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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财政监督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1:27:42  浏览:96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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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财政监督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财政监督实施办法》的通知


宜府发〔2003〕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宜春市财政监督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OO三年七月三十日


宜春市财政监督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监督,强化财政管理,维护财经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江西省财政监督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财政监督,是指本设区市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机关(以下统称财政机关)依法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涉及财政预算执行、单位财务收支、会计信息质量、政府采购活动和国有资产管理等事项进行的监督、检查、处理或处罚。
第三条 本设区市和各县(市、区)财政机关依照行政区域管辖、财政管理体制和财务隶属关系实施财政监督。对跨行政区域的公司、企业的财政监督,由相关的财政机关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财政机关指定管辖。
上级财政机关对下级财政机关管辖范围内的重大财政事项可以直接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机关内部相关机构的设立或者职责的划分,应体现案件调查与案件审理相分离、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的原则。
第四条 财政机关依法实施财政监督检查,被查单位和有关当事人要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账薄、会计报表和文件、资料,如实反映有关情况,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财政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财政法规)的行为都有权举报。财政机关对举报案件要及时组织力量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不得将举报人的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的单位和被检举的个人。对举报有功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二章 财政监督的范围与内容
第六条 财政监督的范围是:财政预算执行监督,财务管理制度执行监督,《会计法》执行监督,《政府采购法》执行监督,国有资产管理监督。
第七条 财政监督的内容:
(一)根据政府授权,对下级政府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二)对单位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三)对税收征管部门在征收地方预算收入过程中,是否依法征税、有无越权减免税的情况进行监督;
(四)对国库办理地方预算收入的收纳、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进行监督;
(五)对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执行“收支两条线”情况进行监督;
(六)对单位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七)对各类专项资金的拨付、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 对单位是否依法设立会计账薄进行监督;
(九)对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薄、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监督;
(十)对单位的资产、负债、收入、成本、费用及损益的真实性进行监督;
(十一)对单位会计核算执行全国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监督;
(十二)对单位从事会计工作人员的从业资格进行监督;
(十三)根据省财政厅的委托, 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十四) 对政府采购范围、采购方式、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十五) 对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人员素质等情况进行监督;
(十六) 对行政事业单位和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行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十七)对国有资本变动、国有资产评估进行监督;
(十八) 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十九)依法由财政机关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财政监督的重点:
(一)隐瞒、截留、挪用应当上交的财政收入的行为;
(二)超越权限擅自批准减免税收、豁免欠税和缓缴税行为;
(三)不依法征税,有税不征,征“过头税”和摊派税收的行为;
(四)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财政拨款或者补贴的行为;
(五)截留挪用国债、社保、救灾等专项资金的行为;
(六)违反财务开支规定,公费旅游、滥发钱物、挥霍浪费国家资财的行为;
(七)违反有关规定,擅自提高工资、提高补贴标准、扩大补贴范围的行为;
(八)罚没收入、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违反“收支两条线”规定的行为;
(九)私设会计账薄,私设“小金库”和账外设账的行为;
(十)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薄,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
(十一)不按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的行为;
(十二)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进行集中采购的行为;
(十三)采购人、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恶意串通,接受贿赂的行为;
(十四)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十五)报复、陷害举报人员的行为;
(十六)市政府、上级财政机关认为需要重点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三章 财政监督的方式与方法
第九条 财政监督是财政管理的有机组成部分,财政监督贯穿于财政管理的全过程。在当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财政监督方式主要是日常管理监督和财政监督检查。
第十条 日常管理监督分为事前监督(或事前审核)、事中监督(或事中监控)和事后监督(或事后检查)。
事前监督,是指某项财政管理活动还没有开始,事项还处在准备阶段实施的财政监督。财政部门要参与部门和单位由财政支持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及效益分析,要参与重大财政投资项目的前期研究、项目评估、投资概算和招标工作。
事中监督,是指某项财政管理活动正在进行,事项还没有完成实施的财政监督。财政部门要经常监督和分析本级预算部门和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对下拨的各类专项资金实行追踪问效,防止截留、挪用。
事后监督,是指某项财政管理活动已经结束,对这个事项实施的财政监督检查。
事前监督和事中监督由财政业务管理机构负责。事后监督可由财政监督专门机构组织财政监督检查,也可由财政业务管理机构实施专项检查。
日常管理监督中发现违法、违规问题,应责令其立即纠正或者限期改正(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为15日)。
第十一条 财政监督检查,是指对某一财政事项完成后的事后检查,对某一会计年度过后的财政预算执行和财务收支检查,也可以是预算执行中的事中检查和对重大财政支出资金的跟踪问效。
财政监督检查一般由财政监督专门机构组织实施,检查的内容和事项必须形成工作底稿,检查结束后必须向财政机关提交财政检查报告,对检查中查出违法问题必须依照财政法规处理或者处罚。
第十二条 财政监督检查方法采用以下形式:
(一)对单位执行财政法规和某个会计年度的财务收支实施全面监督检查;
(二)对预算部门和单位提供的财务会计报表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定期监督检查。
(三)对下拨的各类专项资金和单位的会计信息质量进行专项检查或抽查。
(四)对有举报线索或者在财政管理工作中发现有违法嫌疑的单位进行重点检查。

