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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全科医学培训中心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4:02:31  浏览:93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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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全科医学培训中心管理办法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全科医学培训中心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有关高等医学院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提出的"加快发展全科医学,培养全科医生"和《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提出的"提高人员素质,培养全科医生"的战略部署,按照《卫生部关于发展全科医学教育的意见》(卫科教发[2000]第34号)中提出的"在充分利用现有教育资源的基础上,选择有条件的高等医学院校或培训中心,逐步建立起以国家级培训中心为龙头,省级培训中心为骨干,临床及社区培训基地为基础的全科医学培训网络"的要求,经研究,我部决定建立卫生部全科医学培训中心,开展骨干师资和管理干部培训工作,以推动我国全科医学教育和社区卫生服务工作深入、持久、健康的发展。为加强和规范卫生部全科医学培训中心的管理工作,现将《卫生部全科医学培训中心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卫生部全科医学培训中心管理办法
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附件:
卫生部全科医学培训中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提出的"加快发展全科医学,培养全科医生"和《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提出的"提高人员素质,培养全科医生"战略部署,按照我部《关于发展全科医学教育的意见》的有关精神和要求,加强卫生部全科医学培训中心的建设和管理,推动全科医学教育工作的开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作为卫生部全科医学培训中心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重视全科医学教育,有一名主管领导负责中心工作,中心有发展计划和健全的管理及教学制度。
(二) 已经成立了全科医学教育专门机构,至少开展3年以上全科医学教育工作。
(三) 中心有固定的办公和培训场所,必要的教学设备和相关图书资料,能够保证培训工作的需要。
(四) 全科医学及其相关主干学科设置齐全,各主干学科均有1名以上专职教师,专职教师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和一定的社区卫生服务实践经验,职称、年龄结构合理。中心主要教师是本学科的学科带头人。
(五) 按照卫生部科教司《全科医师培训基地基本要求》,中心设有规范的全科医师临床和社区培训基地,能满足不同形式和人员的全科医学教育要求。
(六) 具有一定的科研能力,承担过省级以上相关的科研课题和项目,有一定数量的论文和成果在国家核心杂志上发表。编写和出版过全科医学教育的有关专著或教材,在本学科领域处于国内领先地位,具有一定的权威性。
(七) 同国内外全科医学教育机构和相关组织保持长期、友好联系,能及时获得国内外全科医学教育新的动向和进展的信息。
第三条 作为卫生部全科医学培训中心应承担以下主要任务:
(一) 根据卫生部的全科医学教育工作安排,面向全国开展全科医学师资、管理干部、业务骨干和其它社区卫技人员培训工作。
(二) 根据卫生部的有关规定,建设规范的全科医学临床和社区培训基地,从理论与实践上完善各类服务与教学规范,为开展全科医学教育和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积累经验。
(三) 进行全科医学理论与实践的探索,提出学科建设各领域内的重要课题,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收集整理各类基础数据和材料,为政府决策和学科建设提供咨询和依据。
(四) 开展全科医学教育质量保证和效果评估的研究工作,积极探索教育教学改革,开展教学评估活动,指导全国培训工作高起点、高标准、高质量地开展。
(五) 开展国内外学术交流与合作,跟踪国际学术前沿,保持我国全科医学教育与学科建设高水平发展。
(六) 开展全科医学教育信息服务工作。
(七) 承担卫生部、所在省区市卫生厅局和学校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四条 中心为非独立法人机构,依托高等医学院校(单位)原有实体或内设机构设立,行政管理隶属于所在的高等医学院校(单位),接受学校的全面领导和卫生部相关司局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中心所在学校(单位)应提供中心所需的人员、工资、奖金、日常办公费用等,并在培训场地、设备、教学、科研经费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六条 中心应不断增强自我发展能力,不断提高人员素质和管理水平。对专项经费与合作项目经费要严格管理,专款专用;培训工作业务收入主要用于中心的自身发展,不以营利为目的。
  中心每年要定期向卫生部科教司提交工作计划、工作总结、财务预决算报告等。

第七条 凡具备条件的高等学校或单位依据中心基本标准进行自评后均可提出申请,所在省区市卫生厅局审核同意后,向卫生部科教司提交申请报告。卫生部科教司会同有关司局组织专家对申请学校(单位)进行论证和实地考察,对符合条件者报部予以审批。

