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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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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6年)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6年第7号



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6年第7号)


  《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6月7日经第7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李盛霖
二○○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保证公路工程施工质量,维护招标投标活动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公路法》、《招标投标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路工程,包括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及与之相关的安全设施、防护设施、监控设施、通信设施、收费设施、绿化设施、服务设施、管理设施等公路附属设施的新建、改建与安装工程。
  第三条下列公路工程施工项目必须进行招标,但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等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除外:
  (一)投资总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公路工程施工项目;
  (二)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公路工程施工项目;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招标的其他公路工程施工项目。
  第四条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公路工程施工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具备从事公路建设规定条件的企业法人都可以参加投标。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预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
  第六条交通部依法负责全国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招 标

  第七条公路工程施工招标的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初步设计文件已被批准;
  (二)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三)项目法人已经确定,并符合项目法人资格标准要求。
  第八条公路工程施工招标的招标人,应当是依照本办法规定提出公路工程施工招标项目、进行公路工程施工招标的项目法人。
  第九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招标人,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一)具有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工程管理、造价管理、财务管理能力;
  (二)具有组织编制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文件的能力;
  (三)具有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招标人不具备本条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公路工程施工招标事宜。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条公路工程施工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采用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发布招标公告,邀请具备相应资格的不特定的法人投标。
  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以发送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三家以上具备相应资格的特定的法人投标。
  第十一条公路工程施工招标应当实行公开招标,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不适宜公开招标的,依法履行审批手续后,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项目技术复杂或有特殊技术要求,且符合条件的潜在投标人数量有限的;
  (二)受自然地域环境限制的;
  (三)公开招标的费用与工程费用相比,所占比例过大的。
  第十二条公路工程施工招标,可以对整个建设项目分标段一次招标,也可以根据不同专业、不同实施阶段分别进行招标,但不得将招标工程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十三条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标段,应当按照有利于对项目实施管理和规模化施工的原则,合理划分。
  施工工期应当按照批复的初步设计建设工期,结合项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
  第十四条公路工程施工招标,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招标方式。采用邀请招标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二)编制投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招标文件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
  (三)发布招标公告,发售投标资格预审文件;采用邀请招标的,可直接发出投标邀请书,发售招标文件;
  (四)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五)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出投标邀请书和发售招标文件;
  (六)组织潜在投标人考察招标项目工程现场,召开标前会;
  (七)接受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公开开标;
  (八)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推荐中标候选人;
  (九)确定中标人。评标报告和评标结果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并公示;
  (十)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一)与中标人订立公路工程施工合同。
  第十五条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应当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公路工程施工采用公开招标的,招标公告发布后,招标人应当根据潜在投标人提交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对潜在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招标人只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
  公路工程施工采用邀请招标的,投标邀请书发出后,招标人应当根据投标人提交的投标文件,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资格预审办法由交通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招标人审查潜在投标人的资格,应当严格按照资格预审的规定进行,不得采用抽签、摇号等博彩性方式进行资格审查。
  第十七条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
  二级及以上公路和大型桥梁、隧道工程的主体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应当按照交通部颁布的《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范本》的格式和要求编制。
  本条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公路工程和公路附属设施工程的施工招标文件,可参照《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范本》的格式和内容编制,并可根据实际需要适当简化。
  第十八条招标文件中关于投标人的资质要求,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招标人不得在招标文件中制定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投标人,不得规定以获得本地区奖项等要求作为评标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第十九条招标文件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投标邀请书;
  (二)投标人须知;
  (三)公路工程施工合同条款;
  (四)招标项目适用的技术规范;
  (五)施工图设计文件;
  (六)投标文件格式,包括投标书格式及投标书附录格式、投标书附表格式、工程量清单格式、投标担保文件格式、合同格式等。
  投标人须知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评标标准和方法;
  (二)工期要求;
  (三)提交投标文件的起止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开标的时间和地点。
  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的名称、技术标准、规模、投资情况、工期、实施地点和时间;
  (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办法、时间和地点;
  (四)对潜在投标人的资质要求;
  (五)招标人认为应当公告或者告知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售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的发售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和投标文件的编制时间。
  编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开始发售资格预审文件之日起至潜在投标人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止,不得少于14日。
  编制投标文件的时间,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售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止,高速公路、一级公路、技术复杂的特大桥梁、特长隧道不得少于28日,其他公路工程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二条国道主干线和国家高速公路网建设项目的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应当报交通部备案,其他公路建设项目的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应当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交通主管部门发现招标文件存在不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内容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文件后的7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及时行使监督检查职责。
  第二十三条招标人如需对已出售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修改,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并应当按照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备案。
  对招标文件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四条招标人设定标底的,可自行编制标底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单位编制标底。
  标底编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工程造价管理的规定,并应当控制在批准的概算以内。
  招标人应当采取措施,在开标前做好标底的保密工作。
  第二十五条国道主干线和国家高速公路网建设项目的资格预审结果报交通部备案,其他公路建设项目的资格预审结果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六条公路工程施工招标的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公路工程施工单位。
  投标人应当具备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具有承担所投标项目的相应能力。
  第二十七条两个以上施工单位可以组成联合体参加公路工程施工投标。联合体各成员单位都应当具备招标文件规定的相应资质条件。由同一专业施工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以联合体形式参加公路工程施工投标的单位,应当在资格预审申请文件中注明,并提交联合体各成员单位共同签订的联合体协议。
  联合体协议应当明确主办人及成员单位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按时参加招标人主持召开的标前会并勘察现场。
