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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卫生部关于贯彻实施《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6:25:17  浏览:95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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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卫生部关于贯彻实施《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卫生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卫生部关于贯彻实施《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工商广字[2006]2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厅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为落实国务院领导的批示,《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卫生部联合修订并予以颁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现就贯彻实施《医疗广告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认真学习、大力宣传、积极贯彻落实新《办法》

(一)认真学习,熟知新《办法》。新《办法》明确了医疗广告发布前审查制度,限制了医疗广告发布内容,加大了对违法医疗广告的处罚力度。新《办法》对医疗广告的规范更加严格,同时也对工商、卫生行政部门的医疗广告监管工作提出了新要求。各级工商、卫生行政部门要认真学习新《办法》,针对新《办法》实施后的新情况,准确理解与适用新条款,做好实施新《办法》的准备工作。

(二)营造氛围,宣传新《办法》。新《办法》的颁布,是有效制止虚假违法医疗广告,依法规范医疗市场秩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保证。各级工商、卫生行政部门要利用各种形式广泛宣传新《办法》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和主要内容,及时公布一批典型案例,为实施新《办法》营造良好的舆论声势和社会氛围。

(三)加强指导,执行新《办法》。新《办法》颁布后,各地工商、卫生行政部门要采取举办培训班、印发宣传册等多种形式,对辖区内的医疗机构、广告公司、广告媒介单位进行宣传和培训,引导医疗行业和广告行业加强自律,指导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自觉遵守新《办法》,按照新规定规范广告内容。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组织医疗广告审查和基层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的培训,为开展医疗广告审查工作打好基础。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照新《办法》加强医疗广告的监督管理,严厉打击发布违法医疗广告的行为

(一)进一步加大检查和监测力度。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总局《关于规范和加强广告监测工作的指导意见》,建立健全广告监测制度。要重点监测医疗广告发布量大、违法率高的区域和媒体,增强发现虚假违法广告的敏感度,做到早发现、早制止、早查处。

(二)进一步加大公告和曝光力度。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总局等11部门联合制定的《违法广告公告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告医疗广告监测结果,集中曝光一批违反新《办法》发布的虚假违法医疗广告案件,同时提醒消费者识别虚假违法医疗广告,充分发挥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有效震慑违法者。

(三)进一步加大执法和惩治力度。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建立案件查办通报制度,按照总局《停止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业务实施意见》,加强协调办案,统一执法尺度,加大执法力度。要依法查处未经审查或擅自更改审查内容的虚假违法医疗广告,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照新《办法》规定给予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及发布资格的处罚。对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新《办法》实施后,要集中查处一批虚假违法医疗广告。

三、卫生行政部门要履行医疗广告审查职责,加强对医疗机构广告发布行为的监管

(一)开展医疗广告审查工作,切实履行审查职责。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及时设立医疗广告审查机构,配备广告审查人员,建立和完善审查工作制度,严格按照程序和标准审查医疗广告。要做好广告样件和审查意见的档案保管工作,及时将有关工作信息通报同级广告监管机关。

(二)建立医疗服务公共信息传播渠道,加大医疗广告公示力度。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积极向社会宣传医疗科普知识和最新诊疗成果,利用新闻媒体、网站公示经过审查的医疗广告,揭露违法医疗广告中虚假违法宣传内容,提高广大人民群众防范和识别虚假违法医疗广告的能力。

(三)严肃处理医疗广告严重违法的医疗机构,发挥卫生行政部门作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依照新《办法》,对篡改广告审查批准文件发布医疗广告的医疗机构,及时撤销《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并在一年内不受理该医疗机构的广告审查申请;对违法发布医疗广告的医疗机构,要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要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诊疗科目,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新《办法》实施后,要集中处理一批广告严重违法的医疗机构。

四、加强部门配合,形成监管合力,共同构建医疗广告综合治理的长效监管机制

(一)工商、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沟通与配合,建立违法医疗广告案件的协调、移送、查办机制。

(二)充分发挥部门联席会议作用,全方位加强医疗广告的监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与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的联系,及时通报广告监管信息,完善广告监管制度,进一步落实违法广告公告、广告活动主体退出广告市场、新闻媒体单位领导责任追究等制度。要通过各种形式向当地党委、政府、人大、政协汇报新《办法》的实施情况,促进新《办法》的贯彻落实。

