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城市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8:30:02  浏览:82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城市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已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城市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5年11月13日,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制定的《企业财务通则》、《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结合城市信用社的实际情况,经征得人民银行同意,我局制定了《城市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告我局。

城市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的财务行为,以适应城市信用合作事业发展和加强财务管理的需要,根据财政部制定的《企业财务通则》、《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的信用社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信用社是经依法登记注册、持有《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民主管理,具有法人地位的金融企业。其业务主管部门是中国人民银行,财务管理主管部门是各级国家税务机关。经人民银行和国家税务机关授权的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可代理行使授权范围内的业务和财务管理职能。信用社的合法权益和正当经营应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挤占、挪用和平调信用社的财产和资金。
第四条 信用社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向当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提交信用社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合同、章程等文件的复制件,办理税务登记。
第五条 信用社发生迁移、合并、设立营业网点以及其他变更等事项,在依法办理手续之日起30日内,应当向当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提交有关的变更文件复制件,以利于税务机关适时调整和变换税务登记的有关内容。
第六条 信用社财务收支要遵循权责发生制的原则(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凡是应属本期的收入和支出,不论款项是否在本期收付,都应当作为本期的收入和支出;凡是不属本期的收入和支出,即使款项已在本期收付,也不应作为本期的收入和支出处理。
第七条 信用社要认真做好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做到原始记录准确、完整;要重视财务专业人才的培养和调配,选择合格的人才上岗;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完善内部经济责任制,加强内部各单位的经济核算,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财产清查。
第八条 信用社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法规。要严格进行财务管理,确保税基不受侵蚀。要在有效地筹集和运用资金、增收节支、改善经营管理的基础上,提高经济效益并依法缴纳国家税收,自觉地接受国家税务机关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资本金和负债
第九条 信用社应当按规定筹集资本金,实行规范化管理。信用社筹集的资本金按投资主体分为法人资本金、集体资本金、个人资本金。有国家投资的可增设国家资本金。
法人资本金是指法人单位以其依法可以支配的资产投入信用社形成的资本金。
集体资本金是指信用社历年积累所形成的资本金。
个人资本金是指社会个人,如个体户、城市居民、信用社内部职工等以其合法的财产投入信用社形成的资本金。
国家资本金是指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根据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以国有资产投入信用社形成的资本金。
信用社筹集的资本金,必须经人民银行审查批准和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由信用社据此发给投资者出资证明。
第十条 信用社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采取吸收货币资金的方式筹集资本金。
第十一条 向信用社投资的各方,必须按合同、章程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缴付资本金。投资者未按合同、协议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的,信用社及其他投资者可以依法追究其违约的责任。
第十二条 信用社筹集的资本金,在经营期间,投资者除依法转让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抽走。投资者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合同、章程的规定,分享企业利润和分担企业风险。
第十三条 信用社在筹集资本金活动中,投资者缴付的出资额超出资本金的差额,资产重估确认价值或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与帐面价值的差额,以及接受捐赠的财产等,记入资本公积金。
资本公积金可以按法定程序转增资本金。
第十四条 在信用社的资本金中,固定资产净值所占的比重不得超过50%。
第十五条 信用社的负债包括吸收的各种存款、各项借入资金、金融机构往来资金、各种应付款(包括融资租入固定资产应付款)和预收款以及其他负债。
第十六条 信用社的负债均按实际发生额计价。
第十七条 信用社以负债形式筹集的资金,根据应付利息的提取范围和方法按照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分档次计提,计入成本,实际支付给债权人的利息,冲减应付利息。

