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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邵阳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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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邵阳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政府


市政发[2002]17号
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邵阳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邵阳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已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在征地拆迁安置过程中,要积极研究和探索货币安置、社会保险安置等途径;进一步完善征地制度,强化依法征地观念,坚持“两公告一登记”制度,以确保征地程序合法和补偿安置规范化,使被征地单位、群众的生产和生活得到落实。
二○○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邵阳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征用集体土地的管理,确保各项建设顺利进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需要征用集体土地,拆迁被征集体土地上建(构)筑物、附着物的,其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监督全市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工作,并负责实施市区范围内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工作,但是需要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除外。其它任何单位均不得擅自组织征地拆迁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给予补偿安置。被征地拆迁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国家征地,在规定期限内搬迁腾地,不得拒绝、阻挠和拖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征地工作的领导,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助、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征地拆迁的各项工作。
在征地补偿安置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的实补偿安置标准执行。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征用土地必须拟订征用土地方案,并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地点及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按公告指定的地点办理补偿登记。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第八条 征地范围确定后,征地拆迁人员对红线范围的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情况进行前期调查摸底,自摸底调查工作起,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必须维持土地和所有建(构)筑物的现状,不得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他设施;不得以任何形式和借口抢种农作物,抢放鱼 、抢栽树木、花卉和药材等;不得改变所有建(构)筑物使用性质,不得买卖、出租、抵押。
征地范围确定后,所在地公安、粮食、农政等部门应停止向征地范围内的村、组迁入户口,冻结征地范围内村民的分户。
在被征地村、组没有承包的“寄搭户”不属征地安置对象,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安置。
第九条 征地范围确定后,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政务公开的原则和有关规定,将征地拆迁的事务性和技术工作委托给下属的征地拆迁机构办理具体事务。用地单位不得与被征地单位和个人洽谈征地拆迁事宜,严禁私下协议。
第十条 国家征用耕地,应相应核减被征地单位的粮食定购合同任务和农业税。凭征地批准文书,由粮食、财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核减手续。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主管部门根据土地类别、年产量及物价变动情况,可定期对本规定确定的年产值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为国家所有,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办理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具备种植条件的,原集体成员可以耕种;建设需要时,应当退还所耕种的土地。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农、林、牧、渔场的土地,或使用“转户”后剩余的土地;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需要征地时,参照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补偿标准执行。

