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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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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漯政[2007]8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漯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07年9月18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七年十月十七日


漯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行政监察法》、《公务员法》、《河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前款所称工作人员包括在编人员和聘任人员。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适当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任用、考核工作相结合。
  第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错责任与过错程度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贯彻落实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不力的;
  (二)违反行政决策程序,对重大项目建设、国有资产投资、资金使用、国有企业改制等重大复杂事项不按规定程序决策,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
  (三)对人民群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新闻媒体反映强烈的问题,能够解决而不及时解决的;
  (四)对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指出的错误,不及时解决和纠正的;
  (五)拒不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和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的;
  (六)拒不执行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做出的决定,无正当理由不采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的建议的;
  (七)对于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重大安全事故及其他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瞒报、谎报、缓报或者防范、救援、救治不力的;
  (八)滥用职权,干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九)其他致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政务公开和行政告知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应当公开的信息不公开的;
  (二)不依照规定的公开形式、期限实施公开的;
  (三)对公开、公告、公示的内容应予说明解释而不予说明解释的;
  (四)不予受理、不予批准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审批、赔偿、补偿等申请,不书面说明理由的;
  (五)首次承办发现申请材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六)对行政复议申请、信访投诉不予受理,不书面说明理由的;
  (七)未依法告知行政相对人救济权利、救济途径的;
  (八)符合听证条件,未依法告知的;(九)其他违反政务公开和行政告知有关规定的。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违法规定行政确认、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不按规定报送备案,或者有关人员以不正当理由拒绝纠正违法规范性文件的;
  (四)造成其他负面影响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审批、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擅自增加审批、许可条件或者实施已经取消的审批、许可项目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的;
  (三)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批准、许可决定的;
  (四)超越法定权限实施审批、许可,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给予批准、许可的;
  (五)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六)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审批、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七)其他违法实施审批、许可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征用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没有法定依据实施征收、征用的;
  (二)擅自改变征收、征用项目、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的;
  (三)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的;(四)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没有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不按法定程序、权限、时限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四)违法扣押财物、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不按法定种类、幅度和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规定,不开具罚收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单据的;
  (四)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五)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六)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权限、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四)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或者截留、挪用、私分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复议的;
  (二)不依法移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不按法定期限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四)不依法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或者无正当理由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复议法律规定的情形。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作出行政裁决的证据不确凿、不充分的;
  (二)不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裁决的;
  (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裁决的。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给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应当向行政相对人发放款物而不发放或者无故拖延发放的;
  (二)发放款物所依据的事实或证据不确凿、不充分的;
  (三)其他违法发放款物的。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处理信访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隐匿或者损毁信访材料的;
  (二)泄漏检举、控告、揭发材料或者将材料转给被检举、控告、揭发人的;
  (三)刁难来访人、投诉人、申诉人的;
  (四)其他违反信访工作规定的情形。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不作为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拒绝履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受教育权、受救助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的;
  (二)拒绝发放应当发放的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的;
  (三)拒绝履行调解处理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等职责的;
  (四)其他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条 承办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担直接责任:
  (一)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擅自作出行政行为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审核、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三)不依照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第二十一条 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者意见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不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应当报请批准人批准,审核人不报请而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或者未经承办人拟办和审核人审核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行政决策程序,未经集体讨论擅自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决策人承担直接责任。
  经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主要决策人承担主要领导责任,赞同该错误决策和不发表意见的其他决策人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的,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或者批准人指令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的,作出指令的人员负直接责任。审核人作出的指令经批准人同意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的行政首长及其副职;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的负责人及其副职;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分工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种类和适用
  第二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种类分为:
  (一)训诫或者书面告诫;
  (二)责令书面检查;
  (三)取消评优评先资格;
  (四)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五)通报批评;
  (六)调离执法工作岗位;
  (七)引咎辞去领导职务或者责令辞去领导职务;
  (八)给予行政处分。前款规定的责任种类可以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行政过错行为应当给予辞退或者行政处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发生行政过错的,视情形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评优评先资格。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因行政过错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在承担行政过错责任的同时,应当视情形予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退还非法收取的财物、依法给予国家赔偿。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打击、报复、陷害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调查人的;
  (二)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行为的;
  (三)行政过错行为造成恶劣影响或者严重不良后果的;
  (四)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一)主动交代过错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阻止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
  (三)检举他人重大行政过错行为,情况属实的;
  (四)其他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主动发现过错并及时纠正,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二)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发生的;
  (四)其他应当不予追究的。
  第五章 责任追究的机构和程序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监察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和本机关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举报和控告行政执法的情况进行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二)对已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审理,并拟订责任追究决定书;
  (三)监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的执行,并拟订应当由人事任免机关、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移送书;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级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行政过错责任进行监督或者追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对本机关直接管理的行政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进行追究。
  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进行追究。
  第三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中涉及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实施。
  政府法制机构与监察机关应当互相配合,及时通报有关信息。
  第三十六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立案调查,以确定实施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和规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经行政复议,被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部分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责令履行的;
  (四)在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为错误,要求予以调查处理的;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控告、检举、投诉的;
  (六)政府政务督查机构对逾期不能完成政府工作或领导批示、交办工作而两次就同一事项发出催办通知书的;
  (七)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等行政监督部门要求调查处理的;
  (八)新闻媒体披露有行政失当情形的;
  (九)其他应当进行调查的。
  第三十七条 受理机关应当在收到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控告、检举、投诉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受理决定不服,或者认为不便向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提出控告、检举、投诉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监察机关控告、检举、投诉。
  政府法制机构、监察机关收到控告、检举、投诉后,可以责成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处理或者由政府法制机构、监察机关直接受理。
  政府法制机构、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案件,涉及人事处理的,按人事管理权限向主管行政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涉及行政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案件,调查处理人员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调查处理人员与被调查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条 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根据调查结果,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案件情况复杂的,经受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第四十一条 处理决定应以书面形式通知行政过错责任人;有明确的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的,应当告知控告人、检举人和投诉人。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行政过错责任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复核、申诉期间,责任追究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四十三条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依照人事管理权限,报送同级监察机关、人事和法制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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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命的名单(2005年2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命的名单(2005年2月28日)


