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单位认证管理办法
农业部
关于印发《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单位认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农农发[2002]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林、农牧)厅(局、委):
为做好农药登记管理工作,保证农药登记残留试验的准确性和科学性,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我部制定了《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单位认证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六月十九日
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单位认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农药登记管理工作,保证农药登记残留试验的准确性和科学性,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五条对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实行认证制度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部负责组织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单位认证管理工作,并对认证合格的单位发放资格证书。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承担具体工作。
第三条 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单位认证工作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认证的范围和数量,根据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工作任务确定。
第四条 申请认证的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农业、科研、教学等从事农药残留试验工作的单位。
(二)残留实验室与其他常规实验室分开;无污染源(粉尘、烟雾、震动、噪声、辐射等),有完善的安全防护设施(防毒、防火、防爆等)。
(三)拥有一定数量的技术人员(技术人员占85%以上,其中中级以上技术人员超过60%);能熟练掌握“农药残留试验准则”等有关规定和要求;有独立完成农药残留试验工作的经验;有一定的外语基础,了解国内外有关信息、动态;有严格的工作作风和良好的职业道德,试验不受人为因素影响,确保试验结果科学、真实。
(四)具有残留检测仪器设备,包括检测仪器(气谱-ECD、FPD、NPD;液谱-UV、FD、PAD;气质联用等)配置及运转情况;配套设备(提取、净化、浓缩、样本加工、储存条件及数据处理系统等)。
(五)建立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包括检测仪器及量具计量检定、校正状况(主要检测仪器、天平等);技术档案(试验计划、试验数据处理原始记录、总结报告、仪器购置、验收、使用、维修记录等);人员培训、考核、业绩等档案。试验管理、试验资料归档、农药样品管理、技术人员管理制度等。
第五条 申请认证的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单位在申请资格认证时应填写申请表(见附件1),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实验室设施和办公条件情况。
(二)相关仪器设备清单及使用情况。
(三)完成相关工作的历史资料总结。
(四)技术人员情况。
(五)管理制度及其他参考资料。
第六条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负责认证申请资料的受理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提请专家组会议评审。
第七条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负责组织成立专家组。专家组每届任期3年。
专家组负责对申请认证的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单位申请资料进行技术评审。技术评审包括对申请资料的审查和对申请单位的现场评审。
技术评审的具体考核内容和指标见附件2。
第八条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根据专家组的评审意见,对通过评审的申请单位报农业部批准后,发放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单位资格证书,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 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单位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期满需继续承担残留试验的,应在资格证书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向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提出续展申请。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对审查通过的续展申请,报农业部批准后,换发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单位资格证书。
第十条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应对通过认证的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单位的试验人员,组织必要的技术培训。
第十一条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负责对通过认证的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通过认证的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单位应当按照农药登记要求和《农药残留试验准则》及有关规定完成农药残留试验。
第十三条 通过认证的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单位要及时完成试验报告。试验报告应客观、真实。试验报告应有主持人员(中级以上职称)签字并加盖试验单位公章。
第十四条 通过认证的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单位应与试验委托人(生产者)签订试验协议。
第十五条 通过认证的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单位应将所要承担的农药登记残留试验情况,告知农业部农药检定所。
第十六条 通过认证的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单位年终应以书面形式对全年的残留试验工作进行全面总结,报农业部农药检定所。
第十七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农药登记残留试验认证单位,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认证资格。违反其它法律法规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泄露企业要求保密的技术资料、试验内容和试验结果;
(二)编造或修改数据,提供假报告;
(三)代签其他单位和人员试验报告;
(四)无特殊原因不履行试验协议,逾期不向企业提交试验报告,延误企业办理登记;
(五)违反其他试验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8月1日起执行。按原有规定认可的农药残留试验单位,需继续承担试验的,应当在2002年10月1日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手续,取得试验资格。
东营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164号
《东营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代市长 申长友
二O一二年二月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维护矿业秩序,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自然资源。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随意勘查、开采、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第五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综合勘查、合理开采、有效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市矿产资源储备与勘查开发机构负责实施矿产资源储备。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利、环境保护、物价等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七条 勘查矿产资源须经省以上国土资源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第八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取得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始施工;开始勘查时应当向勘查项目所在地县区国土资源部门报告。
第九条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勘查许可证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和时限进行勘查,并接受勘查项目所在地国土资源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勘查工作应当按照批准的勘查实施方案进行,重点勘查区内勘查投入不低于国家规定最低标准的3倍。勘查非金属矿产自登记之日起5年内,勘查金属、能源矿产自登记之日起7年内,应当完成普查工作。
第十一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作业完毕后,应当及时封填探矿作业遗留的井、洞等,恢复土地原貌,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二条 探矿权人应当向审批登记部门依法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在办理勘查登记或年检时缴纳。
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按勘查面积逐年缴纳。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但最高不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探矿权价款由审批登记部门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对评估结果确认(备案),依据评估结果和国家产业政策等综合因素确定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的底价或保留价。