第四章 财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则
第十三条 财政机关根据财政管理的需要,制定年度财政监督检查工作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执行;或者根据举报和日常财政管理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即时开展检查。
第十四条 财政机关实施财政监督检查时应当组成检查组,并指定检查组长。检查组的成员不得少于2人,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财政检查实行回避制度。财政检查人员与被查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检查单位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财政检查人员在执行财政检查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不得泄漏被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五条 财政机关应当在实施检查前3日向被查单位下达检查通知书,并注明检查组组长及人员组成名单。财政机关认为对检查成效有明显不利影响时,检查通知书可以在事前适当时间下达。
检查组到被查单位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检查通知书或检查通知书副本。
第十六条 财政 检查人员通过审查被查单位的有关会计凭证、会计账薄,查阅有关文件、资料,检查有关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等方式实施检查,并取得有关的证明材料。财政检查人员对检查的内容与事项,应记录或摘录,并整理形成工作底稿。
第十七条 检查工作结束后,检查组应按时间要求向派出的财政机关提交书面财政检查报告。被查单位必须在财政检查报告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印章。被查单位自收到财政检查报告之日起3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
被查单位对财政检查报告如有异议的,检查组应当进一步核查、取证。如有必要,应当修改财政检查报告。
检查组在上报财政检查报告时,应将被查单位对财政检查报告的书面意见或说明以及工作底稿一并上报。
第十八条 财政检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被检查单位基本情况;检查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检查组检查的基本情况;被查单位违反财政法规的行为和确认违法事实的依据;对被查单位给予处罚的建议;对违法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及追究刑事责任的建议;检查组认为应当向财政机关报告的其他事项;被检查单位的意见或者说明;检查组长签名。
第十九条 上级财政机关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将财政检查事项委托下级财政部门进行检查,也可以将除涉及国家秘密之外的财政检查事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实施。

第五章 处理与处罚
第二十条 财政机关实施财政监督检查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包括: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
(三)没收非法所得;
(四)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财政机关在实施财政监督检查中,对违反财政法规的款项,不论数额大小,都应区别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收缴应当上交的收入;
(二)追还被侵占、挪用的资金;
(三)冲转有关账目。
第二十二条 财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财政监督检查的审理制度,对检查组提交的财政检查报告予以审核。 负责审理的有关内设机构或审理人员对财政检查报告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检查的有关事项的事实是否清楚;
(二)查证收集的证明材料是否客观、充分、合法;
(三)认定依据和处理、处罚建议是否适当;
(四)检查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第二十三条 负责审理的有关机构或审理人员对财政检查报告审核后,经审定由财政机关下达财政检查决定书。
财政检查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送单位及抄送单位;
(二)检查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被查单位违反国家财政法规的事实;
(四)定性、处理、处罚决定及其依据;
(五)处理、处罚决定执行的期限和要求;
(六)被查单位依法享有的权利;
(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和复议机关;
(八)作出财政检查决定的财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财政检查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财政检查决定的财政机关印章。
财政检查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四条 一般检查事项的财政检查决定由财政机关有关主管领导审定;重大检查事项的财政检查决定由主要领导审定或者财政机关集体研究审定。
第二十五条 违反财政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单位领导人强制下属人员违反财政法规的;
(二)经办人员主动策划违反财政法规的;
(三)截留、挪用救灾、国债、社保等专项资金和物资的;
(四)涂改、伪造账表凭证,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真的;
(五)阻挠、抗拒检查或者拒不纠正错误的;
(六)屡查屡犯的;
(七)违反财政法规已构成犯罪,但司法机关免予刑事处罚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财政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一)违反财政法规是初犯且主动改正,消除危害后果的;
(二)违反财政法规数额较小,情节轻微的;
(三)经办人员抵制无效,受他人胁迫执行的;
(四)配合财政检查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从轻给予处罚的。
第二十七条 财政机关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被查单位和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按规定组织听证。
第二十八条 财政机关依法作出财政检查决定后,被查单位及当事人申请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财政检查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被查单位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财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被查单位和当事人到期不缴纳应当上交的收入的,不退还被侵占、挪用的资金的,不缴纳罚款的,不缴纳非法所得的,做出处罚决定的财政机关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被查单位和当事人加收处罚款、停止拨付资金、实行财政扣款。
第二十九条 对被查单位违反财政法规的行为,财政机关认为应依法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党纪、政纪或刑事责任的,要制作财政检查建议书,送有关主管部门或机关处理。有关部门或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告知财政机关。
第三十条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违反规定和本实施办法的,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受贿索贿,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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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1号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N裎?

