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20:24  浏览:98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0]51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万州、黔江开发区管委会,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重庆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重庆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工作,确保公路养护、建设资金来源,根据《重庆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适用。
第三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下列车辆应当缴纳公路养路费:
(一)领有牌照的各型轿车、越野车、客车、货车、特种车、牵引车、挂车、汽车列车、工矿自卸车、专用机械类车、轮式拖拉机、摩托车等,以及从事公路运输的畜力车;
(二)军队、武警系统参加营业运输,面向社会培训驾驶员、承包民用工程和包租给地方单位或个人的车辆;
(三)军队、武警系统内的企业用车和非国防经费开支的其他车辆;
(四)公安、司法部门除按规定免征的定编警车、囚车以外的其他车辆;
(五)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车辆;
(六)驻市内的国际组织和外国办事机构的车辆;
(七)外国籍或港、澳、台地区的个人在渝使用的车辆;
(八)临时入境后,驻、行我市的各种外国籍或港、澳、台地区的车辆。
第四条 下列车辆免征公路养路费:
(一)区县(自治县、市)党委、政府、人大、政协和市以上党政序列内的部、委、办、局(不含企事业局),市以上工会、共青团、妇联、民主党派,大专院校、中专、中小学、党校、干校、技校,经市人民政府核定下达行政编制配车计划,由财政全额拨付经费购买的5人座(含5人座)以下的自用轿车、越野车;
(二)外国使(领)馆驻、行我市的自用车辆;
(三)只在市政部门修建和养护管理的市区道路固定线路上行使的公共汽车(不包括任何中、小型营运车)、电车;
(四)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设有固定装置又能保证专用的城市环卫部门的清洁车、洒水车、粪车;公安、司法部门自用的10人座以下警车、囚车、消防车;防汛部门的定编防汛指挥车;经交通征稽机构核准的县级以上医院专用,持有警灯警报器使用证并设有固定装置的救护车;防疫站的专用防疫车,血站的采血车和殡仪馆的殡葬车;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车;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用微波通信车;
(五)国家预算内国防费开支的军事装备性车辆;
(六)公路和市区道路养护部门设有固定装置的养路专用车;
(七)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的抢险救灾的车辆;
(八)完全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和非营业运输的畜力车;
(九)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免征的其他车辆。
前款所列车辆如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变更使用单位、参加营业运输或不按期办理免征手续的,应缴纳全额养路费。
第五条 下列车辆按征收标准费额减征公路养路费:
(一)区县(自治县、市)党委、政府、人大、政协和市以上党政序列内的部、委、办、局(不含企事业局),市以上工会、共青团、妇联、民主党派,大专院校、中专、中小学、党校、干校、技校,经市人民政府核定下达配车计划,由财政全额拨付经费购买的5人座以上(不含5人座)的客车和各型货车按50%的比例计征;
(二)各类医院专用并设有固定装置的救护车,按50%的比例计征;
(三)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民政部门所属事业单位非生产性自用车按50%的比例计征;
(四)公安、司法部门定编外10人座以上的警车、囚车按50%的比例计征;
(五)自建自养并报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专用公路(不包括生产作业道路)单线里程在20公里以上的矿山、林场、油田等单位,其车辆既在专用公路上行驶又在非专用公路上行驶的,可根据跨行非专用公路情况,经征稽机构核定,按40%至80%的比例计征。
非修建、管理、养护单位的车辆行驶上述道路的,应按规定缴纳公路养路费。
(六)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减征的其他车辆。
前款所列车辆在改变减征条件、超出减征范围时,应缴纳全额养路费。
第六条 公路养路费实行按月计征,但下列车辆可按旬计征:
(一)临时行使公路的10吨以上吊车和40吨以上平板拖车按旬计征;
(二)报停停驶1个月后复驶的车辆按旬计征;
(三)报停停驶期间进行大修、中修或接受年检(审)需行驶公路的车辆按旬计征;
(四)事前申报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变更使用单位、参加营业运输不足1个月,经征稽机构核准减征、免征的车辆按旬计征;
(五)从事地方营业性运输,时间不足1个月的军队、武警自用的车辆按旬计征;
(六)新购置或领用临时牌照(不含领用临时牌照的待报废车)不足1个月的车辆按旬计征。
第七条 计征养路费采用下列方式:
(一)费额:按每月每吨征费标准和核定的征费吨位计征;
(二)定额:按每月每车(台、套)核定的征费额计征。
第八条 车辆征费吨位按国家计委、交通部的规定核定。没有规定的,按以下办法核定:
(一)货车(含专用机械类车、正三轮摩托车、国外进口车、新型车)不能确定计征吨位的,比照同类型货车装载质量吨位计征;
(二)双排座汽车按标明的载重吨位与核载人数(驾驶员除外)的折合吨位合并计征;
(三)汽车拖带的挂车按核定载重吨位的70%计征;
(四)大型平板车载重吨位在20吨以下的(含20吨)部分按全额计征,20吨以上部分减半计征;
(五)不能载客、载货的特种车辆、专用机械类车辆,按其整车(包括固定装置)的总重量吨位减半计征;
(六)拖拉机按其拖带挂车的核定载重吨位计征;
(七)无同类型货车比照的客车按核定载客的最高座数计征,国产车每10人座折合1吨计征,进口车每7人座折合1吨计征(不包括驾驶员座位)。
按吨位(包括折合吨位)计征的各型车辆,凡其吨位尾数不足半吨的按半吨计算,超过半吨不足1吨的按1吨计算。拖拉机仍按其拖带挂车的核定载重吨位计算。
第九条 对外国籍和港、澳、台地区驻、行我市的车辆,按国务院或市人民政府认定的双边协议计征。没有协议的,按我市征收标准计征。
第十条 公路养路费、公路客运附加费、公路货运附加费的征收标准按《重庆市公路养路费、公路客运附加费、公路货运附加费征收标准》执行。
公路养路费具体征收标准为:
(一)客车:190元/月吨;
(二)货车:160元/月吨;
(三)中型营运客车:320元/月吨;
(四)小型出租汽车(含10人座以下的小型营运车):400元/月车;
(五)非客货运三轮摩托车:12元/月车;
(六)二轮摩托车:10元/月车;
(七)拖拉机:80元/月吨。
公路客运附加费具体征收标准为:
(一)20座(含20座)以下的客车:65元/月座;
(二)21座(含21座)以上的客车:52元/月座;
公路货运附加费具体征收标准为:
货车:25元/月吨。
第十一条 属本办法规定免征、减征公路养路费范围的车辆,其单位应持相关手续到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办理申报免征、减征公路养路费手续,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从批准之日的次月起免征、减征公路养路费。