第八条 卫生部对中心工作采取定期评估,根据评估情况择优每3年重新公布,不搞终身制。
第九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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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吉林省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吉林省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政办发[2003]17号)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林业厅制定的《吉林省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考核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四月十日

  吉林省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

  考核办法(试行)

  (省林业厅 二○○三年三月十二日)

  一、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实施方案和国家林业局、国家计委、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组织实施长江上游、黄河上中游地区和东北内蒙古等重点国有林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的通知》(林计发〔2000〕661号)和经国家林业局批准的《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吉林省实施方案》,为配合国家林业局搞好“四到省”(目标、任务、资金、责任到省)的考核,保障工程顺利实施,制定本考核办法。

  二、本考核办法考核对象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的局级工程单位,具体包括:临江、三岔子、湾沟、松江河、泉阳、露水河、白石山、红石、黄泥河、敦化、大石头、八家子、和龙、汪清、大兴沟、天桥岭、白河、珲春18个林业局和长白、辉南、上营、安图4个森林经营局以及长白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省市两级林业公检法,还有长春胶合板厂、辽源胶合板厂、敦化林机厂、洮南林机厂、吉林制材厂、图们制材厂、通化林化厂、延边林业建筑工程公司。

  三、考核内容主要包括工程组织管理、木材减产与森林管护、公益林与基础设施建设、富余人员分流安置与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以及资金管理等方面。

  四、考核工作由省林业厅牵头组织进行,各级林业、计划、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考核的程序是:(一)各工程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考核内容和指标进行自我考核并将结果报林业厅。(二)林业厅根据各类调查、核查、审计、稽查情况和相关资料,结合各工程单位自我考核,组织评定各工程单位的考核结果。(三)林业厅将考核结果报省政府并通报全省。同时林业厅在此考核的基础上,按照国家林业局制定的《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四到省”考核办法(试行)》形成吉林省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的“四到省”自我考核结果,并按规定上报国家林业局。

  考核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每年上半年完成上一年度的考核。各工程单位应于3月底以前上报上一年度的自我考核结果。

  五、考核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采用综合评分方法进行。每个考核项目选取一定数量的考核指标进行评分,各考核指标的得分相加,即为该单位的总得分。没有某些建设内容的单位,其考核得分按应得分折合为100分来推算,即:总得分÷应得总分×100=考核得分。

  六、考核指标。(一)工程组织管理(17分)。1.局级工程管理机构建设(2分)。成立了天保工程领导小组和办公室,落实了各部门和各下属工程单位的职责分工,有专职人员进行工程管理并落实了业务经费的单位得满分,缺少任何一项的不得分。

  领导小组和办公室的情况根据有关文件确认。2.目标责任状签订率(4分)。

  与局级工程单位签订目标责任状的下属工程单位数量与下属工程单位总数之比(下属工程单位是指有工程任务或享受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政策的下属单位)。

  目标责任状签订率100%的得4分;每降低1个百分点得分递减0.2分,≤80%的不得分。

  签订目标责任状的下属工程单位数量根据责任状复印件计算。3.局级工程信息管理(3分)。

  局级工程建设档案完整的得1分,否则不得分。

  能按要求上报自我考核报告的得1分,否则不得分。

  能按要求上报年度工作总结的得1分,否则不得分。4.下属工程单位工程信息管理(2分)。

  下属工程单位天保工程信息档案完整的单位数占总单位数100%的得2分,每降低1个百分点得分递减0.1分,≤80%的不得分。

  工程信息管理情况以林业厅天保工程管理部门掌握和核查的结果为准。5.季报完成情况(3分)。

  能按时向林业厅报送天保工程季报的得3分,报送不及时的或报表中存在重大错误的不得分。6.年度考核完成情况(3分)。

  能按时按要求向林业厅报送天保工程年度考核报告的得3分,报送不及时或不认真填报的不得分。(二)木材减产与森林管护(30分)。1.木材产量调减到位情况(8分)。

  工程单位木材产量按计划调减到位的得8分,否则不得分。

  实际木材产量以林业厅核实的数据为准。2.森林资源案件的查处率、结案率(各2分)。

  查处率≥90%的得2分,每降低1个百分点得分递减0.2分,≤80%的不得分。没有发生案件的得2分。

  结案率≥80%的得2分,每降低1个百分点得分递减0.2分,≤70%的不得分。没有发生案件的得2分。

  案件查处率、结案率根据森林公安和资源林政及稽查部门提供的数据计算。3.中央领导、国家林业局领导、省委省政府领导和林业厅领导批转的重大森林资源案件的查处率、结案率(各2分)。

