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劳动监察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劳动监察条例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9月25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8年4月2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劳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属及其以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职业介绍、职业培训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用人单位执行职业卫生安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和矿山安全等法律、法规的情况,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劳动监察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实行劳动行政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监察与指导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昆明市劳动行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属及其以下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主管部门,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按管理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工作。
县(市)区劳动监察管辖权不明或者发生管辖争议的,由昆明市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管辖;对有重大影响的劳动违法案件,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直接查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公安、工商、财政、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和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七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并依法受到保护。
第二章 监察职责和内容
第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察职权: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和有关方针政策,并督促检查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二)受理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检举和控告;
(三)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
(四)培训、管理和监督劳动监察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察职权。
第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兼职劳动监察员。
劳动监察员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任命,并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劳动监察员执行公务行使下列权力:
(一)了解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查(调)阅或者复制被检查单位的有关材料;
(三)询问有关人员并制作笔录;
(四)检查劳动场所;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力。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劳动法律、法规和有关方针政策的咨询服务;
(二)接待和受理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三)保守劳动监察工作秘密;
(四)接受监督。
第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监察用人单位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的情况。
第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监察用人单位执行招用劳动者规定的下列情况:
(一)招用流动人员的情况;
(二)禁止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情况;
(三)订立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情况;
(四)招用人员不得收取货币、实物、证件作为抵押或者扣留等情况。
第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监察用人单位执行国家有关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第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监察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下列情况:
(一)工资支付的情况;
(二)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和医疗补助费的情况。
第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监察用人单位执行社会保险费缴纳规定的情况。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监察用人单位执行劳动者福利待遇规定的下列情况:
(一)劳动者因工或者非因工负伤、患病、死亡及女工生育期间有关待遇的情况;
(二)实行当地基本生活费标准和最低生活保障线的情况;
(三)劳动者享受其他福利待遇的情况。
第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监察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执法年度审查制度的情况:
(一)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办理劳动执法年度审查登记手续的情况;
(二)按时参加劳动执法年度审查的情况。
第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监察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监察职业介绍机构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监察职业培训机构的下列情况:
(一)开办职业培训实体的情况;
(二)职业培训证书发放的情况;
(三)职业培训收费的情况。
第三章 监察方式与程序
第二十二条 劳动监察采取劳动执法年度审查、日常检查、抽查、案件专查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 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引发的突发事件,劳动行政部门可以自行或者会同工会组织和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 劳动监察员执行劳动监察公务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出示劳动监察证件;未出示证件的,被检查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当协助劳动监察员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劳动监察员执行公务。
第二十五条 劳动监察员在实施检查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检查的内容、方法和要求。
