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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市区居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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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市区居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市区居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芜政办〔2007〕2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开展市区居民医疗救助,是我市二十三项民生工程之一。为加强领导,搞好组织实施工作,经2007年4月15日市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芜湖市市区居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芜湖市市区居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市区医疗救助制度,缓解市区居民因医治重大疾病造成的生活困难,根据安徽省《城乡特困群众医疗救助实施意见》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的目标和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居民医疗救助(以下简称医疗救助)是市、区人民政府对治疗大病实际负担医疗费用(以下简称医疗费)较大、造成生活严重困难的市区居民给予一定经济补助的救助制度。

第三条 医疗救助坚持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相结合的方针,实行政府领导、民政部门主管、有关部门参与的工作机制,遵循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医疗救助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检查、指导和管理全市医疗救助工作;区民政部门是医疗救助的实施主体,具体承办本辖区医疗救助审批和管理工作,所需工作经费由区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市、区分别成立医疗救助管理办公室,负责协调医疗救助工作。同级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部门为办公室成员单位,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分管负责人任办公室主任。财政部门负责筹集并按时拨付医疗救助资金,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会同民政部门研究制定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协同做好市区居民医疗救助工作。

第二章 救助对象和范围

第五条 持有本市市区常住户口且治疗本办法第六条所列疾病的下列居民适用本办法:

(一)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含农村“五保户”,以下统称低保对象);

(二)其他因医疗费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金额、家庭生活发生严重困难的居民(以下简称非低保对象)。

第六条 医疗救助的疾病范围

(一)恶性肿瘤(含白血病)、再生障碍性贫血、急性脑中风、肾功能衰竭(尿毒症)、严重心脏病、重症肝炎及其并发症、艾滋病、晚期血吸虫病、重症精神病;

(二)“三无”人员所患其它疾病;

(三)应当救助的其它疾病。

第七条 因违法犯罪、自残自杀、打架斗殴、酗酒、吸毒、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章 救助形式和标准

第八条 根据城镇居民医疗保障(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征缴保费当月低保对象、重点优抚对象在册人数和下列补助标准,资助参加居民医保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一)按《芜湖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障暂行办法》确定补助个人负担资金的标准,资助低保对象和重点优抚对象参加居民医保;

(二)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负担资金的标准,资助低保对象和重点优抚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未参加或不具备条件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低保对象应当参加居民医保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九条 治疗本办法第六条所列疾病的,给予定额救助,其中第一项所列疾病患者每人全年累计救助金额最高为20000元;第二项、第三项所列疾病患者每人全年累计救助金额最高为10000元:

(一)低保对象患者参加居民医保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其医疗费按70%救助;未参加居民医保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其医疗费按50%救助;

(二)低保对象患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所列疾病接受初次治疗、申请医前(中)救助的,可以给予5000元救助,医前(中)救助金可以直接拨给患者就诊的医院;享受医前(中)救助后,重新申请按医疗费一定比例救助的,其医前(中)救助金应合并计入全年累计救助金额;

(三)非低保对象患者参加居民医保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其医疗费超过家庭当年收入2倍(不含2倍)的部分按50%救助,未参加居民医保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其医疗费超过家庭当年收入2倍(不含2倍)的部分按40%救助;

(四)非低保对象单人医疗费未超过家庭当年收入2倍的,其家庭多个成员当年治疗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所列疾病的医疗费合计超过家庭当年收入2倍(不含2倍)的部分按45%救助,累计救助金额最高为20000元;

(五)“三无”人员在定额救助最高限额内按医疗费全额救助。第十条低保对象住院治疗未经市民政部门确认给予定额救助的其它疾病、住院医疗费达到市区低保标准10倍的,可以给予小额临时救助。小额临时救助金额每人全年最高为500元。

第十一条 对享受定额救助后确有严重困难的,经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区医疗救助管理办公室逐级审查后报市医疗救助管理办公室。市医疗救助管理办公室根据申请人家庭实际和市区医疗救助资金支出情况,决定是否给予二次救助。二次救助金额最高为5000元。

第四章 申请、审批程序和材料

第十二条 市区居民申请医疗救助,应当由户主或家庭其他主要成员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递交户口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户口所在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向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递交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

第十三条 审核审批程序

(一)居(村)民委员会接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后,5日内完成调查审核并向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上报;

(二)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接到申请后,3日内完成复审,对同意上报待批准的申请人,交由受理申请材料的居(村)民委员会公示,对公示无异议的,应当于公示结束后的2日内上报区民政部门;