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2年10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0月24日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

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

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

组织,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

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政府明确的职责范围内,负责

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部门主要领导

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可以与本管辖区域内的机关、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签订计划生育管理责任状。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

素质;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制度和社会保

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制定的社会、经济政策,应当有利于人口与

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依法

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

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

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

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和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

口素质的具体措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

范围内,提出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落实措施,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

工作。

  第十一条 发展计划、计划生育、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

人事、统计、卫生等部门,应当相互提供有关人口数据,实行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二条 计划生育、教育、卫生、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

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等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的义务。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

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计划生育办公

室,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将人口

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及时公布具体落实方案,接受村(

居)民的监督。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有负责管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专(兼)职人员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当明确一名负责人,主管本单位的人

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企业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

责人负责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人口与计划生育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避孕节育措施及奖励等各项经费;

  (三)确定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的机构或者专(兼)职人员,督促做

好人口与计划生育日常管理工作;

  (四)保障实行计划生育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城市应当依托社区,建立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

区服务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管理机制,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社区管理

和服务体系。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

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现居住地政府应当将流入人口纳入本

地经费投入的总人口基数计算。

  对流动人口实行国家统一的婚育证明管理制度。在成年流动人口申领暂住

证、就业证等证照时,发放证照的部门应当查验其婚育证明,并在证照办理后

三十日内,将查验结果通报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

入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对经济欠发达地区经费投

入给予重点扶持。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

查。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企业事业单位或

者村(居)民委员会,与已婚育龄夫妻就节育措施的落实、奖励政策的兑现等

事项签订计划生育实施合同。

  计划生育实施合同可以设定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五百元,并不

得收取任何形式的保证金。计划生育实施合同的格式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计划

生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避孕药具免费发放供应管理制度和零售市场经营管理

制度,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二十一条 男女双方经依法登记结婚且均未生育过的,即可生育一个孩

子。

  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鼓励公民晚婚、晚育。

  男年满二十五周岁或者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初婚,为晚婚。女年满二十四周

岁初次生育的,或者年满二十三周岁结婚后怀孕的初次生育,为晚育。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只有一个孩子,经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非严重遗传性残疾,

目前无法治疗或者经系统治疗仍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或者将严重影响婚配的



  (二)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因公致残的军人、武装警察、公安民警、见义

勇为人员,或者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三)一方系丧偶者,另一方未生育的;

  (四)一方系离婚者且只有一个孩子或者依法生育过两个孩子,另一方未

生育的;

  (五)双方均未生育,依法收养后又怀孕的;

  (六)一方为两代独生子女或者夫妻均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七)一方从事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井下作业,只有一个女

孩的。

  第二十三条 除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外,女方为农村居民的夫妻,符合

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一方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二)只生育一个孩子,男方的其他兄弟均无生育条件的;

  (三)男方到无兄弟的女方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只有一个女孩的(本项

规定只适用于女方姐妹中一人);