劳动行政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向用人单位发出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用人单位应当按询问通知书的要求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六条 劳动监察员办理劳动违法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劳动监察员的回避,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登记立案。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经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并收集证据;
(三)听取申辩和听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听取;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举行听证;
(四)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作出处罚决定,并制作处罚决定书;
(五)送达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应当自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送达当事人。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已立案的劳动监察案件,不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法事实轻微,应当下达责令整改书;
(二)证据不足的,应当退回原承办案件的劳动监察员补充调查。补充调查应当自退回之日起15日内结束。经补充调查,证据仍然不足的,应当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三)用人单位有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移送有处理权的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作出。
特殊情况报经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延长30日。
第三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发现行政处罚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纠正。
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当时,有权依法予以纠正或者指令下级劳动行政部门自行纠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无身份证、暂住证、就业证流动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每招用一人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或者签订集体合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的,处以法定代表人200元罚款,并按每招用一人处以用人单位50元罚款;不按规定签订集体合同的,处以用人单位1000元罚款。
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向劳动者收取货币、实物等作为押金及扣留或者抵押个人证件的,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逾期不退的,按每收取一人处以5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无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情况,违反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按有关规定对劳动者给予经济补偿。拒不改正,有下列第(一)项行为的,按每人超出工作时间一小时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并处以法定代表人100元以上50
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二)、(三)项行为的,分别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工会和劳动者同意,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
(二)不能依法保证劳动者休息休假的;
(三)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关系未按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经济补偿和医疗补助费的;
(五)以实物支付、抵付工资的。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遵守劳动者因工或者非因工负伤、患病、死亡及女工生育期间有关待遇规定的;
(二)低于当地基本生活费标准和最低生活保障线发放劳动者生活费的;
(三)不遵守劳动者其他福利待遇规定的。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劳动执法年度审查登记手续或者不按时参加劳动执法年度审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入用人单位(包括进入劳动场所)进行监督检查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三)隐瞒事实真象,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逾期拒不执行劳动行政部门下达的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或者责令整改书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控告人、证人和劳动监察员的。
第四十条 职业培训实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职业培训实体的;
(二)不按规定发放职业资格证书的;
(三)违反规定多收费或者乱收费的。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照罚款额的3%加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劳动监察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的;
(二)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私利的;
(三)违反劳动监察工作保密规定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乱罚款、乱收费的。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给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 95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已于2001年12月25日经署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对外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9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和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加工贸易进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同时废止。