第三章 征地补偿

第十四条 征用土地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
第十五条 土地补偿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征用水田、专业菜地、专业鱼塘(池)和藕塘(田),被征用土地所在地人平耕地四分以下的按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倍补偿,人平耕地四分(含四分)以上的按征用前三年平均产值的七倍补偿。征用旱土,按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七倍补偿。
二、一般水塘(指既有灌溉任务又兼养鱼的水塘),不需要恢复灌溉任务的不予易地造塘;需易地造塘的,应支付新塘建设费和新塘占地的各项补偿、补助费。新塘建设费用,按工程造价补偿。不需易地造塘的,按邻近水田标准补偿。 只有灌溉任务的山塘、坑塘按邻近水田产值的七倍补偿。
三、果园按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80%补偿。茶园、成片的经济林地按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60%补偿。
四、成片林地(杉林、阔叶林、楠竹林),按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40%补偿。牧草地按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30%补偿。荒山(柴山、茅草山)、荒地(丢荒三年以上的土地和荒废的其他土地)及其他未利用地按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20%补偿。
五、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企业用地和农村民宅基地,按邻近水田补偿标准补偿标准补偿。道路、空坪、水溪、水坝、水渠等为该土地邻近土地类别的补偿标准。征用水库按邻近旱土的补偿标准补偿。
第十六条 安置补助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征用耕地、专业菜地、专业鱼塘(池)、一般水塘(山塘、坑塘)、藕塘(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人均耕地面积的数量来确定补助倍数,进行计算。
二、果园按旱土一类的补助标准补助,茶园、成片经济林按旱土二类的补助标准补助。
三、成片林地、牧草地按邻近水田的50%计算补偿六倍。
四、征用以灌溉为主的农田水利用地,不需恢复的水塘、渠坝,按该土地邻近水田安置补助费标准的40%补偿。水库按该土地邻近旱土安置补助费标准的30%补偿。需要恢复的,按恢复所占土地类别的安置补助费标准补助。
征用农村村民宅基地、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企业用地,需要重建恢复的,按重建所占土地的类别的安置补助费标准补助;不需要重建恢复的,按该土地邻近水田安置补助费标准和20%补助。
五、片用荒山荒地和未规定应付安置补助费的土地,一律不付安置补助费。
第十七条 青苗补偿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稻田在插秧前已投入成本的补半年产值,插秧后补一年产值。
二、专业菜地,根据其年产值和作物生长期长短,分别补偿半年或一年的产值。
三、旱土和其他耕地,按作物生长期的长短分别补偿半年或一年产值,多年生长作物一律补偿一年产值。
四、藕塘(田)按年产值,定莳半年以下的补半年,定莳半年以上的补一年产值。
五、专业鱼塘,按其年产值补偿一年产值,一般水塘按邻近水田年产值的60%补偿,兼养鱼类的水库按一般水塘标准的50%补偿一年产值。只有灌溉任务的山塘、坑塘不补偿青苗费。
六、成片种植的茶叶林,视其生长情况,分类补偿。零星茶叶树,视其大小分别标准进行补偿。
七、果树、油茶、油桐按挂果前后分四类按标准进行补偿。
八、树木、竹类、茅柴按标准进行补偿,由所有者自行砍伐。用地单位要求保留的,按标准的二倍补偿。
九、果树苗按标准进行补偿。
十、埋栽电杆、拉线,按规定不征地,只付青苗补偿费。架设线路的铁塔、高架路路墩、桥墩等用地按征用土地补偿。
第十八条 其他补偿
一、征地范围内的坟墓,由用地单位发出通告,限期由坟主自行迁走,并按规定补偿坟费。
逾期未迁者,由用地单位按无主坟处理,不予补偿。
二、由村、组选派参加征地工作和通知参加征地调查实地丈量的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人员,按实际天数,由用地单位按标准发给误工补贴费,非商定通知人员,不予补贴。
第十九条 各项补偿、补助费的管理:
一、地面附着物、承包土地上的青苗属个人所有的,其补偿费付给所有权人。
二、集体种植的作物和养殖的鱼、畜,其补偿费属集体,由集体纳入当年收入。
三、属集体所有的林木、油茶、果树及其它经济林承包给个人的经营者,应视其经营时间长
短和投资等情况,承包者可
得青苗补偿费的20%至50%,其余归集体所有。承包时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四、土地补偿费归被征用土地的所有者所有。
五、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能挪作他用,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监督。
六、征地的各项补偿、补助费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收代支,用地单位不得私下与被征地单
位或个人商谈补偿事项或直接支付补偿费。

第四章 征地安置

第二十条 征用土地后,需要安置的人员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采取整理土地、开垦耕地、调整土地、留用土地、兴办企业、建立征地安置专项资金方式予以安置。
采取留用土地安置的,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批准的建设用地指标和规划要求留用生产、生活用地,利用所留土地和征地补偿费用统一安置农民的生产和生活。对于留用的土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依法办理有关用地报批手续。留置地的相关问题,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征用土地后,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其他单位安置的,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将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
第二十二条 征用土地后,需要安置的人员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可以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被安置人员应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协议。
第二十三条 拆迁村民自用自住的房屋,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原则上按自拆自建标准进行补偿,由村民按规定和要求自拆自建。必须统一建设的,由用地单位或委托其他单位统一建设。房屋的附属设施及果、杂林等按标准另行补偿。
二、拆迁房屋,重建宅基地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调整解决,同时,必须服从城市、村庄、集镇总体规划要求,必须执行规定的用地面积标准,尽量利用荒山、荒地、空隙地。
三、统一建设拆迁安置房屋,由用地单位办理报批手续。重建宅基地的平整及水、电、路由用地单位按标准恢复。
四、城乡结合地段房屋收购标准按农村房屋拆迁标准增加系数。
第二十四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被征用后,如另有宅基地且占地面积人平超过20平方米的,不再安排重建宅基地。分户安排重建宅基地时,所分户总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原拆除宅基地面积,特殊情况需要超过的,其超过面积部分相关费用自理。
第二十五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或者注明“国家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安置,由拆迁户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无偿拆除。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物适当补偿。
第二十六条 拆迁村民房屋的搬家费,以户为单位,按标准和实住人口计算,被拆迁户须临时过渡并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按标准按月发给过渡费,过渡时间一般不超过三个月,最长不超过半年。
第二十七条 拆迁集体所有的房屋,确需重建而且有条件重建的,参照个人自拆自建房屋办理。无条件重建的,按个人房屋收购价格提高10%的标准予以收购。
拆迁集体企业用户,搬迁时必须停产停业的,从停产停业之日起,由用地单位按上月工资总额发给停产停业损失费和工资总额15%的管理费,以补偿停产停业损失。停产停业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八条 拆迁寺庙、教学、外侨房产及社会公用设施,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用地单位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拆除征用范围内的有关生产设施,需要恢复的,由用地单位负责恢复,不需要恢复的按标准作价补偿,废弃不用的,不予补偿。