  第二十九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第三十条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向招标人提交分包计划,并在投标文件中载明。分包单位的资质应当与其承担的工程规模标准相适应。
  第三十一条投标文件中投标书及投标书附录、投标报价部分应当由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并加盖投标人印章,其他部分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签署。
  投标文件应当由投标人密封,并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送达招标人。
  第三十二条投标文件按照要求送达后,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前,投标人如需撤回或者修改投标文件,应当以正式函件提出并作出说明。
  修改投标文件的函件是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其形式要求、密封方式、送达时间,适用对投标文件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招标人对投标人按时送达并符合密封要求的投标文件,应当签收,并妥善保存。
  招标人不得接受未按照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及投标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
  第三十四条投标人参加投标,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与其他投标人互相串通投标,不得采取贿赂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不得妨碍其他投标人投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五条开标时间应当与招标文件中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一致。
  开标地点应当是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不得随意变更。
  第三十六条开标应当公开进行。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交通主管部门和所有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参加。
  第三十七条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予以公证。
  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经确认无误后,招标人应当当众拆封,并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应当同时公布标底。
  第三十八条招标人应当记录开标过程,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九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技术、经济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委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四十条国道主干线和国家高速公路网建设项目,评标委员会专家从交通部设立的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其他公路建设项目的评标委员会专家从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立的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相关招标项目的评标委员会。
  第四十一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四十二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贿赂或者投标人的其他好处,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评标委员会成员存在违规行为的,一经查实,取消其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并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过程和结果。
  第四十三条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四十四条公路工程施工招标的评标方法可以使用合理低价法、最低评标价法、综合评估法和双信封评标法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合理低价法,是指对通过初步评审和详细评审的投标人,不对其施工组织设计、财务能力、技术能力、业绩及信誉进行评分,而是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方法对评标价进行评分,并按照得分由高到低的顺序排列,推荐前3名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
  最低评标价法,是指按由低到高顺序对评标价不低于成本价的投标文件进行初步评审和详细评审,推荐通过初步评审和详细评审且评标价最低的前3名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
  综合评估法,是指对所有通过初步评审和详细评审的投标人的评标价、财务能力、技术能力、管理水平以及业绩与信誉进行综合评分,按综合评分由高到低排序,并推荐前3名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
  双信封评标法,是指投标人将投标报价和工程量清单单独密封在一个报价信封中,其他商务和技术文件密封在另外一个信封中,分两次开标的评标方法。第一次开商务和技术文件信封,对商务和技术文件进行初步评审和详细评审,确定通过商务和技术评审的投标人名单。第二次再开通过商务和技术评审投标人的投标报价和工程量清单信封,当场宣读其报价,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办法进行评标,推荐中标候选人。对未通过商务和技术评审的投标人,其报价信封将不予开封,当场退还给投标人。
  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评标,一般应当使用合理低价法。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项目和工程规模较小、技术含量较低的工程,可使用最低评标价法。
  第四十五条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
  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第四十六条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工作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评标报告应当由所有评标委员会委员签字。
  评标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评标委员会的成员名单;
  (二)开标记录情况;
  (三)评标采用的标准和方法;
  (四)对投标人的评价;
  (五)符合要求的投标人情况;
  (六)推荐的中标候选人;
  (七)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七条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一至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
  招标人应当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履约担保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前款规定的原因也不能签定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四十八条招标人应当将评标结果在招标项目所在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政府网站上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
  第四十九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作为废标处理:
  (一)投标文件未经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签字,或者未加盖投标人公章;
  (二)投标文件字迹潦草、模糊,无法辨认;
  (三)投标人对同一标段提交两份以上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未书面声明其中哪一份有效;
  (四)投标人在招标文件未要求选择性报价时,对同一个标段,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报价;
  (五)投标人承诺的施工工期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或者对合同的重要条款有保留;
  (六)投标人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
  (七)投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一)少于3个投标人的;
  (二)经评标委员会评审,所有投标均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
  (三)由于招标人、招标代理人或投标人的违法行为,导致中标无效的;
  (四)中标人均未与招标人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合同的。
  重新招标的,招标文件、资格预审结果和评标报告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招标文件未作修改的可以不再备案。
  第五十一条招标人确定中标人后,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五十二条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将评标报告向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备案机关进行备案。
  第五十三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订立书面公路工程施工合同。
  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订立。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五十四条招标人应当自订立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由于中标人自身原因放弃中标,招标文件约定放弃中标不予返还投标保证金的,中标人无权要求返还投标保证金。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及《招标投标法》的行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使用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的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贷款方或者资金提供方对施工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特殊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交通部对其有另行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2002年6月6日发布的《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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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保留和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保留和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第4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保留和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08年12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孙立坤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三日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保留和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为加快建设法治政府,进一步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省市县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豫政办〔2008〕41号)的要求,市人民政府对1991年至2007年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决定保留市人民政府令82件,保留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的其他形式文件202件,现将文件目录予以公布;除公布保留的文件外,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7年12月31日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作废止处理(具体目录可登陆市人民政府网站查询),不再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附件一:保留的以政府令形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附件二:保留的其他形式印发的规范性文件