第三章 固定资产
第十八条 信用社的固定资产可以分为经营用固定资产和非经营用固定资产。
经营用固定资产是指直接用于经营过程和直接为经营管理服务的各种固定资产。包括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和其它与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
非经营用固定资产是指不直接用于经营过程或不直接为经营管理服务的固定资产。包括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使用期限超过2年的物品。
第十九条 信用社固定资产按照下列项目进行分类:
一、经营用固定资产。
(一)房屋及建筑物:营业用房、办公用房、库房和直接为经营管理服务的用房或建筑物。
(二)运输工具:各种汽车、摩托车、船舶等。
(三)电子设备:各种电子计算机、终端机及配套设备等。
(四)机具设备:复印机、传真机、打字机、发电机、空调机、无线电设备、各种仪表仪器等。
二、非经营用固定资产。
(一)不属于经营用的房屋及建筑物:职工宿舍、幼儿园、托儿所、食堂、浴室、理发室以及财产属信用社所有的培训中心、职工学校使用的房屋等。
(二)不属于经营用的机电设备:电视机、照像机、音响设备等。
(三)出租固定资产:指出租给外单位使用的固定资产。
(四)未使用固定资产:指尚未使用的新增固定资产;调入待安装的固定资产;进行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
(五)不需用固定资产:指本信用社不需要、准备处理的固定资产。
第二十条 信用社固定资产按下列原则计价:
一、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计价。
二、购入的固定资产,以买价加上支付的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包装费、安装费和缴纳的税金等计价。需改装后才能使用的固定资产,还应加上改装费。
三、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租赁合同或协议确定的价款加上支付的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包装费、安装费等计价。
四、投资者投入的固定资产,按评估确认或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
五、在原有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按原有固定资产的价值加上改建、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实际支出,扣除改建、扩建过程中产生的变价收入后的金额计价。
六、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所附票据或资产验收清单所列金额加上由信用社负担的运输、保险、安装等费用计价。无发票帐单的根据同类固定资产的市价计价。
七、盘盈的固定资产,按照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计价。
信用社购建固定资产缴纳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耕地占用税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第二十一条 信用社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固定资产进行全面盘点、清查,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第二十二条 信用社对盘盈、盘亏、报废、损毁的固定资产,应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及时处理。
信用社固定资产有偿转让、清理、报废、盘盈、盘亏、损毁的净收益或净损失,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
第二十三条 信用社发生固定资产产权转移、兼并、清算事宜时,均应当对固定资产价值进行评估。
第二十四条 信用社的在建工程包括施工前期准备、正在施工中和虽已完工但尚未交付使用的建筑工程和安装工程。在建工程按实际成本计价。
第二十五条 在建工程发生报废或毁损,应当将扣除残料价值和过失人或者保险公司赔款后的净损失,计入施工的工程成本。
第二十六条 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工程,自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工程预算、造价或者工程成本等资料,估价转入固定资产,并按规定提取折旧。竣工决算办理完毕后,按照决算数调整原估价和已计提的折旧。
第二十七条 信用社的固定资产提取的折旧计入成本,不得冲减资本金。
一、下列固定资产提取折旧:
(一)房屋和建筑物;
(二)在用的各类设备;
(三)季节性停用和维修停用的设备;
(四)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二、下列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
(一)已估价单独入帐的土地;
(二)房屋和建筑物以外的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
(三)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的固定资产;
(四)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五)已提足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六)提前报废和淘汰的固定资产;
(七)破产关停信用社的固定资产;
(八)国家规定其他不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第二十八条 信用社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从投入使用的次月起计提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从停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提折旧。
第二十九条 信用社应按季(月)计提折旧,固定资产的折旧率按固定资产原值、预计净残值率和分类折旧年限(或规定的总工作台时)计算确定。
净残值率一般按固定资产原值的3%--5%确定(对清理费用大于或等于残值的,净残值率可从简不计)。
信用社固定资产应当采取单项或者分类提取折旧的方法,折旧年限按不低于下列规定掌握:
信用社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
----------------------------------------------------------------------------
| 项 目 |最低折旧年限|
|----------------------------------------------------------|------------|
|一、房屋及建筑物 | 20年 |
|----------------------------------------------------------|------------|
|二、机器、机械及其它设备 | 10年 |
|----------------------------------------------------------|------------|
|三、电子设备、运输工具、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及家具等| 5年 |
----------------------------------------------------------------------------
第三十条 固定资产的折旧一般采用平均年限法和工作量法。技术进步较快或使用寿命受工作环境影响较大的运钞车等固定资产,可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
一、平均年限法的计算公式:
年折旧率=(1--预计净残值率)÷固定资产折旧年限×100%
季折旧额=原值×年折旧率÷4
月折旧额=原值×年折旧率÷12
二、工作量的计算公式:
(一)单位里程折旧额=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规定的总行驶里程
(二)每台时折旧额=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规定的总工作台时数
三、双倍余额递减法的计算公式:
年折旧率=2÷折旧年限×100%
季折旧额=净值×年折旧率÷4
月折旧额=净值×年折旧率÷12
实行双倍余额递减法的固定资产,信用社应当在其折旧年限到期前两年内将固定资产净值扣除预计净残值后的余额平均摊销。
四、年数总和法的计算公式:
年折旧率=2×(折旧年限--已使用年数)÷折旧年限×(折旧年限+1)×100%
季折旧额=原值×(1--预计净残值额)×年折旧率÷4
月折旧额=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年折旧率÷12
信用社可以根据本社的实际情况,具体选择折旧方法,并报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备案。
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需要变更的,须在变更年度以前,报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批准。
第三十一条 信用社要加强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设立明细帐卡,正确、全面、及时地记录固定资产增减变化情况,并建立健全专人负责和维修保养制度。
第三十二条 信用社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支出,计入当期成本。修理费用发生不均衡的,可以采用待摊的办法,但摊销期不得超过两年。
第三十三条 对于信用社一个年度内发生的修理费用进成本的审批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固定资产修理费不含新设营业网点,应当列作递延资产的租入固定资产改良支出。
第三十四条 信用社的低值易耗品是指不属于固定资产的其他物品。应当比照固定资产进行管理,分类设立登记簿(卡),增加和领用都要办理登记手续。信用社的防伪点钞机虽然达到固定资产标准,但使用频率高,更换频繁,可作为低值易耗品管理。
低值易耗品每年盘点不得少于一次。发现短缺,应当查明原因及时处理,报损的低值易耗品要注销登记簿(卡),有变价收入的要冲减“低值易耗品摊销”帐户。
信用社购置的低值易耗品可自主选择一次摊销或分次摊销。分次摊销最高不得超过两年。

