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汽车生产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0:06:58  浏览:95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汽车生产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汽车生产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计委)、经贸委(经委),各有关单位:
  《汽车产业发展政策》已正式发布,其中规定对汽车生产企业投资项目管理实行备案和核准两种方式,并对实行备案及核准的投资项目类别做了明确规定。为更好地落实汽车产业发展政策,全面掌握汽车行业投资情况,统一做好备案管理工作,我委工业司研究制定了汽车生产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的实施方案,并拟建立汽车投资项目电子数据库。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的汽车生产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材料应包括备案文件、备案报告(内容要求见附件一)和备案表(格式见附件二)。
  二、报省级政府投资管理部门备案的汽车生产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要求建议参照第一条执行。
  三、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的汽车生产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文件需由省级政府投资管理部门或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以正式纸制文件形式报送(文件一式五份),文件标题为:“关于……项目的备案”,备案报告和备案表以电子文档形式发送到 gcc@sdpc.gov.cn。
  四、为系统掌握行业的投资情况,为国家实施宏观调控提供准确的依据,在每个季度的最后一个工作日前,省级政府投资管理部门应向我委工业司报送经其备案的汽车投资项目基本情况,大型汽车企业集团应向我委工业司报送企业自行实施的汽车投资项目基本情况,报送采用电子文档形式,报送材料应包括每个项目的备案报告和备案表,邮箱地址同上。
  五、为便于沟通,请地方和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的主管部门确定一名联系人及相应的联系方式(电话、传真和电子邮箱)。发送到gcc@sdpc.gov.cn。

  附件:一、汽车生产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报告内容要求
     二、汽车生产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企业基本情况表和项目基本情况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zcfbtz2004/W020050613747738953968.xls
项目备案表填表说明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二○○四年六月三十日
附件一:

汽车生产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报告内容要求

一、汽车生产企业或项目投资者的基本情况、法定地址,法定代表姓名。近三年企业经营业绩和银行资信。
二、投资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国内外市场分析;产品技术水平分析和技术来源(产品知识产权说明);项目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和资金来源;生产(营业)规模、项目建设内容;建设方式、建设进度安排。
三、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方合资、合作者基本情况,包括外商名称,注册国家、法定地址和法定代表、国籍。外方在华投资情况及经营业绩。本投资项目中外各方股份比例,投资方式和资金来源,合资期限。
四、投资项目的经济效益分析。
五、地方政府配套条件及优惠政策。
六、外方技术转让、技术合作合同。(电子文档中提供PDF文件)。
七、环保、土地、银行承诺文件及所在地政府核准建设文件(电子文档中提供PDF文件)。


2.项目备案表填表说明

  1. 填表内容包括四类:Ⅰ规定选项、Ⅱ日期、Ⅲ数字、Ⅳ文字,其中ⅠⅡⅢ为必填内容不能为空(Ⅲ中内容没有填“0”),Ⅳ中除所属部门/集团、省级政府投资管理部门核准文号、承贷银行意向性意见以外其它项均为必填内容不能为空。
  2. 所属行业、所属地区、开户银行信用等级、企业性质、涉及产品类别、注册国家及法定代表国籍需要填入规定的选项,填表时单击需填写的单元格时,在单元格右方会出现一个下拉箭头,单击下拉箭头即可出现若干选项,选择相应内容单机即可填入表中。
  3. 表格中需填入数字的取整数,其中需要填入百分比的小数点后面保留两位有效数字。
  4. 表格中需要填入日期的,年月日用阿拉伯数字表示,中间用“-”连接。
  5. 在填表过程中,如果填入的内容不符合要求,会出现相应的错误提示,按照提示进行修改即可。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证监会基金部关于提供基金持有人名册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基金部


中国证监会基金部关于提供基金持有人名册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监会基金部




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各基金托管人、各基金管理公司:
为贯彻落实《关于加强证券投资基金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现将关于提供基金持有人名册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应于每月结束后两个工作日内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在本所上市基金每月最后一个交易日的基金持有人名册。
2.基金托管人建立基金持有人名册档案,保存每月的基金持有人名册,以及基金初次募集、权益登记日、基金持有人大会的基金持有人名册。
3.基金管理人可以通过托管人取得基金持有人名册。
4.基金托管人应及时获取名册,并在取得名册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每月最后一个交易日基金持有人人数、前50名基金持有人名单报中国证监会基金部备案。
5.如遇特殊情况,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基金托管人可在非正常提供持有人名册时间从证券交易所获取基金持有人名册。



