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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经纪人条例(2004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44:16  浏览:90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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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经纪人条例(2004年)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经纪人条例 



(1994年8月26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4 年11月5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9月20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1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经纪人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经纪人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确立经纪人的法律地位,维护经纪活动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为交易双方提供中介服务、收取佣金的组织或个人。从事经纪活动的组织为经纪企业,从事经纪活动的个人为个体经纪人。

本条例所称经纪活动,是指经纪人在经济、科技、文化、体育、信息等领域内国家允许进入市场交易活动中的中介服务行为,但金融、期货交易活动除外。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纪活动的经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经纪人实行行业管理。经纪人行业组织负责经纪人和经纪活动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六条 经纪人开业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经核准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纪活动。

第七条 经纪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章程;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注册资金不少于三万元;

(四)符合经纪人条件的专职人员不少于三人;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个体经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诚实可靠的信誉;

(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

(四)掌握所从事经纪活动的业务知识。

第九条 允许设立经纪人服务企业,为个体经纪人提供场所、设施、信息,代办结算,代缴税费。

设立经纪人服务企业,应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条 经纪人服务企业,为个体经纪人提供服务,可收取一定的保证金、服务费。

经纪人服务企业应定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个体经纪人的活动情况和为其服务的情况。



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纪人的登记管理实行年检制度。经纪人需变更登记注册事项或停业的,应到原登记注册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经纪活动与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凡国家允许进入市场的商品交易,经纪人均可进行经纪活动。国家有限制性规定的商品交易,经纪人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经纪活动。

第十三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交易当事人或其一方的经纪委托;

(二)要求委托人提供真实可靠的相关资料;

(三)按约定或规定获取佣金和其它费用;

(四)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依法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介绍与交易有关情况;

(二)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三)接受国家有关机关的监督管理;

(四)依法缴纳税费。

第十五条 经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为法律、法规禁止的交易提供中介服务;

(二)采取欺诈、胁迫、商业贿赂和恶意串通等手段促成交易;

(三)在经纪活动中与交易双方或其一方就委托事项进行直接交易。

第十六条 进行经纪活动除即时清结者外,经纪人应与委托人订立书面经纪合同,或在交易双方签定的合同中约定经纪条款。

经纪合同或经纪条款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和经纪人名称、住所;

(二)委托事项、期限和要求;

(三)佣金数额、支付方式和时间;

(四)定金、经纪活动费用的数额及支付方式和时间;

(五)违约责任;

(六)纠纷的解决方式;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经纪人收取佣金以所介绍的交易项目成交为条件。收取佣金的数额,有约定的按约定条款支付;没有约定的可按商品成交总额的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五收取或按技术成交总额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收取。经纪人收取佣金必须开具税务部门规定的统一发票。

第十八条 经纪人进行经纪活动应有业务记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帐簿。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经纪人及其经纪活动有扶持、指导、管理、监督的职责,保证有关经纪法律、法规的实施。个体经纪人应按规定缴纳工商行政管理费。

第二十条 经纪人可以组建经纪人协会。成立经纪人协会应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经纪企业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经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纪活动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营业执照的;

(三)伪造、涂改、出让营业执照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年检的。

第二十二条 经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额一至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对经纪企业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经纪人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法律、法规禁止的交易提供中介服务的;

(二)采取欺诈、胁迫、商业贿赂或恶意串通等手段,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三)在经纪活动中与交易双方或一方就委托事项进行直接交易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另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对个体经纪人罚款金额在一万元以上,对经纪企业罚款金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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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机构设立的尴尬:民事诉讼法规定自身的冲突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执行权是人民法院司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强制不自觉的当事人履行义务,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执行难”。但是作为强制执行的主体组织即执行机构,其本身的存在却遭遇着法律规定内在冲突的尴尬。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在我国的司法体制下,法院分为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根据该法第十八至二十一条的规定,四级法院均可作为一审人民法院,即拥有强制执行和依法需要执行案件的是四级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上,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受理过一审的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基本上没有设立执行机构之必要;其他三级人民法院均审理大量一审民事案件,因此有设立执行机构之必要。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了执行机构的设立,该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执行机构的职责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很明显,根据该条文的规定,有权设立执行机构的只有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两级人民法院,而不包括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设立了执行工作办公室,不负责具体案件的执行,只负责执行案件的协调、监督和具体问题解释,该做法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
但是,全国高级人民法院均设立了执行局,具体负责案件的执行。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对其作为一审的民事案件拥有执行权;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高级人民法院无权设立执行机构。
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和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一方面高级人民法院无权设立执行机构,但另一方面却需要执行自身作为一审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将造成法律理解和适用上的尴尬。
级人民法院都设立了执行局作为执行机构,实践中也收到了良好的效果,但高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局的设立却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实际上属于事实存在的“非法”机构。解决这一问题,其根据途径在于修改民事诉讼法互相矛盾的规定。


