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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封山育林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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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封山育林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关于 郑州市封山育林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39号

《郑州市封山育林管理办法》,业经2004年9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文超

二○○四年十月十一日

郑州市封山育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封山育林管理,培育森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封山育林,是指通过对新造幼林地、退耕还林地以及具有天然下种或者萌蘖能力的疏林地、无立木林地、宜林地、灌木林地、低质低效有林地的封禁和辅助管护,使其成为森林或者灌草植被的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封山育林或者从事与封山育林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封山育林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因地制宜、以封为主、封育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封山育林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封山育林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封山育林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土地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封山育林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林业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封山育林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封山育林总体规划,结合实际情况,分年度下达封山育林计划。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封山育林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本县(市)、区的封山育林总体实施方案和年度实施方案。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山地、丘陵、荒坡、沟壑等,可以实施封山育林:

(一)每公顷有分布较均匀的针叶树幼苗900株或者幼树600株以上,阔叶树幼苗600株或者幼树450株以上的宜林地、疏林地、无立木林地;

(二)每公顷有分布较均匀的萌蘖能力强的乔木根株600株以上或者灌木丛750株以上的无林地;

(三)人工造林困难的高山、陡坡、沙丘及水土流失严重地段,经封育可望成林(灌)或者增加林草覆盖度的地块;

(四)新造幼林地、退耕还林地;

(五)有望培育成乔木林的灌木林地;

(六)郁闭度在0.5以下的低质、低效林地;

(七)其他适合封山育林的区域。

第八条 根据封育区域的具体情况,封山育林可采用全封、半封和轮封的方式进行。

实行全封的,在封育期间,禁止一切育林措施以外的人为活动。

实行半封的,在林木主要生长季节实施封禁,其他季节可有计划地组织砍柴、割草、采集等活动。

实行轮封的,可将封育区域划片分段,轮流实行全封或者半封。

第九条 封山育林的封育区域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年度计划和年度实施方案,从适于封山育林的区域中选定。但村民居住区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特殊区域不列入封山育林区域。封山育林区域选定后,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程,确定封育范围、封育方式、封育年限和封育期间,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封山育林区域的周边设置界桩(标)和其他封山育林设施,在主要路口、出口等明显地点设置标牌,在牲畜活动频繁地段设置围栏。

第十一条 封山育林区域内,属国有林地的,育林管护工作由国有林地管理单位负责;属集体林地的,育林管护工作由乡、村或者集体林地的经营管理者负责。

第十二条 封山育林区域设置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护林员按每500亩至1000亩一名的标准配置。

护林员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乡(镇)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开选聘。

护林员的工资及福利待遇不低于当地农民人均收入。具体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护林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巡逻护林;

(二)宣传国家有关森林资源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制止破坏森林资源和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并及时报告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

(四)监护林木发育情况,发现病虫害及时报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五)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在封山育林区域,应根据林木生长情况,采取下列育林措施:

(一)自然繁育能力不足或者幼苗、幼树分布不均的间隙地块,进行补植或者补造;

(二)有萌蘖能力的乔木、灌木,根据需要进行平茬或者断根复壮;

(三)对经营价值较高的树种,可重点采取除草松土、除蘖、间苗、抗旱、抚育性修枝等培育措施;

(四)其他适合封育实际的育林措施。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封山育林区域内设置防火设施,做好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火险、火警和病虫害的预测、预报,严防封山育林区的火灾和病虫害发生。

第十六条 在封山育林区的封育期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放牧、割草、砍柴和非抚育性修枝;

(二)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标牌、界桩(标)、围栏及其他封山育林设施;

(三)违法开垦、采石、采矿、采砂、采土、采种、采脂、掘根、剥树皮及其他毁林活动;

(四)吸烟、燃放烟花爆竹、烧荒、烧香、烧纸、野炊及其他易引起火灾的用火行为;

(五)猎捕野生动物;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七条 设置封山育林设施所需的费用、采取育林措施所需的补贴和护林员工资及福利待遇等封山育林资金,列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预算,主要由封山育林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

封山育林资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十八条 在封山育林期间,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封山育林工作进行指导,做好监督和调查,并适时对封山育林的成效进行评价。封育期满达到《封山(沙)育林技术规程》规定的成效标准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告解除封山育林;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可以适当延长封山育林期限。

第十九条 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涉及封山育林的有关文件、成效调查等相关工作记载分类归档,建立封山育林技术管理档案。

第二十条 在封山育林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由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放牧、砍柴、割草和非抚育性修枝的,责令改正,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造成林木、植被毁坏的,责令赔偿损失;