(三)区民政部门接到上报材料后,在3日内完成审批并将符合救助条件的送同级财政部门复核;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区财政部门应当在3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无异议者的救助资金划拨到区民政部门医疗救助资金专账;

(五)区民政部门在财政部门医疗救助资金划入后的2日内,将医疗救助金发放给申请人。医疗救助金可以通过金融机构发放。对申请医前(中)救助的,应当在7日内完成审核、审批和救助金发放工作。

第十四条 居(村)民委员会公示时间为3天,公示的内容包括:

(一)申请人和患者姓名、家庭住址;

(二)是否低保对象;

(三)非低保对象家庭年收入;

(四)医疗费金额;

(五)市、区医疗救助管理办公室监督电话;

(六)其它应当公示的内容。

第十五条 申请医疗救助应当提供下列相关材料:

(一)户口簿、患者公民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二)低保对象的芜湖市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件及其复印件;

(三)非低保对象家庭共同生活成员的户口复印件、收入证明(工资单复印件),法定就业年龄内无工资收入的,由受理申请材料的居(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在校学生由所在学校学籍管理部门出具证明;

(四)患者是否参加居民医保(或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证明(由医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出具);

(五)医疗机构诊断证明材料、住院或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用收据(或发票)及其明细清单或各类赔付、报销分割单;申请医前(中)救助的,只需提供医疗机构诊断证明材料;

(六)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相关部门帮扶情况证明(分别由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相关部门、受理申请材料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出具);

(七)医疗机构转诊证明和医疗救助管理机构批准证明;

(八)外购药品应提供本市二级以上非营利性医院的相应病历、医师处方和本市医保定点药店的购药发票及其小票。

上述相关证明需要有关单位和部门出具的,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免费出具。

第五章 资金来源与监管

第十六条 医疗救助资金通过财政安排、社会捐助等渠道筹集。

(一)年度实际支出医疗救助资金由市、区两级按1∶1比例承担;

(二)市、区财政部门应建立医疗救助资金专户,每年结合其他筹资渠道,统筹安排医疗救助资金预算;

(三)区级财政负责按时全额支付医疗救助资金,市级财政根据承担比例和区财政实际支付医疗救助资金情况拨付资金,年终清算;

(四)资助参加居民医保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资金,由区民政部门提出资助对象名单会商同级财政部门后,由区财政部门从医疗救助资金专户核拨至居民医保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资金专户;

(五)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第十七条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所需情况,配合医疗救助的调查;对违反有关规定、营私舞弊者,按相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对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者违规给予医疗救助的,市级财政不承担违规支付的医疗救助资金;对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由区民政部门追回,并取消其自追回救助资金之日起1年内享受医疗救助的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就(转)诊医院及医疗费和外购药品范围

(一)医疗救助对象的疾病诊断证明材料应当由本市内二级以上非营利性医院(综合性医院、专科医院)出具,其中恶性肿瘤应当由二级甲等以上非营利性医院出具;

(二)需要转往外地治疗的,应当由本市内三级以上非营利性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并经区医疗救助管理办公室批准;

(三)医疗费应当是在本市内一级以上非营利性医院或社区医疗服务中心就诊发生的,并符合居民医保(或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用药、医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

(四)除“三无”人员外,所有救助对象的门诊检查(验)费均不列入医疗费范围;

(五)外购药品应当在本市医保定点药店购买并符合居民医保(或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用药目录;其购药发票应当附有相应的购药小票和本市内一级以上非营利性医院相应的病历、医师处方。

第十九条 有关名词解释

(一)“‘三无’人员”是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或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丧失赡养(抚养或扶养)能力的居民;

(二)“重点优抚对象”是指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烈士和因公牺牲军人及病故军人家属、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三)“实际负担医疗费用”指扣除各类医疗保险报销(赔付)和有关单位报销、补助及社会帮扶金额后剩余医疗费用;

(四)“家庭当年收入”是指非低保对象家庭所有共同生活成员当年全部收入,计算公式为:申请医疗救助时该家庭前三个月的平均月收入×12(工资收入证明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家庭资产及其收益扣除维持家庭成员基本生活必需所剩部分,视为家庭当年收入;

