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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03:01  浏览:97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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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并政发〔2006〕30号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各有关单位:
现将《太原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实施。
二○○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太原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

第一条 为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山西省气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加强雷电灾害预警系统建设,组织管理和监督指导全市防雷减灾工作。各县(
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对本辖区内各类防雷装置建设进行监督指导,负责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分段验收、竣工验收、年度检测,雷电灾害调查和雷击事故鉴定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区由市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实施。
市、县两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雷电预警预报服务,并及时启动雷电灾害应急预案。
市、县(市、区)建设、安监、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防御雷电灾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要加大雷电监测、预警预报体系和雷电科研经费投入。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社会防雷减灾意识。 第六条 下列场所或设施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 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
  (二)石油、化工、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经销和贮存场所; 
  (三)电力、通信、广播电视设施; 
  (四)程控系统、卫星接收系统、计算机信息系统; 
  (五)露天大型娱乐、游乐设施; 
  (六)其他易遭雷击的建(构)筑物、设施等。
第七条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由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审批手续前,须将防雷装置设计方案(包括设计说明和施工图纸)及时报当地政务大厅气象审批窗口进行专项审核。市辖六区及高新区、经济区、民营区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统一到市政务大厅气象审批窗口办理。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设计方案,建设单位不得交付施工。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按经审核合格的防雷装置设计进行施工,不得擅自取消或变更;确需更改原设计时,应按原设计审批程序报批。 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登记备案手续前,须报请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进行防雷装置专项验收,验收时须提交防雷装置分段检测报告书;经验收合格的,由气象主管机构发给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
第十条 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安全检测制度。凡属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厂、仓库、商店,如火药库、各类油库、油气站、化工厂、塑料厂、打火机厂等,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经检测不合格的,应及时整改。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对防雷装置检测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防雷安全检测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应做好防雷装置维护工作,并指定专人负责,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建立完善检测管理制度,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确保检测数据的真实性、科学性和公正性。
第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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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州处理信访突出问题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加强进京接访工作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州政办发 [2005] 15号



转发州处理信访突出问题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加强进京接访工作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机关各单位:

《关于加强进京接访工作的暂行办法》已经州委、州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六月九日

关于加强进京接访工作的暂行办法

(州处理信访突出问题联席会议办公室 2005年6月8日)



根据我州群众进京上访日愈增多、接访形势严峻的情况,经州委、州政府领导同意,现就如何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进京接访工作,切实维护首都北京的政治稳定,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派驻长年接访工作组

为了实现快速有效的接访和劝返,决定派遣精干的州县(市)联合工作组进京开展工作,工作组由州驻京联络处副主任、州信访局副局长匡敬波同志担任组长,州信访局1名科长任副组长,成员由州公安局1名干警和进京上访人员最多的县市抽调2人组成(其中1名带队,1名干警)。工作组每半年轮换调整一次。工作组直接接受州驻京联络处和州信访局的领导。

二、接访工作组主要职责

(一)加强与省驻京办的联系,接受省驻京办的领导,落实省驻京办的指示,并搞好请示汇报。

(二)注重畅通与北京天安门公安分局、俯佑街派出所、二龙路派出所、马家楼接济中心等相关单位信息渠道,力争在第一时间内处理好群众上访事项。

(三)竭力做好群众进京上访的接访劝返工作。对5人以下的进京访,由接访工作组负责劝回至吉首,相关县市从吉首将上访群众接回当地;对6人以上的进京访,接访工作组要尽力做工作,予以劝返,如果力量不够,相关县市应增派力量把上访群众接回。

(四)及时报告上访动态和工作情况。驻京接访工作组应以《驻京接访快报》的形式,及时将群众进京上访情况予以报告和通报,其中对5人以下的进京访,要报告州信访局,通报到相关县市;对6至10人的进京访,除报告州信访局、通报到相关县市外,还要报告州委、州政府分管领导;对10人以上的进京访,还要报告州委书记、州长。