各地工商、卫生行政部门要充分认识贯彻执行新《办法》,规范医疗广告活动的重要性、艰巨性和复杂性,扎扎实实推进新《办法》的贯彻实施。对执行新《办法》中的疑难问题及时分别报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卫生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卫  生  部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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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


(2007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
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四)》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道路运输经营和管理行为,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和国际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客货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旗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


  第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公布服务内容、费目费率,执行国家、自治区规定的道路运输价格和收费标准,使用由财政、税务部门印制或者监制的发票、车票。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遵守前款规定的,消费者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第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确保营运车辆、从业人员以及运输生产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进行道路运输经营年度审验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
  第七条 禁止货车、拖拉机、三轮汽车、低速货车、客货两用车、摩托车、二轮和三轮电瓶车等车辆从事客运经营。
  第八条 自治区鼓励发展集装箱、封闭厢式和多轴重型汽车运输。鼓励道路货运企业向现代物流企业经营模式转变。
  第九条 道路运输营运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客运班车应当悬挂客运线路标志牌。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国际道路运输行车许可证、客运班车线路标志牌等。
  第十条 用于道路运输经营的载客汽车和危险货物运输的专用车辆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全球卫星定位系统(GPS)。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全球卫星定位系统(GPS)或者汽车行驶记录仪。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道路运输经营者购买指定的全球卫星定位系统(GPS)和汽车行驶记录仪。
  第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最低限额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保险业监督管理部门确定;国家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乘客不得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货主不得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物品。
  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拒绝携带前款物品的乘客乘车;普通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得承运夹带危险物品的货物。
  第十三条 客运经营者不得擅自拆装、加减座椅或者卧铺。
  第十四条 客运经营者提供服务的车辆类型、等级,应当与所售客票相符。
  第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进站经营,不得在道路运输站(场)外揽客。
  第十六条 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以及其他突发事件时,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征用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车辆,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统一调度、指挥。


第三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十七条 道路运输站(场)建设应当符合交通运输规划和城乡总体规划,有利车辆出入、旅客出行和货物集散。
  鼓励采取多种措施筹资建设道路运输站(场)。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县乡公路的,应当将相关的招呼站、候车亭等设施统一规划、同步设计、 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第十九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配备相应的安全检查人员和安全检测设备,按有关规定对进出站经营车辆进行安全检查。
  一级客运站(场)应当配备并使用行包安全检查设备。鼓励二级客运站(场)配备并使用行包安全检查设备。
  乘客应当配合客运站(场)对行包的安全检查;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客运站(场)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强行进站、乘车的,依法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标志牌,公示维修项目的工时定额、收费标准和维修质量保证期,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维修车辆,建立维修档案。
  机动车所有者可以自主选择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维修车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机动车所有者到指定的机动车维修点维修车辆。
  第二十一条 依法设立的营运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场地和检测厂房,有符合国家标准并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检定合格的检测设备、仪器,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并取得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合格证。
  营运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自设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到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营运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检测技术标准对营运汽车进行检测,如实提供检测结果或者检测报告,并对检测结果或者检测报告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教学场地和规定的培训学时开展培训业务,如实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记录》。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培训的学员应当凭培训记录报考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实的培训记录受理机动车驾驶证考试申请。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的教练员应当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教练员证,持证上岗。教练员应当按照核定的类别进行教学培训。
  第二十四条 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组织搬运装卸。业主对货物搬运装卸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照货物包装上标明的要求进行作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搬运装卸业务,不得强行搬运装卸。


第四章 国际道路运输


  第二十五条 申请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口岸设立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口岸查验现场依法对出入境国际道路运输车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持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及有关文件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出入境手续。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并保障道路畅通。
  第二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三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人员参加,佩戴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文明执法。
  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专用的标志和灯饰。
  第三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出具《道路运输车辆暂扣凭证》,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对车载旅客改乘其他车辆提供必要帮助,所需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当事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受处理。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者接受其他处理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退还暂扣的运输车辆;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妥善保管暂扣的运输车辆,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造成丢失、损坏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悬挂标志牌的;
  (二)客运经营者站外揽客的;
  (三)客运经营者提供服务的车辆类型、等级与所售客票不符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货车、拖拉机、三轮汽车、低速货车、客货两用车、摩托车、二轮和三轮电瓶车等车辆从事客运经营的,由旗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装载旅客人数每人处以5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元。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一级客运站(场)没有配备或者不使用行包安全检查设备的,由旗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进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年度审验的,由旗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营运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结果的,由旗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暂扣车辆的;
  (三)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五)对投诉超过规定期限未作出处理、答复的;
  (六)刁难当事人、乱收费或者索贿受贿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营运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方法,通过一系列技术操作行为,对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车技术状况进行检测(验)评价工作并提供检测数据和评价结论的社会化服务。
  本条例所称搬运装卸是指在车站、港口、货场和厂矿等货物集散场所进行的为运输车辆搬运装卸货物的作业。
  第四十条 出租车客运、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2004年)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开发旅游景区景点,建设旅游度假区等大型旅游项目,在立项时,有关审批部门应当事先书面征求旅游管理部门的意见。”
二、将第十九条修改为:“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和客运架空索道、缆车、大型游乐场,其设施和设备应当经法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取得安全准用证件,安装调试正常后,方可运营。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和运营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加强监督检查。”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