附件一:保留的以政府令形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82件)

序号 文号 文件名称
1 1991年第1号 焦作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暂行办法
2 1997年第6号 焦作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3 2000年第12号 焦作市肺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4 2000年第13号 焦作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5 2000年第15号 焦作市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管理办法
6 2000年第18号 焦作市建筑工程预设通信信息设施暂行规定
7 2000年第19号 焦作市殡葬管理办法
8 2000年第20号 焦作市大宗货物道路运输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试行)
9 2000年第21号 焦作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10 2000年第22号 焦作市法律援助办法(试行)
11 2000年第23号 焦作府城早商城址保护管理办法
12 2000年第24号 焦作市保护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13 2001年第4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焦作市安置部队随军家属就业暂行办法》的决定
14 2001年第5号 焦作市燃气管理办法
15 2001年第6号 焦作市行政执法监督管理规定
16 2001年第7号 焦作市气象管理实施办法
17 2002年第11号 焦作市旅行社管理暂行办法
18 2002年第12号 焦作市关于户外广告标志悬挂张贴设置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
19 2002年第13号 焦作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暂行办法
20 2002年第14号 焦作市关于城区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的若干规定
21 2002年第16号 焦作市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暂行办法
22 2002年第17号 焦作市行政审批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23 2002年第18号 焦作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24 2002年第19号 焦作市一日游经营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25 2002年第20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119件行政性文件的决定
26 2002年第21号 焦作市人民防空管理实施办法
27 2003年第27号 焦作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28 2003年第28号 焦作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应急处理办法
(试行)
29 2003年第29号 焦作市实施《河南省爱国卫生条例》办法
30 2003年第31号 焦作市传染病防治管理办法
31 2003年第32号 焦作市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32 2003年第33号 焦作市流动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
33 2003年第34号 焦作市救助计划生育困难家庭试行办法
34 2003年第35号 焦作市城区居民区卫生管理办法
35 2003年第36号 焦作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规定
36 2003年第37号 焦作市集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37 2004年第40号 焦作市委托招商暂行办法
38 2004年第41号 焦作市市区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办法
39 2004年第42号 焦作市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40 2004年第43号 焦作市城区夜景照明管理办法
41 2004年第44号 焦作市教育督导规定
42 2004年第45号 焦作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43 2004年第46号 焦作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44 2004年第47号 焦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45 2004年第48号 焦作市汉山阳城址保护管理办法
46 2004年第49号 焦作市四大怀药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办法(试行)
47 2004年第50号 焦作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
48 2004年第51号 焦作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49 2004年第52号 焦作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50 2004年第53号 焦作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51 2004年第54号 焦作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52 2004年第55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53 2004年第56号 焦作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
54 2005年第58号 焦作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55 2005年第59号 焦作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56 2005年第60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焦作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决定
57 2005年第61号 焦作市网吧管理办法
58 2005年第62号 焦作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
59 2005年第63号 焦作市财政项目资金评审管理办法
60 2005年第64号 焦作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
61 2005年第65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焦作市城区土地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62 2005年第66号 焦作市鼓励重点项目建设办法
63 2005年第67号 焦作市城区生猪产品销售管理办法
64 2005年第68号 焦作市黄(沁)河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65 2005年第69号 焦作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规定
66 2005年第70号 焦作市行政许可听证规定
67 2005年第71号 焦作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和提取管理办法
68 2005年第72号 焦作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69 2005年第73号 焦作市新建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
70 2006年第74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焦作市市直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的决定
71 2006年第75号 焦作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72 2006年第76号 焦作市实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试行)
73 2006年第77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焦作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决定
74 2007年第1号 焦作市鼓励发展循环经济暂行办法
75 2007年第2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
76 2007年第3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事项公示暂行办法
77 2007年第4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18件行政性文件的决定
78 2007年第5号 焦作市市属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办法(试行)
79 2007年第6号 焦作市事业单位法人信用等级评定和管理暂行办法
80 2007年第7号 焦作市市级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81 2008年第8号 焦作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82 2008年第9号 焦作市城区清雪管理办法(试行)