(二)违法开垦、采石、采矿、采砂、采土、采种、采脂、掘根、剥树皮和其他损坏林木活动,致使林木、植被受到毁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3倍的树木,并处以毁坏林木、植被价值3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三)吸烟、燃放烟花爆竹、烧荒、烧香、烧纸、野炊和进行其他易引起火灾的用火行为,未造成损失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标牌、界桩(标)、围栏及其他封山育林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以被破坏设施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恢复,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前款所列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护林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职责影响封山育林工作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扣减工资及福利待遇,情节严重的,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封山育林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挤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封山育林资金的;

(二)未履行封山育林指导职责,致使封山育林工作遭受严重损失的;

(三)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和举报、投诉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利用职权非法干涉封山育林工作实施的;

(五)在封山育林管理工作中的其他违法失职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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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阳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


阳政发〔2001〕18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阳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阳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
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一年六月三日

阳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行为,建
立公开、公正、公平的地产市场秩序,最大限度地实现土地资产
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
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
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
卖出让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本辖区范围内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的实施工作,为合法的招标、拍卖
人。
规划、计划、建设、财政、房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
同做好土地招标、拍卖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是指为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按
本办法规定,由投标人竞投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拍卖,是指为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按本办法规
定,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最高应价者的行为。
第五条 商业、旅游、娱乐和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用地,应
当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可
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招
标、拍卖公告及投标邀请书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拟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土地,应当按法定的权
限批准。涉及征地及农用地转用的,应当依法先行办理统征及农
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八条 土地招标、拍卖所得收入,扣除土地取得及拆迁安
置等有关费用后,除余净收入上交财政专户,纳入预算管理,专
项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二章 责任规定

第九条 市土地使用制度改革领导组负责土地使用权招
标、拍卖出让工作的协调、指导。
第十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根据上级下达的土地供应年度
计划,会同计划、规划、建设等部门制定土地招标、拍卖年度出
让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政府批准的土地招标、
拍卖年度出让计划,会同有关部门规定具体供地地块的出让方
案。出让方案包括出让地块的面积、集团、界址、用途、出让年
限=建设规划要求、出让底价、出让方式等内容。
第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的底价和拍卖保留价,应当
经有土地评估资质的机构按照规范程序评估,经土地管理部门审
核确认,报政府批准。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的底价分为暗标底价和明标底价,一般
采用明标底价。
第十二条 竞投(买)人对招标、拍卖的地块应当实地勘察,
对土地现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或申请竞买前提出。标书一经
投入标箱或竞买人参加拍卖应价的,视为无异议。各级土地管理
部门应当依照与中标者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
定的时间和要求,及时向中标者实地供给土地。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人的标书或竞买人的申
请书无效;
(一)在截止时间后收到标书或竞买申请书的;
(二)标书或竞买申请书及附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三)标书或竞买申请书及附件字迹不清,无法辩认的;
(四)投标人或竞买人不具备资格的;
(五)委托他人代理的委托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六)重复投标的。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履约金、竞买保证金是指依照抬标、
拍卖公告的规定,能在招标、拍卖人指定的银行即时兑现的有效
的银行支票。
中标人、竞得人交纳的保证金抵作地价款。没有中标或竞得
土地使用权的,其保证金于招标、拍卖活动结束后五日内不计利
息予以退还。
第十五条 中标人、竞得人应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之
日缴纳地价成交金额的20%,余下的地价款在60日内缴清。
第十六条 土地招标、拍卖结果,应在招标、拍卖活动结束
后30日上报上级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招标、投标

第十七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代
表、其他组织和个人投标。
邀请招标,是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
其他组织和个人投标。
第十八条 对不具备拍卖条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
土地使用权必须公开招标出让:
(一)出让目的不仅仅为了获得最高土地出让金,还具有其
他综合目标或特定的社会公益建设条件;
(二)土地用途受严格限制,仅少数单位或个人可能有受让
意向的。
对土地使用者有资格限制或特别要求的,可对二个以上具有
开发能力、资信良好的用地申请进行邀请招标。
第十九条 土地招标应当成立评标小组,成员为五人以上单
位,由土地、规划、建设、财政、监察等部门的代表和有关专家
组成,评标小组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条 招标人可按照有利于公平竞争,有利于土地合理
利用和管理的原则,选用下列一项条件确定中标人: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
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在竞投期内出价最
高。
第二十一条 土地招标的程序:
(一)招标人于截标之前30日内在本辖区主要报纸或其他
新闻媒介发布公告或向特定投标人发出招标邀请书;
(二)投标人报名并索取有关招标文件;
(三)投标人提交标书;
(四)按预定并公告的决标条件及程序确定中标人;
(五)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
未中标的投标人;
(六)中标人须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五日内与土地管理
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七)中标人付清地价款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
土地使用权证书。
决标必须在规定投标的最后期限起15日内完成。
第二十二条 抬标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地段的位置、现状、位置、面积、使用年限、用
途、规划设计要点(包括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和绿地覆盖率等);
(二)投标人的范围及资格;
(三)投标人索取投标文件的时间、地点以及标书工本费;
(四)投标地点和截止日期;
(五)支付中标价款的方式和数额;
(六)评标方法;
(七)开标地点、时间;
(八)招标人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投标时应当填写标书,并由法定代表人
签名并加盖公章后密封。投标人为个人的,由投标人签名。
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前将标书投入标箱。
投标人的标书应当包括下列附件和履约保证金:
(一)营业执照副本、法人代表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影印件(竞买人为个人的提供身份证影印件);
(二)不低于公告数额的履约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在开标前终
止招标:
(一)暗标标底泄露的;
(二)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他人
合法权益的;
(三)评标小组私下接触投标人,造成足以影响招标公正
的。
终止招标应当公告或通知投标人。
第二十五条 全部投标低于底价时,投标人应当宣布投标无
效。但使用综合评标的,对优秀的规划设计方案经评标小组四分
之三多数同意后报经政府同意,可重新确定低于底价的中标价。
宣布投标无效的,招标人应当确定再次招标的日期与时间。