署 长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审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应当遵循客观、公平、统一的估价原则,依据本办法审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第二章 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第三条 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并应当包括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买方为购买该货物,并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调整后的实付或应付价格。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买方对进口货物的处置或使用不受限制,但国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对货物转售地域的限制、对货物价格无实质影响的限制除外;
(二)货物的价格不得受到使该货物成交价格无法确定的条件或因素的影响;
(三)卖方不得直接或间接获得因买方转售、处置或使用进口货物而产生的任何收益,除非能够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作出调整;
(四)买卖双方之间没有特殊关系。如果有特殊关系,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
第四条 在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下列费用或价值应当计入:
(一)由买方负担的以下费用:
1.除购货佣金以外的佣金和经纪费;
2.与该货物视为一体的容器费用;
3.包装材料和包装劳务费用。
(二)可以按照适当比例分摊的,由买方直接或间接免费提供或以低于成本价方式销售给卖方或有关方的下列货物或服务的价值:
1.该货物包含的材料、部件、零件和类似货物;
2.在生产该货物过程中使用的工具、模具和类似货物;
3.在生产该货物过程中消耗的材料;
4.在境外进行的为生产该货物所需的工程设计、技术研发、工艺及制图等。
(三)与该货物有关并作为卖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销售该货物的一项条件,应当由买方直接或间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
(四)卖方直接或间接从买方对该货物进口后转售、处置或使用所得中获得的收益。
前款所述的费用或价值,应当由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向海关提供客观量化的数据资料。如果没有客观量化的数据资料,完税价格由海关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估定。
第五条 在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下列费用如果单独列明,不得计入:
(一)厂房、机械、设备等货物进口后的基建、安装、装配、维修和技术服务的费用;
(二)货物运抵境内输入地点之后的运输费用;
(三)进口关税及其他国内税。
第六条 买卖双方之间有特殊关系的,经海关审定其特殊关系未对成交价格产生影响,或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能证明其成交价格与同时或大约同时发生的下列任一价格相近,该成交价格海关应当接受:
(一)向境内无特殊关系的买方出售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
(二)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所确定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完税价格;
(三)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所确定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完税价格。
海关在使用前款价格作比较时,应当考虑商业水平和进口数量的不同,以及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所列各项目和交易中买卖双方有无特殊关系造成的费用差异。
第七条 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不能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确定时,海关应当依次使用下列方法估定完税价格:
(一)相同货物成交价格方法;
(二)类似货物成交价格方法;
(三)倒扣价格方法;
(四)计算价格方法;
(五)合理方法。
如果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提出要求,并提供相关资料,经海关同意,可以选择倒扣价格方法和计算价格方法的适用次序。
第八条 海关在使用相同或类似货物成交价格方法时,应当以与被估的进口货物同时或大约同时进口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估定完税价格。
按照前款的规定估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应当使用与该货物相同商业水平且进口数量基本一致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但应当以客观量化的数据资料对该货物与相同或类似货物之间由于运输距离和运输方式不同而在成本和其他费用方面产生的差异进行调整。
在没有前款所述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的情况下,可以使用不同商业水平或不同进口数量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但应当以客观量化的数据资料对因商业水平、进口数量、运输距离和运输方式不同而在价格、成本和其他费用方面产生的差异作出调整。
按照本条的规定估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应当首先使用同一生产商生产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只有在没有同一生产商生产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的情况下,才可以使用同一生产国或地区生产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
如果有多个相同或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应当以最低的成交价格为基础估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第九条 海关在使用倒扣价格方法时,应当以被估的进口货物、相同或类似进口货物在境内销售的价格为基础估定完税价格,按该价格销售的货物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被估货物进口时或大约同时销售;
(二)按照进口时的状态销售;
(三)在境内第一环节销售;
(四)合计的货物销售总量最大;
(五)向境内无特殊关系方的销售。
按照前款的规定估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下列各项应当扣除:
(一)该货物的同等级或同种类货物在境内销售时的利润和一般费用及通常支付的佣金;
(二)货物运抵境内输入地点之后的运费、保险费、装卸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三)进口关税、进口环节税和其他与进口或销售上述货物有关的国内税。
按照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估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如果被估的进口货物、相同或类似进口货物没有在被估货物进口时或大约同时在境内销售,可以在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条件下,将在境内销售的时间延长至海关接受被估货物申报之日起的90天内。
如果被估的进口货物、相同或类似进口货物没有按照进口时的状态在境内销售,应进口货物的收货人的要求,可以在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条件下,使用经进一步加工后的货物的销售价格估定完税价格,但加工增值额也应当同时扣除。
按照本条的规定确定扣除的项目时,应当使用与国内公认的会计原则相一致的原则和方法。
第十条 海关在使用计算价格方法时,应当以下列各项的总和估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一)生产该货物所使用的原材料价值和进行装配或其他加工的费用;
(二)与向境内出口销售同等级或同种类货物的利润和一般费用相符的利润和一般费用;
(三)货物运抵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相关费用、保险费。
