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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黄金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08:46  浏览:85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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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黄金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


大同市人民政府令

第52号


  《大同市黄金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10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大同市黄金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郭良孝

2005年10月10日



大同市黄金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黄金行业管理,合理开发、利用黄金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黄金矿产勘查、采矿、选矿、冶炼、加工的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黄金矿产是国家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应当坚持有计划开采、节约和保护的原则,保证黄金生产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把黄金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黄金行业管理是指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黄金矿产的勘查、开发和各类黄金矿山企业生产经营等方面,运用法律、经济、行政手段进行的规划、协调、服务和监督。


  第五条 市黄金有色金属管理部门是市人民政府黄金行业管理职能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黄金行业管理。
  县黄金行业管理部门代表县人民政府在本县辖区内依法行使黄金行业管理职权。
  未设黄金行业管理部门的县,县人民政府应指定一职能部门代行黄金行业管理职权。
  国土资源、工商、公安、人民银行、税务、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黄金行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黄金行业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黄金行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对黄金矿产资源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审查、上报企业各项勘查、生产规划和年度计划;依据上级黄金行业管理部门下达的年度生产计划,逐级向黄金企业下达,并检查、监督计划的执行情况。
  (三)按审批权限,负责审查、批准新建黄金企业项目的立项、申请开办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工作和黄金企业技改项目。
  (四)负责黄金行业统计报表的汇总、上报工作,检查黄金企业的安全生产、资源管理、产品管理、环境保护、矿区治安秩序等专项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五)加强黄金矿产品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坚决制止和打击黄金矿产品走私、贩私活动。


  第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黄金采矿、选矿、冶炼及其加工业的单位和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
  (二)有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地质储量资料,即有与规模相适应的一定的地质储量或必要的矿产来源;
  (三)有一定的开采范围,矿界清晰,同邻矿无权属争议;
  (四)有开采方案或设计图纸;
  (五)有较先进的生产工艺,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
  (六)有与建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工程技术人员;
  (七)有企业章程和各项管理制度。


  第八条 对国家不宜开采的贫矿区或零星分散的黄金矿产资源,经市黄金行业管理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规划,由县、乡(镇)人民政府或市黄金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组织开办集体、股份制或其他经济组织形式的企业进行采矿、选矿、冶炼和加工。
  禁止个体开采、选冶黄金矿产资源。


  第九条 申请开办黄金矿山企业的单位,符合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等手续后,向黄金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市、县黄金行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黄金企业的管理和监督,保证上级黄金行业管理部门下达的计划完成。
  黄金企业应接受黄金行业管理部门的检查和监督,及时完成黄金行业管理部门下达的各项计划。


  第十一条 黄金生产管理的范围:
  (一)生产计划及调度;
  (二)采掘技术计划;
  (三)资源勘查计划;
  (四)安全生产及环境保护;
  (五)科研、技术改造项目计划;
  (六)能源计量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黄金生产所需的火工品、氰化物和汞,应按国家规定,到公安部门指定的单位购买。禁止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非法交易。


  第十三条 黄金生产企业应按规定如实向黄金行业管理部门报告黄金生产、交售情况,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表。


  第十四条 黄金企业生产的成品金应当如数交售给当地人民银行,不得擅自留用或私自交易。


  第十五条 黄金精矿、原矿和其他含金物料的销售、加工,按以下规定办理调拨手续后,方可发运: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加工的,由黄金生产企业所在地的县黄金行业管理部门和市黄金行业管理部门按照省黄金行业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调拨手续;
  (二)销往本市行政区域以外国家指定的冶炼厂的,由黄金生产企业同冶炼厂签订供销合同,市黄金行业管理部门按照省黄金行业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调拨手续。
  禁止擅自买卖黄金精矿、原矿和其他含金物料。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认真执行国家有关黄金行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在黄金矿产资源保护和报矿、探矿、销售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保护黄金矿产品,同走私等违法行为做斗争成绩突出的;
  (三)积极检举存留、藏匿、私自冶炼和加工成品金等违法行为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黄金行业管理部门可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市黄金行业管理部门可建议相关部门吊销有关证件:
  (一)黄金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及时上报黄金生产、交售情况的;
  (二)黄金生产企业黄金交售量明显少于生产量的;
  (三)黄金生产企业拒不接受黄金行业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第十八条 对下列违法行为,由国土资源、公安、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黄金行业管理等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进入黄金矿区、矿点、远景规划区范围采金的;
  (二)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黄金矿产资源,或将采矿权用作抵押和倒卖牟利的;
  (三)计价使用、存留、非法冶炼和非法加工黄金矿产品的;
  (四)擅自进行黄金生产所需火工品、氰化物和汞等物资交易的;
  (五)走私、倒卖和交换黄金矿产品的;
  (六)为走私、倒卖和交换黄金矿产品提供方便的;
  (七)未按国家规定缴纳有关税费的。