经批准免征、减征公路养路费的车辆,其单位每年第四季度末应到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办理申报免征、减征公路养路费年度审核手续。未经批准的,从次年起取消其车辆的免征、减征公路养路费资格。批准免征的,每季度末5日内领取下一季度的免征标志。完全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和非营业性运输的畜力车不发免缴标志。当月公路养路费缴(免)讫标志在当月内有效。
第十二条 新购置的车辆,车辆所有者从购车之日起缴纳临时公路养路费。入户后5日内,车辆所有者持缴纳临时公路养路费发票及相关资料到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办理正式登记、缴费手续并领取正式公路养路费缴讫标志。
第十三条 车辆所有者可按核定比例每年10月1日至12月10日与征稽机构按照《重庆市公路养路费包干缴纳办法》签订公路养路费次年度包干缴纳协议。
第十四条 按征收标准全额缴纳公路养路费的车辆需要报停的,车辆所有者应到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书面申请报停,经审查批准后交存车辆行驶证、牌照,从批准之日的次月起停征公路养路费。报停征时间每年累计不超过3个月。
第十五条 车辆被盗和依法被扣留、封存的,车辆所有者应在车辆被盗和依法扣留、封存之日起15日内到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申报办理停征公路养路费手续,经征稽机构批准后从次月起停征公路养路费。
第十六条 车辆转籍、过户,原车辆所有者和现车辆所有者应按《条例》规定到征稽机构办理公路养路费改征手续,经征稽机构核准后从次月起改征公路养路费。
车辆过户、转籍后,现车辆使用者,在1月内不去征稽机构入户续缴养路费的,按《条例》二十条第三项处理。
第十七条 车辆改装、换发牌照,车辆所有者应按规定到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办理公路养路费改征手续,经征稽机构核准后从次月起按变更后的机动车号牌、吨位及标准计征。
车辆报废,车辆所有者应按规定到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办理车辆公路养路费户籍的注销手续,经征稽机构核准后从次旬起不再征收公路养路费。
车辆改变使用性质,车辆所有者应按规定到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办理改征公路养路费手续。经征稽机构核准后,从车辆改变使用性质的当旬起改征公路养路费。
车辆所有者未按《条例》规定到征稽机构办理公路养路费改征、报废手续的,造成征稽机构重复征费的,均由车辆所有者自行负责。
第十八条 区县(自治县、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征收本行政区域内的拖拉机、摩托车和畜力运输车的公路养路费。征收业务受市交通征稽机构指导。
第十九条 下列车辆不征收车辆货运附加费:
(一)各型客车(不含客货两用车);
(二)不能载客、载货的特种车辆;
(三)二类底盘车;
(四)经申报批准同意免征、停征、报停的车辆;
(五)二轮、侧三轮摩托车及完全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
(六)经市人民政府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其他车辆。
第二十条 在我市境内从事客运的车辆,包括军队、武警、公安、司法系统参加营运的车辆,公用系统参加客运的中小型车辆,外地调驻我市参加客运的车辆均应按规定向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缴纳客运附加费。
客运附加费按月计征,临时从事客运又不足1月的非客运车辆和报停后的客运车辆在复驶当月按旬计征,次月按月计征。
客运车辆应从参加客运之日起5日内到征稽机构办理客运附加费起征手续;退出客运经营的,车主应持客运管理部门的证明到征稽机构办理停征客运附加费手续。
第二十一条 车辆所有者未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公路养路费的,由征稽机构责令限期补缴,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养路费额1%的滞纳金。滞纳金按复式计算法,其计算公式为:
滞纳金(W)=逾期未缴费累计总天数(D)自掠晒费贩讯?M)?%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重庆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宣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宣城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宣城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宣政〔2009〕4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宣城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程序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


宣城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和经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在其法定权限内、按照规定程序制定的,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受理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申请、作出异议审查决定,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异议审查机关履行异议审查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维护法制统一,保证政令畅通。
受理和办理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申请人)认为县(市) 区人民政府、市及县(市) 区政府部门和直属机构的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以下称异议审查机关)提出书面审查申请。
异议审查机关的法制机构(以下称异议审查机构)负责具体办理异议审查工作。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异议审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工作单位、住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等;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要求异议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复印文本或网站下载文本;
(四)异议审查请求、申请异议审查的理由;
(五)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条 申请人对经国务院批准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异议的,可以向该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异议审查。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受理以下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申请:
(一)县(市) 区人民政府发布施行的规范性文件;
(二)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发布施行的规范性文件;
(三)省以下垂直管理的市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四)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市属单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县(市) 区人民政府受理以下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申请:
(一)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县(市) 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省以下垂直管理的县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四)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县属单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第十条 对行政机关与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申请异议审查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共同被申请人。
第十一条 对行政机关与其他事业组织或者社会团体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申请异议审查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十二条 对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发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申请异议审查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十三条 对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以自己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申请异议审查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十四条 异议审查机构收到异议审查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予以受理。
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转送有权受理机关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异议申请,不予受理:
(一)已在行政复议申请中一并提出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申请的;
(二)申请人已向其他异议审查机关提出申请并被受理的;
(三)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异议审查机构应当自受理异议审查申请之日起10日内,将异议审查申请书副本发送给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并将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第十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异议审查申请书副本之日起2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提供有关依据材料送交异议审查机构。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以书面审查为主,异议审查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对重要的规范性文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异议审查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
第十九条 异议审查机关对规范性文件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异议审查决定:
(一)规范性文件内容合法、适当的,确认异议不成立;
(二)规范性文件内容违法或者不当的,责令制定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修改或废止;
(三)规范性文件内容严重违法或明显不当的,制定机关又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修改或废止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异议审查机构经异议审查机关同意后,决定直接撤销该规范性文件;
(四)被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时限内提供有关依据材料,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供有关依据材料并经异议审查机构催办后5日内仍不提供的,决定暂停执行该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条 异议审查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异议审查决定,并制作异议审查告知书送达申请人。60日内不能作出异议审查决定的,经审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二十一条 异议审查期间,规范性文件可以继续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停执行:
(一)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认为需要暂停执行的;
(二)异议审查机关认为需要暂停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暂停执行,异议审查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暂停执行的;
(四)依照有关规定应当暂停执行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异议审查终止,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异议审查决定作出前,申请人撤回异议申请,异议审查机关同意的;
(二)异议审查结束前,规范性文件废止、失效的;
(三)依照有关规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提出异议审查申请,异议审查机构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或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书面审查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向本级异议审查机关提出责令其受理或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审查决定的请求。