第四章 拍 卖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采取
拍卖方式出让:
(一)以获取最高出让金为主要目标,以出价最高为条件确
定受让人的;
(二)对土地使用权合作资格没有特别限制,一般单位或个
人均可能有受让意向的;
(三)土地用途无特别限制或特殊要求的。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拍卖的程序:
(一)拍卖人于公开拍卖前30日在本辖区主要报纸或其他
新闻媒介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人报告参加竞买并索取有关文件;
(三)在约定的时间、地点按下列程序公开拍卖:
1、主持人简介拍卖地块位置、面积、用途、规划要点及其
他有关事项;
2、公布拍卖起价;
3、竞买人按规定的方式竞相应价或加价,其最后应出最高
价且高于保留价者即为竞得人;
4、土地管理部门与竞得人当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四)竞得人应当在拍卖成交后,即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国
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五)竞得人付清地价款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
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二十八条 拍卖公告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拟拍卖地块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限、用途、
规划设计要点;
(二)竞买人的范围及资格;
(三)拍卖的时间和地点;
(四)给付成交价款的方式和数额;
(五)竞买人索取竞买申请书的时间、地点以及申请书的工
本费;
(六)参加竞买的申请方法和申请的截止日期。
(七)查询竞买资格的时间和地点;
(八)拍卖人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竞买人提出竞买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
履约保证金;
(一)竞买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副本、法人代表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影印件(竞买人为个人的提供个人身份证影印件);
(三)不低于公告数额的履约保证金。
第三十条 所有竞买人报出的最高地价均低于出让保留价
的,拍卖主持人应当宣布停止该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拍卖活动,
明确告知该幅国有土地使用权应价无效,拍卖中止。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成交后,中标人或
竞得人反悔,不按规定时间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
合同书,其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并负责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中标人、竞买人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
的期限付清地价款,从期满次日起每日按欠款数额的1‰—3‰
加收滞纳金。60日仍未付清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解除土地使
用权出让合同,并可按地价款总额的10%请求违约赔偿。
中标人或竞得人已付清地价款,土地管理部门未按约定期限
提供土地的,中标人或竞得人有权解除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门返
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利息(按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
算),中标人或竞得人可请求地价款总额10%的违约金。
第三十三条 在土地招标、拍卖活动中,以弄虚作假、行贿
等非法手段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政府宣布招标、拍卖结果无
效,无偿收回其国有土地使用权,投标人、竞买人所交的费用不
予退还。对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土地招标、拍卖活动中,按受
贿赂、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
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
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商业部等单位关于粮食合同定购与供应化肥、柴油挂钩实施办法的通知(已失效)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商业部等单位关于粮食合同定购与供应化肥、柴油挂钩实施办法的通知

1987年2月14日,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同意商业部、农牧渔业部、石化总公司《关于粮食合同定购与供应化肥、柴油挂钩实施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粮食合同定购同供应平价化肥、柴油和发放预购定金实行“三挂钩”,是调动农民种粮积极性的一项重大措施,各级人民政府务必把此项工作抓好,组织有关部门保证落实。对贯彻落实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不得失信于民。

商业部、农牧渔业部、石化总公司关于粮食合同定购与供应化肥、柴油挂钩实施办法
国务院国发〔1986〕96号文件规定:“一九八七年中央专项安排一些化肥、柴油与粮食合同定购挂钩,每百斤贸易粮拨付优质标准化肥六斤,柴油三斤”。按上述标准,中央拨付与粮食合同定购挂钩的优质平价化肥(尿素、硝酸铵、磷酸二铵、三料过磷酸钙、复合肥、氯化钾、硫酸钾)和柴油,必须专项使用,由中央有关部门单列项目,逐级下达。对挂钩化肥、柴油调拨和供应的原则是:肥、油随粮走,票随肥、油走,分期分批定点供应,定期内有效,尽量照顾农时需要。为切实搞好这项工作,保证兑现,实行中央和省、地、县分级、分部门负责制。


