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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准北京市密云县等地为第六批全国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地区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21:26:45  浏览:85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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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准北京市密云县等地为第六批全国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地区的批复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1]88号




关于批准北京市密云县等地为第六批全国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地区的批复
北京市、天津市、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黑龙江省、江苏省、浙江省、福建省、江西省、山东省、河南省、湖北省、湖南省、广东省、四川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局(厅):


  你局(厅)关于申报全国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批准北京市密云县等8个地(盟、市)、县(市、区)为全国生态示范区建设第六批试点地区(名单详见附件)。

  二、江苏省盐城市城区、阜宁县、响水县纳入盐城市国家级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宿豫县、沐阳县、泗阳县纳入宿迁市国家级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东海县、灌云县纳入连云港市国家级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陕西省太白县纳入宝鸡市国家级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进行统一建设和管理,不另行文。

  三、请组织上述试点地区按照全国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工作的要求,成立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领导小组。其中地市规模的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领导小组成员应当包括所辖县区政府领导,所辖县区也要成立相应的领导小组。

  四、各试点地区要根据《生态示范区建设规划编制导则(试行)》的要求,接受省环保部门的技术指导,编制生态示范区建设规划,组织专家论证,报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我局备案。地市规模的生态示范区所辖县区也要编制本县区生态示范区建设规划。

  五、按照国家环保总局制订的生态示范区建设标准和试点地区建设规划,各试点地区应切实加强领导,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提出相应的对策措施,深入宣传发动,精心组织,求真务实,扎扎实实地抓好生态示范区建设的各项创建工作。

  附件: 第六批全国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地区名单

二○○一年六月六日



附件:

  第六批全国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地区名单


  北京市 密云县

  天津市 大港区 宁河县

  山西省 安泽县

  内蒙古自治区 赤峰市元宝山区 阿鲁科尔沁旗 乌兰察布盟
  辽宁省 桓仁县 抚顺县 昌图县 丹东市振安区 康平县


  黑龙江省 克山县 铁力市 嘉荫县 密山市

  江苏省 苏州市 连云港市 江浦县 南京市江宁区 六合县 沛县 铜山县 新沂市

  海门市 如东县 如皋市 通州市 启东市 海安县 涟水县 洪泽县

  淮安市淮阴区 句容市 靖江市

  浙江省 淳安县 海宁市

  福建省 南平市

  江西省 星子县 靖安县 资溪县 南城县 崇义县 金溪县

  山东省 青岛市 青州市 章丘市

  河南省 鲁山县
  湖北省 鄂州市

  湖南省 益阳市资阳区 岳阳市君山区 韶山市 攸县 新宁县

  广东省 南澳县 始兴县 连平县 徐闻县 揭西县

  四川省 苍溪县 阆中市 三台县 邛崃市 金堂县 大邑县 沐川县


  陕西省 宝鸡市 杨凌区 西安市临潼区 周至县 佛坪县 洛川县 彬县 大荔县

  宜君县 宁陕县 商州市 米脂县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布尔津县 呼图壁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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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88年6月28日,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公路”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按照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并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可供汽车行驶的公共道路。
第三条 公路分为国家干线公路(以下简称国道),省、自治区、直辖市干线公路(以下简称省道),县公路(以下简称县道),乡公路(以下简称乡道)和专用公路五个行政等级。
国道是指具有全国性政治、经济意义的主要干线公路,包括重要的国际公路,国防公路,联结首都与各省、自治区首府和直辖市的公路,联结各大经济中心、港站枢纽、商品生产基地和战略要地的公路。
省道是指具有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政治、经济意义,联结省内中心城市和主要经济区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的省际间的重要公路。
县道是指具有全县(旗、县级市)政治、经济意义,联结县城和县内主要乡(镇)、主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省道的县际间的公路。
乡道是指主要为乡(镇)内部经济、文化、行政服务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县道以上公路的乡与乡之间及乡与外部联络的公路。
专用公路是指专供或主要供厂矿、林区、油田、农场、旅游区、军事要地等与外部联络的公路。
第四条 公路与城市道路的划分,应以是否形成街道或近期城市发展规划区域为界限,由省级公路主管部门与当地城建部门共同商定,并随城市建设区域的发展变化进行合理调整。
第五条 当专用公路的专用性质改变时,经专用单位申请,省级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可改划为省道或县道。
公路如因改线等情况变化,个别路线(段)失去原有作用,经上一级公路主管部门核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可改作其他用途。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责任加强对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要把公路的建设和发展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发展计划统筹安排并认真组织实施;对一切违章利用、侵占和破坏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行为,要及时采取措施加以制止,确保公路完好畅通。
第七条 公民有遵守公路法规,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揭发违章利用、侵占、破坏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行为。有车单位和个人,有按国家规定缴纳各项公路规费的义务。公路沿线有劳动能力的农民和车船等运输工具,有按国家规定履行公路建勤的义务。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主管全国公路事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公路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公路事业。
第九条 各级公路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管理机构依据公路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公路管理工作。
第十条 各级公路主管部门和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认真履行下列各项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及本《细则》的实施。
二、编制公路建设、养护计划并组织实施;协调解决计划执行中发生的问题;负责公路建设、养护工作的检查和奖惩,采取措施提高路况,保证畅通。