  (四)男方无兄弟且只有一个姐姐或者妹妹,只有一个女孩的;

  (五)双方定居在人均土地五亩以上(以村计算)的沿海垦区,只有一个

女孩的;

  (六)一方以海洋捕捞为业五年以上,现仍从事海洋捕捞业,只有一个女

孩的。

  夫妻为主要从事种植业或者养殖业的农村居民,一方经县级以上医学、劳

动鉴定机构确认为非遗传性一级或者二级肢体残疾,只有一个女孩的,可以申

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但仍在农村居住生活的,以及在小城镇户籍制度改

革中成建制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自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五年内适用前

两款规定。

  第二十四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再生育一个孩子后

,其中一个孩子死亡,夫妻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可

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除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特殊

情形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的,由设区的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并在批准之

日起七日内报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

查。

  第二十五条 夫妻双方均为归侨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

台湾地区居民,回内地定居不满六年且只有一个孩子,或者夫妻双方所生育的

孩子均不在内地定居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夫妻一方为本省居民,一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

区居民或者外国人,本省居民的配偶一方婚前已有的孩子以及双方婚后生育的

孩子均不在内地定居的,执行本条例规定时,不计入生育的孩子数。

  第二十六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在女方达到二

十四周岁后可以向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提

出生育申请,经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并领取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但属于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婚后即可提出申请。

  夫妻中男方为本省居民,女方为外省居民,婚后居住本省的,可以经女方

户籍所在地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婚育证明,向男方户籍所在地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提出生育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申请和有

关证明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县(市、区)计划生育

行政部门。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一个月

内办理完毕,拟批准的应当在发给生育证前,通知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村(居

)民委员会张榜公布十日;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依照本条例

规定不应当生育而妊娠且医学上允许终止妊娠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

  第二十九条 外省迁入本省的公民,迁入前已取得当地县(市、区)以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的证明并已怀孕的,应当允许其生育。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条 对晚婚的,延长婚假十天。夫妻双方晚婚的,双方享受;一方

晚婚的,一方享受。

  对晚育的,延长女方产假三十天,给予男方护理假十天。

  前两款规定的假期视为出勤,不影响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

  农村居民及城镇无业人员晚婚、晚育的,由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给予表扬

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可以共同向孩子户籍所在

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不再生育的,以及依照本条例规定生育两个孩子,其

中一个孩子死亡,以后不再生育的,也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三十二条 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者,从领证之年起至孩子十四周

岁止,每年各领取二十元以上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或者在领证时按照上述

标准一次性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奖励金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规定。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的领取,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支付;

  (二)农村居民由乡(镇)财政支付,县(市、区)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三)其他人员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财政支付。

  第三十三条 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职工,在办理退休手续后,可

以按照其退休前月工资的百分之五每月增发退休金,也可以由所在单位给予一

次性奖励或者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根据政府支持和农民自愿的原则,采取政府、集体和个人共

同出资等多种形式,在农村地区逐步建立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及其他有利于

计划生育的社会保障制度。

  在已经建立养老保险制度的农村地区,应当优先为只生育一个女孩并领取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办理养老保险。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

农村中只生育一个女孩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特困户优先给予救济

和帮助。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或者家庭,在发展

经济、扶贫以及独生子女入托、入园、入学、医疗、安排宅基地等方面制定的

奖励、优惠规定,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六条 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开展有关遗传性疾病的常规筛选,防止

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监督

管理。

  第三十七条 建立计划生育避孕节育和生殖保健服务制度,普及避孕节育

、生殖科学知识,鼓励开展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基础研究

和应用研究,为公民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公民生殖健康水平。

  第三十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

健机构应当按照优势互补的原则,在各自的职责和执业许可证批准的服务范围

内,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服务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申请注册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提倡公民以避孕为主实行计划生育。公民享有对避孕方法的

知情权、选择权。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

施。

  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第四十条 禁止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

鉴定;禁止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育龄妇女做假节育手术、假医学鉴定或者非法摘取

节育器。

  第四十一条 接受节育手术的公民,凭医疗单位的证明,可以按照规定享

有相应的假期。

  第四十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

服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基本项目包括:避孕药具发放;孕情、环情监测;

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医学检查;人工流产术、引产术及

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医学检查;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规定的

