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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认真做好城镇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1:09:35  浏览:87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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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认真做好城镇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认真做好城镇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省辖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一九九○年全国地籍研讨会精神,有计划、按规程开展城镇地籍调查,切实做好城镇土地登记工作,加强城镇土地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抓好城镇地籍调查、初始土地登记工作。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认真抓好“全国地籍研讨会”精神的贯彻落实,按照会议部署和要求,切实做好城镇地籍调查和土地登记、发证工作。未按规定的地籍调查方法和要求开展地籍调查的,要按要求补课,并注意工作的衔接。对目前尚未开展地籍调查的城镇,应及时抓好国有土地使用
权申报资料的管理工作,凡发生变更的,要及时进行资料更新,保持申报资料的现势性。
二、抓紧做好变更土地登记工作,建立健全土地登记制度。
抓紧做好变更土地登记,使土地登记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是当前强化城市土地管理的一项重要措施,各地要认真研究切实抓好。
(一)根据《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凡征用、划拨建设用地的,包括旧城改造、城市综合开发建设用地,需先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建设项目用地依法批准后,依照《建设用地批准书》在土地登记簿上予以注记。建设项目竣工后三十天内,由土地使用单
位(或个人)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经实地调查、界定土地权属界线,测绘地籍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注册登记,确定土地使用权,收回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土地使用证。
(二)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以出让方式提供建设用地的,先办理出让审批手续。在签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由受让土地单位或个人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据出让批准文件和出让合同,实地调查、测绘地籍图,报经人民政府批准登记注册,确定土地
使用权,颁发土地使用证。
(三)以征用、划拨方式已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其批准建设用地范围内改建、扩建的,应先办理建设用地审核手续,竣工后再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四)出让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包括出售、交换、赠与)、出租、抵押的,依据转让、出租、抵押合同直接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续。
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的,先办理审批手续,再办理变更土地登记。
(五)依法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先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手续,再依据批准文件和出让、转让合同办理变更土地登记。
(六)土地使用者、所有者更名、他项权利变更等,以及房产继承等引起地上物变更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的,直接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续。
三、加强领导,建立健全土地登记工作各项制度。
土地登记是地籍管理的核心,也是土地管理的一项重要日常工作,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把土地登记列入土地管理的重点工作之一,抓好各项政策、法规、技术规则的贯彻、实施以及土地登记工作制度的制定,公布土地登记办事程序和制度,接受社会的监督。在完成初始土地登记同时
,逐步建立土地登记资料整理、保管、查阅、使用制度,为土地管理和经济建设提供优质服务。



1991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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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异地处罚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公安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异地处罚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公安局:

为统一和规范全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实施异地处罚,省厅制定了《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异地处罚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厅。

浙江省公安厅

二00九年四月三十日



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异地处罚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统一和规范全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以下简称监控)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以下简称违法行为)实施异地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以及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违法行为异地处罚是指对监控记录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发现地或者机动车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监控记录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规定,遵循依法、便民、高效的原则。

路面值勤交通民警查处现场交通违法行为时,不得处理监控记录的交通违法行为(另有规定的除外),但应当告知其违法行为到行为发生地或车辆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违法处理窗口接受处理。
第四条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管理、设置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公安部的有关规定,并经标定、检定合格;未依法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不得用于违法行为取证。

第五条 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厅交管局)负责违法行为异地处罚工作的协调、保障和监督。

设区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以下简称高速交警总队)负责本辖区违法行为信息的审核、传递和跟踪,并对实施异地处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相当于县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交警总队及所属支队、大队负责监控记录的违法行为的收集、审核、录入以及对违法行为的处罚。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处理监控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