三、负责路政管理,处理违章,保护路产,维护公路养护施工的正常秩序。
四、组织公路现代化养护、现代化管理技术的开发,负责交通情况调查和路况登记,培训公路专业人员,改善技术装备,交流先进经验,提高公路管理水平。
五、调查研究和统计上报公路情况。
六、负责公路养路费、通行费、过渡费等规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等。

第三章 公 路 建 设
第十一条 公路发展规划必须遵循远近期结合、新建与改建结合、平时建设与战时需要结合、需要与可能结合的原则,全面规划,统筹安排,从整体上提高公路网络的使用效果。
第十二条 各个行政等级的公路发展规划,按《条例》规定的原则和管理权限分别制定和审批。年度计划应与规划相衔接。凡经批准的规划有改变时,必须经原审批单位同意。
第十三条 新建公路、改建原有公路,由各级公路主管部门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组织实施。
公路新建、改建工程,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范、规程的要求。
第十四条 公路建设资金,根据《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筹集。
国道和重要省道的新建、改建,由国家和地方共同投资或用车辆购置附加费和养路费给予补助。
县道建设主要依靠地方投资与民工建勤的办法实施,可用养路费给予补助。
乡道的建设主要由乡(镇)自办,或者以乡(镇)为主,由地方财政给予补助。
边远、贫困地区的县道、乡道建设,可实行以工代赈的办法。
边防、国防公路建设资金,另由国家专项投资解决。
第十五条 凡属新建的公路基本建设项目和改建的大中型项目,均应按国家《公路工程基本建设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在符合审批制度的前提下,各项程序可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合理的交叉;小型项目和乡道也可适当裁并一些程序。
第十六条 公路勘察设计任务必须由持有公路勘察设计证书的单位和法人承担。
重大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采取招标办法,鼓励竞争,提高设计质量。
第十七条 大中型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实行招标制。
凡纳入国家或地方财政投资的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国内公开招标。
凡利用外资和国际间贷款的公路建设项目,可实行国际招标,但必须履行规定的批准手续。
特殊公路建设工程或不具备招标条件的公路建设项目,可采取议标、邀标或投资包干方式组织施工。
第十八条 公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路建筑市场管理、定额管理和工程质量监理。
承担公路工程施工任务的建筑单位必须取得经公路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发给的施工证书,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施工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公路新建、改建工程按批准的设计文件修建完成后,应及时按国家《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的规定组织验收,办理交接手续。不符合设计要求以及公路产权资料不完备的公路工程,不得支付使用,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重新返工。
第二十条 现有国道、省道穿过县级市和县城的路段改建时,可按“靠城不进城”的原则,避正城区另辟新线。新线工程由当地政府负责做好协调工作,公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凡根据县级市和县城建设规划进行公路扩建的,由公路主管部门承担与现有公路技术标准相吻合部分所需的建设费用。提高公路技术标准和扩大工程规模而增加的费用,由提出或确定提高标准和扩大规模的部门承担。
第二十一条 地级市及其以上的大中城市出入口道路与干线公路连接处,已划为城市规划范围,但尚未形成街道的路段,其建设规划、计划及其实施以当地城建主管部门为主,公路主管部门配合协助。
第二十二条 公路建设用地,应本着节省土地、少占良田的原则,做到“全面规划,充分利用,合理安排”。
新建、改建国道、省道、县道需要征用、拨用土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具体征用、拨用标准按“社会公益设施”的实际情况,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新建、改建乡道需用的土地,由乡(镇)人民政府规划、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划拨。
第二十三条 根据公路发展规划,新建公路或拓宽原有公路、增建公路设施等需要预留土地的,由公路主管部门根据《条例》规定精神提出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造册登记,立案存档。
第二十四条 公路设计、施工应尽量适应地形变化,并采取必要措施,减少对自然地貌的破坏,防止水土流失和环境污染。
通过名胜古迹和自然保护区的公路,应注意与周围环境、天然景观的协调。严禁损坏历史文物。
修建公路如可能影响铁路、管道、水利、电力、邮电、军事等设施的正常使用,以及公路与铁路立交所涉及的建设原则、建设规模、建设标准、投资来源、组织实施、交接管理等事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公路应当按照国务院确定的分工,同时修建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绿化、交通工程、环境保护等设施,高速公路还应当同时修建监控、营运、服务、救护等设施。