三、工作经费的筹措和管理

(一)接访工作资金原则上按县市进京上访人数多少进行分摊。根据前段县市进京上访情况,今年工作经费暂安排如下:永顺县、凤凰县、龙山县、花垣县、吉首市五县市,每县市出资3万元;保靖县、古丈县、泸溪县,各出资2万元,年终结算实行多转少补。

(二)县市所承担的工作经费由州财政从下拨给县市有关经费中统一扣除后,直接拨给州信访局,由州信访局将该笔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全年无进京上访人员的县市,接访资金留作下年使用。

(三)州驻京接访工作组人员经费由州财政负责解决。

(四)州直单位如果出现进京上访,由上访人员所在单位按每人每次5000元的数额向州驻京接访组交纳劝返费用;上访人没有单位的,由主管部门负责。

(五)对6人以上进京访和接访所发生的费用由相关县市额外自行承担。

四、确保驻京接访工作组的基本生活、工作条件。

州驻京联络处要做好对长驻北京接访组成员的后勤保障工作,具体要求:一是安排好二间客房(可安排在地下室),供接访人员长住;二是安排好生活,接访组成员享受联络处员工待遇,月就餐费按300元包干;三是安装一部固定电话,电话费用由接访组自行承担;四是提供一部工作用车,司机纳入接访组成 员,司机和车辆由接访组负责人指挥调度,车辆维修和司机的工资福利由联络处负责,车辆用油由接访组开支。

五、切实加强对进京上访和接访工作的领导

(一)各级各单位要强化控制进京上访意识,一定要从基层从源头做好工作,努力把各种矛盾解决在基层,消除在萌芽状态。

(二)要畅通信息渠道,随时掌握上访老户的动态,对违规上访行为要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三)努力解决上访群众的合理诉求,该全部解决的要全部解决,该部分解决的要部分解决,不要久拖不决。

(四)要加强对进京接访工作的领导。州信访局要将进京接访工作当作日常工作的一个重要内容来抓,经常过问和听取长驻北京接访工作组的工作情况,管理好接访工作经费。



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

国务院


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

1985年7月22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保证水利工程必需的运行管理、大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以充分发挥经济效益,凡水利工程都应实行有偿供水。工业、农业和其他一切用水户,都应按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交付水费。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用户按规定交付水费的宣传教育,加强对核定水费标准及水费收交、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
第三条 集体管理的水利工程,其水费标准和计收办法可参照本地区的水费标准和管理办法制定。

第二章 核订水费标准的原则
第四条 水费标准应在核算供水成本的基础上,根据国家经济政策和当地水资源状况,对各类用水分别核定。
供水成本包括工程的运行管理费、大修理费和折旧费以及其他按规定应计入成本的费用。折旧率和大修理费率以及其他应计入成本的费用由水利电力部商财政部另行规定。
第五条 各类用水水费标准的核定:
1、农业水费。粮食作物按供水成本核定水费标准;经济作物可略高于供水成本。
农业水费所依据的供水成本内,不包括农民投劳折资部分的固定资产折旧。
2、工业水费。
消耗水,按供水部分全部投资(包括农民投劳折资)计算的供水成本加供水投资4——6%的盈余核定水费标准。水资源短缺地区的水费可略高于以上标准。
贯流水(用后进入原供水系统,水质符合标准并结合用于灌溉或其他水利的)和循环水(用后返回水库内,水质符合标准的),按采用贯流水、循环水后所产生的经济效益由供水单位和用水户分享的原则,核定水费标准。
3、城镇生活用水水费。由水利工程提供城镇自来水厂水源并用于居民生活的水费,一般按供水成本或略加盈余核定,其标准可低于工业水费。
4、水力发电用水水费。结合其他用水的,一般按水电站售电电价的12%或电网平均售电电价的8%计收水费。不结合其他用水的,其水费根据水资源的状况,按结合用水水费的二至三倍计收。利用同一水利工程调节水量的梯级水电站用水,第一级按上述标准计收水费;第二级以下各级,应低于第一级的标准。
小水电(即单机六千千瓦、总装机一万二千千瓦以下)用水水费可低于上述标准,对农民新兴办的小水电站用水水费还可予以优惠。
抽水蓄能发电用水,以保证下游(或上游)调节池等工程运行管理、大修理等费用计收水费。
5、为改善环境和公共卫生等用水水费,可参照农业水费标准确定。
6、由水利设施专门供水进行养殖、种植,其水费标准可参照农业经济作物的水费标准确定。
在制定工农业用水及其他各类水费标准时,要同时确定供水计量点。
水源工程与灌渠工程分设独立核算管理机构的,应按上述规定分别确定水源工程和灌渠工程的水费标准。