附件二:保留的其他形式印发的规范性文件(202件)

1 焦政文〔1994〕27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展农村水利股份合作制的试行意见
2 焦政办〔1994〕51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土地局关于实施焦作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报告的通知
3 焦政〔1995〕6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4 焦政文〔1995〕51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焦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等三个房改配套措施的批复
5 焦政办〔1996〕56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建委等部门关于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意见的报告的通知
6 焦政〔1997〕26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档案管理规定的通知
7 焦政办〔1997〕72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搞好粮食企业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8 焦政〔1998〕20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焦作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9 焦政〔1998〕24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质量振兴实施意见(1998-2010年)的通知
10 焦政办〔1998〕57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焦作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补偿标准的通知
11 焦政〔2000〕19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行政府采购制度的通知
12 焦政〔2000〕21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责任体系的意见
13 焦政〔2000〕31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农作物秸秆禁烧及综合利用的意见
14 焦政办〔2000〕83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在全市设置标准地名的通知
15 焦政〔2001〕16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民兵对口专业分队管理规定的通知
16 焦政〔2001〕17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旧城改造工作的通知
17 焦政办〔2001〕63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公安局关于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
18 焦政办〔2001〕66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劳动局焦作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19 焦政办〔2001〕67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劳动局焦作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20 焦政办〔2001〕79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供销社企业改制实施意见的通知
21 焦政〔2002〕1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的意见
22 焦政〔2002〕12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家农业科技发展纲要的实施意见
23 焦政文〔2002〕107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焦作市旅游饭店管理若干规定的批复
24 焦政文〔2002〕109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焦作市导游人员管理若干规定的批复
25 焦政办〔2002〕44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农作物秸秆禁烧及综合利用工作的考核奖惩意见
26 焦政办〔2002〕55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市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起付标准的通知
27 焦政办〔2002〕56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建立市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制度的通知
28 焦政办〔2002〕74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司法局等部门关于做好优抚对象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29 2003年通告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塔南路武陟修武段两侧土地规划管理严禁违法建设的通告
30 焦政〔2003〕2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31 焦政〔2003〕9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引进外来投资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32 焦政〔2003〕10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的意见
33 焦政〔2003〕11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支持新产品开发的意见
34 焦政〔2003〕13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焦作军分区关于印发焦作市城市民兵训练经费保障办法的通知
35 焦政〔2003〕19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非公有制企业参与国有企业改革的意见
36 焦政〔2003〕20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大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力度促进城市污水处理产业化的意见
37 焦政〔2003〕21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待意见的通知
38 焦政〔2003〕23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奶业发展的意见
39 焦政〔2003〕24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报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
40 焦政〔2003〕29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落实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扶持政策的通知
41 焦政〔2003〕151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的意见
42 焦政办〔2003〕6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市直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中有关社会保障问题的意见
43 焦政办〔2003〕11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市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44 焦政办〔2003〕24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焦作市建设工程使用商品混凝土暂行规定的通知
45 焦政办〔2003〕25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焦作市结核病防治规划(2001——2010年)的通知
46 焦政办〔2003〕39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国土局关于城市村庄和企业改造用地手续办理的意见的通知
47 焦政办〔2003〕47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焦作市行政服务中心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48 焦政办〔2003〕51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焦作市困难企业参加基本医疗保障实施意见的通知
49 焦政办〔2003〕55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环保局关于调整烟尘控制区加强烟尘控制区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50 焦政办〔2003〕59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地名标志维护管理工作的通知
51 焦政办〔2003〕62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补充市直事业人事制度改革中有关社会保险规定的通知
52 焦政办〔2003〕104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规范4050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
53 2004通告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集中整治私开滥用地下水等行为的通告
54 2004通告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信访行为维护信访秩序的通告
55 2004通告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区铁路沿线交通安全管理的通告
56 2004年通告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净化我市境内高速公路工程建设施工环境的通告
57 2004年通告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焦青公路和峰林大道交通安全管理的通告
58 焦政〔2004〕10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意见
59 焦政〔2004〕11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设全国节水灌溉示范市的意见
60 焦政〔2004〕13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意见
61 焦政〔2004〕21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意见
62 焦政〔2004〕23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统计工作的意见
63 焦政〔2004〕24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的通知
64 焦政〔2004〕25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推行乡财县管改革的意见
65 焦政〔2004〕26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民政工作的意见
66 焦政〔2004〕31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
67 焦政〔2004〕41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工作的意见
68 焦政文〔2004〕32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的通知
69 焦政文〔2004〕109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的意见
