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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修订《机动车辆保险条款》部分内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1:10:15  浏览:80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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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修订《机动车辆保险条款》部分内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修订《机动车辆保险条款》部分内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天安、大众保险公司、新疆兵团保险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我行对《机动车辆保险条款》(银发〔1995〕26号文印发)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银发〔1995〕144号文印发)的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改,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机动车辆保险附加盗抢险条款和费率》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修订后的内容自1996年7月1日生效,原相应部分内容同时废止。
二、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加强对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的监督和管理,确保修订后的条款顺利实施。
三、各保险公司要严格按照修订后的条款开展业务。在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一 机动车辆保险及附加盗抢险条款修订部分
一、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修订部分
第七条 车辆的保险价值根据新车购置价确定。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可以按投保时保险价值或实际价值确定,也可以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部分无效。
第十二条
(二)部分损失
以保险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车辆,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车辆,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修理费用。
第十九条
(加)由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的请求赔偿的权利或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追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加第二款)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根据保险人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建议,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已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已付保险赔款。
二、机动车辆附加盗抢险修订部分
机动车辆保险附加盗抢保险责任中增加一项抢夺责任。

附:二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的修订部分
第一条 二、8、施救、保护费用与修理费用应分别理算。但施救前,如果施救、保护费用与修理费用相加,估计已达到或超过保险金额时,则可推定全损予以赔偿,但保险公司不接受权益转让。
第七条 车辆的保险价值根据新车购置价确定。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可以按投保进保险价值或实际价值确定,也可以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部分无效。
本条规定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的确定方式。
一、保险价值:指投保时作为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标的的价值,投保车损险的车辆的保险价值按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投保车辆同类型新车的价格确定。
……(原款不变,略)
四、各地保险公司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采取保险价值、实际价值、协商价值三种方式之一确定保险金额承保。用协商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应超过投保时的保险价值。如有超过,超过部分无效。
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车辆损失险按以下规定赔偿:
……(原款不变,略)
(二)部分损失
按保险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车辆,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车辆,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修理费用。
上列车辆损失赔偿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如果保险车辆按全部损失计算赔偿或部分损失一次赔款达到保险金额时,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原款不变,略)
二、部分损失:指保险车辆受损后,未达到“整体损毁”或“推定全损”程度的局部损失。
1.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达到投保时的保险价值,无论保险金额是否低于出险当时的保险价值,发生部分损失按照实际修复费用赔偿。即:
赔款=(实际修复费用-残值)×(1-免赔率)
2.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发生部分损失按照保险金额与投保时的保险价值比例计算赔偿修复费用。即:
保险金额
赔款=(修复费用-残值)×------×(1-免赔率)
保险价值

……(原款不变,略)
4.保险车辆按全部损失计算赔偿或部分损失一次赔款达到保险金额时,……(以下不变,略)
第十九条
增加一款:
四、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过失行为导致保险人不能正常向第三方行使代位追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将视被保险人过错大小,全部扣除或部分扣除保险赔偿金额。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当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保险车辆装载必须符合规定,使其保持安全行驶技术状态。
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根据保险人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建议,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
本条规定了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的安全防损义务。
……(原款不变,略)
增加一款:
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对于保险人发现的不安全因素和事故隐患,应采取有效措施,将事故消灭在萌芽中。
第二十三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
本条规定了被保险人申请批改义务。
……(原款不变,略)
增加一款:
三、增加危险程度:指订立合同时未曾预料或未予估计的危险程度可能性的增加,直接影响到保险人在承保当时是否增收保险费或接受承保。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事先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并申请办理批改,按规定补交保险费。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已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已付保险赔款。
本条规定了对被保险人不履行义务的相应措施。
被保险人不履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义务,保险公司可以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对于因被保险人的欺骗行为而支付的保险赔款,保险公司必须向其追回。必要时,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

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通知(修正前)

(银发(1995)26号)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新疆兵团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大众保险公司:
为了改善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的经营情况,切实保障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促进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的健康发展,现对银发〔1993〕95号文有关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费率的内容进行修订,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修订后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自本文下发之日起生效,原银发〔1993〕95号文核准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费率同时废止。
二、各保险公司要严格按照修订后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费率开展业务。
三、各级人民银行分行要认真履行职责,督促所在地保险公司切实执行修订后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费率,发现问题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报告总行。

