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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0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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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03年)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号


  2003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2003年11月30日

内蒙古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当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法律、经济、行政、文化、教育等多种手段,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社会稳定。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当坚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遵循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性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具体组织协调,各部门、各单位在其职责范围内分工负责、协调配合,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各级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发挥骨干作用。
  各垂直管理部门,其系统所属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部门和地方双重管理,一般以地方管理为主。

  第七条  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苏木乡镇、街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接受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派出机关的领导和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指导。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需要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九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小组,负责基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十条  各级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依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针对突出的治安问题和治安秩序混乱的区域和行业,开展重点治理和专项治理。
  
  第十一条  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及时发现、掌握本部门、本单位的矛盾纠纷,认真做好化解、疏导工作,妥善解决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维护社会稳定。
  各级信访部门、人民调解等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机制和制度。
  
  第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制定和落实社会治安防范措施,加强内部管理工作和治安保卫工作,落实治安防范责任制。发动和组织群众,加强防范体系建设等群防群治工作。加强管辖范围内的居民区、公共场所、道路交通的治安防范,防止违法犯罪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
  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强化安全生产工作,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认真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有效防止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十三条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治安管理,预防、控制、查处治安案件、治安灾害事故和各种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加强对流动人口的服务、教育和管理工作,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预防流动人口中的违法犯罪。
  
  第十四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以及群防群治队伍建设,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度、工作制度和保障制度。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协助监管部门做好服刑人员、劳教人员的教育、改造工作。依靠社会力量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保障其享受劳动、教育、社会保障等公民权利。
  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对依法判处管制、缓刑、假释、监外执行和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服刑的人员以及劳动教养所外执行人员,加强监督、管理和教育。

  第十六条全社会应当重视青少年的思想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组织、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形成青少年教育网络,有效地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开设法制、德育课程,切实落实计划、课时、教材、师资、场地、设备等。
  
  第十七条  全社会应当加强公民的法制教育。
  公民应当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司法机关报告。
  
  第十八条  深入开展遵纪守法户、安全单位、安全社区、安全嘎查村等多种形式的基层安全文明创建活动。
  
  第十九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和领导责任查究制。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督促、检查。
  第二十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组织实施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计划;
  (三)对本地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进行调查研究,针对存在的突出问题,提出对策,并对综合治理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四)组织、协调、指导、检查本地区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五)管理见义勇为基金,表彰见义勇为行为;
  (六)对本地区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决定奖惩;
  (七)总结、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典型经验;
  (八)指导、协调、督促下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工作;
  (九)办理同级政府和上级交办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任务。
  
  第二十一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有关行业、系统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制定和组织落实本行业、系统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方案;
  (二)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三)督促所属单位参与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四)研究和解决本行业、系统的治安问题,重大情况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检查、考核所属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奖励或者惩处有关责任人;
  (六)负责其他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职责:
  (一)加强社会主义法制教育,道德教育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教育;
  (二)建立健全内部治安保卫组织和治安保卫责任制,严密防范措施,维护单位内部的治安秩序;
  (三)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发生在本部门、本单位的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
  (四)加强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帮助教育,为其就业、就学等创造条件;
  (五)配合公安、司法机关对本部门、本单位被宣告缓刑、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服刑和决定保外就医、假释等犯罪分子以及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人员进行监督和教育;
  (六)负责对本部门、本单位外来务工人员的服务、教育和管理,协助当地有关部门做好相关人员的申报、登记等工作;
  (七)及时报告本单位内部发生的和涉及本单位的群体性纠纷或者其苗头,积极采取排解措施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妥善处置;
  (八)参加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开展以安全文明为目的的创建活动;
  (九)负责其他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职责:
  (一)制定嘎查村民公约或者居民公约,开展群众性的社会主义法制教育、道德教育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教育;
  (二)建立和健全治安保卫联防组织和人民调解组织;
  (三)落实防盗、防火、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的具体措施:
  (四)及时报告本辖区和涉及本辖区的群体性纠纷或者其苗头,并采取积极措施处理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妥善处理;
  (五)做好本辖区违法人员和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帮助教育工作;
  (六)加强对本辖区外来人员的服务、教育和管理,协助当地有关部门做好外来人员的申报、登记等工作;
  (七)参加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八)组织嘎查村民、居民以及辖区内的物业管理、保安服务等社会服务机构参加治安联防,对公安、司法机关查处各类案件予以协助;
  (九)开展多种形式的安全文明创建活动;
  (十)负责其他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创造条件,从人员、经费等方面给予支持和保障。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工作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基层群防群治工作经费依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公民与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受法律保护。对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有贡献的公民,应当按照《内蒙古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的规定给予奖励和保护。
  