(五)“诊断证明材料”是指由二级以上非营利性医院出具的诊断结论及其相应的检查(验)报告、资料等。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适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县的城镇居民医疗救助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芜湖市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救助办法》(二OO五年四月十九日第12号市政府令)和《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民政局〈芜湖市市区居民因病致贫救助办法〉的通知》(芜政办〔2005〕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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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锦州市市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锦州市市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锦政办发〔2004〕7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中省直有关单位:
《锦州市市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业经2004年市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原则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锦州市市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有关部署,按照农业部等九部委(行、局、社)《印发〈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农经发〔2001〕4号)及《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的决定》(辽政发\[2004\]22号)精神,为规范市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以下简称市级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级重点龙头企业是指以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为主业,通过多种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户,产加销有机结合,经营指标达到规定标准,按规定程序评选、认定的企业。
第三条对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的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要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引进竞争淘汰机制,充分发挥专家组、农业产业化工作联席会议的作用,做到公平、公开、公正。
第四条凡申报或已获准作为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的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申报
第五条具备独立法人经营资格的以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为主业的企业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开办的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均可申报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申报标准如下:
1.企业经营规模。总资产在1000万元以上,主营业务的年营业收入在2000万元以上。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的年交易额在亿元以上。
2.企业效益。主营业务年利税额在150万元以上。
3.企业负债与信用。资产负债率一般应低于60%,银行信用等级在A级以上。
4.企业带动能力。带动农户应达到1000户以上。
5.企业产品竞争力。企业的产品质量、产品科技含量在省内同行业中居领先水平。主营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和质量管理标准要求,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产品产销率达90%以上。
6.鼓励具备基本条件的高科技、外向型企业申报。
第六条符合标准的企业可自愿进行申报。申报程序如下:
1.申报企业应按申报标准提供有关申报材料。申报材料涉及的主营营业收入、产品产销率、资产负债率、税金、盈亏等情况,须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开具证明;对基地农户的实际带动能力和利益联结关系,须由县以上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提供证明。
2.申报企业直接向企业所在地的县级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申请并报送有关材料,县级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对所辖企业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
3.县(市)区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在征求县级农业产业化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意见后,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正式行文并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向市农业产业化工作管理办公室推荐,市农业产业化工作管理办公室按照申报标准负责终审,决定进入推荐范围的企业。
第三章认定
第七条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的认定采取评分和审定2个步骤进行。评分由市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确定的专家组完成。专家组成员主要从市农业产业化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产生。专家组根据被推荐企业的有关材料,按照计分办法进行评分。
第八条在评分基础上进行审定。具体程序是:
1.专家组对参评企业的有关情况进行评分、汇总,形成初选意见。市农业产业化工作管理办公室根据评分结果和专家组初选意见,结合实地调查等情况,对入围企业进行筛选、排序,报市农业产业化工作联席会议研究审定。
2.经市农业产业化工作联席会议审定通过的企业名单,报市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签批,由市人民政府发文,确定为市级重点龙头企业。
3.确定的市级重点龙头企业,授予“锦州市市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称号,并颁发证书和牌匾。
第四章运行监测
第九条对认定的市级重点龙头企业实行动态管理,采取竞争和淘汰机制,做到可进可出。实行2年1次的监测评价制度,及时了解企业的经营状况,为企业的进出提供依据,为有关政策的制定提供参考。
第十条经动态监测合格的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继续享受有关政策;对监测不合格的企业,取消其市级重点龙头企业资格,不再享受有关政策。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一条市级重点龙头企业及申报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的企业,必须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如存在舞弊行为,一经查实,已经被认定为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的企业取消其资格;未经认定的企业取消其申报资格。从取消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行申报。
第十二条对在申报、认定、监测评价过程中不能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存在徇私舞弊行为的工作人员,按干部管理权限和党纪政纪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市级重点龙头企业更名的程序是:企业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等更名材料,由县级农业产业化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市农业产业化工作管理办公室予以确认,并将更名情况及时通报市农业产业化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市农业产业化工作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监察部、审计署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监察部、审计署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监察部、审计署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2年9月29日 财库〔2002〕48号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人民团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央财政预算单列的企业集团总公司,各国有、国家控股银行: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监察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审计署关于清理整顿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41号)的要求,结合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清理整顿情况,为了规范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强化监督,促进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研究修订了《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3月6日发布的《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财预字〔1999〕66号)停止执行。
附件: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促进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各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和财政预算单列的企业集团总公司(以下统称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包括人民币和外汇存款账户)的管理。
中央预算单位分为一级预算单位、二级预算单位(特殊情况可分为三级、四级等预算单位,下同)和基层预算单位。
第三条 中央预算单位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实行财政审批、备案制度。
第四条 中央预算单位须由财务机构统一办理本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手续,并负责本单位银行账户的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 中央预算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申请开立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
第六条 中央预算单位应在国有、国家控股银行或经批准允许为其开户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开立银行账户。