申请人认为异议审查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违法、不当的,可以向其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上一级异议审查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异议审查机关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处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市政府作为异议审查机关作出的异议审查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异议审查机关提出复审的请求,异议审查机关认为必要的可以进行复审,并将复审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异议审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据本规定履行异议审查职责,经有权监督的行政机关督促仍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照异议审查决定的要求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或者仍然施行被决定撤销、应当暂停执行的规范性文件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安全生产信息报送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安全生产信息报送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政办〔2002〕74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总公司):
《北海市安全生产信息报送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五月三十日


北海市安全生产信息报送暂行规定

为了使安全生产事故信息报送规范化和制度化,确保信息的传递及时、准确、有序,特制定本规定。
一、全市各有关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安全生产值班制度和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统计报表制度,确保安全生产信息渠道畅通。
二、安全生产事故信息报送要按程序办理,除国务院及自治区有关部门有规定的外,县、区和市直各部门不得擅自越级向国务院及自治区有关部门报送安全生产事故信息,以免因信息不准确而误导领导的决策。对一般事故要逐级上报当地政府;对重特大事故,报送市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并由市政府办公室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
三、信息报送必须做到及时、准确、全面,在信息报送前,要认真进行核实,确认准确无误后再上报。同时,对重要信息要做到随到随报,不得拖延,更不允许隐瞒不报。国务院和自治区领导对重大信息所作的重要批示,有关部门务必及时反馈市有关领导。
四、进一步健全和规范信息工作责任制。坚持谁报送、谁负责的原则,加强对信息工作的管理。对不负责任、不认真核实、错报、漏报、不按规定程序报送和不及时反馈领导重要批示,以及隐瞒不报的,要对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五、发生下列特别重大事故,必须在第一时间、最迟不得超过2小时电话报告市安全生产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时报市人民政府值班室,4小时内书面报市政府值班室,同时抄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和综合科。并及时续报处理进展情况,直到处理完毕。
(一)民航客机发生的机毁人亡(死亡40人及以上)事故。
(二)专机和外国民航客机在中国境内发生的机毁人亡事故。
(三)铁路、水运、矿山、水利、电力事故造成一次死亡50人及以上,或一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及以上的。
(四)公路和其他发生一次死亡30人及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500万元及以上的事故(航空、航天器科研过程中发生的事故除外)。
(五)一次造成职工和居民100人及以上的急性中毒事故。
(六)其他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故。
六、发生下列重大事故,必须以最快的速度,最迟不得超过4小时电话报告市安全生产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时报市人民政府值班室,8小时内报书面材料并及时续报事故调查处理情况,直到事故调查处理完结。
(一)一次死亡3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企业生产事故。
(二)一次死亡5人以上的道路交通事故。
(三)一次死亡5人以上,或一次死伤1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或受灾20户以上的重大及重大以上火灾事故。
(四)一次死亡5人以上的重大船舶交通事故。
(五)一次死亡和重伤5人以上的重大铁路路外伤亡事故。
(六)飞机坠毁事故。
(七)一次造成职工和居民30人以上的重大急性中毒事故。
(八)其他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故。
七、发生下列事故,必须以最快的速度,最迟不得超过20小时报告市安全生产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及生产、交通、消防、渔港四个有关委员会,同时报市人民政府值班室和市政府办公室综合科,并及时续报事故调查处理情况。
(一)死亡1人以上或致重伤1人以上的企业生产事故。
(二)一次造成重伤1人,或死亡1人以上的道路交通事故。
(三)一次造成重伤2人,或死亡1人以上的火灾事故。
(四)一次死亡1人以上的船舶交通事故。
(五)其他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故。
八、市安全生产领导工作小组办公室及生产、交通、消防、渔港四个委员会办公室必须在接到上述事故报告后按规定及时逐级上报。市安全生产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接到重大事故信息报告后,必须及时将情况报告市政府领导和市政府办公室,并向市经贸委、监察局、公安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总工会及行业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通报。重大和特别重大事故同时报自治区安委会办公室。
九、事故信息报告应包括如下内容:事故发生单位、时间、地点、伤亡情况、初步分析的事故原因、组织抢救情况等。
十、安全生产事故信息报告电话为:市安全生产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2025151、2020629-3284,市人民政府值班室2020692、2020629-3276,传真:2021407;自治区安委办电话:0771-5847060,
5624612。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过去下发的《北海市安全生产工作制度》与本《规定》有不符之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