第四章 公 路 养 护
第二十六条 公路养护以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经常保持公路完好、平整、畅通、整洁、美观,及时修复损坏部分,周期性地进行大中修,逐步改善技术状况,提高公路的使用质量和抗灾能力。
第二十七条 公路养护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国道、省道主要由固定(合同制)专业工人养护,适当利用民工建勤采备砂石材料。
县道以建勤轮换工养护为主,但每个养护道班应至少配一名固定(合同制)养路专业工人。
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群众养护。
公路养护道班一般按每十至十五公里设立一个,也可根据养路机械化程度、路面等级和养护难易程度的变化,设置大道班(或养护工区)延长其管养里程。人烟稀少和边远地区的公路,也可实行机械化养护队定期巡回养护。
第二十八条 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公路路基、路面、桥涵等构造物、排水设备、防护设施、绿化带,以及有关交通工程设施的日常巡视和检查。实施综合治理和全面养护,防止公路环境污染,美化路容路貌,减少水毁损失。
公路、公路桥梁及其他构造物发生损坏、承载力不足或出现险情时,公路管理机构除及时通知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采取减速行驶、单向行驶、限载行驶或封闭绕行的交通措施外,应尽快落实维修、加固、修复的工程措施。
第二十九条 进行公路养护或施工作业,应当采取措施维持交通;当影响车辆正常通行时,应在作业处或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影响行车安全的,夜间还需设置红灯警视信号。
在交通流量大的公路上进行大中修养护或改建施工,可能造成交通堵塞时,公路管理机构应函告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疏导交通;需中断交通的,应与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事先共同发布通告。
在高等级公路或交通流量大的公路上从事养护作业的人员,应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第三十条 各级公路主管部门应本着珍惜民力的原则,做好民工建勤工作。公路沿线农村成年劳动力每年每人不得超过三个建勤工日,车船运输工具每年每台件不得超过两个建勤工日。
第三十一条 公路遇有大量雪阻、塌方、水毁、泥石流、沙埋、地震等自然灾害致使交通受阻时,公路主管部门可及时报请当地政府动员附近驻军、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城乡居民进行紧急抢救,尽快恢复通车。
当国道中断交通两天以上时,应将阻、通情况及时报告交通部和省、直辖市、自治区和人民政府。省道、县道、乡道中断交通的报告程序由省级公路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二条 在公路沿线设置公路养护专用砂石料场和施工取土场地,应事先征得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社会公益事业需要办理长期或临时拨用手续。
在县(市)人民政府核准、土地管理部门划拨的公路料场取土(砂)采石,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借故阻挠或索取价款。
公路养护工程取土采石不得影响附近建筑物和水利、电力、管道、通讯、军事等设施的安全以及农田水土保持。
第三十三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充分利用公路用地、边坡、分隔带,本着因路制宜、稳固路基、防护边坡、保障安全、美化路容、改善环境的原则实施公路绿化。
对公路花草树木,只许作抚育和更新性质的修饰或采伐。需要更新砍伐公路树木的,国道、省道须经省级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县道须经地(州、市)公路主管部门批准;乡道须经县(旗、市)公路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路 政 管 理
第三十四条 公路主管部门和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以下简称路产),依法查处各种违章利用、侵占、污染、毁坏路产的行为,控制公路两侧建筑红线,审理跨越公路的其他设施建筑事宜,核批公路的特殊利用、占用和超限运输,维持公路渡口和公路养护施工作业的正常秩序,保护公路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等。
第三十五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按国家规定着装、佩戴〔中国公路路政〕胸徽,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路政管理证”及指挥旗(灯)。路政巡查车辆须装有“路政管理”标牌和标志灯饰。
第三十六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
一、设置电杆、变压器、地下管线及其他类似设施。
二、设置棚屋、摊点、维修场及其他类似临时设施。
三、堆放垃圾、建筑材料及其他类似堆积物。
四、挖掘、采矿、取土、引水灌溉、排放污水、种植作物、烧窑、制坯、沤肥及其他类似作业。
五、任何违章利用、侵占、损坏路产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在公路大中型桥梁和渡口上下游各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不得:
一、采挖砂石、淘金开矿、修筑堤坝、压缩或扩宽河床、烧荒、刷坡、爆破、取土、伐木或进行其他类似作业。
二、倾倒垃圾、污物,堆放或倒运货物,停泊船只、排筏或进行其他类似活动。
三、有任何妨碍公路桥梁、渡口、隧道安全和畅通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在公路两侧从事开山、采矿、伐木和施工作业,不得危及公路、公路设施的安全;如有危及的可能时,从事作业的单位或个人应在作业前报告当地公路管理机构,同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已发生危及路产安全的,须立即停止作业,听候处理。
第三十九条 超过公路和公路桥梁、隧道、渡船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任意通行;必须通行的,须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妨碍交通的,还需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并由超限运输单位承担公路管理机构为此采取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损坏部分所发生的费用。
履带车、铁轮车,以及类似可能损害路面的其他运输机具,不得在铺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驶;必须通行的,按本条上款规定办理。
机动车辆制造、修理厂家不得擅自在公路上试车;必须试车的,应事先征得当地公路管理机构的同意、签订协议,悬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试车号牌,指定路段,设置试车标志,并明确由厂方向路方缴纳公路损坏补偿费。
第四十条 兴建铁路、机场、电站、水库、水渠、地下管线或其他建设工程,需要挖掘公路或占用、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时,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征得公路主管部门同意,签订协议,并承担按原公路技术标准修复或商定按规划标准改建公路的费用;影响交通的,还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四十一条 修建跨越公路的各种桥梁、渡槽、管线等设施,必须考虑公路的远景发展规划、满足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定的各项几何尺寸及净空的要求;因施工造成公路及公路设施损坏的,按本《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原则办理。
第四十二条 在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构造物或设施,其建筑设施边缘与公路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的最小间距必须符合《条例》的以下规定:
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公路弯道内侧及平交道口附近还须满足公路长远发展规划标准的行车视距或改作立体交叉的要求。
第四十三条 在公路上增设交叉道口,需经公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核批准,并按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设计、修建。
第四十四条 通过公路渡口的一切车辆和人员,必须服从渡口和路政管理人员的调度及指挥,遵守渡口管理规章。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条例》及本细则,侵犯公路合法权宜、造成路产损坏或严重危及路产安全的单位、个人或车辆,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有权对当事者和案发现场进行拍照取证和查处,并按《条例》规定,责令赔偿损失;对驾车逃逸者可通知公安交通管理人员或赶赴交通检查站会同检查人员共同拦截,查处其违章行为。