(2000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
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资源开发和设施建设、从事旅游经营、参与旅游活动、实施旅游管理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旅游资源状况,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将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旅游规划和旅游发展政策,协调处理旅游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改善旅游环境,培育和规范旅游市场,发展旅游经济。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管理工作,依法履行行政监督管理职能。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支持、配合旅游管理部门做好旅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根据本地旅游发展的需要和财力情况,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旅游发展资金,用于旅游规划、公益性旅游项目建设等,财政、审计部门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国内外的企业、团体和个人依法投资旅游业,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开发旅游资源,进行旅游设施建设,兴办旅游企业。
第七条旅游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开展活动,完善行业自律制度,发挥服务、引导和监督作用,为发展旅游业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章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

  第八条开发旅游资源,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保护环境、永续利用的方针,坚持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历史文化与现代科学技术相结合。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不得违反旅游规划进行旅游资源开发。
  第九条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管理部门,进行本行政区域旅游资源的调查和评价工作,建立旅游资源档案。
  旅游资源的认定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公布,并设立标志。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实施保护方案,明确保护单位和责任人。
  第十条旅游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旅游资源状况编制旅游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求上级旅游管理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复实施。下级规划应当服从上级规划,局部规划应当服从全局规划。
  旅游规划上报审批前,应当进行经济、社会、环境可行性论证,由旅游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第十一条旅游规划应当符合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并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交通发展、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和文化、宗教活动场所等规划相协调。
  编制其他有关规划、建设具有旅游观光价值的大型工程项目,应当统筹考虑旅游功能。
  第十二条旅游项目建设和区域性旅游资源开发,应当充分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避免重复建设;应当符合本地旅游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布局合理,特色鲜明,建筑风格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开发旅游景区景点,建设旅游度假区等大型旅游项目,在立项时,有关审批部门应当事先书面征求旅游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鼓励开发特色旅游项目;鼓励开发具有知识性、趣味性、参与性的娱乐项目;鼓励开发具有地方特色和文化内涵的旅游商品、纪念品。
  鼓励利用现有条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兴办价格低廉、面向大众的各类旅游住宿设施。
  禁止兴建宣传封建迷信、格调低下等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的旅游项目。
第十四条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设置旅游线路,参与旅游交通规划、交通基础设施标准的制定和旅游交通服务规范的管理。
第三章旅游经营