优秀工程设计奖评选办法

建设部


优秀工程设计奖评选办法

1990年11月22日,建设部

前言
为推动全国各设计单位和广大设计人员在工程设计中积极采用先进技术,少投入,多产出,努力做出大批质量优、水平高、效益好的优秀设计,特制订本办法。

一、优秀工程设计奖的种类
第一条 全国优秀工程设计奖分为金质奖、银质奖、铜质奖。
第二条 全国优秀工程设计奖分在各部门、各地区评选出的优秀工程设计项目的基础上进行。

二、评选范围
第三条 凡已竣工投产、验收,并经一年以上(以每次评选截止报名日期为准)实践检验的完整工业与民用工程建设项目或单项工程的设计(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符合优秀工程设计奖标准,均可参加评选。
第四条 单体构筑物、设备、技术、规程、规范、计算机应用程序等,不参加优秀工程设计奖评选。
第五条 中外合作设计的工程项目,只评选国内设计部分。
第六条 国外设计的工程项目,可由各主管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对其设计水平予以评价,其中设计技术水平确实达到世界先进水平,经济效益十分显著者,可以向建设部推荐,作为评价该工程项目的参考。但国外设计一律不参加优秀工程设计奖评选。
第七条 援外建设项目的设计,不参加优秀工程设计奖评选。

三、标准和条件
第八条 优秀工程设计不仅要符合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切合实际,安全适用,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好,而且应该达到经济发达国家同类工程目前已普通采用的技术水平。优秀工程设计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标准:
1.正确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和符合有关标准、规范及规定。
2.有多方案技术经济分析、优化,在节省能源、资源和降低成本方面有明显效果。经过实践检验,能较好满足建设、生产和使用的要求,综合经济效益比已建成的同类型项目有明显提高。
3.采用的工艺、主要设备、材料和结构,技术先进、选型合理、符合国情,各项技术经济指标均达国内先进水平,并有新的突破,建筑设计做到适用、经济、美观。
4.设计过程中推行了全面质量管理,认真开展了QC小组活动,采用了优秀工程设计应用软件。设计文件的内容、深度 质量符合要求,能保证工程建设的需要。
5.申报金质奖的项目,要求各项主要指标达到国内最高水平,并达到或接近国际同期水平。
第九条 申报优秀工程设计奖的项目,原则上是近两年内竣工投产的工程建设项目,个别因特殊原因漏报的项目,竣工投产期可延长为五年内(以评选当年向上推算)。
申报优秀工程设计奖的项目,只能申报一次。除因手续不齐全没有进行评选而保留资格延至下届参加评选的项目外(由评委会裁决),其它项目无论获奖与否,不得重复申报。

四、评选步骤和申报办法
第十条 各设计单位应充分发动群众,在本单位评选优秀设计项目的基础上,将成效突出的工程设计项目,根据各主管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期限,按设计单位隶属关系上报,参加部、省(自治区、直辖市)优秀设计评选。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申报参加部、省(自治区、直辖市)评选的优秀设计项目,由各部基建局(司)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计委、建设厅)归口,严格对照各行业的优秀设计评选内容和标准进行审核,组织回访调查,征求建设、施工、环保、节能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并取得同级财政(务)或有关部门对经济效益的证明文件,进行综合评议,评选出各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优秀设计。然后,从中选出几项在本部门、本地区名列前茅的优秀项目,由部、省(自治区、直辖市)推荐参加全国优秀工程设计奖评选。
第十二条 未经各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推荐的工程设计项目,不能直接参加全国优秀工程设计奖评选。
第十三条 各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推荐参加优秀工程设计奖的项目,一律按本部门、本地区评选优秀设计的名次先后排列报送。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推荐各部在本地区建设的优秀设计项目;各部亦可推荐地方的优秀设计项目。但在推荐前,必须互相协商一致。各部、各地在推荐本部门、本地区的优秀设计时,部门的项目要征求所在地的意见,地区的项目也要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各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推荐参加优秀工程奖的项目,由建设部委托有关专业部门进行行业初评,列出初评名次,提交国家评审委员会审议。国家评审委员会将选择部分工程设计项目,进行现场复查和检验。
第十六条 经国家评审委员会审定的优秀工程设计奖项目,要签署正式审定意见,由全国优秀工程勘察设计评选委员会授予优秀工程设计奖章及证书。
第十七条 被评上优秀工程设计金质奖的项目,有资格参加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工程建设设计部分)的评选。但必须由设计单位按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有关办法和规定另行申报。
第十八条 申报优秀工程设计奖的项目,须认真按有关要求填好相应的表格,取得必要的证明,提出推荐级别。凡资料不全者,按自动失去评选资格处理。

