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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使市一级管理权限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09:54:42  浏览:93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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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使市一级管理权限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 15 号


  《汕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使市一级管理权限办法》已经1997年7月10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周日方
一九九七年九月十二日


汕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使市一级管理权限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汕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的建设与发展,根据《广东省经济开发试验区管理暂行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汕头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汕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是汕头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政府行使市一级管理权限,对高新区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管理。
第三条 凡在经依法批准的高新区范围内从事经济和行政管理工作的,适用本办法。
  高新区管委会直接管辖的高科技园等延伸区域的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高新区管委会报经市政府批准设立的各职能部门,负责行使市一级相关职能部门的管理权限,业务上接受市政府相应职能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高新区管委会及其职能部门行使本办法赋予的市一级管理权限,按以下方式办理:
  ㈠ 属其权限和职能范围内的事项,经管委会及其职能部门批准,报市政府或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备案,无需再行审批;
  ㈡ 需向上级转报的事项,由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予以优先办理,或按有关规定由高新区管委会直接上报;
  ㈢ 原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发证工作,转由高新区管委会及相应职能部门负责直接核发。
  第六条 高新区管委会及其职能部门行使市一级管理权限,应执行以下规定:
  ㈠ 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
  ㈡ 在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内行使职权;
  ㈢ 高新区管委会及其职能部门核发按本办法规定的市一级有关证件时,应使用市有关职能部门提供盖齐印鉴、统一格式、统一编号的证书,并报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备案。
  第七条 高新区管委会应根据高新区改革和经济发展的需要,编制高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依法制定高新区行政管理规定,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高新区管委会行使以下计划管理权限:
  ㈠ 下达基建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年度计划;
  ㈡ 审批市一级限额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工业、农业、商业、交通、能源、房地产以及社会公共事业等行业项目,按规定申办立项手续;
  ㈢ 审核和转报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
  ㈣ 负责核发投资许可证书;
  ㈤ 审批属国家产业政策允许、符合投资方向和省高新技术产品分类要求、且投资额在审批权限内的三资企业项目,审批中外合资、合作经营项目建议书、合同、章程和外商独资项目章程,审批“三来一补”合同及物资、成套设备、技术引进和技术出口;
  ㈥ 负责发放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全省统一编码。
  第九条 高新区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
  高新区管委会负责组织编制高新区总体规划和基本建设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实施;负责编制高新区建设分区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高新区规划建设部门行使以下规划、建设管理权限:
  ㈠ 依据市政府批准的总体规划,审批高新区建设性详细规划;
  ㈡ 审批各类工程的规划、设计(属特区城市主干道两侧的建设工程需由管委会初审后报市规划部门审定);
  ㈢ 审查进入高新区的建筑设计、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
  ㈣ 管理各类建筑施工,并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组织建设施工招标和建设工程质量验收;
  ㈤ 核发建设项目初步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证书。
  第十一条 高新区国土房产局行使以下国土房产管理权限:
  ㈠ 按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征用手续;
  ㈡ 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土地使用权自行定价出让、出租、抵押、折价入股,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㈢ 对土地利用进行监督检查及执法;
  ㈣ 审批和管理房地产单项开发,办理商品房的预售、预购等批准手续;
  ㈤ 管理土地房屋产权、产籍以及房地产市场,办理房地产出租、转让、抵押登记手续;
  ㈥ 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非农建设用地许可证、房地产权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外销许可证等证书。