  第十五条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资格,遵守诚实信用、公平竞争、规范服务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和摊派;有权拒绝无行政执法证件人员的检查;有权拒绝旅游者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以及超出旅游合同约定内容的要求。
  第十六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职业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国家规定必须具有岗位或者职业资格证书的,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任职。
  第十七条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公开服务项目,实行明码标价,保证服务质量。
  旅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与旅游者签订的合同;
  (二)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提供服务或者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
  (三)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作虚假的宣传;
  (四)引诱、纠缠和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事先没有约定的服务消费;
  (五)出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
  (六)危害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八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配置必要的旅游安全设施和设备;应当加强设施和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运转。
  对可能发生危险的区域和旅游设施,旅游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设置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
  发现危险情况或者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救助措施,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并立即向当地政府或者有关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和客运架空索道、缆车、大型游乐场,其设施和设备应当经法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取得安全准用证件,安装调试正常后,方可运营。
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和运营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旅游景区景点根据接待需要,应当设置停车场、公共厕所,配备环境卫生、通讯、医疗等必要的服务设施;应当设置地域界线标志、服务设施和游览导向路牌、路标等明显标志。设置有关标志时,涉及公路、航道等城镇建设的,应当报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旅游景区内饭店、商店的设置应当合理规划,不得破坏旅游景观。旅游景区景点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环境保护和卫生管理,保证污染物达标排放和卫生安全。
  禁止在景区景点内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
  第二十二条旅游景区景点的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门票价格管理的规定,门票价格应当公示。
  套票、联票的价格应当低于各个相关景点单独门票价格的总和,由旅游者自愿选择。旅游经营者不得以任何形式强制旅游者购买套票、联票。
  公园、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公益性旅游设施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对老年人、学生等特定对象减免门票费。
  第二十三条按照国家规定评定的星级饭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
  未评定星级的宾馆、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从事经营和宣传促销活动。
  第二十四条经营旅行社业务,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经旅游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旅游业务或者以业务交流合作、咨询服务等名义变相经营旅游业务。
  第二十五条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签订合同,提倡使用国家或者省发布的合同示范文本。
  旅行社使用自制旅游格式合同的,应当事先送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
  旅游合同应当就下列内容作出明确约定:
  (一)旅游行程安排,包括游览景点线路、住宿标准、餐饮标准、娱乐标准、购物次数和时间、乘坐交通工具种类和档次等;
  (二)旅游服务价格;
  (三)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纳质量保证金,不按照规定足额交纳质量保证金的,不得经营旅行社业务。
  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并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应当选择境外依法设立、信誉良好的旅行社,并签订出境旅游书面合同方可承担接待工作。境外旅行社违约,使旅游者权益受到损害的,组织出境旅游的境内旅行社,应当先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向境外旅行社追偿。
  第二十八条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导游证。无导游证的不得进行导游活动。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必须经旅行社委派,不得私自承揽导游业务。
  景区景点的导游人员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参照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佩带导游证,做到举止文明,语言规范,服务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导游人员不得有下列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中止导游活动;
  (二)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
  (三)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四)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或者其他物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有权拒绝旅游者提出的侮辱其人格尊严或者违反其职业道德的要求。
第四章旅游者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一条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全面、真实地介绍有关服务内容、标准、费用等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自主选择旅游项目和商品,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三)要
求旅游经营者全面履行合同,获得质价相符的服务;
  (四)人身、财产安全和卫生条件得到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依法得到尊重;
  (六)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二条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者可以向旅行社所在地的旅游管理部门投诉要求赔偿:
  (一)旅行社因过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二)旅行社的服务未达到国家或者行业规定的标准,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三)旅行社出现解散、歇业、破产或者其他终止情形,造成旅游者预交的旅游费和其他费用无法退还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用保证金赔偿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旅游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名胜古迹、文物和旅游设施;遵守安全和卫生管理规定;履行旅游合同所约定的义务。
  因旅游者的过错造成旅游资源和旅游设施损坏的,旅游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向旅游、工商行政等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申诉或者投诉;
  (三)有仲裁协议的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旅游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相互协作,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加强对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旅游项目建设、旅游市场秩序以及景区景点的门票价格、环境、交通、安全、卫生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统计等有关部门建立旅游统计、信息发布和预报制度,免费发布旅游信息。
  第三十七条旅游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假日旅游的管理工作。
协同制定分流预案,及时进行景区、景点疏导工作;在重点景区、景点建立医疗点或者急救中心,及时进行医疗救治;加强运输市场管理,保障客运安全和道路畅通。
第三十八条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旅行社、导游人员的管理和监督检查;进行执法检查时,应当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依照法定程序,文明执法。
旅游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旅游经营活动。
第三十九条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质量保证金的财务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质量保证金用于赔偿旅游者的经济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质量保证金。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质量保证金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旅游等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及时受理和处理旅游者投诉。
  旅游管理部门接到旅游者的投诉,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三十日之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者;对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应当在五日内移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并告知旅游管理部门。
  第四十一条旅游管理部门接到旅游者对旅行社的投诉后,应当及时通知被投诉的旅行社。被投诉的旅行社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四十二条旅游管理部门决定用保证金向旅游者支付赔偿金后,承担赔偿责任的旅行社应当向旅游管理部门补足其应交纳的保证金的数额。旅行社交付的保证金不足以赔偿旅游者损失的,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作出决定,由旅行社向旅游者支付赔偿金的不足部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旅行社和星级宾馆、饭店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和《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损害旅游者权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公安、工商、产品质量监督、财政、物价、建设(园林)、
国土、环境保护、文化、宗教等行政管理范围的,分别由上述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旅游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旅游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