第四章 现金资产
第三十五条 信用社的现金资产包括库存现金、业务周转金、存款准备金、结算备付金、存放同业的款项以及其它形式的现金资产。
第三十六条 信用社应根据需要核定合理库存限额,超过限额的,及时存入中国人民银行。库存现金必须做到帐面余额与库存金额相符。每日业务终了,必须认真核对帐款。严禁白条或其他单据抵库,确保现金资产的安全。
第三十七条 信用社发生的现金资产损失,要及时处理。属于应当由信用社报损的款项,经董事会或理事会批准并报国家税务机关备案后计入营业外支出。
第三十八条 信用社应当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缴存存款准备金,因迟交或少交准备金而造成的罚息,以及备付金透支造成的罚款,在税后利润中支付。

第五章 放 款
第三十九条 信用社放款应当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建立健全放款的发放、项目管理和监督控制制度,并严格执行国家的利率政策,按期回收放款的本金和利息,同时接受人民银行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条 信用社放款本金按实际发生额计价,并按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和计息期限计息,计入当期损益。对超过原约定期限(含展期后)半年以上未收回的放款,计算应收利息,但不计入当期损益,实际收到的利息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十一条 信用社贴现放款按贴现票据的面值计价,利息和手续费部分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十二条 信用社发放的抵押放款,借款人不能到期偿还,依法对抵押物进行处理后取得的净收入,高于放款本金的部分计入当期损益;低于放款本金的部分,按规定程序和呆帐核销条件报批后,从提取的呆帐准备金中核销,应收利息与实收利息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十三条 信用社办理租赁业务按下列规定处理:办理融资租赁的租赁资产以总成本计价,包括租赁资产的价款、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包装费等。信用社收取的租赁收入按规定计入当期损益。
办理经营租赁的租赁资产按原值计价,租赁业务中取得的收入,按规定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十四条 对于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的放款,要认真查明原因。不能按期收回的放款有担保人的,要及时依法追究担保人的责任。因信用社工作人员过失或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的放款损失,应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信用社发生的呆帐放款要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核销条件、核销办法从贷款呆帐准备金中核销,呆帐准备金只限于核销放款本金。

第六章 证券及投资
第四十六条 信用社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购买债券或者以货币资金向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投资。
信用社对外投资包括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短期投资是指购入的能够随时变现、持有时间不超过一年的有价证券及其他投资。长期投资是指信用社投出的不准备随时变现、持有时间在一年以上的有价证券及其他投资。
信用社不得在成本或者营业外支出中列支购买证券和投资款,也不得挤占应缴国家的税金。
第四十七条 信用社的对外投资按投出时实际支付或者经评估确认的金额计价。
信用社购买有价证券,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括应计利息的,应当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扣除应计利息计价。应计利息作为“其它应收款”记帐。
第四十八条 信用社购入投资性证券原则上按有价证券面值和规定的利率计算应收利息,分期计入损益。但对按国家指令性计划购买的国债、金融债券可延至结息时计入损益。
信用社中途出售投资性证券的实收款项与帐面成本和应收利息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十九条 信用社购入折价或溢价发行的债券,实际支付的款项与票面价值的差额,应当在债券到期以前,分期冲减或增加债券利息收入。
第五十条 信用社对外投资分得的利润或利息,计入投资收益,并按规定缴纳或补缴企业所得税。
信用社依据合同、协议规定到期收回或因被投资企业清算而收回的投资额与帐面价值的差额如为净收益,计入投资收益,如为净损失,冲减投资风险准备金。
第五十一条 信用社进行长期投资,对被投资单位没有实际控制权的,对外投资采用成本法核算;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对外投资采用权益法核算。
采用权益法核算的,被投资企业所有者权益增加,信用社应按其所占比例增加对外投资,信用社收到分来的投资收益时,相应减少对外投资。

第七章 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及其它资产
第五十二条 信用社的无形资产是指信用社长期使用的没有实物形态的资产,包括专利权、著作权、租赁权、土地使用权、商誉和非专利技术等。
第五十三条 无形资产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
一、投资者作为资本或合作条件投入的无形资产,按评估确认或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
二、购入的无形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
三、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按所附单据或参照同类无形资产市场价格计价。
四、自行开发并已取得法律承认的无形资产,按开发过程中的实际成本计价。
除信用社合并外,商誉不得作价入帐。非专利技术和商誉的计价应经法定评估确认。
第五十四条 无形资产自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平均摊入成本。无形资产的有效使用期限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法律和合同或申请书分别规定有法定有效期限和受益年限的,按法定的受益年限孰短原则确定。
二、法律未规定有效使用期限,合同或申请书中规定有受益年限的,按合同或申请书中规定的受益年限确定。
三、法律、合同或申请书均未规定法定有效期限和受益年限的,按预计的受益期限确定。
四、受益期限难以预计的,按不短于10年的期限确定。
第五十五条 信用社转让无形资产取得的净收入,计入其他营业收入。
第五十六条 信用社的递延资产是指不能全部计入当年损益,应当在以后年度内分期摊销的各项待摊费用,包括开办费、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及摊销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其他待摊费用等。
开办费是指信用社及其设立的分支机构在筹建期间发生的费用,包括筹建期间工作人员的工资、办公费、差旅费、培训费、印刷费、律师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购建成本的汇兑净损失等支出。
应当由投资者负担的费用支出、为取得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所发生的支出、筹建期间应当计入工程成本的汇兑损益、利息支出等不得计入信用社的开办费,应当由投资者负担或计入固定资产成本。
信用社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在有效租赁期限内分期摊销。
第五十七条 信用社的其他资产是指被冻结存款、冻结物资以及涉及诉讼中的财产等。