附一:机动车辆保险条款
机动车辆保险所承保的机动车辆是指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
本保险分为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按承保险别分别承担保险责任。
保 险 责 任
第一条 车辆损失险:
(一)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1.碰撞、倾覆;
2.火灾、爆炸;
3.外界物体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行驶中平行坠落;
4.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
5.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人员随车照料者)。
(二)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但此项费用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第二条 第三者责任险:
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由被保险人负责处理。
除 外 责 任
第三条 保险车辆的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自然磨损、朽蚀、故障、轮胎爆裂;
(二)地震、人工直接供油、自燃、明火烘烤造成的损失;
(三)受本车所载货物撞击的损失;
(四)两轮及轻便摩托车停放期间翻倒的损失;
(五)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部分。
第四条 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所有或代管的财产;
(二)私有、个人承包车辆的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以及他们所有或代管的财产;
(三)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
(四)车辆所载货物掉落、泄漏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
(一)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扣押、罚没;
(二)竞赛、测试、进厂修理;
(三)饮酒、吸毒、药物麻醉、无有效驾驶证;
(四)保险车辆拖带未保险车辆及其他拖带物或未保险车辆拖带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失。
第六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人或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中断通讯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二)被保险人及其驾驶人员的故意行为;
(三)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和赔偿限额
第七条 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可以按投保时新车购置价或实际价值确定,也可以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但私有或个人承包车辆的保险金额最高不超过投保时的实际价值。
第八条 第三者责任险的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分5万、10万、20万、50万、100万五个赔偿档次,被保险人可以自愿选择投保。
第九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要求调整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应向保险人书面申请办理批改。
赔 偿 处 理
第十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事故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调解书、判决书、损失清单和有关费用单据。
第十一条 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受损或致使第三者财产损坏,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第十二条 车辆损失险按以下规定赔偿:
(一)全部损失
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但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以不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
(二)部分损失
按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车辆,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保险金额低于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的车辆,按保险金额与出险当时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修理费用。
上列车辆损失赔偿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如果保险车辆按全部损失计算赔偿或部分损失一次赔款等于保险金额时,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第十三条 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时,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1991年9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9号)、有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数额。对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
绝赔偿。
第十四条 第三者责任事故赔偿后,对受害第三者的任何赔偿费用的增加,保险人不再负责。
第十五条 第三者责任事故赔偿后,保险责任继续有效,直至保险期满。
第十六条 保险车辆、第三者的财产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应协商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十七条 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提供的各种必要单证齐全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赔款金额经保险合同双方确认后,保险人在十天内一次赔偿结案。
第十九条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方索赔。如果第三方不予支付,被保险人应当提起诉讼。在被保险人提起诉讼后,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提出的书面赔偿请求,应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但被保险人必须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
利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自保险车辆修复或交通事故处理结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不提交本条款第十条规定的各种必要单证,或自保险人书面通知被保险人领取保险赔偿之日起一年内不领取应得的赔偿,即作为自愿放弃权益。
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对投保车辆的情况应当如实申报,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一次交清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当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保险车辆装载必须符合规定,使其保持安全行驶技术状态。
第二十三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或变更用途,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不得非法转卖、转让保险车辆;不得利用保险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五条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采取合理的保护、施救措施,并立即向事故发生地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同时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不得有隐瞒事实、伪造单证、制造假案等欺诈行为。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终止保险合同;已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已付保险赔款。
无赔款优待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及其驾驶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交通法规,保险车辆在一年保险期限内无赔款,续保时可享受无赔款优待。一年内无赔款,优待金额为上年缴保险费的10%;连续两年无赔款,优待金额为上年缴保险费的15%;连续三年或三年以上无赔款,优待金额为上年缴保险
费的20%,不续保者不给。被保险人投保车辆不止一辆的,无赔款优待分别按辆计算。
其 他 事 项
第二十九条 保险车辆必须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并经检验合格,否则本保险单无效。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发生争议不能达成协议时,可以申请仲裁机关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附二:机动车辆保险基本费率表(不含全车盗抢三个月以上责任保险费率)

----------------------------------------------------------
| 车辆使用性质 | 非 营 业 |
|----------|---------------------------------------------|
| 险 别 | 车 辆 损 失 险 | 第 三 者 责 任 险 |
|----------|---------------|-----------------------------|
| 费 别 | 基本保费(元) | | 固 定 保 费 (元) |
|----------|-----------|费率 |-----------------------------|
| 车 辆 种 类 | 国 产 | 进 口 |(%)| 限额 | 限额 | 限额 | 限额 | 限额 |
| | | | | 5万 | 10万| 20万| 50万| 100万|
|----------|-----|-----|---|-----|-----|-----|-----|-----|
|1.六座以下客车 | 240| 600|1.2| 800|1,040|1,250|1,500|1,650|
|----------|-----|-----|---|-----|-----|-----|-----|-----|
|2.六座至二十座以 | 600| 800|1.2| 900|1,170|1,400|1,680|1,850|
|下客车 | | | | | | | | |
|----------|-----|-----|---|-----|-----|-----|-----|-----|
|3.二十座及二十座 | 680| 880|1.2|1,000|1,300|1,560|1,870|2,060|
|以上客车 | | | | | | | | |
|----------|-----|-----|---|-----|-----|-----|-----|-----|

|4.二吨以下货车 | 200| 560|1.2| 630| 820| 980|1,180|1,300|
|----------|-----|-----|---|-----|-----|-----|-----|-----|
|5.二吨至十吨以下 | | | | | | | | |
| | 480| 800|1.2|1,000|1,300|1,560|1,870|2,060|
|货车 | | | | | | | | |
|----------|-----|-----|---|-----|-----|-----|-----|-----|
|6.十吨及十吨以上 |1,000|1,400|1.2|1,100|1,430|1,720|2,060|2,270|
|货车 | | | | | | | | |
|----------|-----|-----|---|-----|-----|-----|-----|-----|
|7.挂车 | 120| 160|1.2| 350| 460| 550| 660| 730|
|----------|-----|-----|---|-----|-----|-----|-----|-----|
|8.油罐车、气罐 | | | | | | | | |
|车、液罐车、冷藏 |1,050|1,450|1.2|1,150|1,490|1,790|2,150|2,360|
|车 | | | | | | | | |
|----------|-----|-----|---|-----|-----|-----|-----|-----|

|9.起重车、装卸车、| | | | | | | | |
|工程车、监测车、邮 | 400| 700|1.0| 480| 620| 740| 890| 980|
|电车、消防车、清洁 | | | | | | | | |
|车、医疗车、救护车 | | | | | | | | |
|----------|-----|-----|---|-----|-----|-----|-----|-----|
|10.摩托车 | 160| 240|0.5| 200| 260| 310| 370| 410|
|----------|-----|-----|---|-----|-----|-----|-----|-----|
|11.手扶拖拉机 | 50| |0.5| 140| 180| 220| 260| 290|
|----------|-----|-----|---|-----|-----|-----|-----|-----|
|12.小四轮拖拉机 | 60| |0.6| 160| 210| 250| 300| 330|
|----------|-----|-----|---|-----|-----|-----|-----|-----|
|13.大中型拖拉机 | 80| 150|0.6| 240| 310| 370| 440| 480|
----------------------------------------------------------

