例所称机场管理机构,是指依法组建的负责民用运输机场安全和运营管理的湖南省机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是否受理治安行政案件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是否受理治安行政案件的批复

1987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7〕京高法字第132号“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是否受理治安行政案件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的意见,即:铁路运输法院不受理治安行政案件,凡是铁路公安机关裁决的治安行政案件,当事人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向最先作出裁决的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定的,可向该基层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