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小城镇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小城镇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2010〕6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西安市小城镇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西安市小城镇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小城镇基础设施项目(下文简称项目)建设的管理工作,确保项目建设的顺利实施,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建设工程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关于全面推进全市小城镇建设的实施意见》和《西安市小城镇基础设施建设融资实施方案》(以下简称《融资实施方案》)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融资实施方案》确定的60个市级重点镇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管理。
第三条 项目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基本建设的法律法规要求。
第四条 全市小城镇基础设施建设(以下简称设施建设)管理工作由市建委牵头、市级相关部门配合,按照各自职能分工如下:
市建委负责指导全市项目建设,拟订建设政策和中长期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编制全市项目建设计划;指导各区县建立项目库和申报工作,并对申报的建设项目进行核定;组织指导各区县开展建设融资工作;组织指导各区县开展建设项目的管理、监督、验收和评估工作。
市发改委负责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相关前期手续的审批工作,指导区县建设项目融资资料的申报工作。
市财政局会同市发改委、市建委负责《融资实施方案》确定的60个市级重点镇建设项目融资贷款资本金的筹措;按照《西安市小城镇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管理办法》,会同市建委做好项目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规划局负责指导小城镇规划编制和修编工作,指导协助区县和小城镇做好项目规划管理工作。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项目建设用地的管理,指导区县办理项目建设用地手续等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区县政府要成立小城镇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并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办公室。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实施本区县的项目建设,协调解决项目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为项目牵头组织实施部门,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基本建设程序负责建设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负责对建设项目进行质量监督管理、日常检查和验收评估工作。
区县财政部门会同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区县项目建设资金的管理工作,对项目建设资金进行日常监督和检查,督促协调项目法人按照项目实施进度及时足额拨付建设资金。
区县融资平台作为融资项目法人,负责做好项目融资和偿还贷款工作;并以委托代建的方式委托代建单位组织实施融资项目建设。
区县国土资源局负责本区县项目建设用地管理和办理用地相关手续工作。
区县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有关代建单位作为项目的建设主体,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组织下负责实施项目建设。
第二章 项目申报
第七条 建设项目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小城镇总体规划、环境保护的要求,能够促进本区域产业经济和社会发展。
第八条 建设项目按下列程序申报:
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建设规划和社会经济发展需要提出拟实施的建设项目,确定项目名称、建设内容、规划定位、投资概算、实施周期、建设成效等,并编制项目建议书汇总报区县领导小组办公室。
区县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对小城镇所报项目进行认真分析筛选,编制区县项目实施计划。经区县领导小组同意后上报市建委。
第九条 区县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市建委申报的建设项目,应附下列书面材料:
(一)项目总体实施计划;
(二)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资金来源;
(三)项目规划、土地、环保及其他外部条件、现状情况等资料。
第十条 市建委组织对区县上报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核,并编制全市项目建设计划,并下达区县执行。
第三章 前期管理
第十一条 市建委负责建立全市小城镇建设项目库,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区县小城镇建设项目库。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需要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规划、土地、环保、建设等前期审批(备案),都要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申报和审批(备案)。
第十三条 市建委负责指导区县项目前期各项工作,市级其他有关部门负责提供项目有关政策,并协助解决有关问题。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十四条 各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建设项目的审批、设计、施工、监督和验收等管理工作;负责项目方案的审核工作,并报市建委备案,未经审核、备案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五条 所有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重要设备(材料)采购都要履行招标核准、审查、备案等程序。
第十六条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项目选址、可行性研究、计划安排以及工程设计、招投标、质量监督、施工监理、竣工验收、效益评估等内容建立完整的项目管理手册,保质保量完成项目建设。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实行工程进度月报制度。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在每月28日前将当月项目进展情况汇总上报市建委。
第十八条 各区县不得随意调整更改项目及内容,确需调整的要报市建委核准。
第十九条 各区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负责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监督实施单位和施工单位完善施工资料,做好资料归档工作。
第二十条 市建委制定全市建设项目年度目标任务下达各区县执行。对目标任务落实情况进行动态检查,对进展不力的进行通报。
第二十一条 市建委对全市建设项目实行监督管理制度。对全市列入年度计划的建设项目进行质量、安全、进度情况督察,发现问题及时向区县领导小组办公室反馈,并监督解决。
第二十二条 区县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验收结果必须要有区县建设工程质量部门签署的竣工验收意见,且工程资料齐全完整。
第二十三条 区县项目法人要及时拨付项目建设进度款,保证建设资金及时到位,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或挪用。
第二十四条 所有项目都要接受国家、省、市有关部门的稽查、督查、检查、审计等。
第二十五条 项目建设资金管理按照《西安市小城镇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凡违反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截留或挪用建设资金的,由审计、监察部门予以追还,追究相关当事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凡违反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追究相关当事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凡扰乱项目建设造成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融资实施方案》确定的46个区县发展镇可参照本办法管理。
汕头经济特区城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经济特区城市公共场所 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的通知
汕府〔1996〕7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汕头经济特区城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五月八日
汕头经济特区城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控制吸烟危害,保护环境,保障公民健康,根据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广东省经济特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特区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卫生部门是特区城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工作。
特区范围内的市辖各区卫生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城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各级爱卫、城管、工商、公安、交通、环保、教育、文化、烟草等部门,按各自职责权限,协助主管机关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设立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按分级管理的原则,依照卫生部门的分工,负责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各级宣传、新闻、教育、文化、卫生、环保、工商等部门,应积极开展吸烟危害健康,劝阻吸烟的社会宣传。
第六条 凡在下列城市公共场所(以下统称禁止吸烟场所)内,禁止吸烟:
(一)机关、团体、部队、工厂、企事业单位的礼堂、会议厅(室)、多功能厅(室)、图书室、车间;
(二)学校内的教育、教学场所,幼托机构的幼儿活动场所及其它室内儿童活动场所;
(三)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等候室;
(四)医疗机构的候诊室、诊疗室、病房等;
(五)影剧院、音乐茶座厅(室)、录像放映厅(室)、保龄球馆;
(六)图书馆的阅览室及博物馆、美术馆、书画院、展览馆的展示厅;
(七)200平方米以上的商店(场)的经营场所;
(八)室内体育馆(场)的观众厅和比赛厅。
第七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管理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和措施。
(二)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禁止吸烟场所应设置明显的统一制式的禁止吸烟标志。公共交通工具的等候室,应设置吸烟区;其他禁止吸烟场所,有条件的也应设置吸烟区。
(四)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不设置吸烟器具,不设置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
第八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该场所内的吸烟者停止吸烟;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第七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职责。
被动吸烟者有权向卫生部门或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的,卫生部门或其委托的有关管理单位和个人除应责令改正外,可处5元的罚款。
第十条 对禁止吸烟场所所在管理经营单位未履行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职责的,由卫生等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按有关规定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一条 拒绝、妨碍卫生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卫生部门的工作人员应秉公执法,凡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市卫生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河浦区的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