-----------------------------------------------
| 营 业 |
|---------------------------------------------|
| 车 辆 损 失 险 | 第 三 者 责 任 险 |
|---------------|-----------------------------|
| 基本保费(元) | | 固 定 保 费 (元) |
|-----------|费率 |-----------------------------|
| 国 产 | 进 口 |(%)| 限额 | 限额 | 限额 | 限额 | 限额 |
| | | | 5万 | 10万| 20万| 50万| 100万|
|-----|-----|---|-----|-----|-----|-----|-----|
| 480|1,120|1.6|1,200|1,560|1,870|2,240|2,460|
|-----|-----|---|-----|-----|-----|-----|-----|
| 800|1,160|1.6|1,300|1,690|2,030|2,440|2,680|
| | | | | | | | |
|-----|-----|---|-----|-----|-----|-----|-----|
| 880|1,400|1.6|1,400|1,820|2,180|2,620|2,880|
| | | | | | | | |
|-----|-----|---|-----|-----|-----|-----|-----|
| 400| 760|1.6| 880|1,140|1,370|1,640|1,800|
|-----|-----|---|-----|-----|-----|-----|-----|
| | | | | | | | |
| 960|1,600|1.6|1,450|1,890|2,270|2,720|2,990|
| | | | | | | | |
|-----|-----|---|-----|-----|-----|-----|-----|
|1,600|2,000|1.6|1,580|2,050|2,460|2,950|3,250|
| | | | | | | | |
|-----|-----|---|-----|-----|-----|-----|-----|
| 200| 240|1.6| 500| 650| 780| 940|1,030|
|-----|-----|---|-----|-----|-----|-----|-----|
| | | | | | | | |
|1,650|2,050|1.6|1,630|2,119|2,542|3,050|3,355|
| | | | | | | | |
|-----|-----|---|-----|-----|-----|-----|-----|
| | | | | | | | |
| 500| 800|1.2| 680| 880|1,060|1,270|1,390|
| | | | | | | | |
| | | | | | | | |
|-----|-----|---|-----|-----|-----|-----|-----|

| 240| 320|0.7| 300| 390| 470| 560| 620|
|-----|-----|---|-----|-----|-----|-----|-----|
| 80| |0.7| 210| 270| 320| 380| 420|
|-----|-----|---|-----|-----|-----|-----|-----|
| 90| |0.7| 240| 310| 370| 440| 480|
|-----|-----|---|-----|-----|-----|-----|-----|
| 110| 210|0.8| 320| 420| 500| 600| 660|
-----------------------------------------------

附三:机动车辆保险附加盗抢险条款和费率
因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或被抢劫,对被保险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在车辆被盗抢3个月后,保险人按保险金额或出险时车辆实际价值进行赔偿。该险种的保险费率为机动车辆车辆损失保险费率的20-30%。

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解释的通知(修正前)

银发(1995)144号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新疆兵团保险公司、天安、大众保险公司:
为保障《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通知》(银发〈1995〉26号)顺利执行,避免执行中出现歧义,现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解释》、《机动车辆保险附加盗抢险条款和费率解释》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一: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
机动车辆保险所承保的机动车辆是指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
本保险分为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按承保险别分别承担保险责任。
本部分规定了机动车辆保险的标的和保险险别。
一、车辆损失险:保险车辆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本身损失,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
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车辆因意外事故,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
保 险 责 任
第一条 车辆损失险:
(一)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1.碰撞、倾覆;
2.火灾、爆炸;
3.外界物体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行驶中平行坠落;
4.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
5.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人员随车照料者)。
(二)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但此项费用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本条规定了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
一、本条列举的意外事故或自然灾害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1.碰撞:保险车辆与外界静止的或运动中的物体的意外撞击。
这里的碰撞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保险车辆与外界物体的意外撞击造成的本车损失;二是保险车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关于车辆装载的规定载运货物(车辆装载货物与装载规定不符,须报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按指定时间、路线、时速行驶),车与货即视为一体
,所装货物与外界物体的意外撞击造成的本车损失。
2.倾覆:保险车辆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本车翻倒,车体触地,使其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
3.火灾: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
这里指外界火源以及其他保险事故造成的火灾导致保险车辆的损失。
4.爆炸:物体在瞬息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形成破坏力现象。
因公安部门批准装载的易燃易爆物品爆炸,或外界发生爆炸波及保险车辆,造成保险车辆本身的损失,属本保险责任。
发动机因其内部原因发生爆炸,不属本保险责任。
5.外界物体倒塌:保险车辆自身以外由物质构成并占有一定空间的个体倒下或陷下,造成保险车辆损失。如:地上或地下建筑物坍塌,树木倾倒,致使保险车辆受损,都属本保险的“外界物体倒塌”责任。
6.空中运行物体坠落:陨石或飞行器等空中掉落物体所致保险车辆受损,属本保险的“空中运行物体坠落”责任。吊车的吊物脱落以及吊钩或吊臂的断落等,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也视为本保险责任。但吊车本身在操作时由于吊钩、吊臂上下起落砸坏本车的损失,不属本保险责任。