第八章 成 本
第五十八条 信用社在业务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与经营有关的各项支出,包括各项利息支出(含贴息)、结算赔款支出、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支出、手续费支出、各种准备金以及其他营业费用、支出等,按规定计入成本。
信用社的成本包括以下内容:
一、利息支出。指信用社以负债形式筹集的资金(不包括金融机构往来资金)提取的应付利息和未提应付利息的实付利息。
(一)计提应付利息的范围:一年(含一年)以上的定期存款。
(二)计提应付利息的时间和方法:各项存款按季计提,用月平均余额按适用利率分档计算提取。
二、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支出。指信用社参加联行、信用社与银行之间及同业之间资金往来所发生的利息支出。
三、手续费支出。指信用社在办理金融业务过程中发生的手续费支出。其中信用社支付给代办储蓄单位的手续费,按代办储蓄存款年平均余额在1.2%之内控制使用。
四、在办理金融业务过程中发生的营业及管理费用:
(一)业务宣传费。指信用社开展业务宣传活动支付的费用。在营业收入的5‰以内掌握使用。
(二)印刷费。指印刷各种业务凭证、帐簿和报表的费用。
(三)业务招待费。指信用社为业务经营的合理需要支付的交际费用。业务招待费按最高不超过全年营业收入的5‰以内据实列支。
(四)电子设备运转费。指信用社为拓展业务而购置计算机专用纸张、色带、微机软盘等费用。
(五)钞币运送费。指运送钞币所支付的租用汽车的运输费、包装费、搬运费,自备汽车的油料费、养路费、牌照费,以及押运人员的差旅费、保险费。
(六)安全防卫费。指信用社为加强对钞币的保管,用于营业网点安全防范购置枪支、弹药、警棍、报警器(包括监视装置)、安装营业网点防护门窗及柜台栏杆、消防用具等费用。
(七)保险费。指信用社财产向保险公司投保支付的保险费。
(八)邮电费。指营业用电话安装费和月租费、长途电话费、电报费、线路租用费、邮费等。
(九)诉讼费。因经济纠纷,经法院判决由信用社承担的诉讼费。
(十)公证费。指信用社在办理业务过程中,需要公证而支付的费用。
(十一)咨询费。指信用社聘请经济技术顾问、法律顾问、律师等所支付的费用。
(十二)审计费。指信用社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进行查帐验资以及进行资产评估等发生的各项费用。
(十三)技术转让费。指信用社转让技术所支付的费用。
(十四)研究开发费。指信用社研究开发新技术所支付的费用。
(十五)外事费。指按国家规定支付给因业务需要出国人员的出国费用以及外宾接待费用等。
(十六)职工工资。是指信用社在职职工工资、奖金、津贴和各种补贴。
(十七)职工福利费。按照信用社职工工资总额的14%提取,主要用于职工的医药费及职工集体福利方面的开支。
(十八)职工教育经费。按信用社职工工资总额的1.5%计提,用于职工教育方面的开支。
(十九)工会经费。按信用社职工工资总额的2%计提。
(二十)劳动保护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的各项劳动保护费。
(二十一)劳动保险费。指信用社离退休职工的退休金、价格补贴、医药费(含离退休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医疗保险基金)、异地安家补助费、职工退职金、6个月以上病假人员工资、职工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费、按规定支付给离休干部的各项经费、信用社职工人身保险费以及实行社会统筹办法的按规定提取的退休统筹基金。

