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轻工行业评聘高级技师试点的实施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6:36:23  浏览:97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轻工行业评聘高级技师试点的实施意见

轻工业部、劳动部


关于轻工行业评聘高级技师试点的实施意见

  为了进一步完善技师聘任制度,现根据劳动部劳培字(1989)15号《关于评聘高
级技师试点工作的意见》和《关于评聘高级技师的实施意见(试行)》的精神,结合轻工业
的具体情况,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高级技师的性质

  高级技师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设置的高级技术职务,评聘高级技师是技师聘任制的组成
部分。

  二、评聘高级技师的试点工作范围

  根据轻工行业的具体情况,按照“先试点、后推开”的原则,经研究确定,先在上海市、
江苏省的工艺美术行业雕塑工艺制品、首饰制品、漆器工艺制品、抽纱刺绣工艺制品、地毯
手工编织制品、金属工艺制品等专业(工种)进行评聘高级技师的试点工作。

  三、高级技师的职务名称

  根据工艺美术行业的生产特点和历史形成的习惯,可在高级技师职务前冠以行业或专业
(工种)的名称,如首饰、地毯高级技师,象牙雕刻、磨钻、刺锈高级技师等。

  四、评聘高级技师的工种范围

  评聘高级技师,应在技艺精湛和具有综合操作技能要求的专业(工种)或岗位先行试点。

  五、比例限额

  高级技师职务要根据企业事业单位生产、工作岗位的需要设置。由于工艺美术行业存在
着企业职工人数较少,专业技术人材和老艺人相对集中的特点,高级技师的比例限额,以省、
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国务院各部门为单位,控制在技师总数的百分之十以内,试
点地区、部门可在控制的总数以内,统筹安排、调剂使用。

  六、津贴标准和福利待遇

  被聘任的高级技师,从受聘之月起,发给高级技师职务津贴,其享受的技师津贴随即取
消。高级技师职务津贴按每月人均五十元核定。核准下达的增资指标,企业列入成本,机关、
事业单位在工资科目中列支。具体的津贴标准,各试点单位可以在国家下达的增资指标内,
根据不同的生产岗位,以及责任大小、技术难易程度、贡献多少、劳动条件等实际情况,在
四十至六十元的幅度内,由各单位自行确定,但不得随意降低或提高。

  被聘任的高级技师可享受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相应的待遇。

  七、高级技师的技术(业务)考核标准

  工艺美术行业高级技师的技术(业务)考核条件应突出“综合技能”、“传授技艺”、
“产品设计”等方面。具体考核标准如下:

  1.具有较丰富的专业理论知识,了解国内外本行业(专业)先进技术;

  2.具有热心传授精湛技艺,培训高级技工,指导技师工作,解决重大技术难题的能力;

  3.能制作高、精、尖工艺品,有高超的工艺技巧,身怀绝技,具有独特的艺术风格,
并为全国或地区同行业所公认;

  4.精通生产工艺过程,对产品工艺设计能提出具有一定价值的修改意见;

  5.作品有显著的经济效益和鉴赏价值。

  八、试点工作安排

  1.对已经完成或即将完成技师聘任制工作的上海玉石雕刻厂、上海绣品厂、上海地毯
总厂、上海玻璃器皿一厂等单位,可以按照上海市统一的工作部署,力争九月底前结束试点
工作;其他经批准同意评聘高级技师试点工作的单位,必须抓紧做好技师聘任制工作后,再
试行高级技师评聘工作。

  2.评聘高级技师,由技师本人申请或单位推荐,经所在单位主管部门同意后,由试点
地区的工人考核委员会组织进行考核、评审,经考核合格者,报上海市、江苏省劳动局核准,
并发给高级技师合格证书。