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

  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所需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费用,

由地方人民政府分级负担,以县(市、区)为主。

  城镇实行计划生育的职工,所需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费用和生育

费用,参加生育保险的,在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但已参加

基本医疗保险的,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和基本医

疗保险的,由单位支付。实行计划生育的国家公务员,所需的计划生育技术服

务基本项目费用和生育费用,在医疗补助经费中支付。城镇其他人员所需的计

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的费用由县(市、区)财政支付。

  第四十三条 对因施行节育手术而引起的并发症或者医疗事故的鉴定与处

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经鉴定为节育手术并发症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

构负责治疗。医疗机构证明需要休息的,休息期间视为出勤,不影响工资、奖

金及福利待遇。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单位和当地

人民政府帮助其安排好生产和生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孩子的,男女双方应当分别依照国务

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本条例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且不享受本条

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待遇。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城镇居民以孩子出生前一年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城

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征的基本标准;农村居民以孩子出生前一年乡(

镇)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基本标准。实际收入是城镇居民年人均可

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二倍以上的,除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缴纳

社会抚养费外,对其超出人均收入部分还应当缴纳一倍至二倍的社会抚养费。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具体标准是:

  (一)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多生育一个孩子的,按照基本标准的四倍缴纳社

会抚养费;

  (二)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多生育二个以上孩子的,按照基本标准的五倍至

八倍缴纳社会抚养费;

  (三)非婚生育一个孩子的,按照基本标准的零点五倍至两倍缴纳社会抚

养费;

  (四)非婚生育二个以上孩子的,按照基本标准的五倍至八倍缴纳社会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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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广州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广州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土地管理,保护耕地,充分利用土地,根据国家土地和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州市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建立闲置土地处理检查制度,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城建、规划及其他有关部门对闲置土地的处理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四条 闲置的土地能复耕的应复耕,不宜复耕的应调整使用,并依法征收土地闲置费,直至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 广州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处理闲置土地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土地管理部门)。
  市辖区、县级市国土局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辖区内闲置土地的处理工作(以下称区、县级市土地管理部门)。

第二章 闲置土地的认定





  第六条 闲置土地由市、县级市土地管理部门认定。
  在市辖区,市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将闲置土地的认定工作,委托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
  认定和处理闲置土地以宗地为单位。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作闲置土地:
  (一)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其土地使用者超过出让合同约定或批准用地文件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
  (二)城市房屋拆迁公告公布后,其土地使用者在规定的拆迁期满一年仍未实施房屋拆迁的;或者地上建筑物已拆平(含部分拆平)具备开工条件,但超过出让合同约定或批准用地文件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
  (三)出让合同未约定或批准用地文件未规定动工开发日期,以出让合同生效之日或批准用地文件之日起计算,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
  (四)动工开发后,中止开发建设连续六个月(含六个月)以上的。
  (五)已经动工开发的土地面积(含成片开发小区用地)占该宗土地应动工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视作该宗土地已开发;不足三分之二的,未动工开发的部分视作闲置土地。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动工开发分别指:在城区范围已实施房屋拆迁工作,或者拆迁工作完成后已进行了基础施工;在非城区范围是指实施“三通一平”(通水、通电、通道路和地面平整)及其基础施工。


  第九条 出让合同约定或批准用地文件规定分期开发的,按分期开发范围核定闲置土地面积。

第三章 闲置土地的处理





  第十条 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将闲置土地的基本情况(包括该宗土地的范围、面积、闲置时间、原因)和有关资料,如实向土地管理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闲置土地属于耕地而又能复耕的,应组织复耕。
  土地使用者可以自行复耕闲置土地,也可以在土地使用权不变的情况下,采取发包形式复耕,或无偿交由原土地所有者承包耕种。采取非自耕形式复耕的,应由土地使用者与承包者签订复耕承包合同,并经区、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部门确认。
  已复耕的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农业部门验收处理。具体验收办法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闲置土地从确认闲置之日起,由区、县级市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本市土地闲置费征收标准向土地使用者按月计征土地闲置费(闲置费征收标准见附件)。
  征收土地闲置费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该宗土地出让金的20%。