(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一、批准任命孙谦为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二、批准任命姜伟为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兰州市旅游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9】第3号


《兰州市旅游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4月8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津梁

二○○九年七月七日



兰州市旅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持续稳定发展,根据《甘肃省旅游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资源开发建设,从事旅游经营,参与旅游活动,实施旅游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旅游业的监督、管理、指导和服务工作。
县(区)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市、县(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旅游业发展和旅游资源保护、开发、利用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旅游业发展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旅游基础设施、配套服务设施和旅游风景区(点)建设,加大重点项目投入,不断改善旅游环境,促进旅游业发展。
市、县(区)人民政府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建立旅游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一研究制定旅游发展的方针、政策和规划及重点旅游建设项目,协调解决旅游工作的重大问题。
对本行政区域旅游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和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旅游发展专项资金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市人民政府鼓励国(省)内外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投资旅游事业,加快本市旅游业的发展。
旅游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为投资者做好相关服务。
第六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依照章程规定对会员的经营活动及相关行为进行协调、指导,维护旅游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市旅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旅游业发展应当编制规划。
旅游业发展规划由市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专项规划有关规定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旅游景区(点)应当根据全市旅游业发展规划,制定本景区(点)建设规划,报市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项目和旅游设施配套建设项目的立项和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根据本市旅游业发展规划,加强旅游景区(点)的道路交通、基础设施、文化活动场所等建设。
城市建成区内的旅游景区(点)和旅游定点名特餐厅、文化活动场所、购物商场等,应当设置专用旅游车辆停车站(点);不具备设置停车站(点)的,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应当允许专用旅游车辆就近临时停放。
第十一条 兰州黄河风景区应当按照规划建设设立旅游码头;尚未设立旅游码头的,现有码头应当确保旅游船只停泊,并为其提供旅游便利条件。
第十二条 市、县(区)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优化整合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开发建设具有文化底蕴、地方特色和民族特色的文化旅游项目,丰富旅游活动。