第五章 奖 罚

第三十条 为加快拆迁腾地工作,按规定日期提前搬迁的,按所拆房屋、拆迁费(征购费)总额(不含附属设施及果杂林补偿费)奖励5%。
第三十一条 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或个人提出超越政策的附加条件,坚持无理要求,拒绝丈量登记,拖延办理征地拆迁手续,依法给予补偿后拒不腾地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出限期腾地通知书,逾期不执行的,由发出限期腾地通知书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辱骂、殴打征地、拆迁工作人员,阻碍征地拆迁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
依照《治安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征地拆迁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有关邵阳市征地补偿的文件同时废止。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邵阳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附:《邵阳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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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试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龙江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试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正确解决人才流动中发生的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人才合理流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人才流动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 各级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人才流动争议的仲裁,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准绳,实行先调解,后仲裁制度。

第二章 机 构
第五条 省、市(行署)应设立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仲裁委员会是代表同级人民政府(行署)对人才流动争议案件进行仲裁的机构。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仲裁办),负责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仲裁办设在人民政府(行署)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机构,并配备专职仲裁员。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办案需要,可聘请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在审理案件时,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的权力。

第三章 管 辖
第八条 省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人才流动争议案件:
(一)跨省的;
(二)跨市(行署)的;
(三)省和上级主管部门委托管理的直属单位的;
(四)省级社会团体的;
(五)外商、华侨、港澳台胞投资经营企业的;
(六)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
第九条 市(行署)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人才流动争议案件:
(一)跨县(市、区)的;
(二)外商、华桥、港澳台胞投资经营企业的;
(三)本行政区域内其他人才流动的。

第四章 申 请
第十条 申请仲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仲裁管辖范围内的;
(二)具有行为能力的;
(三)与申请的仲裁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四)有明确的被申请方当事人和具体理由及要求的。
第十一条 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应向仲裁委员会递交申请书,提供有关材料,并按被申请方人数提交副本。
第十二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参与仲裁活动。委托代理人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五章 受理与回避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接到申请书后,应在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方当事人。
第十四条 仲裁员符合规定回避条件的,应自行回避,当事人和代理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第六章 仲裁与执行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应在立案之日起十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交被申请方当事人。被申请方当事人应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辫书和有关证据。
第十六条 被申请方当事人不按时提交或不提交答辫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调阅当事人的档案和其他有关材料,有关单位、个人不得拒绝。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应先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仲裁委员会应进行裁决。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应提前四日将仲裁的时间、地点通知双方当事人。
经两次通知,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仲裁的,对申请方当事人按撤回申请处理;对被申请方当事人按缺席仲裁。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时,必须有三名以上仲裁员参加,实行集体评议,并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裁决。仲裁员在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如实记入笔录,由评议成员签名。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应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和地址;
(二)申请仲裁理由和要求;
(三)认定事实和裁决依据;
(四)裁决结果;
(五)裁决日期。
裁决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需要驳回申请和是否准予撤回申请以及中止或终结仲裁、补正已下达的仲裁文书的,应制作《裁定书》,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书》、《裁决书》和《裁定书》,应按规定期限送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对裁决或裁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或《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仲裁委员会申请复核。逾期不申请复核的,《裁决书》或《裁定书》即发生效力。
第二十五条 经调解或裁决允许流动的,对方当事人对已送达的《调解书》和发生效力的《裁决书》,必须在十五日内履行。逾期拒不履行的,由仲裁委员会直接调转人事档案,并办理有关手续。
经调解或裁决不允许流动的,不得擅自离职;对离职的,应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成员发现已发生效力的仲裁文书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审理的,应提交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决定。
第二十七条 上级仲裁委员会发现下级仲裁委员会已发生效力的仲裁文书确有错误时,有权指定重新审理。
第二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按国家规定标准收取仲裁费。
仲裁费由申请方当事人预交,仲裁终结后,由责任当事人承担;双方当事人均有责任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分担。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6月26日