  查处率≥95%的得2分,每降低1个百分点得分递减0.2分,≤85%的不得分。没有批转的重大森林资源案件的得2分。结案率≥90%的得2分,每降低1个百分点得分递减0.2分,≤80%的不得分。没有批转重大森林资源案件的得2分。

  案件查处率、结案率根据各局级单位上报的原件和案件查处报告计算。4.森林火灾受害率(3分)。

  森林火灾受害率≤0.065‰的得3分,>0.065‰的不得分。

  森林火灾受害率以森林防火部门提供的数据为准。5.森林病虫害成灾率(3分)。

  森林病虫害成灾率在控制标准内的得3分,超标的不得分。

  森林病虫害成灾率以森林病虫害防治部门提供的数据为准。6.管护责任落实率(8分)。

  考核指标明确、任务承担合理、责任落实到人的管护面积与应管护面积之比。落实到人的管护面积根据局级天保工程管理部门按管护责任书(管护合同)统计的面积计算,或根据省级核查的结果计算。

  管护责任落实率100%的得8分,每降低1个百分点得分递减0.4分,≤80%的不得分。(三)公益林与基础设施建设(16分)。1.人工造林保存率(2分)。

  人工造林保存率为人工造林3年后保存面积与原统计上报面积之比。保存率以林业厅核查的结果为准。

  人工造林平均保存率≥90%的得2分;每降低1个百分点得分递减0.1分;≤70%的不得分。2.森林抚育(2分)。

  森林抚育以核查得分情况计算。

  森林抚育核查≥89分的,得2分;每降低1个分值,得分递减0.4分,<85分的不得分。

  森林抚育核查得分以林业厅核查的结果为准。3.更新造林完成率(1分)。

  更新造林完成面积占年度计划面积之比。完成面积根据林业厅核查的结果计算。

  更新造林完成率≥100%的得1分,100%以下每降低1个百分点得分递减0.1分,≤90%的不得分。4.更新造林面积核实率(1分)。

  更新造林的核实面积与统计上报面积之比。核实率以林业厅核查的结果为准。

  更新造林面积核实率100%的得1分,每降低1个百分点得分递减0.1分,≤90%的不得分。5.更新造林面积合格率(2分)。

  更新造林面积合格率为达到更新造林合格标准的面积与核实面积之比。合格率以林业厅核查的结果为准。

  更新造林面积合格率100%的得2分,每降低1个百分点得分递减0.1分,≤80%的不得分。6.更新造林保存率(2分)。更新造林保存率为人工造林3年后保存面积与原统计上报面积之比。保存率以林业厅核查的结果为准。

  更新造林平均保存率≥90%的得2分,每降低1个百分点得分递减0.1分,≤70%的不得分。7.更新造林作业设计率(2分)。

  更新造林有作业设计面积与核实面积之比。作业设计率100%的得2分,每降低1个百分点得分递减0.1分,≤80%的不得分。作业设计率以林业厅核查的结果为准。

  8.更新造林检查验收率(1分)。

  对更新造林进行了检查验收的面积与核实面积之比。检查验收率100%的得1分,每降低2个百分点得分递减0.1分,≤80%的不得分。检查验收率以林业厅核查的结果为准。

  9.森林防火、种苗基础设施建设、科技支撑项目完成情况(各1分)。

  按年度计划完成森林防火、种苗基础设施建设、科技支撑任务,分别检查合格的各得1分,否则不得分。

  (四)富余人员分流安置与养老保险社会统筹(20分)。

  1.富余职工安置率(6分)。

  累计安置富余职工人数与规划进度要求的安置人数之比。富余职工安置包括职工转产分流、一次性安置等。实际安置的富余职工人数根据林业厅核实的数据计算。

  安置率100%的得6分;每降低1个百分点得分递减0.3分,≤80%的不得分。2.各项社会保险参保率(4分)。

  加入各项社会保险统筹的人数与应加入人数之比。各项社会保险参保率根据各工程单位上报的统计数据计算。

  各项社会保险参保率100%的得4分,每降低1个百分点得分递减0.2分,≤80%的不得分。3.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情况(2分)。