70 焦政文〔2004〕127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食品药品安全工作的意见
71 焦政文〔2004〕147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72 焦政文〔2004〕148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的意见
73 焦政文〔2004〕177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通知
74 焦政文〔2004〕193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工作的意见
75 焦政办〔2004〕3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人工影响天气发展规划(2004-2010)的通知
76 焦政办〔2004〕4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高致病禽流感防治应急预案的通知
77 焦政办〔2004〕30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定市级统筹单位工伤保险费率意见的通知
78 焦政办〔2004〕45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旅游局旅游服务创品牌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79 焦政办〔2004〕58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国土资源局关于为经济发展提供用地保障的意见的通知
80 焦政办〔2004〕64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农业局等部门农村劳动力培训规划的通知
81 焦政办〔2004〕70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深化殡葬改革工作的意见
82 焦政办〔2004〕83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供销社关于打造诚信供销社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83 焦政办〔2004〕87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非公有制企业及灵活从业人员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意见的通知
84 焦政办〔2004〕115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城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85 焦政办〔2004〕120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契税征管工作的通知
86 2005通告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扩大城区规划控制范围加强规划土地管理的通告
87 焦政〔2005〕3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名牌战略的意见
88 焦政〔2005〕22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道路运输厂站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
89 焦政〔2005〕32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区建筑物管理的通知
90 焦政〔2005〕34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采煤沉陷区住房搬迁安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91 焦政〔2005〕35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采煤沉陷区规划新建居住小区住房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92 焦政〔2005〕36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93 焦政〔2005〕37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干线公路养护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
94 焦政〔2005〕45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和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
95 焦政〔2005〕46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的实施意见
96 焦政〔2005〕47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医疗救助工作的实施意见
97 焦政〔2005〕48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98 焦政文〔2005〕7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我市景区门票优惠办法的通知
99 焦政文〔2005〕16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级投资项目财政资金土地和矿产资源决策管理的意见
100 焦政文〔2005〕80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城建重点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101 焦政文〔2005〕96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筹集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102 焦政文〔2005〕135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食品安全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103 焦政文〔2005〕155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关闭城区自备井工作的通知
104 焦政办〔2005〕3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中央和省驻焦企业及市直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105 焦政办〔2005〕13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发改委关于焦作市汽车零部件工业发展的意见
106 焦政办〔2005〕18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维护正常矿业秩序联席会议关于建立长效机制维护正常矿业秩序的意见
107 焦政办〔2005〕22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焦作市解决压煤村庄搬迁补偿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108 焦政办〔2005〕30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对城区餐饮服务门店及燃煤锅炉改用清洁能源实行优惠政策的通知
109 焦政办〔2005〕31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建委关于在全市城镇建设工程逐步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意见的通知
110 焦政办〔2005〕38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构建焦作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组织网络的通知
111 焦政办〔2005〕50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焦作市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12 焦政办〔2005〕58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焦作市爱心基金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
113 焦政办〔2005〕100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切实做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通知
114 焦政办〔2005〕112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自然保护区建设管理工作的意见
115 焦政办〔2005〕113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焦作市关闭城区自备井工作财政定额补贴办法的通知
116 焦政〔2006〕7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
117 焦政〔2006〕8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
118 焦政〔2006〕10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意见
119 焦政〔2006〕12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电力设施保护若干规定的通知
120 焦政〔2006〕14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建设领域明令禁止六种建设行为的通知
121 焦政〔2006〕17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
122 焦政〔2006〕19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依法治税加强税收征管工作的意见
123 焦政〔2006〕21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建设高层建筑的意见
124 焦政〔2006〕27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实施意见
125 焦政文〔2006〕109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综合推进企业污染整治工作的通知
126 焦政文〔2006〕111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通知的意见
127 焦政文〔2006〕118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焦政文〔2005〕105号文件部分条款的通知
128 焦政办〔2006〕7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焦作市城区冬季清雪应急预案的通知
129 焦政办〔2006〕15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落实关闭城区自备井有关事项的通知
130 焦政办〔2006〕21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提高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通知
131 焦政办〔2006〕39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焦作市打击传销工作方案的通知
132 焦政办〔2006〕53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焦作市工业企业技术创新能力评价的实施意见
133 焦政办〔2006〕62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完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
134 焦政办〔2006〕78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防雷减灾工作的通知
135 2007通告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在城市部分公共场所吸烟的通告
136 焦政〔2007〕2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意见
137 焦政〔2007〕3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提高全民安全意识的意见