第六条 本省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发生违法行为被监控记录的,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违法事实无异议的由下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一)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市、县(市、区)公安局交警支队、大队或相当于县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二)机动车登记地的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及其所属的县(市、区)大队。
公路省际卡点的公安交通管理检查站发现外省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在本省内发生违法行为被监控记录的,可以依法作出处罚。
机动车在高速交警总队管辖的高速公路上发生违法行为被监控记录的,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到高速交警总队及其所属支、大队接受处理。
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违法行为事实有异议的,应当向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本省内监控记录的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第七条 监控记录应当清晰、准确地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号码、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格式为“××市××县(市、区)××路××公里××米”〕、事实。监控记录中有交通信号设置不规范、不清晰、被物体遮挡、损毁,号牌号码不清晰,无法确认违法机动车(有两辆以上机动车),或因道路施工等原因影响机动车正常行驶等情形的,不得录入违法行为数据库。
机动车违法停放行为的监控记录,应当反映粘贴在车辆上的违法停车告知单、驾驶座无驾驶人以及相关地点等情况。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监控记录的违法行为未进行现场处理的,应当按照以下流程处理:

(一)违法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将辖区内各监控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收集到当地数据采集库,并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合格的存入当地违法行为数据库。
(二)违法行为信息审核合格后,对违法机动车登记地为本地的,审核合格后立即锁定违法机动车;违法机动车登记地为异地的,在1个工作日内将违法行为信息上传至省厅交管局。
(三)省厅交管局在收到违法行为信息后1个工作日内将其传递至该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四)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接到异地违法行为信息后3个工作日内进行确认,将机动车违法图像等资料下载保存,锁定违法机动车。
高速交警总队所辖高速公路上监控记录的违法行为由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锁定违法机动车,高速交警总队向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发布违法行为处理通知;高速交警总队可以酌情在各地设置交通违法处理窗口进行处理。
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信息有异议的,应当与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商议确认;意见不一致的,报省厅交管局核定。
第九条 监控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系统后三日内,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违法行为信息查询,并通过邮寄、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向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发布违法行为处理通知。
向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发布违法行为处理通知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机动车类型、号牌号码;
(二)交通违法的时间、地点、事实;
(三)接受处理的地点和时限;
(四)接受处理时需提供的证件和材料;
(五)违法行为信息查询方式;
(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联系电话;
(七)填发日期以及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裁量标准对监控记录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对超过规定时速10公里以下且未造成交通事故的超速违法行为,向当事人指出违法行为并依法给予口头警告。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处理监控记录的违法行为时,应当核对违法事实,确定违法机动车驾驶人,对其依法作出处罚并按规定予以记分;不能确定机动车驾驶人的,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作出处罚,但不予记分。
第十二条 违法行为信息除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规定外,经核实违法行为信息时间超过两年的,记录机动车信息错误的或者机动车发生过户、转籍、通过年度检验之前的交通违法信息,应当予以消除。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监控记录的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后,处罚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将处罚完毕的信息上传至省厅交管局。省厅交管局在收到信息后1个工作日内,将该信息转递至机动车登记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违法行为处理完毕信息转递后或者当事人出示有效处理完毕证明的,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即时将违法机动车信息解锁,并同步更新查询系统记录。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违法行为实施异地处罚,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删除违法信息。发现不按法定程序处理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原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非现场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公通字〔2005〕25号)同时废止。












集中采购可能面临尴尬局面(2006-2-28)
来源于《法制早报》
□本报记者 雷建明 魏丹 2006-2-27

业内专家对社会中介代理政府采购项目有所顾虑,忧心新《办法》产生消极影响

2005 年末至 2006 年初《中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和《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分别由国家发改委和财政部先后颁布。两个部委接踵而至出台的两个办法给我国的公共采购市场究竟会带来怎样的影响?我们期望的是其能够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市场,为其健康发展提供保障。记者向这一领域内的资深律师谷辽海提出“《办法》的出台是否将有利于政府采购健康发展”这样一个问题,他认为两《办法》的出台造成的消极影响远远大于其所应有的积极作用。

多项立法相冲突

我国的政府采购工作从 1996 年试点开始,直至 2003 年财政部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来,可以说我国的政府采购工作一路走来是在逐步摸索中前进着的,针对其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也都发挥着积极的作用。与此同时,各政府单位也根据具体情况相应出台各系统各部门的政府采购相关规章制度。