  第十三条 闲置的土地征用前原负担农业税的,应加倍计征土地闲置费。


  第十四条 征收的土地闲置费按下列用途使用:
  (一)闲置土地的复耕。
  (二)耕地的保护与开发。
  (三)处理闲置土地的业务经费。


  第十五条 征收的土地闲置费,应在银行设立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并接受地方财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闲置土地未满两年的,除征收土地闲置费外,土地管理部门应责令土地使用者在规定期限内动工开发。


  第十七条 国有土地连续闲置满两年以上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无偿划拨的土地闲置满两年以上的。
  (二)未投入资金实施征地、拆迁或开发而使土地闲置满两年以上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土地使用者应在收到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交回土地使用证及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市、县级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土地使用文件,并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收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市、县级市土地管理部门上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另行安排出让。


  第十九条 闲置土地在农村范围的,所在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协助土地、农业部门做好闲置土地的调查处理工作,并对复耕的闲置土地及复耕状况进行检查监督;在城区范围的,土地使用者的上级主管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协助土地管理部门做好闲置土地的处理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闲置土地能够复耕,其土地使用者不履行复耕义务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逾期仍不改正的,加倍处罚。


  第二十一条 造成土地闲置的土地使用者,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闲置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土地闲置费总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逾期60日仍不缴纳的,由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阻碍、围攻、谩骂、殴打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或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土地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镇、村集体非农业建设用地或市区内国家建设征用集体土地时留用的土地发生闲置情形的,其复耕及征收土地闲置费标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县级市征收土地闲置费的具体标准由县级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附件:广州市土地闲置费征收标准

附件:       广州市土地闲置费征收标准


                          单位:元/平方米.月

------------------------------------|  |                 |   征收标准      ||区段|     区 域 范 围     |-------------||名称|                 |商品房开发 |非商品房开 ||  |                 |用地    |发用地   ||--|-----------------|------|------||  |越秀区、东山区、         |      |      || 中 |荔湾区:宝华街、沙面街、多宝街、 |      |      ||  |    岭南街、光扬街、逢源街、 |      |      || 心 |    秀丽街、文昌街、华林街、 |      |      ||  |    龙津街、文安街、清平街、 |  20  |  10  || 区 |    兴龙街、黄沙街、金花街、 |      |      ||--|-----------------|------|------||  |荔湾区:西村街、站前街、南源街、 |      |      ||  |    昌华街、彩虹街      |      |      || 一 |海珠区:宝岗街、新港街、二龙街、 |      |      ||  |    晓港街、海幢街、江南中街、|      |      ||  |    南华西街、小港街、洪德街、|  10  |   5  || 般 |    纺织街、凤凰街、基立街、 |      |      ||  |    昌岗中街、素社街、沙园街、|      |      ||  |    滨江街、跃龙街      |      |      || 市 |天河区:沙河街、沙东街、登峰街、 |      |      ||  |    石牌街、天河南街、林和街、|      |      ||  |    及珠江新城规划范围    |      |      || 区 |芳村区:花地街          |      |      ||  |白云区:景泰街          |      |      ||--|-----------------|------|------||  |海珠区:南石头街、赤岗街、凤阳街、|      |      ||  |    新□镇          |      |      ||  |天河区:员村街、五山街、车陂街、 |      |      ||  |    兴华街、沙河镇、东圃镇  |      |      || 城 |芳村区:鹤洞街、石围塘街、    |      |      || 郊 |    冲口街、茶□街、东□镇  |   4  |   2  || 结 |黄埔区:黄埔街、红山街、鱼珠街、 |      |      || 合 |    夏港街、大沙镇      |      |      || 区 |白云区:矿泉街、三元里街、    |      |      ||  |    松洲街、同德街、新市镇、 |      |      ||  |    石井镇、同和镇      |      |      ||--|-----------------|------|------|| 中 |黄埔区:南岗镇、长洲镇      |      |      || 远 |白云区:萝岗镇、江高镇、人和镇、 |      |      || 郊 |    太和镇、龙归镇、蚌湖镇、 |   2  |   1  || 区 |    竹料镇、钟落潭镇、九佛镇、|      |      ||  |    神山镇、雅瑶镇、良田镇  |      |      |------------------------------------

  说明:房地产开发公司与非房地产开发公司合作兴建商品房和自用房时,按合作分成比例征收土地闲置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