第十三条 转让探矿权须经原审批登记部门批准。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十四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第十五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岩盐、地下卤水、贝壳、石膏、浅层地热等;
(二)由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审批登记,但矿区范围跨县区的;
(三)省国土资源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
第十六条 以营利为目的,开采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砖瓦用粘土和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以下的普通建筑石材,由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七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汇总报省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新设采矿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公开出让:
(一)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地;
(二)采矿权灭失的矿产地;
(三)探矿权灭失的可供开采的矿产地;
(四)省以上国土资源部门规定无需勘查即可直接开采的矿产;
(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省以上国土资源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划定矿区范围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划定矿区范围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核准登记书复印件;
(三)储量审批文件;
(四)划定矿区范围申请报告;
(五)有效期内的勘查许可证复印件;
(六)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的,附采矿权出让合同、成交确认书、已缴价款票据复印件;
(七)矿区范围图;
(八)1:50000矿山地理位置图;
(九)划定矿区电子表格报盘;
(十)地质报告;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应当向国土资源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采矿登记电子表格报盘;
(二)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三)采矿权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四)资质证明(验资报告、技术人员及设备情况);
(五)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及批文;(六)环保部门批文;(七)矿区范围批复文件;(八)有关部门准入证明;(九)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开采矿泉水、地热水,水利部门负责办理《取水许可证》,国土资源部门凭《取水许可证》办理采矿许可手续。
第二十一条 国土资源部门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应当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不予登记的,应当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和采矿许可证批准的矿区范围、矿种进行开采,并接受所在地国土资源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未经有关部门同意,不得在下列区域开采矿产资源:(一)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安全防护区域以内;
(二)重要工业区、中型以上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一定距离以内;(三)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四)重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地质地貌、地质遗迹、自然景观保护区;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选址应避免压覆矿床或尽量少压覆矿床,单独选址建设项目以及铁路、公路、工厂、水库、输油气管道、输电线路、大型建筑物(建筑群)等建设项目,应当由具有相应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进行压矿调查,出具压矿地质报告,经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审查后,报省以上国土资源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采矿权人应当依法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使用费按矿区面积逐年缴纳,每平方公里每年l000元。
第二十六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在地的县区国土资源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就地缴入中央金库。矿区范围跨县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就地缴入中央金库。
第二十七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其计算方式为: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
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级留成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用于矿产资源的勘查、保护、储备支出和征收管理部门经费补助。
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人应当依法履行地质环境治理义务,并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后1个月内交纳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
第三十条 下列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由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收取:
(一)省以上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开采审批登记的;
(二)矿区范围跨市,且矿区面积在我市较大的。
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开采审批登记的,由矿区所在地的县区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收取。
第三十一条 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的收交标准,依据采矿许可证批准面积、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开采矿种、开采方式以及对生态环境影响程度等因素确定。其计算方式为: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收交标准×采矿许可证批准面积×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年限×影响系数。
收交标准、影响系数按照山东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山东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采矿权人应当依法履行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等义务。
采矿权人履行环境治理义务的,审批登记部门验收合格后,将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本息返还采矿权人。
采矿权人未履行环境治理义务的,由国土资源、水利、安监、环保等有关部门组织完成,所需费用从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中支付。
第三十三条 采矿企业停办或者关闭前,采矿权人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开采活动结束的前一年,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关闭申请,并提交闭坑地质报告;
(二)闭坑地质报告经原审批登记部门审核批准;
(三)闭坑地质报告批准后,采矿权人应当编写关闭报告,由原审批登记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行业规定批准。
第三十四条 采矿权人凭关闭报告批准文件和履行义务的有关证明,报请原审批登记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三十五条 采矿权可以依法出让。出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原审批登记部门批准:
(一)采矿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已按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予以处罚:(一)未取得许可证擅自进行探矿采矿的;超越批准范围进行探矿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
(二)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
(三)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
(四)不依法备案、报告有关情况,超计划开采或者弄虚作假的;
(五)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六)已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勘查作业完毕后未恢复土地原貌,未消除安全隐患的;
(七)不按期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等依法应当缴纳的费用的;
(八)非法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第三十七条 阻碍矿产资源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矿产资源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