7.行驶中平行坠落:保险车辆在行驶中发生意外事故,整车腾空(包括翻滚360°以上)后,仍四轮着地所产生的损失。
8.雷击:由雷电造成的灾害。
由于雷电直接击中车辆或通过其他物体引起车辆的损失,均属本保险责任。
9.暴风:风力速度28.5米/秒(相当于11级风)以上。
在掌握上,只要风力速度达17.2米/秒(相当于8级风),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即构成本保险责任。

10.龙卷风:一种范围小而时间短的猛烈旋风,平均最大风速一般在79~103米/秒,极端最大风速一般在100米/秒以上。
11.暴雨: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
12.洪水:凡江河泛滥、山洪爆发、潮水上岸及倒灌,致使保险车辆遭受泡损、淹没的损失,都属本保险的“洪水”责任。
13.海啸:海啸是由于地震或风暴而造成的海面巨大涨落现象,按成因分为地震海啸和风暴海啸两种。地震海啸是伴随地震而形成的,即海底地壳发生断裂,引起剧烈的震动,产生巨大的波浪,高度可达十余米,从而侵袭陆地。风暴海啸是强大低气压在通过时,海面异常升起的现象

由于海啸以致海水上岸泡损、淹没、冲失保险车辆都属本保险的“海啸”责任。

14.地陷:地表突然下陷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属本保险的“地陷”责任。
15.冰陷:经交通管理机关允许车辆行驶的冰面上,保险车辆在通过时,冰面突然下陷造成车辆的损失,属本保险的“冰陷”责任。
16.崖崩:石崖、土崖因自然风化、雨蚀而崩裂下塌,或山上岩石滚落,或雨水使山上沙土透湿而崩塌,致使保险车辆遭受损失,属本保险的“崖崩”责任。
17.雪崩:大量积雪突然崩落的现象。
18.雹灾:由于冰雹降落造成的灾害。
19.泥石流:山地突然爆发饱含大量泥沙、石块的洪流。
20.滑坡:斜坡上不稳的岩体或土体在重力作用下突然整体向下滑动。
21.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人员随车照料者):保险车辆在行驶途中过渡,驾驶员把车辆开上渡船,并随车照料到对岸,这期间因遭受自然灾害,致使保险车辆本身发生损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二、保险车辆在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时,为了减少车辆损失,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保险公司可在与保险金额相等的限额内进行赔偿(此项费用不包括车辆的修复费用)。
施救措施是指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灾害或事故时,为减少和避免保险车辆的损失所实行的抢救行为。
保护措施是指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事故发生以后,为防止保险车辆损失扩大和加重的行为。例如:保险车辆受损后不能行驶,雇人看守的合理费用,有当地有关部门出具证明的可以赔偿。
合理费用是指保护、施救行为支出的费用是直接的、必要的,并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
在掌握上要注意以下几点:
1.被保险人使用他人的消防设备,施救保险车辆所消耗的费用及设备损失可以赔偿。
2.保险车辆出险后,雇用吊车及其他车辆进行抢救的费用,以及将出险车辆拖运到修理厂的运输费用,按当地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予以负责。
3.在抢救过程中,因抢救而损坏他人的财产,如果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的,可酌情予以赔偿。但在抢救时,抢救人员个人物品的丢失,不予赔偿。
4.抢救车辆在拖运受损保险车辆途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和费用支出,如果该抢救车辆是被保险人自己或他人义务派来抢救的,应予赔偿;如果该抢救车辆是受雇的,则不予赔偿。
5.保险车辆出险后,被保险人奔赴肇事现场处理所支出的费用,不能负责。
6.保险公司只对保险车辆的救护费用负责。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受损保险车辆与其所装货物(或其拖带的未保险挂车)同时被施救,其救货(或救护未保险挂车)的费用应予剔除。如果它们之间的施救费用分不清楚,则应按保险车辆与货物(或未保险挂车)的价值进行比例分
摊赔偿。
7.保险车辆为进口车或特种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当地确实不能修理,经保险公司同意去外地修理的移送费,可予负责。但护送车辆者的工资和差旅费,不予负责。

