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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2:24:26  浏览:91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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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3]929号
2003-8-5 

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四川、江苏、广东、浙江、湖北、山东、黑龙江、辽宁、河北、河南、湖南、福建、江西、安徽、新疆、云南、陕西、海南、广西、山西、吉林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宁波、大连、厦门、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现对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各分支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明确如下: 
一、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各分支机构,在2003年度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规定,继续在北京实行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各分支机构,按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60%比例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 
三、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各分支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管理和检查。

附件: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合并纳税成员企业名单(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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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关于下发《医师资格考试违规处理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


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关于下发《医师资格考试违规处理规定》的通知

卫医考委发〔200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师资格考试领导小组: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组织好医师资格考试,做好医师资格考试考务管理工作,在总结几年来医师资格考试工作的基础上,我们对《医师资格考试违纪处理暂行规定》进行了修订,制定了《医师资格考试违规处理规定》,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原《医师资格考试违纪处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二ΟΟ五年九月七日


医师资格考试违规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医师资格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维护医师资格考试的公平、公正,保障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考生、从事和参与医师资格考试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考试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考生以及考试工作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违反考试管理规定和考场纪律行为的认定与处理,适用本规定。

对医师资格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应当公开公平、合法适当。

第三条 在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和省级医师资格考试领导小组领导下,考区、考点负责医师资格考试的具体实施,并依据本规定,负责对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二章 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四条 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五)在考场或者医师资格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六)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七)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八)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九)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五条 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三)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设备的;

  (五)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

  (六)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七)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八)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九)其他作弊行为。

  第六条 医师资格考试机构、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

  (一)通过伪造证件、证明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二)实践技能考试答卷评卷过程中被发现同一类别同一考场主观题答卷部分有两份以上(含两份)答卷答案雷同的;

  (三)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

  (四)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

  (五)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第七条 考生及其他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工作场所的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故意扰乱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

  (二)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三)威胁、侮辱、诽谤、诬陷考试工作人员或其他考生;

  (四)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八条 考生有第四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之一的,取消该单元的考试成绩。考生有第五条(一)、(二)、(六)、(八)、(九)项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取消当年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有第五条(三)、(四)、(五)、(七)项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或有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违规行为之一的,取消当年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有第五条(三)、(四)、(五)、(七)项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或有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违规行为之一的,取消当年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并取消自下一年度起两年内参加医师资格考试资格。

  第九条 考生有第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终止其继续参加本年度医师资格考试,取消当年报考医师资格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并取消自下一年度起两年内参加医师资格考试资格。考生及其他人员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考生以违规行为获得的考试成绩并由此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的,由证书颁发卫生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收回证书;已经注册的,注销注册。

  第十一条 代替他人参加医师资格考试,是在校生的,通知其所在学校处理;已经取得医师资格未注册的,自发现替考行为并处理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二年内不予注册;已经注册的,由其执业注册主管部门认定为该考核周期定期考核不合格。其他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开除或解聘,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作弊行为记录并向有关单位或媒体通报。

  第十二条 考试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在考试管理、组织及评卷等工作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当年及下一年度的医师资格考试工作,并由考区、考点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应回避考试工作却隐瞒不报的;

  (二)擅自变更考试时间、地点或者考试安排的;

  (三)提示或暗示考生答题的;

  (四)擅自将试题、答卷或者有关内容带出考场或者传递给他人的;

  (五)在评卷、统分中严重失职,造成明显的错评、漏评或者积分误差的;

  (六)在评卷中擅自更改评分细则或者不按评分细则评卷的;

  (七)因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考场出现雷同卷的;

  (八)擅自泄露评卷、统分等应予保密的情况的;

  (九)其他违反监考、评卷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医师资格考试工作,由考区、考点或者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并调离考试工作岗位;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具备参加医师资格考试资格的人员提供假证明、证件,使其取得考试资格或者考试工作人员资格的;

(二)因玩忽职守,致使考生未能如期参加考试的或者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利用监考或者从事考试工作之便,为考生作弊提供条件的;