138 焦政〔2007〕4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市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
139 焦政〔2007〕5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防震减灾工作的通知
140 焦政〔2007〕9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
141 焦政〔2007〕10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城中村开发改造的意见
142 焦政〔2007〕14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培育和推进企业上市的若干意见
143 焦政〔2007〕17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保险业改革发展的意见
144 焦政〔2007〕18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实施意见
145 焦政〔2007〕19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医药事业快速发展的意见
146 焦政〔2007〕22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节能减排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147 焦政〔2007〕23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
148 焦政〔2007〕28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
149 焦政〔2007〕29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焦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程序暂行办法的决定
150 焦政〔2007〕30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标准化战略的意见
151 焦政文〔2007〕14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152 焦政文〔2007〕17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加强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
153 焦政文〔2007〕22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河南省贯彻落实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154 焦政文〔2007〕33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督学聘任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55 焦政文〔2007〕35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市直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通知
156 焦政文〔2007〕44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市直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管理办法的通知
157 焦政文〔2007〕45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实施意见
158 焦政文〔2007〕47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159 焦政文〔2007〕51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薪酬分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60 焦政文〔2007〕56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扶持担保机构发展的指导意见
161 焦政文〔2007〕63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整体推进工程进一步加快农业机械化发展的意见
162 焦政文〔2007〕71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推进企业解决工资拖欠问题实施意见的通知
163 焦政文〔2007〕73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惠民医院优惠政策调整方案的通知
164 焦政文〔2007〕74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意见的通知
165 焦政文〔2007〕77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服务货物运输业发展促进运输业税收增长的意见
166 焦政文〔2007〕83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和城市社区安全工作的实施意见
167 焦政文〔2007〕94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地质灾害防治应急预案的通知
168 焦政文〔2007〕100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169 焦政文〔2007〕106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筑业和房地产业发展规范税收征管的意见
170 焦政文〔2007〕114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执行审计决定的意见
171 焦政文〔2007〕127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食品质量监管工作的意见
172 焦政文〔2007〕138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教育质量奖实施方案的通知
173 焦政文〔2007〕140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财政补贴农民资金管理和支付方式改革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174 焦政文〔2007〕170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失业保险实行城区市级统筹的实施意见
175 焦政文〔2007〕173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市区财政管理体制的通知
176 焦政办〔2007〕2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地震安全农居工程工作的通知
177 焦政办〔2007〕6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订印发焦作市为外来投资者颁发客商证实施办法的通知
178 焦政办〔2007〕8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河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通知
179 焦政办〔2007〕12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农村敬老院建设和管理的通知
180 焦政办〔2007〕18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提高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通知
181 焦政办〔2007〕25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发改委关于加快我市燃煤火电厂烟气脱硫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182 焦政办〔2007〕40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焦作市实施中国遏制与防治爱滋病行动计划意见的通知
183 焦政办〔2007〕41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和扩大城乡医疗救助范围的通知
184 焦政办〔2007〕51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发改委市城管局市财政局焦作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185 焦政办〔2007〕55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群体性聚餐活动安全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186 焦政办〔2007〕56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残疾人联合会等八部门关于鼓励扶持残疾人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有关问题的通知
187 焦政办〔2007〕59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焦作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通知
188 焦政办〔2007〕60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老干部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财政局《焦作市市直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189 焦政办〔2007〕63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工业集聚区管委会关于加快推进市工业集聚区标准厂房建设和项目入驻意见的通知
190 焦政办〔2007〕64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191 焦政办〔2007〕74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科技工作的意见
192 焦政办〔2007〕78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完善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的通知
193 焦政办〔2007〕80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关于焦作市工业集聚区土地储备供应意见的通知
194 焦政办〔2007〕83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焦作市农村义务教育两免一补实施方案的通知
195 焦政办〔2007〕85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市直单位用地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196 焦政办〔2007〕98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政策性能繁母猪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
197 焦政办〔2007〕102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建立青风岭补源管理机制的意见
198 焦政办〔2007〕106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财政监督管理的意见
199 焦政办〔2007〕108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焦作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申报评定办法的通知
200 焦政办〔2007〕110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焦作市市级财政社会保障预算编制管理暂行办法等六个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 焦政办〔2007〕116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关于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用经费的核定意见的通知
202 焦政办〔2007〕123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焦作市处置大面积停电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