  根据工程单位应参加各项社会保险的人数,按时足额缴纳的得2分,否则不得分。各项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情况根据各工程单位上报的统计数据得出。4.基本养老保险金按时足额发放率(4分)。

  年度基本养老保险金实发金额与基本养老保险金应发金额之比。基本养老保险金按时足额发放率根据各工程单位上报的统计数据得出。

  基本养老保险金按时足额发放率100%的得4分,每降低1个百分点得分递减0.4分,≤90%的不得分。5.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发放率(4分)。

  按时发放基本生活费的下岗职工人数与总下岗职工人数之比。获得基本生活费的下岗职工人数按林业厅核实的数据计算。

  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发放率100%的得4分,每降低1个百分点得分递减0.4分,≤90%的不得分。(五)资金管理(17分)。1.资金专户管理(5分)。完全实现资金专户管理的得5分,否则不得分。2.资金违规率(8分)。违规资金量与稽查和审计资金总量之比。违规资金量根据国家级和省级工程资金稽查和审计结果计算。

  资金违规率为0的得8分,每上升0.5个百分点得分递减1分,≥4%的不得分。3.违规资金整改率(2分)。

  完成整改的违规资金量与违规资金总量之比。整改的违规资金量根据经林业厅认可的局级整改报告计算。

  违规资金整改率100%或资金违规率为0的得2分,每降低1个百分点得分递减0.2分,≤90%的不得分。

  4.会计信息管理(2分)。

  会计档案完整;能按时、按要求上报决算和总结,能按要求每季报送财政资金执行情况和分析快报的得2分,否则不得分。

  七、工程实施中成绩突出,有下列情况的,可以获得奖励分:

  (一)局级单位出台了天保工程的重大政策,促进了天保工程顺利实施的,视情况加1-5分。

  (二)森林管护效果显著,森林资源恢复突出的,视情况加1-5分。

  八、对工程实施中出现重大问题,有下列情况的,对总分进行扣减。(一)虚报工程建设成绩,视情况扣1-5分。(二)弄虚作假,应付检查的,扣5分。弄虚作假是指:1.伪造被核查的原始资料和凭证;2.伪造被核查现场;3.同一建设内容多头重复申报核查。(三)发生破坏天然林资源案件的。1.发生特大破坏天然林资源案件2起以上的,扣5分,1起的扣3分;2.发生重大破坏天然林资源案件5起以上的,扣5分,每减少1起递减1分;3.对发生重、特大破坏天然林资源案件推卸责任、不积极查处的,扣5分,对督办案件不能按时查结的,扣3分。(四)乱批滥占林地、毁林开垦或超限额采伐森林的。1.乱批滥占林地、毁林开垦5起以上的,扣20分,每减少1起递减4分;

  2.超限额采伐森林的扣20分。

  (五)使用工程资金违规违纪,问题严重的。

  1.审计、稽查、工程核查查明的资金违规率7.0%以上的,扣5分;

  2.审计、稽查、工程核查查明的资金违规率5.0-6.9%的,扣3分;

  3.审计、稽查、工程核查查明的资金违规率4.0-4.9%的,扣1分。(六)发生重特大森林火灾,采取措施不力的,扣5分。

  措施不力是指:1.天保工程区局、场森林防火机构不健全;2.防火责任制不落实;3.发生森林火灾,有关领导未及时深入现场组织指挥扑救;4.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和装备不完备。(七)出现严重工程操作失误,影响林区稳定的,视情况扣10-20分。

  九、对各工程单位考核总分从高到低进行排序。对总分在90分以上的前3名单位,给予表彰奖励;对总分列最后2名的单位,将对其资金进行调控,并限期进行整改。整改不合格的,将停拨工程资金。

  十、本办法由林业厅负责解释。

  十一、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农村民居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农村民居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政府令第240号


  《四川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2009年10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规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完善社会救助体系,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政府对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贫困家庭予以生活补助的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为目的,保障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和动态管理,接受社会监督。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坚持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与政府救助相结合,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扶贫开发相结合,与其他专项社会救助相衔接。

  第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省人民政府领导下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承办申请的接收、调查核实、民主评议和张榜公示、公布等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有劳动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生产劳动、自主创业,在生产项目、技能培训、劳务输出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六条 政府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为农村贫困家庭提供捐赠和资助。