8.施救、保护费用与修理费用应分别理算。当施救、保护费用与修理费用相加,估计已达到或超过保险金额时,则可推定全损予以赔偿,但保险公司不要接受权益转让。
第二条 第三者责任险:
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由被保险人负责处理。
本条规定了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员:这里有两层含义,一是被保险人允许,指具有驾驶执照的被保险人本人、被保险人的雇员、被保险人借用的驾驶员以及保险车辆借给他人使用时的驾驶员。二是合格,指上述驾驶人员必须持有效驾驶执照,并且所驾车辆与驾驶执照规定的准驾车类相
符。只有“允许”和“合格”两个条件同时具备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时,保险公司才予以赔偿。保险车辆被人私自开走,或未经车主、保险车辆所属单位主管负责人同意,驾驶人员私自许诺的人开车,均不能视为“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员”开车,此类情况发
生肇事,保险公司不予负责赔偿。
二、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保险车辆作为一种工具被运用的整个过程,包括行驶和停放。例如,保险吊车固定车轮后进行吊卸作业,可称“使用保险车辆过程”。
三、第三者: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是第一方,也叫第一者;被保险人或致害人是第二方,也叫第二者;遭受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受害人是第三方,也就是第三者。
四、人身伤亡:人的身体受伤害或人的生命终止。
五、直接损毁: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直接造成事故现场他人现有财产的实际损毁。
六、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按被保险人承担的事故责任所应当支付的赔偿金额。
在我国,交通事故一般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但对在非公路地点发生的车辆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一般不予受理。这时可请出险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研究处理,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出险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的处理意见有严重分歧的案件,可提交法院处理
解决。
七、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补偿:
1.保险合同的规定:指保险条款、附加条款、特约条款、特别约定、保险批单等保险单所载的有关规定。
2.保险公司并不是无条件地完全承担“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支付的赔偿金额”,理赔时还应剔除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不赔部分。
例:甲厂和乙厂的车在行驶中发生相撞。甲厂车辆损失600元,车上货物损失1,500元,乙厂车辆损失400元,车上货物损失500元。交通管理部门裁定甲厂车负主要责任,承担经济损失70%,为2,100元;乙厂车负次要责任,承担经济损失30%,为900元。其
赔款计算是这样的:
甲厂应承担经济损失=(甲厂车损600元+乙厂车损400元+甲厂车上货损1,500元+乙厂车上货损500元)×70%=2,100元
乙厂应承担经济损失=(甲厂车损600元+乙厂车损400元+甲厂车上货损1,500元+乙厂车上货损500元)×30%=900元
这两辆车都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和第三者责任险,由于第三者责任险不负责本车上货物的损失,所以,保险公司的赔款计算与交通管理部门的赔款计算不一样,其赔款计算应如下:
甲厂自负车损=甲厂车损600元×70%=420元
甲厂应赔乙厂=(乙厂车损400元+乙厂车上货损500元)×70%=630元
保险公司负责甲厂车损和第三者责任赔款为:(甲厂自负车损420元+甲厂应赔乙厂630元)×(1-免赔率15%)=892.50元