第六章 公路规费征收和使用管理
第四十六条 各级公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养路费、通行费、过渡费,以及其他规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的领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平调、挪用、滥用、截留、挤占公路规费。
第四十七条 各项公路规费征收标准和管理办法,由交通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可制定实施细则,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八条 凡领有牌证的车辆均应按规定缴纳公路养路费(属国家规定暂免征收的除外)。
凡利用贷款和需要偿还的集资修建的高等级公路和大型公路桥梁、隧道,以及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收费的公路渡口,所有车辆通过时都要按规定缴纳通行费和过渡费(属国家规定免征的除外)。
凡购买国内生产、组装及国外进口的各种机动车辆都要缴纳车辆购置附加费(属国家规定暂免征收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省级公路主管部门和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按“收管用一体,统收统支,收支两条线,严格核查”的原则,负责公路养路费、通行费、过渡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
车辆购置附加费由交通部负责征收和使用管理。各级公路主管部门和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将所代征的车辆购置附加费费款及时存入当地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交通部车辆购置附加费专户,由各地工商银行负责划转,任何代征、代管单位不得动支。
第五十条 根据《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公路主管部门和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在必要的公路路口、桥头、渡口、隧道口设立收取车辆通行费的站卡及公路征费稽查站卡,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阻挠其征费和征费检查工作,也不得拒绝接受检查。
第五十一条 公路征费人员执行公务按国家规定着装,佩戴〔中国公路征费〕胸章,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征费检查证”和指挥旗(灯)。公路征费车辆须装有“公路征费”字样的标牌和专用标志灯饰。
公路规费征收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征费政策,遵守各项公路征费管理规章,秉公办事,不得乱设卡、滥收费、乱罚款和徇私舞弊。
第五十二条 各种公路规费征收票证和处罚单据,由省级公路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核发。
第五十三条 公路养路费的使用应严格按照国家《公路养路费使用管理规定》办理。
收取的车辆通行费,除用于收费公路或桥梁、隧道的养护及收费人员、设施等正常开支外,只能用于偿还贷款和需要偿还的集资。
对收取的过渡费的使用视同养路费,除以渡养渡的必要支出外,主要用作改渡为桥的建设资金。
征收的车辆购置附加费的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主要用于国道、特大公路桥梁、隧道、重要立体交叉枢纽工程,以及具有重要经济意义的省道的建设。