  政府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 范围和条件

  第七条 具有四川省户籍的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

  第八条 家庭成员中在校就读的学生,纳入其家庭申报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口计算。家庭中持有非农村居民户口的成员,可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家庭,不得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

  (一)户籍迁入不满1年的;

  (二)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但不履行义务的;

  (三)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四)不如实申报或者拒绝核查家庭收入状况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居民,不得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

  (一)在法定就业年龄内且具有正常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的;

  (二)有嫖娼、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且尚未改正的。

  第十条 家庭收入计算,是指对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的家庭上年度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计算和评估。

  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不计入家庭收入的主要包括:

  (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定期补助金、伤残人员护理费、优待金等;

  (二)助学金、奖学金、勤工俭学收入;

  (三)见义勇为奖励金;

  (四)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

  (五)国家规定的奖励、荣誉津贴等;

  (六)政府保障性的住房补助、灾后救助和农村医疗救助金;

  (七)国家和省规定不应计入的。

  第十二条 家庭成员在外务工的收入,应按务工实际收入计算。不能提供有效收入证明的,按上年度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第十三条 农村居民取得的征地补偿费,按当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逐年计入家庭当年收入。

  第三章  制定标准和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农村居民全年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水、电、燃料、日常生活用品等费用,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物价指数变化、消费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保障标准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指数变化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按照农村贫困家庭的困难程度实施分类救助。

  对因病残、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以及生存条件恶劣等客观原因,造成家庭常年贫困的,给予重点救助。

  第十六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程序:

  (一)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其委托的家庭成员(须持户主的委托书)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户籍证明、户主身份证、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残疾或患病情况等相关证明材料。家庭成员无行为能力的,可以由其法定监护人、指定监护人代为申请。

  (二)村(居)民委员会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入户调查核实后,由村民代表会议或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评议小组进行民主评议,村(居)民委员会将评议结果和初审意见在村务公开栏公示10日以上。经公示无重大异议的,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有关情况进行审核和入户抽查,对符合条件的张榜公示10日以上。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上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及时退回有关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四)县级民政部门应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材料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返回乡、镇(街道)张榜公示10日以上。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县级民政部门签署审批意见,发放《四川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建立档案;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及时退回有关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申请人对评议、审核、审批有异议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民政部门申请复核。

  第十八条 县级民政部门根据救助类别定期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进行复核,根据复核情况及时办理维持、提高、降低或者终止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手续。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在家庭收入、人员发生变化时,应及时主动向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报告,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应及时将变化情况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民政部门批准后,及时办理提高、降低或终止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手续。

  第十九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

  (一)家庭收入或人员发生变化使其人均纯收入稳定高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三)具有正常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一年内两次拒绝政府提供的劳动就业机会或不按规定参加社会公益劳动的。

  第二十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县级行政区域内迁移户籍的,由迁出地向迁入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移交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审批资料,继续给予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跨县级行政区域迁移户籍的,持迁出地县级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到迁入地重新履行审批手续。

  第四章 保障资金管理和发放

  第二十一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筹集以地方为主,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保障资金列入财政预算。省级以上专项补助资金应当根据各地保障情况和财力状况等不同情况给予适当补助,对财政困难地区和民族地区予以照顾。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保障人数、保障水平等提出保障资金年度需求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财政预算,并按时足额拨付到社会保障资金专户或代发金融机构。

  第二十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必须按规定纳入社会保障资金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第二十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以货币形式为主,按月或按季度发放。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推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金融机构或信用社直接发放给保障对象。

  发放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时,不得直接抵扣贷款、欠款等款项。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提供组织、经费保障,明确工作机构,加强工作力量,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实现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档案管理制度,确保档案完整、安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妥善保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材料、民主评议记录、家庭收入与评估材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情况等材料。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妥善保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名册和民主评议记录。

  第二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向社会公开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审批程序、保障情况等,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箱,接受社会监督。

  各级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照职责,依法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

  (二)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三)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骗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的;

  (四)未按规定受理、查处公民举报的;

  (五)其他侵害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八条 采取欺骗、隐瞒、贿赂、伪造等手段获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的,由县级民政部门进行批评教育,追回其获取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侮辱、殴打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的;

  (二)不听劝阻,无理取闹,干扰、破坏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秩序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