乙厂自负车损=乙厂车损400元×30%=120元
乙厂应赔甲厂=(甲厂车损600元+甲厂车上货损1,500元)×30%=630元
保险公司负责乙厂车损和第三者责任赔款为:(乙厂自负车损120元+乙厂应赔甲厂630元)×(1-免赔率15%)=712.50元
这样,此案甲厂应承担经济损失2,100元,得到保险公司赔款892.50元;乙厂应承担经济损失900元,得到保险公司赔款712.50元。这里的差额部分即保险合同规定不赔的部分。
八、善后工作:是指民事赔偿责任以外对事故进行妥善料理的有关事项。如:保险车辆对他人造成伤害所涉及的抢救、医疗、调解、诉讼等具体事宜。
除 外 责 任
第三条 保险车辆的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自然磨损、朽蚀、故障、轮胎爆裂;
(二)地震、人工直接供油、自燃、明火烘烤造成的损失;
(三)受本车所载货物撞击的损失;
(四)两轮及轻便摩托车停放期间翻倒的损失;
(五)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部分。
本条规定了车辆损失险的除外责任。
保险车辆发生本条列举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一、自然磨损:指车辆由于使用造成的机件损耗。
二、朽蚀:指机件与有害气体、液体相接触,被腐蚀损坏。
三、故障:由于车辆某个部件或系统性能发生问题,影响车辆的正常工作。
四、轮胎爆裂:指轮胎磨损过度、质量上的欠缺或充气过量,引起的突然破裂。轮胎长期不间歇行驶;或者路况不好,或者气候炎热且充气过足,或者超载、超速使轮胎负荷过重,或者频繁使用紧急制动等等,都会使轮胎加速磨损,出现爆裂。
自然磨损或朽蚀所致保险车辆机件老化、变形等损失属正常性的损失,不是保险事故造成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故障、轮胎爆裂,一是机件或轮胎本身欠缺,属质量问题;二是使用过度,属于疏于维护保养所致,都不是保险事故造成的,保险公司也不负赔偿责任。但由于自然磨
损、朽蚀、故障、轮胎爆裂而引起保险事故(如碰撞、倾覆等),造成保险车辆其他部位的损失,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
五、地震:地球内部的变动引起地壳的震动。无论地震使保险车辆直接受损,还是地震造成外界物体倒塌所致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公司都不负责赔偿。
六、人工直接供油:不经过车辆正常供油系统的供油。
七、自燃:保险车辆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及货物等发生问题产生自身起火,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
八、明火烘烤:违反车辆安全操作规则,用有火焰的火,如喷灯、火把烘烤车辆。
九、受本车所载货物撞击的损失:车辆行驶时,车上货物与本车相互撞击,造成本车的损失。
十、两轮及轻便摩托车停放期间翻倒的损失:两轮摩托车或轻便摩托车停放期间由于翻倒造成的车损。
十一、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部分;保险车辆因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后,由于被保险人的原因没有及时进行必要的修理,在车辆未达到正常使用标准前继续使用,造成车辆损失扩大的部分。
第四条 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所有或代管的财产;
(二)私有、个人承包车辆的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以及他们所有或代管的财产;
(三)本车的一切人员和财产;
(四)车辆所载货物掉落、泄漏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
本条规定了第三者责任险的除外责任。
保险车辆造成本条列举的人员伤亡或财产损毁,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均不属于本保险的责任范围,保险公司概不负责。
一、被保险人所有或代管的财产:被保险人自有的财产,或与他人共有财产的自有部分,或代替他人保管的财产。
对于有些规模较大的投保单位,“自有的财产”可以掌握在其所属各自独立核算单位的财产范围内。例如,某运输公司下属甲乙两个车队各自独立核算,由运输公司统一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后,甲队车辆撞坏甲队的财产不予负责,撞坏乙队的财产可予以负责。
二、私有、个人承包车辆的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以及他们所有或代管的财产:
1.私有、个人承包车辆的被保险人家庭成员,可根据独立经济的户口划分区别。例如,父母兄弟多人,各自另立户口分居,家庭成员指每一户中的成员,而不能单纯按是否直系亲属来划分。夫妻分居两地,虽有两个“户口”,因两者经济上并不独立,实际上是合一的,所以只能视为
一个户口。本条必须掌握这样一个原则:肇事者本身不得获得赔款,即保险公司付给受害方的赔款,最终不能落到被保险人手中。
2.私有、个人承包车辆的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所有或代管的财产:指私有、个人承包车辆的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自有的财产,或与他人共有财产的自有部分,或他们代替他人保管的财产。
3.私有车辆:车辆所有权属于私人的车辆。如:个人、联户和私营企业等的车辆。
4.个人承包车辆:以个人名义承包单位、他人的车辆。
三、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意外事故发生时,在本保险车辆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这里包括车辆行驶中或车辆未停稳时非正常下车的人员。
四、车辆所载货物掉落、泄漏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指保险车辆装载的货物,未经捆绑或捆绑不牢从车上掉下砸伤行人或砸坏他人财产;或者装载液体、气体的容器破裂、阀门失灵,由此产生的流泄造成腐蚀、污染、人畜中毒、植物枯萎以及其他财物的损失。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无均不负责:
(一)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扣押、罚没;
(二)竞赛、测试、进厂修理;
(三)饮酒、吸毒、药物麻醉、无有效驾驶证;
(四)保险车辆拖带未保险车辆及其他拖带物或未保险车辆拖带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失。
本条规定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共同的除外责任。
保险车辆由于本条列举的原因之一而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国家与国家、民族与民族、政治集团与政治集团之间为了一定的政治、经济目的而进行的武装斗争。
二、军事冲突:国家或民族间在一定范围内的武装对抗。
三、暴乱:破坏社会秩序的武装骚动。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以政府宣布为准。
四、扣押:指采用强制手段扣留保险车辆。
五、罚没:指司法或行政机关没收违法者的保险车辆,作为处罚。
六、竞赛:指保险车辆作为赛车直接参加车辆比赛活动。
七、测试:指对保险车辆的性能和技术参数进行测量。
八、进厂修理:指保险车辆进入维修厂(站)保养、修理期间,由于灾害或事故所造成的本车或他人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九、饮酒:指饮酒后开车。可根据下列之一来判定:
(一)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时作出的酒后驾车结论。
(二)是否饮酒后开车的证据。
十、吸毒:指驾驶人员吸食或注射鸦片、吗啡、海洛因、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十一、药物麻醉:指驾驶人员食入或注射有麻醉成份的药品,在整个身体或身体的某一部分暂时失去控制的情况下驾驶车辆。
十二、无有效驾驶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无有效驾驶证:
(一)没有驾驶证。
(二)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类不相符合的车辆。
(三)持军队或武警部队驾驶证驾驶地方车辆;持地方驾驶证驾驶军队或武警部队车辆。
(四)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五)持实习驾驶证驾驶大型客车、电车、起重车和带挂车的汽车时,无正式驾驶员并坐监督指导。
(六)持实习驾驶证驾驶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和载运危险品的车辆。
(七)持学习、实习驾驶证在高速公路上驾车。
(八)驾驶证被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其时间超过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凭据的使用有效期。
(九)虽有驾驶证,但未按规定参加驾驶员审验或审验不合格。
十三、保险车辆拖带未保险车辆及其他拖带物或未保险车辆拖带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失:无论是保险车辆拖带未保险车辆(物),还是未保险车辆拖带保险车辆,都属于保险车辆增加危险程度的范畴,超出了保险责任正常所承担的范围,故由此产生的任何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施救
情况除外)。
第六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人或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中断通讯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二)被保险人及其驾驶人员的故意行为;
(三)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本条亦是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共同的除外责任。
本条列举的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人或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中断通讯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1.保险车辆因发生保险事故受损后丧失行驶能力,从受损到修复这一期间,被保险人停止营业或不能继续运输等损失,保险公司都不负责赔偿。
2.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营业停止、车辆停驶、生产或通讯中断和不能正常供电、供水、供气的损失以及由此而引起的其他损失,不论在法律上应否由被保险人负责,保险公司都不负责赔偿。
3.间接损失:指可得利益的减少。如在正常情况下,被保险人应该得到的财产或收入,因意外事故而未能得到。
二、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员的故意行为: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员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损害的结果,而仍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三、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1.不属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条规定的车辆损失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和费用。
2.不属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条规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和赔偿限额
第七条 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可以按投保时新车购置价或实际价值确定,也可以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但私有或个人承包车辆的保险金额最高不超过投保时的实际价值。
本条规定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的确定方式。
一、保险金额:它是作为保险利益的货币表现,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实际投保金额,是保险人计算保险费的依据,也是保险人承担补偿责任的最高限额。
二、新车购置价:这里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投保车辆同类型新车的价格。