(二十二)待业保险费。指信用社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提取的待业保险基金。
(二十三)公杂费。指购置营业办公用品,订阅公用书报等费用。
(二十四)差旅费。信用社参照当地政府规定标准确定。
(二十五)水电费。指信用社支付的水电费用。
(二十六)会议费。经批准召开的各项会议费及信用社召开非脱产人员会议所支付的伙食补助和误工补贴。
(二十七)固定资产折旧费。指信用社按照规定计提的固定资产折旧。
(二十八)低值易耗品摊销。指按规定摊销的低值易耗品。
(二十九)递延资产摊销。指信用社在筹建期间发生的开办费用,以及信用社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等。
(三十)无形资产摊销。指信用社购入无形资产应摊销的费用(不包括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摊销)。
(三十一)租赁费。指信用社因开办业务租赁的办公用房、汽车及其它固定资产等所支付的各项租赁费用。
(三十二)修理费。指信用社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的修理费用。
(三十三)取暖及降温费。指信用社及所属营业网点等取暖和降温所需的费用。
(三十四)绿化费。指信用社内部绿化发生的零星开支。
(三十五)董事会和理事会费。指信用社的董事会或理事会及其成员执行职能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差旅费、会议费等。
(三十六)税金。是指信用社支付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应在成本中列支的税金。
(三十七)呆帐准备金。信用社的放款呆帐准备金自1995年起按信用社年初放款余额8‰全额提取;从1996年起每年增加1‰,直至历年结转的呆帐准备金达到年初放款余额的1%为止。从达到的年度起,呆帐准备金改按年初放款余额的1%实行差额提取。
(三十八)投资风险准备金。信用社有投资业务的,每年可按上年末投资余额的3‰提取投资风险准备金,年末余额达到上年末投资余额的1%时,实行差额提取。
信用社不计提坏帐准备金,发生的坏帐损失,直接计入其他营业支出。
(三十九)上交管理费。指信用社向上级管理部门上交的管理费。信用社上交管理费占营业收入的比例,由省级国家税务局确定。
五、其他营业支出。指信用社办理的金融业务,发生的不属于上述成本内容的支出。
第五十九条 信用社的业务宣传费、委托代办手续费和业务招待费一律据实列支,不得预提。
第六十条 信用社需要待摊的费用,应根据权责发生制和成本与收入配比的原则,结合具体情况确定。
第六十一条 信用社下列开支不得计入成本:
一、购置和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的支出。
二、对外投资支出及分配给投资者的利润,包括支付的股息和红利。
三、被没收的财物、支付的滞纳金、罚款、罚息、违约金以及赞助、捐赠支出。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各种费用。
五、国家规定不得在成本中开支的其他支出。
第六十二条 信用社的成本核算,要严格区分本期成本与下期成本的界限、成本支出与营业外支出的界限。
第六十三条 信用社的成本核算,要以季(月)、年为成本计算期,同一计算期内的成本与营业收入核算的起讫日期、计算范围和口径须一致。

第九章 营业收入、利润及分配
第六十四条 信用社的营业收入包括利息收入、金融机构往来收入、手续费和其他营业收入。
利息收入是指信用社各项放款实收和应收利息(不包括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
金融机构往来收入是信用社及中央银行、专业银行和同业之间的资金往来发生的利息收入、利差补贴和费用补贴等。
手续费收入指信用社办理结算业务、代理融通、委托贷款、代理发行各类债券、股票、代办保险等项业务获得的手续费收入。
其他营业收入包括租赁收入、咨询收入等。
第六十五条 信用社利润总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利润总额=营业利润+投资收益+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营业利润=营业收入--营业税及附加--成本
投资收益是指信用社购买债券的实收和应收利息及对外投资分得的利润、股息等。
营业外收入是指与信用社业务经营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盘盈、出售固定资产净收益、教育费附加返还款、罚没收入、出纳长款收入、因债权人的特殊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以及收回的已核销呆帐损失等。
营业外支出是指与信用社业务经营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支出。包括固定资产盘亏和毁损报废的净损失、出纳短款、结算赔款、职工子弟学校经费和技校经费支出、非常损失、公益救济性捐赠等。
营业税及附加是指信用社按税法规定缴纳的营业税及教育费附加等。
第六十六条 信用社发生的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的利润在所得税前弥补,下一年度利润弥补不足的,可在5年内用所得税前利润延续弥补。5年内不足弥补的,用税后利润弥补。
第六十七条 信用社利润总额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作相应调整后,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六十八条 信用社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按以下顺序分配:
一、被没收的财物损失,支付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对因少交或迟交准备金的罚息和备付金透支的罚款。
二、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三、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按照税后利润扣除前两项后的10%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累计达到注册资本的50%时,可不再提取。
四、提取公益金。原则上按税后利润扣除前两项后不低于5%提取。
提取的公益金主要用于职工宿舍、食堂、浴室、幼儿园等福利设施的建设支出。
五、向投资者分配利润。按照章程或董事会(股东代表大会)的决议进行分配。
信用社以前年度未分配的利润,经信用社董事会或理事会批准可以并入本年度向投资者分配。
第六十九条 信用社法定盈余公积金可用于弥补亏损和转增资本金。但转增资本时,以转增后留存信用社的法定盈余公积金不少于注册资本的25%为限。