(四)伪造、变造考生档案(含电子档案)的;

(五)在场外组织答卷、为考生提供答案的;

(六)指使、纵容或者伙同他人作弊的;

(七)偷换、涂改考生答卷、考试成绩或者考场原始记录材料的;

(八)擅自更改或者编造、虚报考试数据、信息的;

(九)不按照规定销毁试卷的;

  (十)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以权徇私的;

  (十一)诬陷、打击报复考生的。

  第十四条 因考点管理混乱、考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考点或者考场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或者同一类别同一考场有百分之六十以上考生存在雷同试卷的;或者同一类别同一考点有百分之二十以上考场存在雷同试卷的;相应范围内考试成绩无效。同一类别同一考点有百分之二十以上考场存在雷同试卷的,或其他考场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取消该考点承办医师资格考试的资格。

  对出现大规模作弊情况的考场、考点的相关责任人、负责人,有关部门应当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保密或考试资料管理规定,造成医师资格考试的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包括备用卷及其答案及评分参考,下同)丢失、泄密,或者使考生答卷在保密期限内发生重大事故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盗窃、损毁、传播在保密期限内的医师资格考试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考生答卷、考试成绩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在职人员及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考区、考点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使、纵容、授意考试工作人员放松考试纪律,致使考场秩序混乱、作弊严重的;

  (二)代替他人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

  (三)参与或者组织他人进行考试作弊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掩盖作弊行为或者胁迫他人作弊的;

  (五)以打击、报复、诬陷、威胁等手段侵犯考试工作人员、考生人身权利的;

  (六)向考试工作人员行贿的;

  (七)故意损坏考试设施的;

  (八)扰乱、妨害考场、评卷点及有关考试工作场所秩序后果严重的。



第三章 违规行为认定与处理程序



  第十七条 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发现考生实施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作弊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如实记录;对考生用于作弊的材料、工具等,应予暂扣。考生违规记录作为认定考生违规事实的依据,应当由两名以上(含两名)监考员或者巡考员签字确认。考试工作人员应当向违规考生告知违规记录的内容,对暂扣的考生物品应填写收据。

  第十八条 考区、考点发现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行为的,应当由两名以上(含两名)工作人员进行事实调查,收集、保存相应的证据材料,并在调查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对所涉及考生的违规行为进行认定。

  第十九条 考点汇总考生违规记录,汇总情况经考点主考签字认定后,报送考区依据本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考生在医师资格考试中,出现第四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的,由考点做出处理决定,出现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或第七条所列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由考点签署意见,报考区处理;对考生及其他人员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当地公安机关处理;评卷过程中发现考生有本规定第六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的,由考区做出处理决定,并通知考点。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考点、考场出现大面积作弊情况或者需要对考点实施监督的情况下,应当直接介入调查和处理。发生第十三、十四、十五条所列案件,情节严重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并及时报告卫生部。

  第二十二条 考试工作人员在考场、考点及评卷过程中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的,考点主考、评卷点负责人应当暂停其工作,并报相应的考区处理。

  第二十三条 在其他与考试相关的场所违反有关规定的考生,由考点做出处理决定,同时报考区备案。在其他与考试相关的场所违反有关规定的考试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根据考区、考点提出的处理意见,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向提出处理的考区、考点通报。

  第二十四条 考区、考点在对考试违规的个人或者单位做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复核违规事实和相关证据,告知被处理人或者单位做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被处理人或者单位对所认定的违规事实存在异议的,应当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被处理人受到取消当年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并取消自下一年度起两年内参加医师资格考试资格处理的,可以要求举行听证。

  第二十五条 考区、考点做出处理决定应制作考试违规处理决定书,载明被处理人的姓名、单位名称、处理事由和法律依据、处理决定的内容、救济途径以及做出处理决定的机构名称和做出处理决定的时间。考试违规处理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理人。

  第二十六条 考生或者考试工作人员对考区、考点做出的违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上一级机构提出复核申请;对考区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复核申请。

  第二十七条 受理复核申请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考区、考点应对处理决定所认定的违规事实和适用的依据等进行审查,并在受理后三十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做出复核决定:

