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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加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12:34  浏览:97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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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加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加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近年来,各地在深化农村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积极推进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开展了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对稳定社会、促进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落实,保障农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推进农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为促进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的顺利发展,确保养
老保险基金的安全,保护农民的利益,根据国务院的指示,现就加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保障农民年老后基本生活的专项基金。为维护农民群众的养老权益,基金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平调、挪用、截留基金。
二、基金运作必须遵循确保安全、保值增值和谁使用谁承担责任的原则,并通过合法的途径和方式动作。各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机构都不得使用基金直接投资以及进行拆借、抵押、担保。基金应主要用于购买国家发行的债券。
三、要认真做好基金的保值增值工作。基金保值增值的原则要求是,略高于社会商品零售和服务项目价格总指数上涨水平或与之持平。具体应参照三年期国库券和三年期城乡居民储蓄利率加上相应保值贴补率的数值。
四、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并进行基金运作,或为之提供服务,进行业务管理的地方,应成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机构。该机构为独立的事业法人,在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从事收费、核算、支付及其它服务管理工作。其经费由各级财政拨款和在规定提取的管理费中
解决,不得从基金中开支。
五、各级民政及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基金运作的管理与监督,严肃财经纪律。各地要在今年底以前对基金的使用管理进行一次专项审计。对挪用的部分限期(1994年底)收回本息。对自行投资已造成损失的,要根据情况分别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行政、经济和法律责任。
以上意见,请各地认真执行。



1994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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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房买卖而造成的诉讼

  期房买卖在是一种在卖方取得产权之后办理过户的一种形式,但由于其时间的预期性,如果这段时间内房价大幅度波动的,则会造成相当一部分当事人选择了,准备违约. 也就是房价涨的时候,卖方想违约,大跌的时候,买方想违约。

  而不管是哪一方,他们要求违约的理由大多是相同的,就是以目前法律有规定,期房不能转让为理由,要求主张买卖合同无效.所以在我此类诉讼中,经常会碰到不少律师会提出这样的自相矛盾诉讼请求,"主张买卖行为无效,要求解除合同".我每次都会问他,你到底是要主张合同无效还是要解除合同,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只有一份有效的买卖合同,才可以要求解除,而如果是无效合同的话,则自始无效,根本就不存在解除的问题,其实这也是律师所犯的原则性错误。

  其实争了半天,无非就是要确认一个事实, 这样的期房买卖行为是不是有效,是不是被法律所认可.期房买卖合同可以认为是一种附条件生效的合同,是以卖方办出产证为合同生效条件,当然是有效合同,受法律所保护的。

  另上海高院在中也说明"高院在今年6月16日《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05年第1期)对此作了阐述,明确不能仅因出卖方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而认定转让合同无效。其理由是:房屋买卖合同的买方在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前,其虽不能享有房屋所有权,但享有买卖合同上的债权。而债权转让是合同法赋予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之一,没有理由不允许当事人转让自己的合同权利,因此买方再予转让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可见,期房买卖合同是有效合同,对于买卖双方都是有义务遵守和履行的,千万不要因为一时的利益,而冒然违约,从而导致更大的损失。

  ★ 律师介绍

  邢伟华律师:上海华东政法毕业,曾于大学任教十年之久,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有着丰富的实践经验以及办案技巧。擅长房地产、离婚析产、遗产继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人身损害赔偿、拆迁安置补偿、特许经营、交通事故、劳动争议、刑事辩护及公司法律顾问等各类法律事务。执业理念:不以善小而不为,不以恶小而为之.为当事人利益而工作,为法律事业而奋斗. 一个值得信任的人一个立志献身法律的人,当事人的利益是我们最终所追求的!

  联系方式: TEL:18916748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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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生产血液制品定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生产血液制品定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


为贯彻落实进一步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的方针,我部自1988年组织开展了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整顿验收工作,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大力支持下,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努力,使各生产单位的生产环境、生产设备、生产管理、质量检测等诸多方面都有了较大的改善,其
中部分单位已基本达到了我国现行标准,使我国血液制品的生产水平迈上了新台阶。
根据国办发(1990)31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加强血液制品生产管理报告的通知》和卫生部1989—1990年组织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整顿验收工作的要求,经研究决定:
一、同意卫生部各生物制品研究所等27个单位(见附件一)(略)做为第一批国家生产血液制品定点单位本文下达后,上述单位即可由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根据《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核发《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
卫生部各生物制品研究所的《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含血液制品生产),由所在地的省、市卫生厅、局按卫药政字(90)第38号《通知》要求办理,不再另行办理血液制品生产许可证。
二、经整顿验收检查暂不合格或因扩建尚未验收的广西柳州血站等6个单位(见附件二)(略)做为第二批生产血液制品的定点单位,待整顿或扩建符合要求后再组织检查验收,合格者按有关程序和规定核发《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
三、河北、辽宁、吉林3省的血液制品生产定点问题,待与省卫生厅进一步商议后另行通知。
四、自1991年1月1日起,凡未取得生产血液制品许可证的单位一律不得进行血液制品的生产;待商定点的河北、辽宁、吉林等省应在年底前将定点意见报我部审核;整顿或扩建待验收的第二批生产血液制品单位应抓紧整顿或扩建工作,要将整顿或扩建计划报我部,如到期达不到
验收标准的单位,必须经卫生部批准方可延期。
五、凡已取得《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的血液制品生产定点单位,其产品原有的生产批准文号可延续至1991年2月底,自1991年3月1日起改用新的生产批准文号,原文号同时废止。



1990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