  第十二条 高新区管委会行使以下环境保护管理权限:
  ㈠ 编制高新区环境保护规划,并纳入高新区总体规划;
  ㈡ 根据环境保护规划,合理布局工业项目;
  ㈢ 审批环境保护设计、建设项目;
  ㈣ 征收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及环保执法;
  ㈤ 核发环保施工许可证、环保设施验收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等证书。
  第十三条 高新区管委会负责高新区内市政、绿化、供水、供电、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监察、执法等工作。
  第十四条 高新区的进出口计划由市在全市计划指标内切块划给高新区管委会自行安排。
  高新区管委会审批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及办事处)所需自用进口物资、设备及高新技术、“三资”和“三来一补”等项目进出口物资和加工贸易合同有关手续,其中涉及国家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登记证管理的商品,由市有关部门优先办理。海关凭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审核验放。
  第十五条 经海关审核批准在高新区内建立公共保税仓、保税工厂,在海关监管下开展保税业务。
  第十六条 高新区的财政收支管理在条件成熟时可在市级财政预算中单列,并建立相对独立的区财政和金库。
  第十七条 高新区财政局负责高新区的财政预算、决算和国有资产管理等工作,进行财政管理和审计监督,审批控购商品。高新区应及时将财政收支执行情况和财政预算、决算送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八条 高新区在市政府批准的期间内,可按分税制财政体制有关政策,对属市级收入部分,全部返还给高新区;对其罚没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及各种附加费(共济养老保险费除外)、房地产出租转让的收益以及征收的各项规费,除按规定上缴的外,其余全部返还给高新区;对其城市建设综合配套费、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收入,全部返还给高新区。
  高新区的上述各种税费收入,由市财政局按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有关规定,简便手续返拨。
  第十九条 高新区管委会可根据市编委下达的总编制,按有关规定决定高新区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调配、管理、福利待遇、任免和奖惩。
  第二十条 市人事和劳动部门每年给予进入高新区人员(包括大中专应届毕业生)的总指标,在指标内由高新区管委会直接办理干部、职工的接受和安排。
  第二十一条 高新区管委会负责对企业及项目公司对外经济合作与交流活动人员出国(境)的审核,市有关部门给予优先办理。高新区的科技或商务人员因公出国和往返港澳,可办理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出国有效批件和多次往返港澳地区的通行证(由市在市指标内切块给高新区管委会掌握)。企业厂长(经理)出国赴港澳政审,由高新区管委会组织人事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核,企业其他人员由厂长(经理)审核。
  第二十二条 高新区的职称评审委员会负责注册企事业单位中、初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申报、发证工作;负责博士、硕士研究生以及全日制正规院校大中专毕业生初次认定专业技术资格的审批、发证工作。
  第二十三条 高新区管委会行使以下企业管理的权限:
  ㈠ 负责各类企业、各地驻高新区办事处、联络处的业务管理和指导;
  ㈡ 负责辖区内火炬计划、星火计划、科研计划和新产品开发试制计划项目的审查、申报和管理工作;
  ㈢ 审核科技型企业和各类科研机构资质;
  ㈣ 审批和管理直接为高新技术企业服务的咨询、信息等服务行业及文教卫体事业;协调管理工业、能源、邮电行业;
  ㈤ 审批工业技术改造项目;
  ㈥ 审批管理特种设备和旅游、服务等特种行业,审查发放企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组织产品鉴定。
  第二十四条 高新区可根据实际需要经依法批准设立工商和税务部门,作为市工商、税务部门的派出机构,按有关规定管理高新区的工商、税务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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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2010年12月17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制定 2011年1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商品交易市场秩序,保护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具有固定场地、设施,由多个经营者进行现货交易的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市场。
  本条例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设立,为场内经营者提供场地、设施和服务的市场经营管理企业。
  本条例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市场内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品经营、提供相关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场的规划、建设、设立、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场管理坚持合理布局、规范有序、公开公正的原则。
  市场经营遵循自愿平等、公平竞争、守法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场规划管理和对市场的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完善市场引导和扶持政策,促进市场健康发展。
  第六条 商务部门负责市场体系建设工作,加强市场引导和调控。
  工商部门负责市场主体准入和市场交易秩序的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建设、公安、城管、卫生、食品药品监管、质量技术监督、农业、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市场管理工作。
  第七条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市场开办者和场内经营者规范管理、诚信经营。
  第八条 鼓励市场发展电子商务、物流配送、连锁经营等新型流通业态,建立信用管理机制和信用评价机制,提高市场现代化、信息化、标准化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设立