第十章 信用社清算
第七十条 信用社宣布终止时,应当成立清算机构。清算机构在清算期间,负责制定清算方案,清理信用社的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处理债权、债务,向投资者收取已认缴而未缴纳的出资,清结纳税事宜以及处置信用社的剩余财产。
第七十一条 清算信用社的财产包括宣布清算时信用社全部财产以及清算期间取得的资产。
清算期间,未经清算机构同意不得处置信用社任何财产。
第七十二条 清算财产的作价一般以帐面净值为依据,也可以重估价值或变现收入等为依据。清算中发生的财产盘盈、盘亏、变卖、无力归还的债务或者无法收回的债权,以及清算期间的经营收益或损失等,计入信用社清算损益。
第七十三条 信用社宣布终止前6个月到终止之日的期间内,下列行为无效,如有发生,信用社清算机构有权追回其财产,作为清算财产入帐:
一、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
二、非正常压价处理财产;
三、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四、放弃自己的债权。
第七十四条 清算费用从现有财产中优先支付。清算费用包括法定清算机构成员的工资、差旅费、办公费、公告费、诉讼费及清算过程中所必需的其他支出。
第七十五条 信用社的清算财产支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
一、应付未付的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
二、应缴未缴国家的税金及其他款项;
三、居民储蓄存款;
四、尚未偿付的债务。
信用社清算扣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清偿要求的,按比例清偿。
第七十六条 信用社清算终了,清算收益大于清算损失、清算费用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清理完毕后的剩余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投资各方的出资比例分配。
第七十七条 信用社清算完毕,清算机构应当提出清算报告,并编制清算期内收支报表,连同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报告,一并报送主管国家税务机关。

第十一章 财务报告及财务评价
第七十八条 信用社应当定期向国家税务机关以及有关主管部门提供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财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第七十九条 财务报表是信用社经营成果的综合反映,是检查政策,执行考核计划完成,进行财务分析,指导业务开展的重要依据,信用社必须准确及时地填报,保证各项数字的真实性。
第八十条 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及其附表。信用社应当按季或按年编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财务状况变动表等财务报表。报表格式由省人民银行统一制定。
资产负债表应当列示信用社在报表日所有的各项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的类别与金额,资产负债表要符合资产总额等于负债总额加所有者权益的平衡关系。
损益表应当充分揭示信用社经营活动所获得的收益及分配情况,必须提供营业收入、成本、营业外收支、损资收益、税款等数据。
财务状况变动表应当揭示信用社日常经营活动所引起的财务状况的变动和现金流动,要求反映信用社营业所得资金或营运资金的来源和用途,以及重大财务活动方面的详细资料。
其他附表包括利润分配表、固定资产明细表、资本变动表、资金成本计算表等。
第八十一条 信用社的财务状况说明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业务经营情况、利润实现及其分配情况、资金增减及周转情况、财务收支情况、税金缴纳情况、各项财产物资的变动情况等。
二、某些主要项目采用的财务会计方法及其变动情况和原因;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资产负债表编报日至报出期内发生的对信用社财务状况有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为正确理解财务报表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信用社年度财务报告应于年度终了后按规定期限,连同中国注册会计师的查帐报告一并报送主管国家税务机关、人民银行和城市信用联社。
第八十二条 信用社应对经济状况和经营成果进行总结、评价和考核。
一、经营状况指标,包括流动比率、资本风险比率、固定资本比率。
(一)流动比率=流动资产÷流动负债×100%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内或者超过一年的一个营业周期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及信用社在中央银行和专业银行的各种存款、短期放款、短期投资、应收及预付款项等。
流动负债是指将在一年内或者超过一年的一个营业周期内偿还的债务,包括短期、活期存款、活期储蓄存款、应付票据、应付帐款、应付工资、应缴税金、应付利润、其他应付款、预提费用等。
(二)资本风险比率=逾期放款÷资本金×100%
(三)固定资本比率=固定资产净值÷资本金×100%
二、经营成果指标,包括利润率、资本金利润率、成本率、费用率。
(一)利润率=利润总额÷营业收入×100%
(二)资本金利润率=利润总额÷资本金×100%
(三)成本率=总成本÷营业收入×100%
(四)费用率=营业费用÷营业收入×100%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和解释。
第八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八十五条 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城市合作银行依照本办法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外汇管理局(信息中心)关于国际收支系统补充银行标识码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信息中心)关于国际收支系统补充银行标识码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
国际收支系统在全国各分局及银行运行以来,各地区陆续增加一些新开业的银行。各分局应将新开业的银行上报总局,由总局统一编码后下发,各分局不得自行编码,以保证编码的规范性。我局根据近期各分局上报的传真,在国际收支手册银行标识码中增加如下银行及银行标识码的编
码。银行设置相关银行、缺省银行编码后,应由有关分局验收;相关地区、缺省地区、相关银行、缺省银行编码设置后,应由有关分局报上级外汇管理局,最终报国家外汇管理局信息中心备案。
一、中资银行:
1.中国民生银行总行 0918
2.中国民生银行 0018
二、外资银行:
1.芝加哥第一国民银行 1005
2.韩一银行 1245
3.新韩银行 1246
4.罗马银行 1510
5.南通银行 1540
6.日本东京三菱银行 1134
7.深圳广东省银行 1191
三、合资银行:
1.青岛国际银行 3003
2.厦门国际银行 3004
3.福建亚洲银行 3006
4.深圳华商银行 3005
以上内容请各分局转发相应银行及相应分支局。