第二章 银行账户的设置

第七条 中央预算单位只能开设一个基本存款账户。该账户用于办理本单位预算内、预算外、自筹以及往来等资金的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等业务。
第八条 中央预算单位只能开设一个基本建设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本单位使用的各种基建资金。
第九条 中央预算单位按有关规定收取的预算内、预算外资金,可开设一个预算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用于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收缴。该账户的资金只能按规定及时上缴中央国库或中央财政专户,不得用于本单位的支出。中央预算单位按有关规定收取的预算内、预算外资金,有特殊利息处理要求的,可单独开设收入专户。
第十条 中央预算单位根据住房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可分别开设一个售房收入、住房维修基金及其利息、个人公积金、购房补贴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职工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交纳的购房款等资金。
第十一条 需开设外汇账户、外汇人民币限额账户的中央预算单位,可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按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中央预算单位按相关规定可开设党费、工会经费专用存款账户。
第十三条 中央预算单位因特殊原因,经批准可开设如下账户:
(一)垂直管理独立核算的非法人机构,确需开设的基本存款等账户;
(二)中央一级预算单位独立核算的离退休机构,确需开设的离退休经费专户;
(三)系统财务与本级机关财务机构分设并对所属单位有转拨经费的一级预算单位,确需开设的经费转拨账户;
(四)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开设的账户。

第三章 银行账户的开立

第十四条 中央预算单位按本办法规定报经财政部门审批后,可开立银行账户。二级预算单位按照基层预算单位管理。
第十五条 中央预算单位需开立银行账户时,应报送“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填写财政部统一规定的《中央一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附一)或《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附二),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应详细说明本单位的基本情况和申请开户的理由,包括新开账户的名称、用途、使用范围,开户依据或开户理由,相关证明材料清单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等。
中央预算单位提供的证明材料包括:
(一)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提供机构编制、人事、民政等部门批准本单位成立的文件。
(二)开立其他账户的,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之一:
1.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
2.按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收取的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及其他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文件;
3.实行住房制度改革的批复文件;
4.拥有、使用外汇的相关证明材料;
5.其他相应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一级预算单位(含本级,下同)的“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中央一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附软盘)及相关证明材料,由其财务部门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七条 财政部应及时对一级预算单位报送的开户申请进行合规性审核,对同意开设的银行账户签发《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附三)。
第十八条 基层预算单位的“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附软盘)及相关证明材料原则上应经一级预算单位审核签署意见后,报基层预算单位所在省份或计划单列市的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财政专员办)审批;一级预算单位所属预算单位级次较多、分布较广的,在符合管理要求的前提下,其基层预算单位的开户申请可由其规定的主管单位审核签署意见后,报当地财政专员办审批。
第十九条 财政专员办应及时对基层预算单位报送的开户申请进行合规性审核,一般应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对同意开设的银行账户签发《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
第二十条 基层预算单位的主管单位与当地财政专员办对基层预算单位的同一开户申请有异议时,双方应进行协商;协商后意见仍不一致的,分别报一级预算单位与财政部,由财政部将审定结果函告一级预算单位与相关财政专员办。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对同意开设的有明确政策执行期限的账户,应在《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中注明该账户的使用期。
第二十二条 中央预算单位持财政部门签发的《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到相关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第二十三条 中央预算单位应在财政部门签发《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的15个工作日内,开立相应的银行账户,在开立银行账户后3个工作日内,填写财政部统一规定的《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附四),附软盘报相应批准开户的财政部门和各级主管单位备案。