  (一)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处理决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决定撤销或者变更:

  1.违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本规定的处理程序的。

(做出决定的考区、考点或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因错误的处理决定给考生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补救。)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对复核决定或者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考区应当建立考生诚信档案,记录、保留在医师资格考试中作弊考生的相关信息。考区应当接受社会有关方面对考生诚信档案的查询,并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提供相关信息。

  第三十条 考区应当及时汇总本地区违反规定的考生及考试工作人员的处理情况,向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办公室报告,并抄送国家医学考试中心。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颁布的《医师资格考试的违纪处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持证执法和监督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持证执法和监督规定


(2001年9月24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发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提高行政执法队伍和行政执法监督队伍的法律素质,加强对持证执法和持证监督活动的规范和管理,促进行政执法单位依法行使职权,根据《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执法单位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含其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下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依法取得行政执法权的部门和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含各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以下简称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执法的单位。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执法证件,是表示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有权对一定范围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行政管理的资格证明。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是表示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有权对一定范围内的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的资格证明。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持证人及其所在单位,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四条 行政执法证件的持证人,必须是符合《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行政执法人员,并按照本规定通过法律培训考试。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持证人,必须是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和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分别简称政府法制机构和部门法制机构)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并按照本规定通过法律培训考试。

第五条 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持证人在取得证件之前,应当接受综合法律培训和专业法律培训;在有关行政执法和层级监督方面的重要法律、法规、规章发布后,应当参加相应的法律知识培训。

综合法律培训的内容,包括对各类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普遍适用的综合规范行政执法、促进依法行政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知识,具体内容和培训教材由省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确定;专业法律培训的内容,包括从事部门及岗位行政执法或者行政执法监督所必须掌握的有关专业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知识,具体内容及培训教材分别由有关省级行政执法部门提出,报省政府法制机构确认。

第六条 综合法律培训和专业法律培训采取以下办法:

(一)对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综合法律培训,由省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组织,各市(行署)、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和有关省级行政执法部门予以配合。

(二)对县级以上行政执法部门中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专业法律培训,由有关省级行政执法部门分别组织,省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督促指导。

(三)对省级行政执法人员的综合法律培训,由省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组织;对市(行署)以下各级行政执法人员的综合法律培训,由市(行署)政府法制机构或者其认可的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组织,上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督促指导。

(四)对各级行政执法人员的专业法律培训,由有关省级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认可的市(行署)、县(市、区)行政执法部门分别组织,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和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督促指导。组织培训的部门应当将培训计划报负责督促指导的机关备案。

(五)对国家和省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中的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综合法律培训和专业法律培训,由省政府法制机构会同有关省级行政执法部门统一组织。

省级行政执法部门根据需要,会同省政府法制机构对前款规定的有关法律培训作出统一安排的,从其安排。

第七条 经过综合法律培训和专业法律培训的人员必须参加相应的考试,试题题库分别由省政府法制机构和省级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编制。具有规章制定权的市的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根据本市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规定对题库中的有关内容予以补充。

法律培训考试由组织培训的机关负责,对有关法律培训负责督促指导的机关予以监督。

第八条 参加法律培训考试合格的,由组织培训的机关颁发培训合格证书。综合法律培训和专业法律培训合格证书,分别由省政府法制机构和有关省级行政执法部门统一印制。

取得综合法律培训和专业法律培训合格证书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出具其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资格的证明文件,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相应的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市(行署)以下行政执法部门对本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出具的证明文件,须加盖本级政府法制机构的印章。

经过法律培训考试不合格的,可以补考一次。经补考仍不合格或者未按照规定参加法律培训考试的人员,不予颁发培训合格证书,并由组织培训的机关向其所在单位提出其不适宜从事行政执法或者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建议。

第九条 按照《条例》的规定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由省政府法制机构代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名义颁发,具体事宜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对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省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以及国家和省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的各级行政执法人员的证件颁发,由省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其他行政执法人员的证件颁发,由其所在市(行署)、县(市)政府法制机构分级负责;经市(行署)政府法制机构同意,市(行署)辖区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负责本区行政执法人员的证件颁发工作。