五、评选时间
第十九条 优秀工程设计奖评选工作每两年进行一次,如遇特殊情况可以提前或推迟。各部和各地申报项目的材料,在评选规定的截止日期前报优秀工程设计奖评委会办公室,逾期无效(以邮戳为准)。

六、评选费用和奖励
第二十条 全国优秀工程设计奖主要是荣誉奖,由全国优秀工程勘察设计评选委员会颁发奖章及证书。
第二十一条 各地区、各部门评选的优秀设计项目的奖励,由各地区、各部门自定。
第二十二条 申报全国优秀工程设计奖的项目,申报单位每项交申报费二百元。用于补助评选工作的开支。
第二十三条 对直接参加优秀设计项目的主要设计人员和工作成绩突出的人员,除由所在单位给予表扬、奖励外,并将成绩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凡申报项目,必须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获奖后如发现与获奖条件不符,应视情节轻重,降低奖励级别,直至撤销奖励,追回奖章、证书。

七、评审机构
第二十五条 评选全国优秀工程设计奖,由建设部邀请有关部门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为了工作的连续性,评委会委员可连任二届。如个别单位的人员有变更,该单位应及时写出“变更委员报告”及“新委员推荐表”,报建设部设计管理司。
第二十六条 全国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评审的各项具体事务工作,委托中国勘察设计协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各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优秀设计评审委员会由各部和各地自行确定,将名单送建设部设计管理司,并选定一名负责具体事务工作的同志为联络员。

八、其它
第二十八条 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计委、建设厅)可根据本办法精神,制订本部门和本地区的优秀设计评选办法和本行业优秀工程设计的具体标准,并报建设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由建设部设计管理司负责解释。
申报全国优秀设计时要求报送的具体内容:
1.推荐书(即表一)一份;
2.项目申报表(即表二)每个项目一式三十份;
3.优秀设计说明及附件一式三份。
4.为了能清楚地表达和介绍优秀设计,凡具备有关优秀设计项目的电影、录相、幻灯片、照片、模型等,请报送时开列清单,以备需要时调用。
××部(省、市、自治区)推荐参加国家级优秀设计评选项目次序表
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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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次| 优秀设计项目名称 |设计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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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推荐部或省、市、自治区计(建)委 |
| 盖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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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国家级优秀设计项目申报表
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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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计项目| |
|名 称| |
|--------|--------------------------|
|设计起止| |建成投产| |
|年 月| |时 间| |
|--------|------|--------|--------|
|验收部门| |验收时间| |
|--------|------|--------|--------|
|建设规模| |建筑面积| |
|--------|------|--------|--------|
|设计概算| |竣工决算| |
|--------|--------------------------|
|超概算的| |
|主要原因| |
|--------|--------------------------|
|主要设计| | | |
| | |协作单位| |
|单 位| | | |
|--------|--------------------------|
|主要设计| |
|成 员| |
|------------------------------------|
|设计主要优缺点及社会、经济效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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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部或省、市、自治区计(建)委审查、推荐意见: |
| |
|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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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验收部门验收时的评定意见: |
| |
|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
|----------------------------------------------------|
|全国优秀设计评选委员会审查小组审查意见: |
| |
| 审查组长 年 月 日 |
|----------------------------------------------------|
|全国优秀设计评选委员会审定意见: |
| |
| 主任委员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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