三、实际价值:这里指该投保车辆在保险合同签订地的市场价格。
四、各地保险公司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承保,但私有或个人承包的车辆的保险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投保时的实际价值。
第八条 第三者责任险的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分5万、10万、20万、50万、100万五个赔偿档次,被保险人可以自愿选择投保。
本条规定了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的确定方式。
一、赔偿限额:保险人计算保险费的依据,同时也是保险人承担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补偿的最高限额。
二、第三者责任险分5万、10万、20万、50万、100万五个赔偿限额档次,可供被保险人在投保时自行选择确定。
第九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要求调整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应向保险人书面申请办理批改。
本条规定了调整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必须履行的手续。
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需要调整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时,应向保险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在保险公司签发批单后,申请调整的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才有效。
赔 偿 处 理
第十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事故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调解书、判决书、损失清单和有关费用单据。
本条规定了被保险人在索赔时,应向保险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书和单据。
第十一条 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受损或致使第三者财产损坏,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本条规定了机动车辆保险的修复原则。
保险车辆因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或致使第三者的财产损坏,如修复费用估计不会达到或接近车辆实际价值,应根据“交通肇事以修为主”的原则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要会同保险公司检验受损保险车辆或第三者财产,明确修理项目、修理方式和修理费用。对不经过保险公司定
损被保险人自行修理的,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修理费用或拒绝赔偿。在保险公司重新核定修理费用时,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向保险公司提供受损情况、修理情况及有关的证明材料,如果发现其隐瞒事实,不如实申报,保险公司可部分或全部拒绝赔偿。
第十二条 车辆损失险按以下规定赔偿:
(一)全部损失
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但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以不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
(二)部分损失
按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车辆,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保险金额低于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的车辆,按保险金额与出险当时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修理费用。
上列车辆损失赔偿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如果保险车辆按全部损失计算赔偿或部分损失一次赔款等于保险金额时,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本条规定了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计算办法。
在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而遭受的损失或费用支出,保险公司按以下规定赔偿:
一、全部损失:指保险标的整体损毁;或保险标的受损严重,失去修复价值,保险公司推定全损。
1.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即:
赔款=(保险金额-残值)×(1-免赔率)
2.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即:
赔款=(实际价值-残值)×(1-免赔率)
二、部分损失:指保险车辆受损后,未达到“整体损毁”或“推定全损”程度的局部损失。
1.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达到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即保单上载明的新车购置价),无论保险金额是否低于出险当时的新车购置价,发生部分损失按照实际修复费用赔偿。即:
赔款=(实际修复费用-残值)×(1-免赔率)
2.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低于承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发生部分损失按照保险金额与出险当时的新车购置价比例计算赔偿修复费用。即:
保险金额
赔款=(修复费用-残值)×-----×(1-免赔率)
新车购置价

3.保险车辆损失最高赔偿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4.保险车辆按全部损失计算赔偿或部分损失一次赔款等于保险金额时,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但保险车辆在保险有效期内,不论发生一次或多次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部分损失或费用支出,只要每次赔偿未达到保险金额,其保险责任仍然有效。
第十三条 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时,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1991年9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9号)、有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数额。对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
绝赔偿。
本条规定了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依据。
一、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时,应当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方法》(1991年9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9号)、有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规定处理赔偿。
二、根据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核定赔偿数额。
1.当被保险人应负赔偿金额超过赔偿限额时:
赔款=赔偿限额×(1-免赔率)
2.当被保险人应负赔偿金额低于赔偿限额时:
赔款=应负赔偿金额×(1-免赔率)
三、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有关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且事先未征得保险公司同意,被保险人擅自同意承担或支付的赔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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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抚顺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印发《抚顺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抚顺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抚顺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抚顺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方针,加强对生猪屠宰和检疫检验销售管理,建立正常的市场秩序,防止生猪疫病传播和税费流失,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消费者、经营者和生产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抚顺市境内,凡生猪屠宰加工、肉食经营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凡需屠宰上市销售的生猪必须到市、县(区)政府指定的屠宰厂(点)屠宰,禁止定点厂(点)外屠宰。

第二章 屠宰厂(点)的设置
第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点)的设置应遵照有利流通、促进生产、方便群众、坚持标准、合理布局、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市区及顺城区近郊屠宰厂(点)的设置,由市政府定点屠宰管理办公室批准,县及县(含顺城区远郊)以下乡(镇)屠宰厂(点)由县(区)人民政府组织有
关部门确定,并报市定点屠宰管理办公室审核备案。
第五条 定点屠宰厂(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生猪待宰圈、病猪隔离圈、屠宰间、急宰间和凉冷间,屠宰间应有不渗水的地面和墙裙;
(二)配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屠宰、兽医卫生检验技术人员和屠宰、加工设施及检验工具;
(三)有卫生、消毒制度和屠宰、兽医卫生检验人员的岗位责任制;
(四)有粪便、污水和病猪无害化处理设施;
(五)屠宰厂(点)应距居民住宅区、公共场所、水源保护区500米以外。
第六条 开办屠宰厂(点)必须向市、县定点屠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由商贸部门发放《屠宰许可证》,农牧部门发放《兽医卫生合格证》、卫生部门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再由工商部门发放《营业执照》及税务部门发放《税务登记证》后,方可屠宰加工。
第七条 定点屠宰厂(点)根据生产和消费的需要由定点屠宰管理部门每年定期两次进行复查,对生产条件发生变化,达不到规定要求或不遵守经营的定点屠宰厂(点),可由定点屠宰管理部门取消定点资格。