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由发证机关统一编号、注册,加盖本级人民政府证件专用钢印。

第十条 国家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行政执法证件的,从其规定,但持证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将国家统一规定的证件样本、持证人员的基本情况、证件编号和反映其法律培训状况的有效证明等资料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经备案审查,持证人员的法律培训状况不符合本规定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法律培训考试。

省以下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其所在市(行署)、县(市、区)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持证人员的基本情况书面通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

市(行署)以下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取得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后,其所在部门应当将持证人员的基本情况书面通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和上级行政执法部门。

第十一条 对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实行年度检验。持证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按照省政府法制机构的统一规定,将证件报送发证机关检验。持证人员的法律素质状况及其参加规定的法律知识培训、考试的情况,应当作为年度检验的一项重要内容。

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的行政执法证件,由有关省级行政执法部门报送省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年度检验。

年度检验工作在每年4月30日前结束。逾期未按照规定检验或者经检验注销的证件一律失效。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遗失,应当声明作废,由持证人员所在单位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损坏或者持证人员情况发生变化需要换发证件的,由持证人员所在单位出具证明,申请发证机关予以更换。

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持证人因离职、调动或者其他情况不符合持证条件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收回其证件,交还发证机关。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有权根据《条例》和本规定,对层级监督范围内的行政执法证件的持证人进行相应的法律素质测试。试题从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题库中抽取。经法律素质测试不合格的人员,应当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并通知其所在单位安排其离岗参加必要的法律培训,经法律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再次持证上岗。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证件的持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条例》规定的具有层级监督权的政府法制机构或者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批评教育,并可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缴其行政执法证件,并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实施调查、检查或者行政处罚时,不主动出示符合《条例》规定的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的;

(二)打、骂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有其他不文明执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

(四)不依法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五)因故意或者过失导致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给国家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六)利用行政执法证件谋取私利或者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持有的行政执法证件无效、与本人身份不符或者将证件交给他人使用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提请前款规定的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持证人,有权在《条例》规定的层级监督范围内,采取下列监督方式和手段:

(一)依法检查或者调查行政执法资格、依据、内容、程序的合法性和适当性,并当场制止、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

(二)调阅、审查被检查单位的有关执法档案、卷宗、文件或者资料;

(三)责令被检查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落实有关层级监督工作制度;

(四)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素质测试;

(五)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并报所属的监督机关确定扣证期限;

(六)行使《条例》、省政府有关规章以及监督机关赋予的其他职权。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持证人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职责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除对当场发现并须及时纠正的执法违法行为进行检查纠正外,不得少于2人;被检查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持证人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利用证件谋取私利或者干扰正当的行政执法活动,违法实施监督或者存在其他违法违纪问题,以及持有的证件无效或者与本人身份不符的,由《条例》规定的具有层级监督权的机关暂扣其证件,并报发证机关备案;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缴其证件,并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七条 对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持证人暂扣证件的期限为15日以上6个月以下。暂扣证件的机关应当于扣证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持证人员所在单位,并抄报发证机关。 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被暂扣证件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需要收缴证件的,由暂扣证件的机关提请发证机关决定。发证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持证人员所在单位和暂扣证件机关。被收缴证件人员应当调离相应岗位。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不组织有关人员参加法律培训,滥发培训合格证书,以及违法印制、发放和不依法使用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由《条例》规定的具有层级监督权的政府法制机构或者行政执法部门下发《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责令限期纠正,并可给予通报批评;拒不纠正或者情节严重的,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发证机关,应当建立持证人员的法律培训档案,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证件档案实行微机联网和规范化管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省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各市(行署)、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和省级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分别在本级政府和本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和本系统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数、本级在内。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5年3月20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的《黑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照本规定正式实行持证执法和持证监督的时间,由省、市(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分级公告确定。自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告之日起,公告范围内未按照《条例》和本规定通过法律培训考试并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人员,一律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原经各级政府及其法制机构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同时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