各级粮食部门要确定一位领导同志主管粮肥、粮油挂钩工作,并指定专人办理此项业务(办事人员确定以后,报上一级粮食部门备案)。在接到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挂钩化肥调拨计划以后,必须在十天内将分配计划提交供销合作社农业生产资料经营部门,以便及时提报挂钩化肥调拨流向计划,并联合下达。
粮食部门要根据本省(区、市)规定的粮肥、粮油挂钩标准和票证的发放办法,向交售合同定购粮的农民(生产单位)发放票证,不准克扣、拖欠和截留。
票证的发放总量不得超过上级分配的全年挂钩化肥、柴油指标。因合同定购任务调整,需要增发化肥、柴油票证时,应报上级核准,并由上级相应增加化肥、柴油分配指标后,才能增加票证的发放数量。
粮食部门对化肥、柴油票证要建立严格的管理检查制度,专立帐目,专人管理,严密手续,防止滥发和盗窃票证。


供销社(商业部门)的各级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和基层供销社(基层农机供油点),是粮食合同定购挂钩化肥、柴油的具体调拨、兑现单位,对挂钩化肥调拨、供应必须从上到下逐级划清责任。
中国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按挂钩化肥的分配计划,编制对省(区、市)和一级站专项下达的分季度调拨计划,各一级站应在时间、货源上优先安排,并根据省(区、市)提报的运输流向计划进行调拨。调拨中的问题,中国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要及时解决。
省(区、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根据下达的挂钩化肥季度调拨计划,及时向一级站报送运输计划。对不能由一级站直接发货到县(市、旗)的,要及时中转。对因报送运输计划或中转不及时而延误挂钩化肥的调拨、供应,省(区、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要及时向省(区、市)供销社和商业部农业生产资料局作出报告,并迅速解决。
县(市、旗)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对挂钩化肥的到货及下拨情况,要及时向县(市、旗)人民政府汇报。对调拨到本县(市、旗)的挂钩化肥,应及时下拨到有关基层供销合作社,并经常检查基层供销社的兑现情况,帮助解决存在的问题。如调拨不及时影响兑现,要向县人民政府、供销社和省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作出报告。
基层供销合作社(基层农机供油点)是粮食合同定购挂钩化肥、柴油具体兑现的责任者。挂钩化肥票证必须由基层供销社盖章方能生效。对调进的挂钩化肥、柴油,每批均应向区、乡人民政府汇报,并向农民公布化肥、柴油到货情况,按县(市、旗)规定办法兑现。基层供销社(基层农机供油点)对回收的挂钩化肥、柴油票证,应及时注销作废,并返回发票单位。
建立临时挂钩化肥调拨、兑现统计表报,上报单位、时间、程序按农资商品流转统计月报表的规定执行。


各级石油经营部门要根据上级下达的挂钩柴油专项计划,负责编制粮油挂钩柴油季度调拨计划,并在总资源中列出专项,优先发运,保证兑现。哪一级出现问题,哪一级负责。
县石油公司根据上级下达的挂钩柴油专项指标,负责在发放的挂钩柴油票上盖章,并根据发放的柴油票数量,分期专项下拨柴油,保证兑现。要积极协助县以下经营部门做好向农民的兑现工作。


各级农业、农机部门要指导农民把挂钩化肥、柴油用于粮食生产。在充分尊重售粮农民自主权的前提下,持油票者可向有机械的农民或集体农机站、队提供油票,并得到按平价柴油计算成本的机械作业服务。实行统一耕种、分户管理的农业、农机专业队承包的村或村民小组,也可由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在征得农民同意后,统一出售合同定购粮食,统一领取油票,统一购买柴油,用于田间粮食生产的机械作业。
铁路、交通部门对挂钩化肥、柴油的调拨运输,在计划与运力上要优先安排。各港口对进口化肥船只的靠港、卸货、发运应予优先照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化肥、柴油市场的管理,取缔倒卖挂钩化肥、柴油票证行为,但允许农民之间互相调剂。对伪造票证的不法分子,应依法打击。


各级人民政府要有一位负责同志主管粮肥、粮油挂钩工作。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对挂钩化肥、柴油票证的印刷形式、发放、兑现时间等,做出明确规定,并协调、帮助有关部门及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保证挂钩化肥、柴油真正兑现给卖粮农民(生产单位)。
各级人民政府及粮食、化肥、柴油经营部门的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都要以身作则,模范执行政策。对挂钩化肥、柴油票证,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准以任何借口截留、开后门、挪用、侵吞。如发生这类情况,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