民事审判中的隐性超审限现象初探


王宝鸣 谢善娟




  人民法院严格执行审限制度,提高审判效率是司法公正的根本要求。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各级法院已普遍重视了案件审限,诉讼效率有了较大提高。但案件久拖不决,审理周期过长仍然是社会反映较强烈的问题之一,法院司法统计报表中反映的超审限案件数字虽有所下降,但审判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超期审理的案件通过“技术处理”合法化,未作为超审限案件对待。本文试就基层法院民事审判中存在的隐性超审限现象及对策略陈管见,以求教正。

一、隐性超审限案件的表现形式

  所谓隐性超审限,是指法官通过滥用审限上的自由裁量权,或者使用弄虚作假的手段掩饰案件审理超过法定期限的事实,并使之合法化的违法审判现象。民事诉讼法对案件审限虽有明确规定,但由于民事审判的特点,审限制度带有一定的弹性,为法官的自由裁量留有较宽的余地,从而使隐性超审限有了滋生的土壤。审判实践中的隐性超审限主要表现为:

  1?变更审理程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超过三个月即属超审限案件。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在一定条件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而目前审判实践中,程序转换随意性很大,相当多的案件转换程序不是案情复杂的需要,而仅仅因为审判人员没有在三个月内及时结案。即使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能及时审结,也擅自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的审理期限就多了三个月。这一类案件均未作为超审限案件对待。可以说,程序转换的随意性使简易程序没有了超审限现象。

  2?延长审限。民诉法第135条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仍需延长的,报请上级法院批准。审判实践中,延长审限自由裁量权过大,院长签批延长审限制度类似登记制度,只要承办人员有申请,院长一律批准,而延长时间一签就是六个月,有的承办人员逾期申报甚至结案或归档时才要求补签。院长的大笔一挥,案件就多了六个月的审理期间,审判人员的超审限办案便“合法化”了。上级法院的延长审限同样存在这一问题,而且案件的审理期间没有上限。有的基层法院每年有上百件民事案件延长审限,而其中大部分并非确需延长,延长审限几达泛滥地步。

  3?中止诉讼。中止诉讼期间不计算在审限之内。当前民事审判中擅自中止诉讼的现象非常普遍,当事人下落不明的中止、鉴定中止、审计中止、案件请示中止等等,一个中止诉讼的裁定便将案件丢在一边。有的审判人员发现案件已超过审理期限后,在卷宗中补充一个中止的裁定(当然,这个裁定是没有送达当事人的),作为掩饰超审限的手段。

  4?假撤诉、假结案。有的案件审理期限届满,审判人员动员原告假撤诉,将案件报结,而后通过重新起诉的方式,另立案号继续审理。有的审判人员甚至连原、被告也不告知,自行制作撤诉裁定,将原案材料复制后以另外一个案号审理。前后两个案件卷宗中反映不出超审限的存在,而实际上审理当事人的纠纷时间大大地拖延了。有的审判人员将案件报结后,当事人的诉讼材料变成抽屉案,置之一旁不予办理。