  取得高级技师合格证书的,由所在单位行政领导聘任,并签订聘约,规定聘任期限、双
方的权利与义务,以及辞聘、解聘、违约责任等有关事宜。

  3.高级技师评聘工作的其他有关问题,均按技师聘任制有关规定办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发改电[2010]1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根据现行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结合近一段时间国际市场油价变化情况,决定提高成品油价格。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国内成品油价格
(一)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供军队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家储备用汽、柴油(标准品,下同)供应价格每吨均提高320元,调整后的汽、柴油供应价格分别为每吨7420元和6680元。其他成品油价格相应调整。调整后的成品油标准品价格见附表一。非标准品价格由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品质比率确定。
(二)供交通、民航等专项用户汽、柴油最高供应价格等额提高。调整后的汽、柴油标准品最高供应价格每吨分别为7820元和7080元。非标准品最高供应价格由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品质比率确定。其中,供铁道、渔业、林业、农垦用汽、柴油供应价格暂按供军队用油价格执行。
对符合资质的民营批发企业最高供应价格,按最高零售价格扣减400元确定。当市场零售价格降低时,对民营批发企业的供应价格也要相应降低,保持价差不小于400元。
具体供应价格可在不超过最高供应价格的前提下,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三)各地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等额提高。调整后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水平见附表二。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的品质比率调整汽、柴油非标准品最高零售价格。
成品油零售企业可在不超过最高零售价格的前提下,自主制定具体零售价格。
(四)汽、柴油最高批发价格等额提高。合同约定由供方配送到零售企业的,最高批发价格按最高零售价格倒扣300元确定;合同未约定配送的,最高批发价格由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在300元的基础上,再考虑运杂费因素确定。当市场零售价格降低时,批发价格也要相应降低,保持批零价差不小于300元。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的品质比率制定非标准品最高批发价格。
成品油批发企业可在不超过最高批发价格的前提下,与零售企业协商确定具体批发价格。
(五)液化气最高出厂价格按照与供军队等部门用90号汽油供应价格保持0.92:1的比价关系确定,供需双方可在不超过最高出厂价格的前提下协商确定具体价格。
(六)调整后的价格自2010年4月14日零时起执行。
二、做好相关配套工作
(一)严格控制成品油调价连锁反应。
1、这次成品油调价后,铁路客货运、城市公交、农村道路客运(含岛际和农村水路客运)价格一律不作调整。
2、成品油价格调整对出租车行业的影响,各地可采取调整出租车运输价格或收取燃油附加的方式进行疏导,在此之前继续采取发放临时补贴的方式稳定出租车从业人员的收入水平。
3、各地要根据油运价格联动机制和此次成品油价格调整幅度,综合考虑市场供求情况和承受能力,从严制定公路客运价格调整方案。同时要继续加大减免政府规费工作力度,减轻经营者负担。
4、对已经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公路货运和水运价格,各地要加强监测,防止不合理涨价。
(二)落实好各项补贴措施,妥善安排低收入群体生活。这次成品油价格调整后,对种粮农民、渔业、林业、城市公交、农村道路客运、出租车等部分困难群体和公益性行业,按既定补贴机制由中央财政继续给予补贴,具体补贴方案由财政部另行下达。
各地要统筹考虑成品油、液化气等调价对市场物价的影响,继续做好城乡低保对象等困难群体基本生活保障工作。
(三)组织好成品油市场供应和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1、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要做好成品油生产和调运的衔接,优化产品结构,保证市场供应。要加强综合协调和应急调度,保证农业春耕、西南地区抗旱、上海世博会等重点需求。同时,要督促所属企业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
2、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成品油价格监督检查,严厉打击利用价格调整之际抢购、囤积的行为,打击造谣惑众、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行为,维护成品油市场稳定。要加强市场价格的巡查和监测,坚决制止搭车涨价行为,努力稳定粮食、食用油、猪肉、蔬菜等副食品价格。
3、各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强成品油市场及交通运输等相关行业的监测分析工作,及时协调解决出现的矛盾和问题。各省(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及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要在4月14日18:00前将调价方案的执行情况、市场价格情况和存在问题报告我委价格司(传真电话:010-68502194)
附:一、成品油供应价格调整表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tz/2010tz/W020100413758944670309.pdf

    二、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表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tz/2010tz/W020100413758945116720.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





附表一
成品油供应价格调整表

单位:元/吨

品种 调整前供应价格 调整后供应价格

供军队等部门用 90 号汽油(Ⅱ)

7100 7420

(标准品)

供军队等部门用 0 号柴油
6360 6680

(标准品)

