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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2003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0:58:41  浏览:89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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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2003年修正)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颁布单位: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30801
实施日期:20030901

文号: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号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1993年11月1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3年8月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正)
全文
第一条 为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认。
同华侨、归侨有收养关系或者有5年以上并仍保持扶养关系的亲属,其侨眷身份由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证机关出具的收养、扶养公证审核认定。
侨眷身份不因华侨或者归侨的死亡而丧失,依法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收养、扶养关系的,侨眷身份自行丧失。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侨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协调、检查、监督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归侨、侨眷合法权益保护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学有专长的华侨、归侨、侨眷来本省参加建设。凡来本省工作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来去自由的原则,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为其提供工作、创业、生活等方面的优惠条件和相关服务。对符合聘用专业技术职务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任。
归侨、侨眷经批准出境不满2年又回省定居,要求恢复工作的,应当适当照顾,妥善安置。其原在国内的工龄可以与回国后的工龄合并计算。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不设区的市、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应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当地归国华侨联合会可依法参与归侨、侨眷代表人选的推荐。
第六条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代表归侨、侨眷的利益,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和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其他社会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损害。
第七条 安置归侨的农场合法使用的土地、山林、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护其土地使用权、生产经营权、产品处分权和收益权。
第八条 安置归侨的农场与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因土地等自然资源权属发生纠纷时,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协商调解工作。
第九条 用于安置归侨的农场发展生产和安排生活的专项资金和物资,当地人民政府和财政、金融等部门应当及时拨给,不得拖欠、截留或挪用。
第十条 安置归侨的农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将农场的教育、卫生、治安等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进行统一管理,并根据需要合理设置学校、医疗保健等机构。
第十一条 归侨、侨眷职工享有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障权益。用人单位及归侨、侨眷职工应当依法参加当地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归侨、侨眷职工的各项社会保险金。
安置归侨的农场的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省人民政府和农场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妥善解决。
第十二条 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归侨、侨眷,尤其是丧失劳动能力、无人赡养又无经济来源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优先落实最低生活保障。
对退休的归侨职工应当给予生活补助,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扶持贫困归侨、侨眷工作纳入扶贫规划,在政策、资金、科技、信息等方面给予帮助。有关部门对为解决归侨、侨眷就业,帮助其脱贫而兴办的企业应当予以扶持;对失业的归侨、侨眷职工,在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职业介绍、录(聘)用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指导服务,帮助其实现再就业。
用人单位在招考录用人员时,应当对归侨、侨眷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归侨、侨眷为本省经济建设引进资金、技术、智力,为本省公益事业引荐捐赠。对在引进、引荐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引导和支持归侨、侨眷依法兴办各类企业,尤其是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和社会公益事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 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需在其名称中使用表明归侨、侨眷身份字词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证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登记注册。
第十七条 归侨、侨眷投资开发荒山、荒地、滩涂或者从事农、林、牧、副、渔业生产应当予以鼓励,享受本省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归侨、侨眷对其在本省境内的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
因历史原因造成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权属不明的,由房产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协调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解决。

第十九条依法征用、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
第二十条 归侨及其子女和华侨在省内的子女报考义务教育后的各类学校,招生部门应当在录取分数上给予照顾。
回本省工作的华侨留学人才,其随迁子女在本省参加中考或者参加高考并报考省内院校的,招生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录取分数上给予照顾。
第二十一条 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行借贷,不得非法扣压、冻结,不得挪用。
保护归侨、侨眷通信自由,严禁非法开拆、隐匿、撕毁、盗窃归侨、侨眷的邮件。
第二十二条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其所在单位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归侨、侨眷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办结证照。
归侨、侨眷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及时办理审批手续。交通、海关、边检等有关部门应当为其出境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条 归侨、侨眷职工经批准出境探亲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销境内路费,享受假期工资和福利待遇。归侨、侨眷出境探望子女,比照国家有关已婚归侨、侨眷出境探望父母的规定办理。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的探亲假,可以用于在内地探望境外回来的配偶、父母、子女,配偶的父母、同胞兄弟姐妹和扶养人,其假期和路费享受内地职工探亲的同等待遇。
第二十四条 归侨、侨眷职工离休、退休、退职、离职后,经批准出境定居的,其离休费、退休费、退职费、离职费或者养老保险金,由原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并可以兑换外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
第二十五条 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归侨、侨眷和归国华侨联合会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部门对归侨、侨眷提出的申诉应当及时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致使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来本省定居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同胞及其眷属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同胞以及外籍华人在本省的眷属,对其合法权益的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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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街道社区办公服务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街道社区办公服务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锡政办发〔2008〕320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街道社区办公服务用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街道社区办公服务用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街道职能和加强社区建设的若干意见》(锡委发〔2004〕27号,以下简称27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平台建设的意见》(锡委发〔2005〕57号)和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社区建设的若干意见》(锡政发〔2008〕157号)精神,结合全市的实际情况,为充分发挥街道、社区办公服务用房等公益性服务设施为民服务的功能,满足社区居民日益增长的服务管理需求,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街道、社区办公服务用房,是指根据27号文件关于“一街一楼5000平方米,一居一房500平方米”的要求建设、改造的房屋。街道、社区办公服务用房专门用于街道和社区的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条 街道、社区办公服务用房应具备服务居民、开展活动、为民办事的基本功能,并确保2/3以上的面积用于为民服务,其中公益性服务项目应占全部服务项目的60%以上。