  第十九条 本市有色金属行业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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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拟开放场址土壤中剩余放射性接受水平规定(暂行)》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0]108号




关于发布《拟开放场址土壤中剩余放射性接受水平规定(暂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中国科学院,解放军、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防治放射性物质对环境的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加强辐射环境的管理,现批准《拟开放场址土壤中剩余放射性可接受水平规定(暂行)》为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并予以发布。

标准编号、名称如下:

HJ53—2000 拟开放场址土壤中剩余放射性可接受水平规定(暂行)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1752.pdf
本标准由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自2000年12年1日起实施。


二〇〇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合肥市闲置国有土地处置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闲置国有土地处置办法


2003年2月28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发布



第一条 为依法处置闲置国有土地,提高土地利用率,促进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闲置国有土地(不含国有农、林场使用的农用地)的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国有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在未经原批准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或开发建设未达到规定条件的国有土地。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一)土地使用者自动工开发建设起算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已动工开发建设,实际开发用地面积未达到应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的1/3且中止开发建设满1年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投资额占项目总投资额不足25%且中止开发建设满1年的;

(四)未依法使用的征地转户后剩余的土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动工开发建设是指按照经批准的施工图进行建设且建筑基础达到±0.00标高的情形;

本办法所称动工开发建设起算日,分别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以有偿方式(包括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入股,下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建设日期;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未约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的,为签订合同满1年之日;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的动工开发建设日期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

第五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规定的期限动工开发。因不可抗力或者规划调整等原因以及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土地使用者应在规定的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长开发建设时间,经审查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延长,但每次延长不得超过1年。

第六条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认定的闲置土地,应当通知土地使用者,并拟订该宗土地处置方案(闲置土地依法设立抵押权的,还应告知抵押权人参与处置方案的拟订工作),经原批准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土地使用者闲置土地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出让金20%以下缴纳闲置费;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每平方米5—10元的标准缴纳闲置费。

第八条 土地使用者闲置土地满2年(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满2年未实施拆迁的),经原批准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因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原因造成动工开发建设延迟的情形除外。

第九条 闲置土地时间未满2年,或者已满2年但该项目属国家鼓励发展的项目,可按下列方式处置:

(一)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开发建设条件具备后,重新批准开发建设;

(二)收回现有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土地使用者置换等价的土地;

(三)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新的土地使用者,并对原土地使用者参照投入成本予以补偿;

(四)收回土地使用权,对土地使用者所投入的成本进行审核,待该地块处置后参照投入成本予以补偿;

(五)土地使用者与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将土地使用权交还给政府,该土地使用者需要使用土地时,政府按照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的约定供应与其交还土地等价的土地。

本条(三)、(四)两项给原土地使用者补偿金额最高不得超过该宗地处置后所得金额。

第十条 对规划调整等原因造成土地闲置,土地使用者已支付部分土地有偿使用费或征地费用的,可以按照实际交款额占应交款额的比例折算,确定相应土地给原用地者使用,其余部分由政府收回。

第十一条 闲置未满2年,土地使用者自愿交回土地或申请协商退地的,待政府对该土地使用权处置后参照投入成本予以补偿,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一并收回。

第十二条 受让(划拨)土地面积过大,土地使用者未按有偿使用合同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投入资金导致开发进度滞后的,经原批准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修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划拨决定书),减少土地供应面积。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房地产开发资质被依法注销而不能继续进行开发的,土地使用权由市、县人民政府收回,并参照房地产开发企业对该宗土地的投入予以适当补偿。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被法院依法查封或因诉讼、仲裁而无法按原来规定的期限动工开发建设的,土地使用者应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申请延期。该诉讼或仲裁并不影响开发建设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按规定的期限开发。

第十五条 因转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原土地有偿使用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建设。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被征用完以后,其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其余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由市、县人民政府收回,按城市规划统一开发利用,市、县人民政府对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使用者按照征地办法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应当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原土地使用者对其领取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在15日内办理注销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分别由发证机关直接注销并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