  第九条 市场建设应当符合市场规划。
  市、县级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等部门,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活跃流通、合理布局的原则,编制符合城乡发展规划的市场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市场建设应当符合市场设施配置基本标准。
  市工商部门应当会同市商务、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公安、农业、城管等有关部门制定市场设施配置基本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现有市场未达到市场设施配置基本标准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并督促市场开办者进行升级改造。
  第十一条 设立市场,应当经市、县级市商务部门组织论证。大型市场和重要市场的设立,应当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
  市场设立涉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应当在地块出让前进行论证;不涉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应当在办理立项手续前进行论证。
  第十二条 市场建设涉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市、县级市国土部门在出让时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市场商铺、摊位出售提出禁止或者限制要求。
  第十三条 设立市场的,应当经发展和改革部门立项,并依法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设立或者变更登记。
  未经工商部门核准取得市场设施租赁与管理服务经营范围的,不得以市场形态开展商业宣传或者招商招租。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农产品市场制定有关政策予以扶持,满足居民生活需要。
  新建、扩建、改建居民区,应当根据规划配套设置农产品零售市场,并与居民区建设项目同步设计、施工和交付使用。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对经营管理不善、严重影响居民生活的农产品零售市场,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协议收购或者产权置换。

第三章 市场开办者

  第十五条 市场开办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主经营;
  (二)依据合同收取场地、设施租金等费用;
  (三)除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价格、财政部门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外,拒绝各种形式的收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提供良好的市场环境,及时对市场设施和设备进行维护,确保设施和设备完好;
  (二)完善保障商品质量安全、保护知识产权、保护合法经营等市场管理制度,实施市场日常管理工作并承担市场管理和服务责任;
  (三)督促场内经营者依法履行义务,不得为无照经营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经营提供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
  (四)协助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进行计量器具强制检定,负责公用计量器具的保管和维护;
  (五)与当地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市容环卫责任书,并根据确定的责任区范围,履行市容环卫日常管理义务;
  (六)协助行政执法,不得以各种手段拒绝或者阻挠、逃避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检查;
  (七)维护市场治安秩序和市场门前车辆停放秩序,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场内经营者签订书面合同,就商品质量安全责任、知识产权保护、消费纠纷解决途径、市场环境卫生、消防安全、违法经营责任等事项作出具体约定。
  工商部门可以制定并推荐合同示范文本,供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参照使用。
  第十八条 消费品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完善维护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制度,与场内经营者协商明确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方式。
  第十九条 消费者在市场购买商品、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场内经营者、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市场开办者对消费者维护合法权益的诉求应当予以支持和协助;市场开办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有权向负有责任的场内经营者进行追偿。
  第二十条 农产品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内配置符合要求的检测设施,按照规定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检测,并做好检测记录。发现不合格农产品的,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农业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农产品零售市场开办者应当划定一定的区域,用于农民和农民经济合作组织销售自产农产品。
  农产品零售市场开办者在安排经营者入场时,同类商品经营者不得少于二个。
  第二十二条 市场迁移、转让、转租、关闭的,市场开办者应当及时通知场内经营者,并提前三十日予以公示。

第四章 场内经营者

  第二十三条 场内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
  (二)经市场开办者同意,使用市场名称;
  (三)提出改进市场管理秩序和消除安全隐患的建议;
  (四)拒绝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收费;
  (五)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定在经营场所或者指定位置悬挂营业执照,实行许可证经营的还应当悬挂经营许可证;
  (二)遵守合同约定,服从市场开办者管理;
  (三)保持计量器具完好,确保计量器具准确度;
  (四)在商铺、摊位内或者指定的地点经营,不得出摊占道、乱堆乱放;
  (五)遵守商品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和台帐登记制度,有关票证应当保存二年以上;
  (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按照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农民和农民经济合作组织销售自产农产品的不受前款第一项、第五项限制,但应当持有效证明,并在市场指定区域经营。
  第二十五条 场内经营者不得经营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商品,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
  场内经营者未经授权不得以特约经销、总代理、总经销、专营专卖形式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市场监督管理:
  (一)公安部门依法负责市场治安和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
  (二)城管部门依法负责市场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对市场违法建设及市场周边地区占道经营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三)卫生部门依法负责市场食品安全综合协调管理,组织市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预警和食品安全重大事故查处工作,统一发布市场食品安全重大信息;
  (四)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负责市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五)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负责对市场内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和定量包装商品等实施计量监督;
  (六)农业部门依法负责对进入市场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七)物价部门依法负责市场价格监督管理,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工商、公安等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市场内设立派出机构或者派驻工作人员。
  第二十八条 工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市场信用分类管理制度,记录市场开办者和场内经营者的信用状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 商务、工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辖区内的市场建设与管理状况进行评估,并予以通报。
  第三十条 工商、公安、城管等部门应当建立市场巡查、抽查、定期检查等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查处市场违法行为;发现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的,及时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市场开办者未经核准取得市场设施租赁与管理服务经营范围,擅自以市场形态开展商业宣传或者招商招租的,由工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农产品市场开办者未按照规定记录进场农产品检测情况的,由工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场内经营者出摊占道、乱堆乱放的,由工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场内经营者未遵守商品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和台帐登记制度的,由工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个体经营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企业经营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市场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1994年3月31日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制定,1994年9月3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无锡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经费等问题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财政部


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经费等问题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财政部



为了促进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工作的顺利发展,保证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经济运行,根据国务院国发〔1982〕22号文发布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和执行《条例》中遇到的一些实际问题,现就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有关经费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劳动部门领导下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下称检验所)是专门从事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工作的事业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对建立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应根据具体情况,统筹规划,合理布点。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的设立应经当地政府批准。
二、检验所是为安全生产服务的公益事业单位,因此,检验所检验在用的锅炉压力容器、监督检验锅炉压力容器制造厂出厂的产品,以及其它方面的监督检验等业务时,可以收取一定的费用。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检验所检验业务的开展情况,对检验所的经费实行全额或差额管理等形式。建所初期,各地财政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酌情拨给一定的开办费用。检验所所需办公室、实验室和职工宿舍,商请当地政府统筹解决。
四、检验所的检验收入主要应用于解决本单位的业务支出和事业发展,如用于支出人员工资、办公业务费用、保护用品、职工福利、奖金等费用,以及添置必要的检测设备、检测车辆等。检验所的一切财务收支都要编制年度预算、决算,定期向当地财政部门报告收支执行情况。要认真
执行财务规定,遵守财经纪律。
五、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收费标准,暂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劳动、财政、物价部门制订的收费标准办理。
六、请各地劳动部门、财政部门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当地具体情况贯彻执行,以利检验工作的顺利开展。



1984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