1996年11月29日

信阳市城市规划区规划管理规定

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政府


信阳市城市规划区规划管理规定


信政办〔2004〕139号

(2004年10月2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信阳市城市规划区规划管理工作,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结合信阳市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信阳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市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和因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其具体范围在信阳市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信阳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乡、镇,属城市规划管理区,不再另行划定市规划区。
本规定所称各项建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市政公用设施、架空杆线、铁路、道路、桥涵、人防、防洪、公园、城市绿化、地下管线、大型广告设施等。

第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规划,必须符合国家有关保护风景名胜的法律、法规。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信阳市城市总体规划》,遵守国家有关保护风景名胜区的法律、法规。

第四条  城市规划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科学合理地利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空间资源,保护耕地,节约用地。
(二)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基础设施先行,提高城市建设的综合效益。
(三)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它公害,保护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和自然风貌,创造优美、协调的城市景观。
(四)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相结合,并与本市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五)健全城市功能,服务社会经济发展。

第五条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具备法律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改变,不得妨碍城市规划的实施。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包括各类开发区建设、农村居民住宅建设、乡镇企业建设、乡村公路建设和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都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市建设年度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第六条  城市规划工作实行集中领导,统一管理。
信阳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七条  城市规划实行公示制度。
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近期建设规划、重要的详细规划、重点地段城市设计、大型城市基础设施规划、公共绿地规划、广场规划、旧城改造的详细规划、居住小区规划、风景名胜区和历史文化保护规划、年度建设规划在编制前、审批后以及重要建设项目的选址、用地、建设在审批前及审批后应向社会公示。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八条 编制城市规划一般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应包括市域城镇体系规划。

第九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城市规划编制办法》、《河南省〈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实施细则》和本规定的原则、内容和要求。

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各类规划,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编制和审批:
(一)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城市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街景规划和重要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其它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负责编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规划区内各风景名胜区的各类详细规划,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按国家规定程序报批;
(五)各项专业规划由有关部门编制,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按程序报批后,统一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市区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主干道应编制详细规划。旧城区改建和新城区开发应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或在控制性详细规划指导下编制出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规划区内的乡、村应编制出乡、村规划,乡、村规划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纳入城市规划管理。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具备勘察、测量、地质、环境评价及其它必备的基础资料。有关单位应向承担规划编制任务的单位提供编制规划所需的基础资料,并配合编制各项专业规划。

第十三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并经河南省城市规划技术鉴定委员会组织技术鉴定。

第十四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由具有相应城市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承担,必须采用城市勘测部门或者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勘测资料。
委托外地或境外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承担信阳市城市规划设计任务的,被委托单位应当符合国家关于规划设计资格的规定。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建设和旧区改建


第十五条  城市新区开发建设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统筹兼顾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
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综合开发的规模、程序,有计划地分期分批组织实施。
综合开发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和先地下、后地上的建设顺序配套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绿化等工程,努力做到按规划建设一片,使用一片,严格限制零星分散建设。

第十六条  各项建设工程选址、布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城市风貌,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
城市各项建设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合理布局:
(一)城市开发建设和各项建设的选址、定点,应保证有可靠的水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并避开有开采价值的地下矿藏,有保护价值的地下文物古迹以及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条件不宜修建的地段。
(二)居住区应优先安排在自然环境良好的地段,相邻地段土地利用不得妨碍居住区的安全、卫生和安宁。
(三)工业项目应考虑专业协作的要求,合理组织、统筹安排。
对产生有毒有害废弃物和放射性污染的项目,不得安排在市区主导风向的上风、水源地及水源保护区、文物古迹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
生产或储存易燃、易爆、剧毒物的工厂和仓库以及严重影响环境卫生的建设项目不得在市区安排建设。
建设有放射性危害的工业设施,必须避开城市市区及其它居民密集的地区,同时设置保护工程、事故和放射性废弃物处理设施。
(四)城市沿河(湖)的建设必须综合考虑岸线的合理分配和利用,保证留有足够的生活岸线。
(五)城市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必须和城市建设密切结合,符合城市规划。要坚持平战结合的原则,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城市地下空间。
(六)城市集贸市场和重要的商场应根据其功能合理定位,并避开城市交通干道。

第十七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严格控制建筑密度和环境容量,并处理好给水、照明、通风等邻界关系。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新建、扩建、改建大型公共设施,应按照规定设置人流疏散场地、停车场地和绿地。

第十八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逐步改善生活居住及运输条件,加强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建设,重点对危房棚户和设施简陋、污染严重、生活环境恶劣的地区优先安排改建。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综合开发、连片改造区域,实施改造前只能进行旧房维修、危房加固修缮,禁止翻建、扩建。城市旧区内应严格控制现有工矿企业的规模,已确定搬迁的企业不得扩建、改建。

第四章 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需要批准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建设项目,必须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选址意见书,方可向计划部门报请立项。

第二十一条  选址意见书的办理程序是: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供的文件齐全后,根据项目的性质、规模,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在二十日内作出批复,核定建设项目的具体位置和界限,并提供规划设计条件。需报上级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项目,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上级部门审批意见之日起三日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并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选址意见书和规划设计条件后,应及时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规划设计方案及有关文件、资料。送审的设计方案图纸,应符合规范化要求。