1998年9月30日

北京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根据1993年5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二次修改 2000年5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防火安全工作管理规定》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预防火灾, 保护公私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以房屋作为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单位),均须依照本规定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以下简称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市消防局是全市防火安全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各级公安消防机关在上级公安消防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监督检查安全责任制的实施,具体行使奖励和处罚职权。
第四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的防火安全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 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的防火安全工作,定期进行考核、评比、验收;并提出奖罚建议。
市、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要按照隶属关系,督促、检查本系统各单位执行安全责任制。
中央在京机关负责督促本机关在京各单位执行安全责任制。
第五条 单位应逐级建立防火责任制度。
(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本单位安全责任制的组织实施,确定一名行政领导人为防火负责人,具体负责本单位的安全责任制的落实。
(二)配备或指定防火工作干部,建立消防工作组织,负责日常防火安全管理工作。
(三)建立各部门、各工种、各岗位的防火安全岗位责任制度,实行目标管理,逐级落实, 把防火安全工作与本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和劳动安全同计划、同布置、同落实、同检查、同总结、同评比。
第六条 单位的防火安全责任: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规范, 根据当地安委会和公安消防机关的要求,制定、履行本单位的防火安全制度和措施。
(二)对新职工做好岗前防火安全培训, 考试合格后方能上岗。
(三)在职工中开展防火安全宣传教育, 定期进行防火知识教育和灭火技术训练, 开展群众性的防火安全竞赛活动。
(四)进行经常性的防火安全检查,及时制止、 纠正违法、违章行为,防止和消除火险隐患。 对暂时难以消除的火险隐患,必须采取应急措施,确保安全; 对公安消防机关指出的不安全隐患,应按限期改正,并将改正情况报告公安消防机关。
(五)完善消防设施,配备消防器材,重点部位安装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设备。消防设备、设施和器材须有专人负责维护管理,保证完整和应有的使用效果。
(六)建立防火档案,确定防火重点部位,制定并落实安全管理措施,定人、定点管理。
(七)建立防火值班、巡逻制度。值班、巡逻人员须身体健壮,责任心强,掌握防火和灭火知识,及时发现、处理不安全因素。
(八)建立消防组织,制定灭火方案,定期组织灭火演习。发生火灾应立即报警,组织扑救,抢救人员、物资, 并保护火灾现场,协助公安消防机关做好事故查处工作。
(九)房屋、场地的出租单位和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与有关单位签订防火责任书, 按规定明确各自的防火责任。
(十)建立本单位实施安全责任制的考核、奖惩制度,奖优罚劣。
第七条 对贯彻实施安全责任制成绩突出的单位, 各级人民政府或公安消防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对不按本规定建立安全责任制, 或履行安全责任制不力的单位,给予警告或处2 00元以上1000 元以下罚款,可并处主管领导人2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改正。
第九条 对安全责任制严重不落实,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可并处主管领导人200元以下罚款:
(一)违法、违章用火、用电,无人管理的;或用火、用电管理制度严重不落实的。
(二)防火重点部位防火措施不落实的。
(三)存在火灾隐患,不向公安消防机关报告,或不按公安消防机关要求采取措施的。
(四)消防设施、设备、器材管理、维修不善, 影响使用的。
(五)发生火灾不报警或隐瞒火灾损失、破坏火灾现场的。
(六)不接受公安消防机关的消防监督的。
第十条 不按本规定建立或履行安全责任制度, 以致发生火灾的,按火灾的直接损失金额,每起特大火灾处 10%至15%的罚款;每起重大火灾处20%至25%的罚款; 每起一般火灾处30%至35%的罚款,可并处主管领导人200 元以下罚款。按火灾的直接损失金额的罚款,最低罚款额不得低于50
0元。
发生火灾造成人员伤亡的,每死亡一人,加处1 万元罚款;每伤一人,加处5000元罚款。
第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关发现随时有可能发生火灾危险的,有权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立即整改 ,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责令其在危险部位停产、停业,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关实施处罚时, 须填写处罚裁决书;实施警告时,可使用书面警告或示以警告标志。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 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消防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0年9 月20日起施行。



1990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