按照前款的规定估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海关在征得境外生产商同意并提前通知有关国家或地区政府后,可以在境外核实该企业提供的有关资料。
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有关价值或费用时,应当使用与生产国公认的会计原则相一致的原则和方法。
第十一条 海关在使用合理方法时,应当根据本办法的估价原则,以在境内获得的数据资料为基础估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但不得使用以下价格:
(一)境内生产的货物在境内的销售价格;
(二)可供选择的价格中较高的价格;
(三)货物在出口地市场的销售价格;
(四)以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之外的价值或费用计算的价格;
(五)出口到第三国或地区的货物的销售价格;
(六)最低限价或武断、虚构的价格。
第三章 特殊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第十二条 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及其制成品需征税或内销补税的,海关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审定完税价格。其中:
(一)进口时需征税的进料加工进口料件,以该料件申报进口时的价格估定;
(二)内销的进料加工进口料件或其制成品(包括残次品、副产品),以料件原进口时的价格估定。
(三)内销的来料加工进口料件或其制成品(包括残次品、副产品),以料件申报内销时的价格估定;
(四)出口加工区内的加工企业内销的制成品(包括残次品、副产品),以制成品申报内销时的价格估定。
(五)保税区内的加工企业内销的进口料件或其制成品(包括残次品、副产品),分别以料件或制成品申报内销时的价格估定。如果内销的制成品中含有从境内采购的料件,则以所含从境外购入的料件原进口时的价格估定。
(六)加工贸易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以申报内销时的价格估定。
第十三条 从保税区或出口加工区销往区外、从保税仓库出库内销的进口货物(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及其制成品除外),以海关审定的从保税区或出口加工区销往区外、从保税仓库出库内销的价格估定完税价格。对经审核销售价格不能确定的,海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估定完税价格。
如果前款所述的销售价格中未包括在保税区、出口加工区或保税仓库中发生的仓储、运输及其他相关费用的,应当按照客观量化的数据资料予以计入。
第十四条 运往境外修理的机械器具、运输工具或其他货物,出境时已向海关报明,并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复运进境的,应当以海关审定的境外修理费和料件费以及该货物复运进境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估定完税价格。
第十五条 运往境外加工的货物,出境时已向海关报明,并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复运进境的,应当以海关审定的境外加工费和料件费以及该货物复运进境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估定完税价格。
第十六条 对于经海关批准的暂时进境的货物,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估定完税价格。
第十七条 租赁方式进口的货物,按照下列方法估定完税价格:
(一)以租金方式对外支付的租赁货物在租赁期间以海关审定的租金作为完税价格;
(二)留购的租赁货物以海关审定的留购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三)承租人申请一次性缴纳税款的,经海关同意,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估定完税价格;
第十八条 对于境内留购的进口货样、展览品和广告陈列品,以海关审定的留购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第十九条 减税或免税进口的货物需予补税时,应当以海关审定的该货物原进口时的价格,扣除折旧部分价值作为完税价格,其计算公式如下:
申请补税时实际已使用的时间(月)
完税价格=海关审定的该货物原进口时的价格×(1- ----------------------------------)
监管年限×12
第二十条 以易货贸易、寄售、捐赠、赠送等其他方式进口的货物,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估定完税价格。
第四章 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第二十一条 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向境外销售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并应包括货物运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出地点装载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但其中包含的出口关税税额,应当扣除。
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该货物出口销售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时买方向卖方实付或应付的价格。
第二十二条 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不能确定时,完税价格由海关依次使用下列方法估定:
(一)同时或大约同时向同一国家或地区出口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
(二)同时或大约同时向同一国家或地区出口的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
(三)根据境内生产相同或类似货物的成本、利润和一般费用、境内发生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计算所得的价格;
(四)按照合理方法估定的价格。
第二十三条 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中含有支付给境外的佣金的,如果单独列明,应当扣除。
第五章 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中的运输及
其相关费用、保险费的计算
第二十四条 进口货物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应当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海运进口货物,计算至该货物运抵境内的卸货口岸,如果该货物的卸货口岸是内河(江)口岸,则应当计算至内河(江)口岸;
(二)陆运进口货物,计算至该货物运抵境内的第一口岸。如果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支付至目的地口岸,则计算至目的地口岸。
(三)空运进口货物,计算至该货物运抵境内的第一口岸。如果该货物的目的地为境内的第一口岸外的其他口岸,则计算至目的地口岸。
第二十五条 陆运、空运和海运进口货物的运费,应当按照实际支付的费用计算。如果进口货物的运费无法确定或未实际发生,海关应当按照该货物进口同期运输行业公布的运费率(额)计算。
第二十六条 陆运、空运和海运进口货物的保险费,应当按照实际支付的费用计算。如果进口货物的保险费无法确定或未实际发生,海关应当按照“货价加运费”两者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保险费。
第二十七条 邮运的进口货物,应当以邮费作为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第二十八条 以境外边境口岸价格条件成交的铁路或公路运输进口货物,海关应当按照货价的百分之一计算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第二十九条 作为进口货物的自驾进口的运输工具,海关在审定完税价格时,可以不另行计入运费。
第三十条 出口货物的销售价格如果包括离境口岸至境外口岸之间的运费、保险费的,该运费、保险费应当扣除。
第六章 完税价格的审定