第三章 屠宰厂(点)的管理
第八条 定点屠宰厂(点),应建立健全生猪屠宰加工、检疫检验、定期消毒、储存发货和财务、统计、卫检报表等制度。
第九条 屠宰的生猪,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受委托检疫的国有屠宰加工厂,畜禽检疫检验工作由厂方负责,农牧部门有权进行监督。其它屠宰厂(点)的检疫检验工作,由农牧部门负责。
第十条 对检出的病害猪及产品,市区内统由市肉类加工厂进行无害化处理,县(区)及县(区)以下乡(镇)的无害化处理工作由县(区)政府统筹安排。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点)凭畜牧兽医部门开具的畜禽产地检疫证明运购、屠宰生猪,不得屠宰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生猪,不得从疫区购运生猪,不得加工注水猪肉。必须依法纳税。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点)代宰的生猪,由物价部门核定加工费。

第四章 销售市场的管理
第十三条 建立市内生猪交易市场,引导和鼓励经营者实行活猪进城,由定点屠宰厂(点)代宰后上市销售。
第十四条 凡从事猪肉商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在猪肉进入市场前,应向市场管理部门交验屠宰检疫合格证书及其它有关票证。对于票证不全或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一律不得进场交易。
第十五条 物价部门对生猪收购、鲜肉批发、零售价格应兼顾生猪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合理制定指导价格,保持市场价格的基本稳定。
第十六条 市场销售的猪肉及其副产品应从定点屠宰厂(点)购进,严禁从非定点屠宰厂(点)进货。

第五章 有关部门的职责
第十七条 全市生猪屠宰加工冷藏企业的行业管理由市商贸委负责。
第十八条 市定点屠宰管理办公室负责对全市畜禽定点屠宰的统一规划、审核批准工作,对屠宰和检疫检验销售负有稽查、监督的职能,并负责协调、组织工商和卫生等相关职能部门联合执法。
第十九条 各有关部门应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密切配合,各司其职,按工作分工做好生猪屠宰和检疫检验销售的管理:
(一)商贸部门应负责对国有商业企业肉食经营单位、生产加工企业和餐饮饭店的行业管理;
(二)工商部门负责对集贸市场、各类早市、摊区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对违反规定的经营者进行查处;
(三)农牧部门负责对受委托实行检疫的国有食品屠宰厂检疫检验工作的监督以及对其它屠宰厂(点)的检疫检验;
(四)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屠宰厂(点)检疫检验、经营人员的健康状况及肉类产品卫生质量进行监督;
(五)环保部门依法对屠宰厂(点)的建设及投产后的环保进行监督;
(六)物价部门负责制定屠宰加工代宰费及按等级确定猪肉批发和零售价格;
(七)公安部门负责治安方面的监督管理;税务部门负责依法征收生猪屠宰税。
第二十条 病害猪及其产品的无害化处理的损失,坚持生产者、经营者和国家共同承担的原则,按照比例合理确定。市、县财政每年用于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的损失补给资金,应列入两级财政预算。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或检举违反本办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有关部门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非定点屠宰厂(点)从事生猪屠宰加工的,由定点屠宰管理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联合执法,没收一切生产、加工、运输等工具,并按规定处以经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从非定点屠宰厂(点)购进猪肉及其产品的集伙食堂、饭店宾馆及零售商,定点屠宰管理办公室将按照联合执法权限,对其购进的肉品按其原值处以50%的罚款。对查处的猪肉及其产品经检验后允许上市销售的应加倍收取检疫费,对不能上市销售的一律由定点屠宰管
理办公室没收后统一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失职、渎职影响定点屠宰工作正常进行的,必须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相应的行政处分,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安部门对不服从检查、监督、管理和私屠滥宰、破坏生猪定点屠宰工作正常开展的不法人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抚顺市商业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16日

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3年第5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3年第5期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任免下列驻外大使:
1993年8月6日
一、免去唐龙彬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瑞典王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杨桂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瑞典王国特命全权大使。
二、免去张大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朱安康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1993年8月24日
一、免去刘立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马里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武东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马里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二、免去安惠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突尼斯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兼驻巴勒斯坦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吴传福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突尼斯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兼驻巴勒斯坦国特命全权大使。
三、免去李凤林兼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摩尔多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邓朝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摩尔多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四、任命张世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厄立特里亚特命全权大使。
1993年8月28日
一、免去蔡再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科特迪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刘立德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科特迪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二、免去杜钟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瓦努阿图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詹道德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瓦努阿图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1993年9月3日
一、免去乔宗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芬兰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二、免去郑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乔宗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三、免去宓世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佛得角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陈德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佛得角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四、免去肖思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莫桑比克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宓世衡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莫桑比克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1993年9月10日
一、免去郭靖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加纳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张德政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加纳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二、免去吴嘉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布基纳法索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李永谦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布基纳法索特命全权大使。
三、免去徐贻聪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厄瓜多尔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杨斌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厄瓜多尔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四、免去陈久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古巴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徐贻聪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古巴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五、免去戴诗琪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秘鲁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陈久长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秘鲁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六、免去陈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立陶宛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王钊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立陶宛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七、免去张德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陈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