  第二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由所在地区、部门、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给予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由旗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报请有关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记功、授予荣誉称号等奖励:
  (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实绩突出的;
  (二)主要负责人和治安责任人,在组织推动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本地区社会治安存在的突出问题得到解决,没有发生重大恶性案件,社会秩序持续稳定的;
  (四)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对破获重大案件有功的;
  (五)见义勇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六)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表现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区、部门、单位,由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取消其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资格;对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综合治理措施不落实,造成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治安秩序严重混乱或者发生影响治安稳定的重大事件的;
  (二)对不稳定因素或者社会矛盾和纠纷,排查调处不力,以致酿成严重后果,影响社会稳定的;
  (三)发生重大案件或者恶性事故,造成严重损失隐匿不报或者作虚假报告的;
  (四)连续发生刑事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造成严重损失和恶劣影响的;
  (五)存在重大治安隐患,有关部门提出警告、整改建议后,拒不落实或者没有采取改进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对检举、揭发、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公民打击报复的;
  (七)对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负伤的公民不予及时抢救治疗的;
  (八)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1992年4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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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修正案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修正案


(2002年3月29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9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公布)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长途旅客运输经营者停运或者歇业的,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备案;歇业的,还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停运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7日在长途旅客运输沿线各站发布公告。”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印发《汕头市地价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府〔2006〕117号


印发《汕头市地价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汕头市地价管理规定》业经2006年9月8日十一届第5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汕头市地价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价格管理,维护土地市场的正常秩序,规范地产交易行为,保障土地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土地价格包括基准地价和宗地地价。
基准地价是指不同级别、不同地段的商业、综合、住宅、工业等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单位面积平均价格。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与土地市场供求状况,可适时调整基准地价。基准地价调整时,应报省人民政府和省土地、物价管理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宗地地价是指具体宗地在法定使用年期内的价格。宗地地价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拟出让土地的条件和土地市场情况,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组织进行评估确定。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的地价管理。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招标、拍卖、挂牌或网上竞价方式,协议出让方式,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方式提供建设用地。三种供地方式的范围按国家、省、市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以划拨方式供地的,按照土地征收(用)及平整费用标准收取用地成本费用。
以划拨方式供地的,属于宗地单独征收(用)土地的,其用地成本费用按照实际征地成本计收。
第七条 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按照以下标准计收地价:
(一)工业用地,其地价为工业用途宗地地价。属于高新科技项目用地的,其地价为工业用途宗地地价的80%;
(二)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以及国家重点扶持的行业、项目用地,其地价为工业用途宗地地价的70%;
(三)教育、医疗卫生、体育、公共文化和社会福利等设施用地,其地价为住宅用途宗地地价的40%;
(四)电信、邮政设施用地,其地价为住宅用途宗地地价的60%;
(五)国家及省产业政策有特殊地价规定和市人民政府在特定时期给予各类项目用地优惠地价的,从其规定。
依照前款规定收取的地价低于广东省规定的协议出让最低价标准的,按照广东省规定的协议出让最低价标准收取。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各区(即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管理的工业区,其征地及开发费用由各区承担,地价款由各区按照本规定规定的标准收取。各区出让土地时,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上缴该宗用地基准地价的15%,纳入市级国土资金管理。
第九条 经批准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年缴纳租金。年租金标准为该宗用地现行宗地地价的5%。
第十条 征收(用)农村集体土地后划留集体建设用地的,按同类国有土地基准地价的5%计收地价。划留集体建设用地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补交地价款。补交地价款的数额=新用途的基准地价的5%-原已支付的地价。
划留集体建设用地用于村(居)民委员会兴建公共福利设施或用于村民住宅建设的,免交地价款。
第十一条 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土地使用者超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建筑容积率的工业用地,免补交地价款。
第十二条 以优惠地价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符合转让条件的,应当按照转让时宗地地价补交地价款。转让以优惠地价取得的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受让方仍作为兴办工业用地的,不需补交地价款。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随建筑物、构筑物一并转让的,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并按规定补交地价款。
经批准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改变用途的,应按规定补交地价款。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非经营性用地,经批准改为经营性房地产用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纳入土地储备,并按届时划拨用地的成本费用补偿土地使用者。
第十四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或网上竞价方式以及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新批准的土地用途的宗地地价补交地价款。补交地价款的数额=新用途的宗地地价-原用途的宗地地价。
以招标、拍卖、挂牌或网上竞价以及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非经营性用地,经批准改为经营性房地产用地的,由市人民政府土地储备机构依法收购土地使用权。收购价格按原土地使用用途和剩余年限经评估后确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前依法取得的补贴出售住房、集资统建房、经济适用性住房、旧城改造项目住房、解放前已确认权属的华侨房产和城镇个人祖遗房产转让、出租的,其土地使用权属划拨性质的,在依法办理转让、出租手续时,土地使用权视为有偿出让。
本规定实施前依法取得的商品房转让、出租的,其土地使用权属划拨性质的,依法办理转让、出租手续时,应当按住宅用途基准地价的5%补交地价款,土地使用权视为有偿出让。
第十六条 国有(集体)企业在改革、改组、改制中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处置,国家和省、市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同一宗用地,涉及两种或两种以上不同用途的基准地价标准的,应当分别计价后再综合计价。
第十八条 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缴纳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标准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标准确定。
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未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动工建设,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延长动工期限的,若基准地价调升,应当补交差价。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擅自转让以优惠地价或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南澳县可参照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地价管理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11月1日起实施,市政府以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