第三章 水费的计收
第六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加强用水管理,实行计划用水,按供水量计收水费(水力发电用水可按发电量计费)。
农业用水可实行基本水费加计量水费的制度,并可实行季节浮动水费。利用汛期弃水灌溉,其中属计划外供水部分可酌情减免水费。
水资源短缺地区的工、农业用水可实行超额累进收费办法。
用水单位要安装水表计量。现无水表的,应按水文测量规范测算水量。
第七条 工业和城市生活用水、水电站用水,要按月计量收费。
农业用水要按次计量收费,用水频次较多的可按季计量收费。
用水单位要按规定日期交付水费,逾期不交的,应加计滞纳金。经一再催交无效,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四章 水费的使用和管理
第八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实行经济核算,加强经营管理,不断提高经济效益,逐步向企业化、社会化过渡。
水利供水工程所需的运行管理费、大修费和更新改造费由所收水费解决。防洪工程和综合利用工程中防洪所需的岁修、管理费用,仍按现行规定列入水利事业费预算或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解决。
第九条 水费收入是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主要经费来源。由水利部门商请财政部门核定抵作供水成本和事业费拨款的,视为预算收入,免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继续使用,但不得用于水利管理以外的开支。其他任何部门不得截取或挪用水费。
第十条 水利主管部门对所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水费收入应适当调剂余缺。自然条件和工程状况好或水费标准高于供水成本、有较多盈余的单位,要实行“盈余定额上缴,超额留用”的办法;自然条件和工程状况差或水费收入低于供水成本的单位实行“定额补贴、超亏不补,限期扭亏”的办法;一般的单位可实行“以收抵支,盈余不交,亏损不补”的办法。
第十一条 水利主管部门可调集水利工程管理单位部分折旧基金,用以统筹安排所属水利工程的更新改造任务。但不得以调集的资金用于机关本身的开支。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水费盈余,大部分用于建立事业发展基金,小部分用于集体福利和奖励基金(具体比例或数额要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水费收入较多的年份应建立“以丰补歉基金”,用以解决水费收入较少年份的资金短缺。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努力节约开支,收好、管好、用好水费。各级财政和水利主管部门要负责监督检查各项财务制度的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效果。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尚有移民遗留问题的水库,水费可附加库区移民扶助金,用于扶助移民发展生产。
第十五条 受益范围明确的水闸、堤防、圩垸、海塘以及排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向受益的工商企业、农场、农户和其他单位收取工程维护管理费,其标准根据工程运行管理费和大修理费确定。
第十六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大型供水工程的水费标准,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协商提出,送水利电力部核定。
水利电力部直属水利工程供水,由主管的流域机构根据本办法并参照当地的有关规定,拟定水费标准和管理办法,报水利电力部核准。
第十七条 今后新建、扩建的水利工程,其水费标准可逐个核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水利电力部直属水利工程的水费标准和管理办法,可每隔若干年修订一次。
第十八条 水利电力部对本办法有解释权,并在实施中负责监督、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会同同级物价、财政及其他有关部门,拟定水费标准和水费管理办法,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同时抄报水利电力部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六五年十月十三日国务院批转水利电力部制订的《水利工程水费征收、使用和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