  街道办公服务用房面积不得少于5000平方米(含街道行政事务受理中心和街道社区服务中心)。街道行政事务受理中心应包含党员管理、劳动和就业保障、社会救助(含老年人、残疾人、优抚对象、少年儿童、低保对象等特殊困难群体为主的服务)、综合治理(流动人口管理、法律咨询、社会矛盾纠纷调解)、计生卫生、文化娱乐等服务项目。街道社区服务中心功能应包含党员管理服务、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劳动和就业(培训)、卫生服务(含红十字会、计划生育)、文化活动、市民求助服务(中介服务等)、托老(老年活动)、托幼、残疾人康复训练、慈善超市等。

  社区办公服务用房不得少于500平方米。社区办公服务用房应包含办公室、“一站式”办事大厅(一般设社区党群、民政(老龄)残联、文教体育、公共卫生、综合治理、人口计生、劳动和就业保障等岗位)、党员活动室(多功能室)、图书阅览室、会议室(议事室)、社区文化教育室、健身活动室(老年活动室、康复训练室)、人口计生与卫生服务室(红十字)、社区警务(综治)室、慈善超市等。

  第四条 街道行政事务受理中心、社区服务中心和各社区的社区事务工作站,要本着方便群众办事(活动)、接受群众监督的原则,将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程序、服务规范等公布上墙,工作人员要实行挂牌上岗。

  第五条 街道、社区办公服务用房建设要纳入城市建设、地块开发和老城改造规划布局中,在居住人口集中和交通便利的中心地段、邻近公共交通站点配套公共设施,并尽量结合拆迁安置房、危旧房等改造项目集中设置。

  第六条 街道、社区办公服务用房的管理,是一项系统性、综合性较强的工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明确责任、分工协作、齐抓共管,扎实做好工作。

  各区政府是推进社会建设、社区建设的主体,负责本辖区街道、社区办公服务用房的管理工作。各街道、社区要进一步规范、完善办公服务用房的功能配置,抓好日常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要不断加大对街道、社区办公服务用房建设资金的监管力度。建设部门要加强对街道、社区办公服务用房从公建配套项目立项到建设全过程的监督管理。规划部门要将街道、社区办公服务用房建设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凡新建或改建住宅小区,要在项目方案设计审批中,指导开发建设单位选择位置适中、便于居民办事和开展活动的地方,按公建配套规定的面积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对不按规定配置或提供街道、社区办公服务用房的,不予批准。国土部门要落实街道、社区办公服务用房建设用地,用地以存量用地为主。人防、消防、市政等部门要对新建(改建、扩建)街道、社区办公服务用房部分,免收有关规费。民政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街道、社区办公服务用房的监督检查,并将其纳入社区建设检查考核的重要内容,指导各地认真做好用房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街道、社区办公服务用房,不得擅自改变用房的使用性质。已挪作他用的,由民政部门提出意见,各级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各区政府每年要组织有关部门对街道、社区办公服务用房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向社区居民公布。

  第八条 各区政府要按照本办法精神制定街道、社区办公服务用房使用管理细则,切实做好街道、社区办公服务用房的日常维护,加强有关资料的归档、建档工作,防止因管理不善而造成资产流失。

  第九条 江阴市、宜兴市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鞍山市重大行政决定备案暂行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鞍山市重大行政决定备案暂行办法》业经一九九四年四月四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 董伟
                           一九九四年五月五日
           鞍山市重大行政决定备案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和监督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含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或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下同),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定,是指重大的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剥夺行为人特定行为能力,罚没财产数额较大等依法做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第四条 市、县(市)、区法制办公室是本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职能部门,负责对重大行政决定进行备案审查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决定,必须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决定,必须向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决定,应直接向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受委托的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决定,应由委托的机关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下列重大行政决定,均应备案:
  (一)劳动教养的;
  (二)收容教育六个月以上的;
  (三)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的;
  (四)责令停产、停业的;
  (五)对个人罚款及没收财物数额在二千元以上,对单位罚款及没收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七)其他重大的行政决定。


  第七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定,应在决定下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备案。
  报送的备案件包括行政决定书、备案报告和备案表各一份。


  第八条 市、县(市)、区法制办公室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决定,就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是否正确;
  (二)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三)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依据的证据是否确凿、齐全;
  (四)处罚程序是否合法。


  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决定的备案件,由县(市)、区法制办公室报送市法制办公室;乡(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决定的备案件,由乡(镇)人民政府报送县(市)、区法制办公室。
  政府报送县(市)、区法制办公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决定的备案件,由该单位的法制机构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十条 对备案的重大行政决定,审查发现的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错误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改变或责令改正;
  (二)执法主体不合法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三)事实不清,缺乏主要证据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责令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责令实施该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四)程序不合法的,提出改正意见,告知原单位处理。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法制办公室自收到备案件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备案审查结果通知单返给备案单位。


  第十二条 备案单位应在接到备案审查决定或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处理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十三条 对在规定限期内应备案而未备案的,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通知其限期备案。对拒不备案的,予以通报批评。对造成不良后果的,要追究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法制办公室在审查重大行政决定的备案件中,有权调阅该行政处罚的案卷和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


  第十五条 承办重大行政决定备案审查的工作人员,应模范遵守法纪,忠于职守,实事求是,严格依法审查。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