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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扶贫开发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7:58:59  浏览:89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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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扶贫开发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扶贫开发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到2000年末基本解决农村贫困人口的温饱问题,是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战略目标。从1994年实施《国家八七扶贫攻坚计划》以来,全国的扶贫开发工作进展顺利,成绩显著。目前全国农村没有解决温饱问题的贫困人口还有5000万人,要在今后3年完成扶贫攻坚任务,必
须争取今年解决1000万以上农村贫困人口温饱问题。这是今年扶贫攻坚的基本目标,也是国家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任务,对实现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了切实做好1998年的扶贫开发工作,经国务院批准,特作如下通知:
一、加强扶贫攻坚工作力度。要做好1998年和今后一段时间的扶贫工作,必须坚定不移地继续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既定的方针政策,坚持各种行之有效的做法,重视多年来创造和积累的宝贵经验,并在此基础上有新的发展、新的创造和新的提高。各级地方政府,特别是贫困地
区的政府,务必把扶贫开发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认真研究部署,确保完成1998年本地的扶贫攻坚任务。
二、千方百计增加扶贫开发投入。国务院决定,1998年新增扶贫资金30亿元,全年中央扶贫资金总量达183亿元,是历史最高水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按中央的要求,认真落实配套资金。各级政府应当动员地方财力、集体和群众及社会各界增加扶贫开发投入(
包括劳务),加大扶贫投入的力度。
三、加快1998年各项扶贫资金的拨付进度。原有扶贫资金务必在6月底以前全部下达到县,并尽快落实到贫困乡、村、户;新增扶贫资金务必在7月份下达到县,并抓紧落实到贫困乡、村、户。同时,要切实管好用好各项扶贫资金,加强对扶贫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按期严格审计。凡转移、挪用、拖欠、挤占扶贫资金的,必须如数追回,并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责任;凡贪污扶贫资金的,依法从重追究刑事责任。
四、狠抓扶贫到户。在目前贫困人口的分布和结构发生很大变化的情况下,要有效地解决贫困人口的温饱问题,就必须集中力量,集中资金,逐村逐户地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扶贫到户是解决贫困人口温饱问题的一项关键措施。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1998年
2月在北京召开的扶贫到户工作会议精神,认真总结和积极推广各种行之有效的扶贫到户经验,重点抓好小额信贷的试点和推广。
五、坚持做好各级党政机关定点扶贫工作。党政机关联系帮助贫困地区的工作,必须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不脱贫不脱钩”的原则,继续坚持下去,不能松懈。政府机构改革后,定点扶贫任务不变,要转变工作作风,提高办事效率,坚持做好这项工作。
六、进一步做好东部13个发达省、市对口帮扶西部10个省、区的扶贫协作工作。1996年中央扶贫开发工作会议以来,这项工作已经全面启动,卓有成效,但发展还不平衡。因此,东部各发达省、市,要根据中央的要求,从共同富裕、协调发展的大局出发,认真总结经验,扩大
帮扶的规模,提高帮扶的水平,落实帮扶的措施,重点支持与改善贫困人口生产生活条件密切相关的项目,让贫困地区的群众真正受益。
七、稳定扶贫开发工作机构。在这次政府机构改革中,根据国家扶贫开发工作的需要,国务院继续保留了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及其办事机构。各级地方政府的扶贫开发工作机构应保持稳定。



1998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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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
市政府