第四章 银行账户变更与撤销

第二十四条 中央预算单位按规定发生的下列变更事项,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进行备案:
(一)中央预算单位变更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的;
(二)中央预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法定代表、地址及其他开户资料变更的;
(三)因开户银行原因变更银行账号,但不改变开户银行的;
(四)其他按规定不需报经财政部门审批的变更事项。
第二十五条 中央预算单位的主管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后3个工作日内填制《中央预算单位主管单位变更登记表》(附五),附软盘报相应财政部门和各级主管单位备案。
第二十六条 中央预算单位确需延长账户使用期的,应提前提出申请并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程序报财政部门审批。审批期间,按原账户使用期执行。
第二十七条 中央预算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应保持稳定。确因特殊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应按规定将原账户撤销,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开户手续、销户与开户的备案手续,并将原账户的资金余额(包括存款利息)如数转入新开账户。
第二十八条 中央预算单位被合并的,其账户按规定撤销,资金余额转入合并单位的同类账户。合并单位应监督被合并单位撤销其账户,并负责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不同中央预算单位合并组建一个新的中央预算单位的,原账户按规定撤销,按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规定重新开立银行账户,并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 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使用期满时必须撤户。撤户时预算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的资金余额按规定缴入中央国库或中央财政专户,其他账户资金余额转入本单位基本存款账户,销户后的未了事项纳入基本存款账户核算。同时,中央预算单位应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条 中央预算单位按规定开设的银行账户,在开立后一年内没有发生资金往来业务的,该账户应作撤销处理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一条 中央预算单位因机构改革等原因被撤销的,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撤销所开立的银行账户,并按相应的政策处理账户资金余额。其销户情况由其上一级主管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建立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信息管理系统,对中央预算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实施动态监控,跟踪监督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等情况,建立中央预算单位账户管理档案。
第三十三条 中央预算单位要按照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用途使用银行账户,不得将预算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资金和财政拨款转为定期存款,不得以个人名义存放单位资金,不得出租、转让银行账户,不得为个人或其他单位提供信用。
第三十四条 中央预算单位对不同性质或需要单独核算的资金,应建立相应明细账,分账核算。
第三十五条 中央预算单位应加强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监督管理,建立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系统,定期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所属单位不按规定开立、使用、变更及撤销银行账户的,应及时督促纠正;纠正无效的,应提请财政部等职能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除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外,开户银行不得办理未经财政部门审批的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开设业务。
第三十七条 开户银行在办理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开立手续后,应及时将中央预算单位的开户情况报送其总行。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监察部、审计署(以下统称监督检查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在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中,发现中央预算单位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按规定进行处理;发现开户银行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移交中国人民银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监督开户银行按本办法规定为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查处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国家外汇管理局应按本办法和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监督中央预算单位开立和使用外汇账户,查处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审计署应按本办法规定对中央预算单位的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发现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移交中国人民银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监督检查机构在对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时,受查单位和开户银行应如实提供有关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拖延、拒绝、阻挠;有关银行应如实提供受查单位银行账户的收付等情况,不得隐瞒。
第四十三条 监督检查机构在对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管理中,认为应追究中央预算单位有关人员责任的,应按财政部、审计署、监察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肃追究扰乱财经秩序违法违纪人员责任的通知》(财监字〔1998〕4号)填写《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建议书》,移交监察部门进行处理;涉及追究开户银行有关人员责任的,移交监察部门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中央预算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检查机构除责令违规单位立即纠正外,应函告财政部,由财政部决定暂停或停止对违规单位拨付预算资金,同时提交监察部门对违规单位的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0号)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开立银行账户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改变账户用途,使用相应银行账户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
(四)不按本办法规定变更、撤销银行账户的,或变更、撤销银行账户不按规定报送财政部门审核、备案的;
(五)其他违反账户管理规定的。
第四十五条 监督检查机构发现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提交相关机关按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函告财政部,由财政部决定取消该金融机构为中央预算单位开户的资格;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为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的;
(二)允许中央预算单位超额或超出账户功能提取现金的;
(三)已知是中央预算单位的资金而同意以个人名义开户存放的;
(四)明知是预算收入汇缴资金、财政拨款而为中央预算单位转为定期存款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中央预算单位确因业务需要开设贷款转存款账户、保证金存款账户的,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账户管理的规定到开户银行开户,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四十七条 实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中央预算单位,按《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和《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改革试点办法》的规定,由财政部为其开设零余额账户和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其原有账户确需保留的,暂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审批后保留,并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推进情况按财政部的有关规定进行清理、归并、撤销。
第四十八条 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和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的银行账户管理规定。
第四十九条 中央一级预算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系统内部的基层预算单位开户报批等具体银行账户管理规定,报财政部并抄送相关财政专员办备案。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发布的有关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1.中央一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220-caiku0248f1_20050621.gif
2.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220-caiku0248f2_20050621.gif
3.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220-caiku0248f3_20050621.gif
4.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220-caiku0248f4_20050621.gif
5.中央预算单位主管单位变更登记表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220-caiku0248f5_20050621.gi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