  5?涂改收、结案日期。有的审判人员对已超审限的案件,通过涂改收、结案日期,使卷宗材料无法反映案件超审限的事实。如案件受理后,逾期送达应诉,将卷宗中的受理案件日涂改为送达日。有的案件宣判时已超过审理期限,审判人员便将结案日期提前。有的案件卷宗中送达日期全是空白,审判人员结案后根据卷宗需要填写,这样整理出来的卷宗,自然看不出超审限问题。

  上述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广为存在,有时一个案件便存在好几种规避法律的问题。笔者曾接触一起简单的民事诉讼案,承办人员好几个月才送达应诉进行审理(后将收案日期更改),适用简易程序开过一次庭,而后以案情复杂为由变更为普通程序,之后未进行任何工作又申请延长六个月时间,最后开庭走个形式判决。一个原应三个月审结的案件,不算审判人员涂改掉的时间,该案也办了一年,审判人员所做的工作仅仅开了两次庭,第二次开庭只是走个过场。

二、隐性超审限现象存在的原因

  案件之所以超审限,原因是多方面的,不可否认,日益繁重的审判任务与法院人员编制不相适应,制约了审判效率的提高,实践中确实存在少数重大、疑难或可能矛盾激化的案件需要做大量工作,这些情况难以避免案件超审限发生。但无论如何,案件超审限都是对司法公正和当事人权益极大的侵害。隐性超审限现象因为表现更为隐蔽。究其原因,有以下几点:

  1?立法的缺陷

  首先,超审限的定义不明确。通常意义上的超审限仅仅是没有合法依据超过审理期间。对隐性超审限案件未作为超审限对待,这无疑为审判人员钻法律空子规避法律提供可能。

  其次,审判制度中程序转换、延长审限、中止诉讼等规定弹性较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如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的界定缺乏科学的标准。对是否属简单案件的认定只能是相对的,不同的审判人员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不少法院对案件适用何种程序不是根据案件的类型与繁简程度,而是根据案件审理日期,有的法院不问案件是否简单,先一律适用简易程序,以后伺机转为普通程序。延长审限法定条件没有明确的规定,院长很难对审判人员提请延长审限作出正确的处理意见,审限的延长不能得到有效的控制。

  再者,证据制度不健全,亦导致了诉讼迟延。我国目前没有相应的证据规则,对证据审查缺乏明确标准,取证、举证随意性大,起诉质量不高、举证不充分、质证不力、认证难度大。当事人为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在诉讼过程中忽而提出证据,忽而申请鉴定,忽而申请审计,令诉讼程序停而又行,行而又停,使法官有时无法严格遵守民诉法规定的审限制度。

  另外,案件层层审批制度与内部请示程序也不同程度地制约了审判的及时完成。有的法院为了保证裁判文书及案件质量,规定了院、庭长审查签发裁判文书制度,由于领导事务繁忙及层层把关而导致签发不及时;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案件不能及时讨论;请示案件批复时间过长,案件不得不搁置起来。审判实践中对因请示审批而耽误的审限大多不予计算,有的则采取延长审限或中止诉讼方式。

  2?法官素质影响案件审判效率

  重实体轻程序思想根深蒂固。相当多的审判人员对程序违法的危害认识不清,在审判实践中不是积极快速地审理案件,而满足于案件实体处理的无差错,对程序上存在的问题,往往通过其他途径弥补。

  旧的诉讼模式的影响。有的法官不能适应新形势下审判方式改革的要求,对复杂的案件不能找准焦点,不能准确认证,仍沿袭旧的包揽审判的诉讼模式,诉讼效率难以全面提高。

  有的法官办人情案。因为判决案件有二审监督,不利于法官送人情。为达到高压调解的目的,有的审判人员对自己审理的案件迟迟不作判决,当事人为摆脱诉讼不得不放弃部分权利,接受法官明显偏袒一方的调解方案。有的法官甚至“吃完原告吃被告”,最后案件不好处理,只好居中和稀泥,久调不决。

  片面追求结案率的负面效应。目前,各级法院都将结案率作为衡量法院工作成绩的一个重要因素,每到年底,审判人员都将精力放在清理积案上,甚至以假结案的方式提高结案率,这样势必造成纠纷重复诉讼,诉讼程序自然被推迟。而另一方面,新诉来的案件往往丢在一边,案件受理逾期,导致超审限的恶性循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