第七章 法 律 责 任
第五十四条 公路主管部门和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有权对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分别情况,责令其归还原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条例》第二十四条及本《细则》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分别情况给予处罚。
一、对尚未造成路产损失的,责令限期移出,同时恢复原状并处以罚款。
二、对造成路产损失的,应责令限期拆除、修复路产、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本《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本条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警告,责令暂停施工,待完善防护措施后复工;限期迁出规定范围。
二、罚款。
三、对已造成公路及公路设施损失的,责令停止施工作业,赔偿公路损失;情节严重的,另处以不超过公路损失赔偿费20%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对违反《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本《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或对公路路产造成损坏的当事者和其单位,应分别情况给予处罚
一、对违反规定利用公路试车、行驶履带车、铁轮车或进行超限运输的,责令立即停驶,补办有关手续并酌情处以罚款。
二、对违反规定行车,造成公路及其设施损坏的,限期缴纳路产损失赔偿费,并处以不超过路产损失赔偿费100%的罚款。
三、对违反公路渡口管理规章的,按该规章规定处理。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及本《细则》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对擅自动工的,责令停工,补办手续,并酌情处以罚款。
二、对已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三、对违反《条例》第三十一条及本《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立即责令停工,限期拆除。
第五十九条 对违反《条例》第三十二条及本《细则》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参照本《细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 对违反《条例》第二十二条及本《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乱砍滥伐或毁坏公路花草林木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条例》第十八条及本《细则》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根据以下规定处罚:
一、对拖欠、逃缴公路规费的,责令限期补缴,并课以滞纳金;对情节严重、倒换车牌或伪造、涂改征费凭证的,还应处以相当所欠费款一至五倍的罚款。
二、对非公路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的任何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擅自征收公路养路费、通行费、过渡费、车辆购置附加费的,应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不超过全部非法所得两倍的罚款,同时对当事者及其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相当其本人三个月工资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当事者对公路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给予的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单之日起七日内向上一级公路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诉;对上一级公路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的处理决定还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公路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报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三条 对违反《条例》第十九条及本《细则》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规定,属于公路征费人员的,由公路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查处;属于公路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的,由上一级公路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查处。