厦门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1997年11月21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公布 根据2002年4月16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和2004年6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管理,发挥交通安全设施的功能,保障交通安全与畅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包括城市道路范围内的交通指挥信号系统,交通闭路电视监控系统,交通通讯系统,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交通隔离物,交通护栏,导向柱以及交通指挥岗台、交通岗亭等与城市道路交通安全及其管理有关的辅助设施。

第三条 厦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是本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并有权对损害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对维护和保护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城市交通规划由市政府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按照城市交通规划的需要,确保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与城市道路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竣工使用。

第六条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部门应负责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养护、维修,保证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完好、有效地运行。

第七条 因挖掘城市道路或其它原因需移动或破损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外,须报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施工单位应在施工现场设置临时交通安全设施,完成施工后应恢复原有交通安全设施,并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验收。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擅自移动或破损交通安全设施造成交通事故的,施工单位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第八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功能的行为:

(一)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广告牌、宣传栏;

(二)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路标、路牌或指路标志;

(三)在城市道路周围内使用可能与交通标志、标线相混淆的招牌、符号、图案;

(四)在城市道路周围内设置干扰驾驶员视觉的红、黄、绿三色灯源,或设置其他产生耀眼光源或反光效果的物体;

(五)在城市道路擅自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和交通隔离设施;

(六)在交通安全设施上张贴、悬挂宣传标语、宣传标识、宣传旗帜;

(七)在交通安全设施上晾晒衣被或其它杂物;

(八)其他影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功能的行为。

第九条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拆除、动迁、遮挡、更改交通安全设施;

(二)剪挖交通隔离护栏;

(三)涂抹、破坏交通标志、标线;

(四)擅自挖掘交通安全设施附属的地下管线;

(五)其它破坏交通安全设施的行为。

第十条 使用活动护栏的单位,应有专人看管活动护栏。车辆进、出时,及时开启和关闭活动护栏,维护活动护栏周围的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的树木与交通安全设施须保持必要距离。因自然生长影响交通安全设施作用时,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与城市园林部门协商后予以修剪。城市范围公路上的树木影响交通安全设施作用时,报经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按规定进行修剪。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还应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蓄意破坏交通安全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设专人看管活动护栏或不及时关闭活动护栏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活动护栏改设固定式护栏,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交通事故的,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因交通肇事或其它原因过失损坏交通安全设施,能主动报案的,按原物重置价赔偿损失。

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过失损坏交通安全设施隐瞒不报的,除按原物重置价赔偿损失外,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逃逸事故的驾驶员,依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处以吊扣或吊销驾驶执照的处罚。

第十六条 对举报损坏交通安全设施行为的人员,经查证属实,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给予奖励。奖励标准为:损失额在1000元以下的,按损失额的15%奖励;损失额在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按损失额的10%奖励;损失额在5000元以上的,按损失额的8%奖励。

第十七条 厦门岛内公路上的交通安全设施,以及杏林区、集美区、同安区区政府所在镇的道路与公路相交叉的主要路口上的交通安全设施,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管理。

除前款规定的交通安全设施外,交通管理部门对公路的路产、路权的管理,依照现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权限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