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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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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0年9月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0年9月7日)

(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一、任命端木正为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
二、任命黄杰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
三、免去李俊雯(女)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职务。
四、任命杨永波、张思敏、李彤、纪敏、邹承用、陈瑞成、王靖红、侯永安、岳志强、雷旭晖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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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的暂行规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污染源的监督管理,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改善环境质量,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对污染物排放实施《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全市污染物排放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规划和计划;
(二)制定全市环境总量控制目标和县(市)环境总量控制目标;
(三)负责市区内排污单位的排污申报登记,核定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指标;
(四)负责市区内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审核、发放工作;
(五)负责污染物排放的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污染物排放的管理工作。具体负责核定本辖区内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污染物削减指标和削减期限,以及审核,发放《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五条 排污单位必须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或《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后,方可排放污染物。
第六条 排污单位必须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表》,经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排污单位的排污申请、填报的《污染物排放登记表》,并依据区域环境控制目标,综合平衡后,核定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排放量,同时核发《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或《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
第八条 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染物低于核定的总量控制指标,核发《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排放的污染物高于核定的总量控制指标,核发《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
第九条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效期一般为五年,《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有效期一般为三年。
第十条 持有《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削减污染物排放量达到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后,可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在规定期限内削减污染物排放量达不到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加收一至二倍的排污费。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通过技术改造或治理,污染物排放量低于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时,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在本区域内一次性有偿转让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有污染物排放的工程项目,必须在办理工程审批手续的同时,办理污染物排放申请和申报登记,工程验收或试生产前必须申办《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发生合并、兼并、更名等体制改变时,需继续排放污染物的,必须更换《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因破产、转产、兼并、合并等原因不再排放污染物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收回《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必须按《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方式、数量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方式、去向因不可抗力的因素发生变化时,应在十五日内到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重新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必须定期向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报送污染物排放情况表。必须按规定设置污染物排放口、统一标志和编号,并应具备监测和计量条件。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应根据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削减指标和削减期限,制定本单位污染物排放削减规划和措施,按规定期限完成污染物排放削减指标。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五条、第十二条规定,排污单位未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给予警告,限期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更换《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给予警告,限期更换《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三)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按《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核定的种类、数量、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责令其按规定排放,并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重新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限期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逾期仍不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理。
(五)违反第十七条规定,逾期未报表,不按规定设置污染物排放口、标志和编号的,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管理人员必须模范遵守本规定,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
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7日

北京市鼓励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鼓励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第72次市长办公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鼓励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加快中关村科技园区发展,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和创新体系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留学人员是指我国公派或自费留学人员中具有学士(含学士)以上学位或者具有高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三条 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的主要方式:
(一)以技术入股或者投资形式创办独资或者合资的高新技术企业;
(二)创办、租赁各类经济实体和研究开发机构;
(三)开展学术交流、科研合作或者承担科研项目;
(四)到事业单位、国有大中型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任职或者兼职;
(五)进入博士后流动站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
(六)在本市驻海外的企业、机构工作;
(七)其他方式。
第四条 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不受其出国前户籍所在地限制,凭用人单位证明或者工商执照可向市人事局申请领取《北京市(留学人员)工作寄住证》。留学人员可长期居留,也可短期工作,来去自由。
第五条 留学人员(含配偶和子女)已加入外国籍的,可凭《北京市(留学人员)工作寄住证》向公安机关申办两年有效的《外国人居留证》和一年多次出入境签证;短期来京不能按期离境的,可申请签证延期。如确因时间紧急或者其他原因未在国外办妥入境签证的,可依据有关规定
申办口岸签证。
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再次出国(境)工作、学习、考察或者参加有关学术活动的,有关部门应简化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持中国护照的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要求取得北京市常住户口的,《北京市(留学人员)工作寄住证》,由市公安局按有关规定办理入户手续。
在京入户留学人员,其配偶及18岁以下子女可以随迁,不交纳超生子女费;身边无子女的,可随迁一个已工作的子女。
第七条 对短期回国来京创业、工作的留学人员,用人单位可以合约的形式提供住房;对持中国护照的,凭《北京市(留学人员)工作寄住证》可在本市行政辖区内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批准上市的已购公房。
第八条 来京创业、工作的留学人员的子女入托以及义务教育阶段入学,由其居住地所在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安排并为其办理入学、转学手续,不收取政府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已在国外高校就读的子女,可申请到北京地区高校插班学习;参加研究生全国统一考试的,同等条件下
本市高等院校可优先录取。
第九条 留学人员来京创办企业,可凭中国护照直接注册登记,注册资本金可按有关最低标准执行。
第十条 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取得的收入,经有关部门认定,免征营业税。留学人员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内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的,可享受本市高新技术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留学人员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创业、工作取得的合法收入应依法纳税,经税务部门审核开具专用凭证后,可全部购买外汇携带或者汇出国(境)外。
第十二条 留学人员开发、生产的高新技术项目和产品,可申请市科委的科技产业资金。在市科技经费中每年安排一定比例专门用于资助留学人员从事科研活动,给留学人员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贷款贴息。
第十三条 留学人员来京进行科学研究,从事技术改造项目以及拥有专利、发明的研究项目和新产品、新技术开发的,用人单位应为其提供实验场所、设备等必要条件,可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允许其在国内外选聘助手。
第十四条 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因科研工作需要,需从境外进口少量试剂、原料、配件的,由其所在单位向海关提出申请,经批准予以免税放行,所需外汇凭规定的有效证明和商业单据,报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向指定银行购买。
第十五条 留学人员毕业一年之内回国工作的,可依照海关对回国服务的在外留学人员购买个人自用小汽车的规定购买免税国产小轿车一辆。
留学人员在京工作一年以上、已取得国外长期居住权或者加入外国籍的,其携带的自用合理数量的行李物品和耐用消费品及小轿车一辆等,可依照来华工作的国外专家携带进出境物品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市企业、事业单位聘用留学人员,其报酬由聘用单位与本人协商,从优确定。企业单位聘用的,可根据情况自定工资标准;事业单位聘用的,可比照本单位同类人员从优确定,对有突出贡献的,可给予本人工资10倍以内的特聘岗位津贴。
第十七条 受聘到本市科研、教学、卫生等事业单位或者企业单位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留学人员,不受单位职称指标的限制。留学人员在国外未取得专业技术职称的,由市人事局根据其在海外的经历和学识水平直接确定职称。在国外取得与我国互认执业资格的留学人员,可直接到有关
部门办理相应的专业技术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留学人员出国前、在国外期间和回国后的工龄,按国家有关规定可连续计算的应连续计算。留学人员可按本市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十九条 鼓励本市科研、教学、卫生等事业单位积极引进留学人员来京工作,留学人员不受单位编制、增人指标、工资基金、工资总额的限制。
第二十条 为鼓励做出突出贡献的留学人员,市人民政府设立北京市留学人员创业奖,获奖者可按照有关规定申报科技进步奖等奖励项目。
第二十一条 为吸引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积极加强留学人员创业园区的建设;建立留学人才信息库,创建本市吸引海外留学人员网络窗口,重点介绍北京科技发展信息、重点产业资讯,并为留学人员提供相关政策咨询。
第二十二条 依法保护留学人员的合法权益,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留学人员在京创业、工作的智力成果、合法收入及其他权益。
第二十三条 市人事局负责留学人员的资格认定,并负责协调各有关部门为留学人员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一站式办公”服务,努力为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提供良好的环境。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0年5月1日起执行。此前发布的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的相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2000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