对超出国家规定使用范围,挪用公路规费于其它建设和开支的,银行有权拒付,审计、财政部门有权追查、索赔,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四条 各级公路管理人员违反《条例》及本《细则》规定的,由各级公路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公路管理人员受本单位或上级单位负责人指使、纵容而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除追究其本人责任外,并应追究有关单位及其负责人的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条例》及本《细则》规定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细则》的解释权属交通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可根据《条例》及本《细则》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十七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八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税收法你是指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和颁布实施的专门适用于税收征管的法律、法规和制度。税收法律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税收法律不仅包括由国家立法机关和地方立法饥关制定、颁布和实施的税收法律制度.而且还包括通过立法机关授权由政府制定、颁布和实施的法规;狭义的税收法律就是指由立法机关制定、颁布和实施的税收法律制度。
从法律的角度分析,在国家的法律体系中除了各种法律的规范和约束机制不同外,任何一种法你的社会地位是平等的。但是,就某一类法你来奢,由于受政治、经济和社会各种因家的影响,使其在社会的实现程度达不到一致,造成各种法律在社会上形成的地位也不同。由于我国的国悄和历史原因,社会对别事法律的认同度要高于其他法律。税收法律属于一种经济法规的范踌虽然在近几年法律体系逐步公全。但由于受政洽、经济、社会和历史传统习惯的影响,税收法律的地位还没有达到立法时的初衷,税收法律的社会认同度不高,要加强悦收管理工作,实现依法治税,就必须首先提高税收法律的地位。
首先形响税收法律地位的因萦税收法律的不德定性,影响了社会对税收法律的信任度。法律是由国家的立法机关制定、颁布和实施的,应具有相对的德定性.法律一经制定就不能径易地变动和修改。否则就会在社会形成一种无所适从的理念.久而久之,人们就会降低对法律的信任度。由于我国正处于政治经济体制改革时期.税收法作具有相对的不德定性。这表现在由国家立法机关授权由政府制定、城布和实施的税收法规.经常发生一些帷订和变化。一方面,给税务机关的依法征管造成不确定因索.为悦收征管增加了难度;另一方面,给纳脱人形成一种误导,认为税法是朝令夕改。税务机关的征悦是随黛的,使纳悦人在履行纳悦义务时无所适从.本来非常明确的税收法津,在纳悦人中遗成了一种怀疑和模糊的溉念。在他们看来,依法纳税的法度没有标准严重时就会引发偷瀚税。怕特稿税收法律观念的陈旧,影响了社会对税收法律的认同度。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法纳税的义务,税收法律也对纳税义务的履行规定了具体的行为准则。可是,人们的依法纳税观念,却滞后于时代发展的要求。我国正经历着一场伟大的历史变革,人们的意识形态和社会观念也在“更新、升级、换代”。长期以来国人生活在“人治”的社会氛围中,当社会经济需要逐步走上法治轨道时,人们虽然认识到“人治”是一种不良状态,但习惯定势一时难改。中国的法治精神先天不足,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容易出现法治理念扭曲和真空状态,造成税收征纳双方价值选择的失范和迷惘。由于对税收的内在价值缺乏足够的认同。所以逃税、避税消极现象增多,依法治税步履维艰,税收法律的地位得不到应有的位置。
政府行为的不合理导向,使税收法律的地位得不到认可。依法治税,是政府积极倡导的税收精神。但是,在政府行为尚米摆脱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下,政府一方面依赖于税务机关依法收税,另一方面又自觉或不自觉地干涉影响税务机关的行为。税务机关依法征税与纳税人的依法纳税发生矛盾时,由于政企不分观念的影响,政府把企业当作自己的保护对象,成为企业“慈祥的母亲”。充当了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的“调解人”,把国家的税收利益权当成一政府囊中的一个祛码,在政府看来,企业是政府的企业,税务机关是为政府收税,无非是少收一些罢了。在这种错误思想指导下,税收法律出现了弹性,使税收法律的地位不能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可。权力本位意识和法律意识相背离,使税收法律的地位得不到维护。法治当以法律对权力的限制和约束为起点,崇尚法律至高无上。但我国由于几千年的封建统治,法律始终在王权下发挥御用作用,缺乏自身的独立地位。这种王化意识日积月累沉淀为社会意识,助长了区域性地方保护主义的抬头。地方保护主义实质是诸候经济的延伸,地方当权者把自己的管辖区域的利益置于国家整体利益之,制定一些方针政策时,只考虑本地区的发展和利益,把国家给子的权力变为木区域利益服务的工具。随意向税劣机关发号施令,随意减征或加征国家税收,不切实际地增加、追补、调整税收计划,忽视税收法律的严肃性和纳税人的权利和义务,近几年来层出不穷,屡禁不,严重损害了税收法律的形象。税务机关内部执法机制的缺陷,使税收法律的地位不能很好地维护。税务机关是国家的执法机关,代表国家实现税收法律的意志。税收法律的制定和颁布仅是一种立法活动,税收法律和实施重在执法。因此,税务机关的执法行为直接关系着税收法律的尊严。由于税务机关执法行为的不规范性,本身对税收法律的神圣性和严肃性就是一种侵犯。