第五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按以下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审批手续:
(一)建设单位和个人持项目批准的有关文件、选址意见书、用地平面布置图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定点。
(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供的文件资料齐全后,根据建设项目性质、规模等,按照规划设计条件审查总平面布置图并在二十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加盖公章的用地平面布置图、用地红线图;需报上级部门批准的项目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上级部门审批意见之日起三日内核发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平面布置图和用地红线图。
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分期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得先征待用。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界线使用土地;确需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或调整界限的,必须征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用地、广场用地、城市绿地、河(渠)湖水面、高压供电走廊、人防工程设施用地、市政设施用地和占压地下管线、重要历史文化遗址进行与该用地性质不符合的建设。
必须严格保护微波通道、水域岸线、防洪排涝设施、机场净空,保护城市出入口的畅通。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挖砂、取土、围填水面、堆置废渣和垃圾、开山采矿等,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有关部门在批准前,应征求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八条 严格控制城市规划区内临时用地。
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用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期满应当及时腾迁,恢复生产条件或原状;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使用的,应提前两个月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临时用地不得出租、转让;严禁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

第二十九条 因城市发展需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用地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公共活动用地、体育运动和学校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擅自改变用途。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六个月未申请办理用地手续的,应在期满前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

第三十二条  下列情况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无效:
(一)非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或委托发放的,建设单位及个人采用欺骗手段骗取发放的;
(二)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超过6个月未申请办理土地出让、转让手续,又未办理延期使用手续的;
(三)领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使用土地超过两年,未办理延期使用手续的;
(四)未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
(五)通过买卖、转让手续取得的;

第六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三条  在市区内的各项建设,必须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有规划部门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不予办理开工手续。

第三十四条  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程序是: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件,向市规划局提出申请,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提出规划设计要求。
(二)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根据规划设计要求编制设计方案,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进行初步设计或施工图设计。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报送施工图纸和有关文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三十日内完成审查,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有关部门申请开工,批准后,将规划审批内容进行公示并在现场放好灰线,经市规划局现场检验,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方可破土动工。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申请对基槽或桩孔进行验线,对基础进行复验。符合条件的,方可继续进行建设。

第三十六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市规划部门应参加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进行检验。

第三十七条 在市城市规划区内,居民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私有住房,应向城市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申请,由城市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征求四邻意见,并签署意见后,持土地使用证件(在市区的,还应持房产证件)、户籍证件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无效:
(一)非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或委托发放的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发放的;
(二)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六个月未进行施工建设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
(三)获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超过规定的使用期限的;
(四)通过买卖、转让的方式取得的。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资格证书的规定承接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工程,并按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施工图进行施工。需要变更施工图的,凡涉及到建设工程的平面图、立面、层数、高度、外形、色彩、室外装修材质、结构类别等重大变更的,必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进行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和服从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相关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和阻挠。检查人员有责任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城市规划管理检查人员执行任务时,必须持省政府颁发的《河南省行政执法证》方可进行检查。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七章 市政公用设施的规划管理


第四十二条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做到合理布局,配套建设。
住宅小区按照规划确定的道路、管线等配套工程,必须与房屋建设同步进行,建筑工程交付使用时,道路、管线等配套工程应当同时完成。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未经批准不得新建架空高压线、架空通信线和架空管道,已有的,应当逐步埋入地下。
新建、改建管线需要穿越河道、桥梁、交通隧道和铁路的,应当征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同意。新建桥梁、隧道应根据管线综合安排,预留一定位置。

第四十四条 市区内沿街设置的书报亭、邮筒、消防栓、电话亭、阅报栏、画廊、候车亭、存车处等设施,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规划审查同意后,方可设置。

第四十五条 各种管道应当尽量布置在人行步道下面;同种管线在道路同侧敷设不得超过二条;敷设新管时,旧管应当拆除。

第四十六条 市区内新敷设的煤气、通信管线原则上布置在路东、路南,给水、电力管线一般应布置在路西、路北。各种管线要和道路中心线的走向平行。横穿道路的管线应当与道路中心线垂直。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利用涂改、失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或土地转让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追究违法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
(一)占压道路红线的;
(二)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的;
(三)占压广场、公共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地下管线、防洪排水设施的;
(四)危害城市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和城市风貌的;
(五)破坏具有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的;
(六)其它妨碍城市发展、影响城市功能协调的。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3%-10%的罚款。罚没款收入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九条  临时建筑逾期不拆除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强行拆除。

第五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经批准或超越批准范围进行挖取砂石、土方等活动,破坏城市环境和风貌、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上述活动,限期整治或者恢复原有地形、地貌。

第五十一条  被责令停止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继续施工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封继续施工的施工设备、建筑材料,拆除继续施工部分。拒绝或阻碍城市规划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未按规定的时限验线,给建设单位或个人造成误工损失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赔偿误工损失。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收受索取贿赂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信政文〔2000〕8号文《信阳市城市规划区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