对于已经出台的《中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和即将出台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由于其分别是由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和财政部制定,谷律师认为两个《办法》因为是对同一采购主体、采购客体产生制约,此时必然会发生抵触和冲突。两个部委所规定的《办法》,都属于部门的行政规章,其法律效力较低,难以对全国的公共采购代理业务形成统一的监督管理。

法规“一路走来”

与国际上的政府采购制度接轨, 2003 年 1 月 1 日 开始,我国从中央到地方,各级政府及其所属机关、各团体组织、各事业单位所需要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由本级政府设立的政府采购中心执行统一的采购任务,也就是集中采购,我国《政府采购法》在统一公共采购秩序的同时,明确了政府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主管机关,也就是各级政府的财政部门。

由于我国搞了几十年的计划经济,过去的公共采购,尤其是比较大的工程采购,分别是由各级政府的计划部门立项、审批,所以在我国的《招标投标法》中规定,国家重大投资项目即政府采购项目分别由各级政府的计划部门立项审批。

《政府采购法》出台之前,我国的公共采购市场一直是处于“群雄割据”的“战国时代”,也就是各部委分别管辖各自的公共采购市场,而国家计划部门从中牵头和协调相关的矛盾。从政府采购的这个角度来说,我国一直以来是分散采购,也就是各委部自己采购所需要的货物、工程和服务,或者自行委托社会中介机构代理采购。根据我国《立法法》规定,新法优于旧法,后法优于前法。《政府采购法》出台后,为了执行法律的规定,我国中央一级的政府专门设立了政府采购中心,统一执行各部委所需要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采购任务。

采购方式“一变再变”

谷律师针对于采购方式这样谈到:实施政府采购制度的国家和地区,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就是招标采购。《中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所说的中央投资项目,以及从事项目业主招标、专业化项目管理单位招标、政府投资规划编制单位招标,以及中央投资项目的勘察、可行性研究、设计、设备、材料、施工、监理、保险等方面的招标业务,也就是我国《政府采购法》所说的中央国家机关、团体组织、事业单位等采购人,利用国家财政性资金通过招标方式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现行法律规定,必须委托我国中央一级的政府采购中心集中采购,而不能由以获取高额利润为目的的招标公司进行代理。

消极影响

谷律师认为《中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的出台对于我国公共采购市场走向法制化轨道没有任何帮助,相反,阻碍了我国政府集中采购的发展方向,而且与国际上的政府采购制度也是背道而驰的。他认为该《办法》有扰乱我国公共采购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的危险。

《中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依据《政府采购法》从事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的采购代理机构,其资格认定与管理办法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不适用于本办法。

我们知道,勘察、可行性研究、设计、设备、材料、施工、监理、保险等方面的招标业务,均属于政府采购服务方面的业务,《办法》故意混淆了政府采购对象、公共资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采购方式、采购程序、主管机关等概念的内涵和外延,致使社会公众和广大的供应商无所适从,给监督管理造成了严重的障碍。

用“条子”钻“空子”

有不少人担心《办法》出台后将不利于政府采购的健康发展,担心《办法》的出台会给社会代理中介机构开了“便利的大门”,担心社会中介代理政府采购项目会影响政府采购中心和采购办的正常工作。

对此,谷律师同样表示担心。他认为以获取高额利润为目的的招标公司遍地开花,五花八门,各显神通,通过不正当竞争和各种不法手段,从中央机关各部委招揽采购代理业务,使我国的集中采购业务走向萎缩。他认为《中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不可能给我国的公共采购事业带来春天。同时他还对各级政府机关为集中统一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而专门设立的政府采购中心的地位和作用产生忧虑。

为了解决前述矛盾和部委之间的权力之争,谷律师提出建议,认为立法机关须将我国现有的《招标投标法》中相关的内容纳入到我国的《政府采购法》中,与此同时,他还建议我国的立法应该拒绝以营利为目的的招标公司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我国现行的两部公共采购法即《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只有走向统一,才能与逐渐 WTO 《政府采购协定》接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