  一、表现在执法行为的随意性。执法是国家法律赋予某一机构的特定任务,这一特定任务是在国家法律的支持和约束下,为国家整体利益服务的。不可否认,由于特定任务的需要,执法者手中具有一定的权力。但权力是国家赋予的。如果把权力和国家法律分开来看,权力就成为畸形的、可以交易的、不可理喻的怪胎。但是由于几千年“人治”观念的影响,执法者手中的权力在特定环境下具有一定的不可约束性,权力就成为产生腐败的土壤。税务机关作为市场经济中国家税收的执法机关,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也就成为人们普遍关注的对象,作为税收执法者本身的执法行为也受到人们或社会三方面的影响:一是由于传统观念形成的唯命是从观念的影响,二是由于局部现在和未来的影响,三是执法者本身生存和享受需要的影响,并由此产生以权代法、以言代法、以行代法、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等有悖于国家税收法律和利益的行为。二、表现在轻视纳税的人权利。长期以来纳税人对法上权力、法外权力的非法运作表现为一种宽容,对自身权利表现为一种模糊认识,不知如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这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另一方面,政府部门,税务人员在实践中只强调纳税人的义务,忽视或说是轻视纳税人权利。这是政府部门和税务人员法治意识淡薄的外在表现。这种对税收执法行为的约束软化,直接造成了对税收法律地位的损害。
  其次维护和保障税收法律地位的对策建立严密科学的税收法律体系,保证税收法律的一定稳定性,增强社会对税收法律的信念。根据我国立法体制,税收法律可以分为国家立法和地方立法。对于国家立法来说,制定和颁布的税收法律体系要健全,内容应科学,在制定税收法律时,立法的起点应高,尽量使税收法律保持相对的稳定性。地方税收立法,是对国家制定的税收法律的一定补充,制定的税收法律应以中央制定的税收法律为准,也应保持相对稳定,只有这样,才能逐步增强社会对税收法律的信任度,提高税收法律的地位。由政府或行政机关制定的税收法规,要经过充分的科学论证后,慎重颁布实施。在此期间,尽力不作大的变动,也要保证法规的相对稳定。税收法律基本山西财政税务专科学校学报特植稳定,公民对税收逐步熟悉、认识、理解之后社会对税收法律的信任度就会逐步提高,税收法律的地位也就会被人们接受。逐步转变税收法律观念,提倡积极守法的精神。要提高税收法律的地位,首先必须逐步树立税收法律的威严,转变社会对税收法律的意识和观念。在政治经济变革时期,人们的思想都在发生着变化,对税收法律的理解和认可也需要一个渐进的过程。这就需要在社会创造出一种法律氛围,提倡积极守法精神。将法律作为社会运行合理性的唯一认同,政府部门,纳税人都能主动、积极地运用法律来约束自己的行为。积极守法包括共同维护税法精神,纳税人权利主张精神和纳税义务自觉履行精神。由于税收法律是建立在国家公民共同需要的基础上,因此维护税收法律的严肃性、权威性,就不仅是税务机关的职责,而应当成为社会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义不容辞的责任。显然,征纳双方忽视纳税人的权利,同样与法治精神相悖。纳税人对权利的漠视,就是对权利主体价值的忽视。法治意识的提高便包括重视权利,主动伸张权利意识的提高。纳税义务自觉履行是建立在权利、义务平等一致的认识基础之上的。对纳税义务和维护税收法律责任的服从与承担,不再是外在强制的表现,而成为纳税人积极守法精神的重心。
  规范政府行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建立税收法律的机制。由于我国法制建设的步伐相对滞后,使政府的行为不能有效地得到法律的制约,政府的职能处在一种无限的氛围之下。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入,势必政府的行为要受到法律的制约。税收法律作为国家重要的经济法规,涉及到社会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要减少政府行为对税收法律的消极影响,就必须建立严密科学的税收法律体系和制度。从法律上把政府对税收的不合理行政干予排斥在外,防止地方保护主义和“非税”行为的发生,维护税收法律的尊严。转变税收法律的执法观念,建立合理有效的内部制约机制。税收法律的地位能否提高,执法是关键。税务机关是税收法律的执法主体,对税务机关而言,实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就必须转变法律的执法观念,建立合理有效的内部制约机制,实行执法考评激励机制。目前考评税务人员工作业绩基本上没有可操作的客观标准,严格执法和严格依法办事没有纳入考评范围,评定税务人员工作业绩的标准缺乏公开性和实质效力。改善这一状况必须从设置公开、公正、以法律和制度为评价标准的激励机制出发,把执法成效作为考评税务人员业绩的重要内容。此外,要充分认识到税务人员有追求自身利益的内在动因,制定严格的执法责任追究制,尽可能防止和克服税务人员的缺点,惩处税务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在对税务人员实施有效的、积极的激励和追究的同时,也必须完善监督制约机制,加强监察、审计和监督作用,保证税收法律的执行到位。
  最后提高税收法律的地位,需提高全民的法治观念税收法律的地位是由法的本质特征所决定的。税收法律地位的提高,必须创造出一种依法治税的社会环境,增强全民法治观念。法治是法律的初衷,法治是驾驭社会全部价值观的综合性概念,是一种观念,一种意识,是一种视为最高权威的概念和文化。这种观念、意识和文化尊严,以社会集体成员的意志为内容而形成规则体系。法治重视人在社会中的价值和尊严。但排斥个人在社会机制中的权威地位。法治是一种价值体现,它不但要求一个社会遵从具有普遍性特征的法,而且还要求这种被普遍服从的法是良法。法治社会评判人们外在行为的标准是法律。可以这么讲,税收法治化进程,关系到中国社会的发展和进步,税收法治意识将构成社会文化的主流,市场经济越发达,这种文化也就越发达,推进依法治税进程,离不开全民的法治意识,只要全民具备了良好的税收法治意识,实现依法治税也就有了良好的基础。在这个基础上,政府部门,税务人员要正确处理法权关系,真正实现从权力至上到税法至上的转变。那么依法治税的现状将发生质的变化,税收法律将成为全社会普遍共同遵守的法律,税收法律的地位将得到保障和维护。

北安市人民法院 乔铁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