第三十一条 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进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提供包括发票、合同、装箱清单及其他证明申报价格真实、完整的单证、书面资料和电子数据。海关认为必要时,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还应当向海关补充申报反映买卖双方关系和成交活动的情况,以及其他与成交价格有关的资料。
第三十二条 海关为审查申报价格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结付汇凭证、单据、业务函电和其他反映买卖双方关系及交易活动的书面资料和电子数据;
(二)向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及与其有资金往来或有其他业务往来的公司、企业调查与进出口货物价格有关的问题;
(三)对进出口货物进行查验或提取货样进行检验或化验;
(四)进入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货物存放场所,检查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货物和生产经营情况;
(五)向有关金融机构或税务部门查询了解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收付汇资料或缴纳国内税的情况。
海关在行使前款规定的各项职权进行价格核查时,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及有关单位、部门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账簿、单证等有关书面资料和电子数据,不得拒绝、拖延和隐瞒。
第三十三条 海关对申报价格的真实性或准确性有疑问时,应当书面将怀疑的理由告知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要求其以书面形式作进一步说明,提供相关资料或其他证据,证明其申报价格是真实、准确的。自海关书面通知发出之日起15日内,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未能提供进一步说明,或海关审核所提供的资料或证据后仍有理由怀疑申报价格的真实性或准确性时,海关可以不接受其申报价格,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或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估定完税价格。
第三十四条 海关有理由认为买卖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影响成交价格时,应当书面将理由告知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要求其以书面形式作进一步说明,提供相关资料或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关系未影响成交价格。自海关书面通知发出之日起15日内,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未能提供进一步说明,或海关审核所提供的资料或证据后仍有理由认为买卖双方之间的关系影响成交价格时,海关可以不接受其申报价格,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估定完税价格。
第三十五条 海关不接受申报价格按照本办法第八条或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一)、(二)项的规定估定完税价格时,为获得合适的相同或类似进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可以与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进行价格磋商。
第三十六条 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可以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海关就如何确定其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作出书面说明。
第三十七条 海关为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需要推迟作出估价决定时,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可以在依法向海关提供担保后,先行提取货物。
海关对于实行担保放行的货物,应当自具保之日起90天内核查完毕,并将核查结果通知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
第三十八条 海关对于买方、卖方或贸易相关方提供的属于商业秘密的资料予以保密。
第三十九条 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对海关的估价决定有异议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境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境内。
“实付或应付价格”,指买方为购买进口货物直接或间接支付的总额,即作为卖方销售进口货物的条件,由买方向卖方或为履行卖方义务向第三方已经支付或将要支付的全部款项。
“购货佣金”,指买方为购买进口货物向自己的采购代理人支付的劳务费用。
“经纪费”,指买方为购买进口货物向代表买卖双方利益的经纪人支付的劳务费用。
“特许权使用费”,指买方为获得与进口货物相关的、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专利、商标、专有技术和其他权利的使用许可而支付的费用。但是在估定完税价格时,进口货物在境内的复制权费不得计入该货物的实付或应付价格之中。
“相同货物”,指与进口货物在同一国家或地区生产的,在物理性质、质量和信誉等所有方面都相同的货物,但表面的微小差异允许存在。
“类似货物”,指与进口货物在同一国家或地区生产的,虽然不是在所有方面都相同,但却具有相似的特征,相似的组成材料,同样的功能,并且在商业中可以互换的货物。
“大约同时”,指在海关接受被估的进口货物申报进口之日的前后各45天以内。
“公认的会计原则”,指在有关国家会计核算工作中普遍遵循的原则性规范和会计核算业务的处理方法。包括对货物价值认定有关的权责发生制原则、配比原则、历史成本原则、划分收益性与资本性支出原则等。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买卖双方有特殊关系:
(一)买卖双方为同一家族成员;
(二)买卖双方互为商业上的高级职员或董事;
(三)一方直接或间接地受另一方控制;
(四)买卖双方都直接或间接地受第三方控制;
(五)买卖双方共同直接或间接地控制第三方;
(六)一方直接或间接地拥有、控制或持有对方5%或以上公开发行的有表决权的股票或股份;
(七)一方是另一方的雇员、高级职员或董事;
(八)买卖双方是同一合伙的成员。
买卖双方在经营上相互有联系,一方是另一方的独家代理、经销或受让人,如果符合前款的规定,也应当视为有特殊关系。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第九条所称“利润和一般费用”应当根据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提供的资料来确定。如果进口货物的收货人的利润和一般费用与在境内销售的同等级或同种类货物的利润和一般费用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在境内销售的同等级或同种类货物的利润和一般费用来确定。
“一般费用”包括有关货物销售的直接和间接费用。
“加工增值额”应当依据与加工成本有关的客观量化数据资料、该行业公认的标准、计算方法及其他的行业惯例计算。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条所称“原材料价值和进行装配或其他加工的费用”应当根据境外生产商提供的有关生产进口货物的账册为基础确定。
“利润和一般费用”应当根据境外生产商提供的资料来确定。如果该资料所反映的数据与其他生产商向境内出口销售的同等级或同种类货物的数据不一致时,海关可以使用其他资料来确定。
“一般费用”包括有关货物的生产和销售的直接和间接费用。
第四十五条 准许进口的进境旅客行李物品、个人邮递物品及其他个人自用物品的完税价格和涉嫌走私的进出口货物、物品的计税价格的核定不适用本办法,其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1992年9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和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加工贸易进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