1996年市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以及经合法授权或者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行政处罚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机关依照职权管辖。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根据不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应当由先立案的行政机关处罚,但是行政机关在决定行政处罚时,不得给予当事人两次以上罚款的处罚。
行政机关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提请共同的上级机关指定管辖。
一个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后,依法应当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应当及时将案件及有关材料移送相应机关,被移送的机关应当接收。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
行政机关之间委托行使行政处罚权,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以书面形式规定委托内容、权限及相应责任。
第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先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依照规定执行。
第六条 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七条 执法人员依法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必须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当事人出示身份证件。
(二)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
(三)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将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五)在二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还必须向当事人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八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决定行政处罚的外,执法人员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报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
第九条 执法人员调查案件应当收集证据。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第十条 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调查案件情况,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并制作调查或者询问笔录,笔录由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行政机关为调查案件需要,有权依法进行现场勘验和技术鉴定。对重要的书证,有权进行复制。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
(二)对依法不需要没收的物品,退还当事人;对依法应予没收的财物,决定没收。
(三)对于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证据进行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执法人员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参加。
对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开列清单,一式两份,写明物品名称、数量、规格等事项,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清单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接收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清单上注明情况。
登记保存物品时,在原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安全的,可以异地保存。
第十四条 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建议,向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提出书面报告。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或者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决定。
第十五条 对给予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的行政处罚,以及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处罚,应当报经批准后决定。
前款所称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市级行政机关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对当事人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听证的具体组织实施,按照行政处罚法和《北京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必须告知当事人给予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数额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
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日期,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
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处罚,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中写明。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 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指定的代收人。送达处罚决定书,必须由受送达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拒收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将处罚决定书留置受送达人住所或者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委托送达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送达。邮寄送达的,必须有邮寄凭证。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内容、方式和期限,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写出书面申请,提出具体、可行的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计划,经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批准,可以延期或者分期缴纳。
第二十二条 除行政处罚法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形外,决定罚款的行政机关或者执法人员应当书面告之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银行代收罚款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者收缴罚没财物的,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实施,1993年10月1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执行行政处罚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本规定公布前市属各行政机关以及各区、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处罚程序,与行政处罚法和本规定不符合的,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应当停止执行。



1996年9月23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国家计委关于企业债券到期不能兑付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国家计委关于企业债券到期不能兑付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计委《关于企业债券到期不能兑付问题的处理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关于企业债券到期不能兑付问题的处理意见
国务院:
近一时期,一些地方部分企业债券到期不能及时兑付,引起群众不满。对此,各级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必须予以高度重视,要根据国家有关政策,采取积极措施,妥善处理到期企业债券的兑付问题,不能失信于民,更不能由此引发社会的不稳定,干扰经济工作的正常进行。为做好这项工
作,现就企业债券到期不能及时兑付的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对用于政府或有关部门安排投资项目发行的企业债券,或由政府和有关部门及企业担保发行的到期不能兑付的债券,政府或有关部门及企业要从自身财力中拿出资金及时予以兑付,或者停、缓建一些建设项目,腾出资金兑付债款。
二、对用于技术改造发行的企业债券到期不能及时兑付的,如果改造项目确有效益、产品适销对路、发展前景好、短期内能够形成偿债能力,可按照现行审批程序向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申请发行新的企业债券,用所筹资金兑付到期债券。但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一律不得擅自发新债还旧
债,更不得以此为由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非法集资,否则,有关责任人要承担一切责任。
三、对于将发行企业债券所筹资金用作企业生产经营流动资金,并且企业效益较好,但兑付到期企业债券出现临时困难的,有关银行可以适当增加这些企业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帮助企业抽出资金兑付到期债券。企业收回货款或其他资金,要及时归还银行贷款。对于效益不好的企业或
项目,银行不得发放贷款用于兑付到期债券。对于产品无市场、生产无效益、长期亏损、扭亏无望、资不抵债的企业所发债券到期不能兑付的,应按《破产法》的规定实施破产,并进行清算还债。
四、对于没有按期兑付的由银行担保的企业债券,担保银行要审查发债企业的资金来源与运用情况,如企业有能力兑付到期债券,必须按期兑付;企业确实无力兑付到期债券的,担保银行要负连带责任,必须保证按期兑付。由此而增加的贷款由担保银行在已下达的贷款规模内调剂解决
,不再增加新的贷款规模,并将该项贷款的数量逐级上报人民银行总行。担保银行要认真总结经验教训,杜绝乱担保。
五、对于违反《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发行企业债券和超过批准规模发行债券以及采取各种非法形式乱集资的企业,到期如不能兑付所发债券,银行不得给予贷款,企业也不得以发新债还旧债的方式解决兑付问题,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应由当
事人负责,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六、请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尽快对今年内到期企业债券可能出现的难以兑付问题及由此可能引发的社会不稳定因素,进行调查和统计,逐一写出分析报告,并分别不同情况提出切实可行的处理意见,于10月底前报国家计委和中国人民银行。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贯彻执行。



1994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