第三章 旅游经营者与从业人员

第十三条 从事旅游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注册并取得旅游经营资格证后,方可进行经营活动。
从事漂流、攀岩、蹦极等特殊项目旅游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申办旅游经营资格证前,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专项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省内旅行社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市旅游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外省旅行社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市旅游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旅游主管部门批准。
旅游经营性分支机构的设立,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缴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
确因旅行社过错而使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需要旅行社给予补偿或赔偿而旅行社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予补偿或赔偿的,旅游主管部门可以从其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中先行垫付。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收缴、管理、使用和退还,由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按年度定期公布。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经营项目等事项,或者停业、转业、歇业、终止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注销手续,并在十五日内报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旅游责任制度,设立管理机构,配备专门人员,制定旅游安全应急预案,报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所做的宣传,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与旅游者签订书面旅游合同。
旅游合同应当明确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接待和委托接待、损害的补偿和赔偿、纠纷的处理方式等内容。
旅游经营者除遇不可抗力因素外,应当按照旅游合同约定的内容提供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改变行程安排;
(二)减少服务项目;
(三)降低服务标准;
(四)加收服务费用;
(五)违反旅游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守民族、宗教的相关规定,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公民的宗教信仰。
第二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从事索道、缆车、游船、汽艇、漂流、攀岩、蹦极等特种项目服务前,其设施、设备必须经法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营运。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特种营运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保证安全运转,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
有关部门对前款所列特种营运设备、设施应当定期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对可能影响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场所和旅游项目应当向旅游者事先告知,并设立显著的警示标志,划定警戒范围和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救援措施,并向有关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卫生管理规定,健全卫生管理制度,配备符合标准和质量要求的卫生设施、设备。
第二十四条 旅游景区(点)应当根据旅游安排、环境保护、文物保护以及服务质量的要求,确定旅游接待承载能力,实行游客流量控制。
第二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按时、准确、完整、真实地上报旅游统计报表和其他旅游信息,接受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和岗位资格,严禁无证上岗。
第二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及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使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名称经营旅游业务;
(二)制作虚假旅游信息,向旅游者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
(三)炒卖客房和旅游运输票证,强行滞留旅游团队,在旅途中甩团、甩客;
(四)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擅自变更接待计划;
(五)旅游从业人员私自组织接待旅游团队;
(六)以零团费、负团费等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旅游产品;
(七)超出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旅游业务;
(八)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费,强行向旅游者收取费用;
(九)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十)向旅游者兜售物品,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十一)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及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其合法权益。
旅游经营者及旅游从业人员有权向有关部门申诉、举报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予答复。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九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知悉旅游经营者所提供的旅游路线、行程和旅游服务项目及其标准、费用等真实情况,要求旅游经营者对旅游格式合同的有关条款作出必要解释;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服务项目和方式;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约定或者惯例提供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
(四)拒绝强制交易及有意诱导、误导购物行为和旅游合同约定以外的收费服务;
(五)人格尊严、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得到尊重;
(六)人身、财产安全获得保障;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
(三)遵守有关规定,爱护文物古迹和旅游设施;
(四)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三十一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时,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双方协商;
(二)向有关部门投诉;
(三)按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旅游业发展和管理工作的需要,建立下列工作机制:
(一)组织有关部门,有针对性地开展旅游联合执法,依法监管旅游市场,维护旅游秩序;
(二)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旅游应急体系和相关工作机制,并组织实施。
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权限范围内,对旅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旅游业有关标准,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并实施旅游统计报表制度、旅游警示信息发布制度和旅游假日预报制度。
第三十五条 旅游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其他有关部门和相关专业机构,依据有关行业标准和规范,对旅游经营服务单位评定质量等级。
对旅游经营服务单位评定质量等级,实行自愿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进行评定。
经评定质量等级的旅游经营服务单位,由市旅游主管部门统一向社会公布。
经评定质量等级的旅游经营服务单位,必须按照质量等级进行管理、服务;未评定质量等级的,不得使用质量等级标志。
旅游经营服务单位质量等级实行定期复核制度。经复核未达到质量等级标准规范的,责令限期达到;逾期仍然达不到的,撤销质量等级并收回质量等级标志。
第三十六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旅游车辆客运服务规范》。
旅游客运车辆应当按照旅游车辆客运服务规范标明旅游标志,实行挂牌运营。
第三十七条 旅游景区(点)的主管单位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对游览范围作出明确界定;对不能拍照、摄影和进行影视活动的景点,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标志。
第三十八条 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设立旅游质量监督机构,公布投诉受理机构和投诉电话,及时受理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投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依照《甘肃省旅游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旅游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和旅游者合法权益的;
(三)违反旅游监督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对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