供军队用灯用煤油 6390 6710

供军队用海军燃料油 4580 4810

航空汽油(标准品) 7310 7640



附表二

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表

单位:元/吨

90 号汽油(Ⅱ) 90 号汽油(Ⅲ) 0 号柴油

一、实行一省一价的地区

北京市 8620 7950

天津市 8175 7435

河北省 8175 7435

山西省 8245 7490

辽宁省 8175 7435

吉林省 8175 7435

黑龙江省 8175 7435

上海市 8600 7920

江苏省 8230 7475

浙江省 8230 7490

安徽省 8225 7485

山东省 8185 7445

湖北省 8200 7460

湖南省 8240 7520

河南省 8195 7455

海南省 8320 7570

重庆市 8390 7645

广东省 8255 8485 7505

广西自治区 8320 7570

宁夏自治区 8180 7435

甘肃省 8160 7455

新疆自治区 7955 7330

二、暂不实行一省一价的地区

呼和浩特市 8190 7450

福州市 8230 7480

南昌市 8195 7455

成都市 8395 7670

贵阳市 8355 7595

昆明市 8385 7625

西安市 8160 7445

西宁市 8125 7465



注:1、表中除北京、上海市外,汽油(Ⅱ/Ⅲ)是指符合GB17930-2006《车用汽油》质量要求的车用汽油;



2、表中北京市和上海市汽、柴油为质量符合车用汽、柴油北京市地方标准(DB11/238-2007,

DB11/239-2007)和上海市地方标准 (DB31/427-2009,DB31/428-2009)的油品。



关于加强境外中资金融机构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加强境外中资金融机构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5]232号


外经贸部、交通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中国投资银行、招商银行、深圳发展银行、广东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浦东发展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
险公司、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广东省、福建省、深圳市分行:
近年来,随着我国金融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国内金融机构在境外设立各类分支机构的数量不断增加,业务量也有了较大发展。为了有利于境外中资金融机构业务的健康发展,确保我国金融对外开放的顺利进行,1990年4月,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境外金融机构管
理办法》,该办法对规范境外中资金融机构的设立和管理起到了一定作用,绝大多数境内机构在设立境外金融性分支机构时能够遵守该办法的规定,履行报批手续。但有少数境内机构无视国家有关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境外设立金融性分支机构,或先设机构后办理报批手续;也有一些机
构不按规定向主管部门报送资料;个别境外金融机构经营不善,发生严重亏损,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的对外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有关规定,我行决定进一步加强对境外中资金融机构的审批和日常监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报批程序
境内金融机构及非金融机构、境外中资金融机构及非金融机构设立或收购、参股境外金融机构,必须按照《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未经批准擅自在境外设立金融机构,将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
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的有关规定,予以惩处。
境外中资金融机构的撤销、股份调整、机构变更及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首席代表的更替等重要事项,其境内投资单位应事前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为加强境外中资金融机构设立的计划性,各申请设立、收购境外金融机构的国内投资单位,应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下一年度设立境外金融机构的计划,全国性机构可直接报送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地区性机构可报送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由中国人民银行
省级分行转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将根据国务院的有关政策精神及《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统筹安排,个案审批。未上报计划的,原则上不予审批。
二、严格报告制度
境外中资金融机构的境内投资单位应严格按照《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第16条、第17条的规定,于每年7月31日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或有关省级分行报送境外金融机构上半年工作报告;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或有关省级分行报送境外金融机构上一年资产负
债表、损益表和年度工作报告。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在收到有关报告和财务报表后应按规定及时转报总行。对境外中资金融机构的境内投资单位不按规定报送工作报告和资料的,中国人民银行将按《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第19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加强日常监管
各境外中资金融机构的境内投资单位,应严格执行《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切实加强对境外金融机构的内部管理,促进其业务的稳健发展。
从1995年下半年起,中国人民银行将按照《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逐步开展对境外中资金融机构的稽核、检查监督。
为全面掌握各境外中资金融机构的有关情况,请各境外中资金融机构的境内投资单位于1995年9月15日之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或有关省级分行报送其所属的或收购、参股的境外金融机构的基本情况,主要内容包括:(1)境外金融机构名称及设立时间;(2)境外金融机构业
务性质、法定业务经营范围及种类;(3)所在地的联系地址、电话和传真号码;(4)工作人员数量,主要负责人姓名及起任时间。中国人民银行有关省级分行在收到有关资料后的5日内转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以上所称境外金融机构为所在国家和地区中央银行或其他金融、保险、证券监管当局正式认可的机构。
四、为进一步完善对境外中资金融机构的有关管理法规,我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金融法律的规定,修订《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请各有关部门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分行对境外金融机构管理中存
在的问题提出进一步完善的意见和建议,与上述境外中资金融机构的基本情况一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1995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