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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哈密地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14:48  浏览:91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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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哈密地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政府


哈行办发〔2006〕13号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有关部门,中央、自治区驻地各有关单位:
《哈密地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第2次行署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哈密地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地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家气象局防雷减灾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雷电灾害防御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地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在哈密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护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评估等。
第三条 地区气象局在地区行署和自治区气象局的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哈密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地区建设、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经贸、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气象主管部门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四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雷减灾工作,提高防雷减灾能力。要因地制宜开展雷电监测和预报,并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雷电天气监测和预警系统的建设,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预防服务能力。要积极开展防雷减灾科技知识宣传,增强全民防雷减灾意识。
第六条 下列场所和设施必须按照国家防雷规范和标准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防雷建筑物和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和储存场所;
(三)电力、通信、广播电视、计算机信息网络等设施;
(四)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规范,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场所和设施。
第七条 所有安装的防雷装置必须符合国家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和其它设施安装的防雷装置,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负责设计施工。
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它连接导体的总称。
第八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施工实行审核制度。防雷工程设计或者施工单位要按照规定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设计与施工。禁止无证或超出资质登记承担防雷工程专业设计与施工。防雷工程施工单位要按照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在施工中变更和修改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程序重新申请审核。
地区气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审核合格的,由负责审核的气象主管部门出具核准证明;不合格的,负责审核的气象主管部门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理由。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设计方案,不得交付施工。
第九条 防雷装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地区气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和其它设施的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
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部门接到验收申请后,应当根据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进行核实。验收合格的,由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部门出具合格证书,核准其投入使用;验收不合格的,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部门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书面告知理由。未经竣工验收或者虽经验收但未核准使用的防雷装置,不得投入使用。
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与核准使用是工程竣工验收的必要条件,未经过防雷装置竣工验收或者核准使用的工程,不得进行整体工程的竣工验收。
第十条 对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机构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和资格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防雷装置检测工作。
第十一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机构,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依照核定的检测项目、范围和技术规范、技术标准开展检测工作,并对所提供的检测结果负责,保证防雷检测工作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
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应每年检测一次,对爆炸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检测防雷装置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作为竣工验收的技术依据。
防雷检测单位要对隐蔽工程进行逐项检测,检测不合格的要提出整改意见,被检测单位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由地区气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整改。
第十二条 安装使用防雷装置的单位或个人要主动申报年度检测,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并接受气象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地区气象主管部门要组织对区域内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危险环境等建设项目进行雷击风险评估,以确保公共安全。县(市)气象主管部门要及时向当地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部门报告重大雷电灾情和年度雷电灾害情况。
遭受雷电灾害的组织和个人,要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开展调查、鉴定和评估工作。
第十四条 防雷产品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鉴定。
对社会提供公正数据的防雷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计量认证或资格认定。
防雷产品的使用必须到当地气象主管部门备案,并接收当地气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视不同情形,按照《国家气象局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雷电灾害防御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地区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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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公安机关涉案车辆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公安机关涉案车辆管理办法

 (2010年6月30日)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公安机关涉案车辆管理工作,促进执法规范化建设,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我省公安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涉案车辆,是指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刑事案件过程中,依法扣留、扣押、追缴的与案件有关的机动车辆。

  第三条涉案车辆管理工作实行办案与保管相分离、来源去向明晰、妥善保管、案结物清、依法及时处理的原则。

  第四条全省各级公安机关的督察、纪检、法制、装备财务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涉案车辆的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第五条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部门涉案车辆的接收、保管、移交等工作,不得由办案人员自行保管涉案车辆。市、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统一保管场所,并指定专人对涉案车辆实行集中保管。

  第六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完善涉案车辆登记、移交、调取和处置制度,严格规范管理。严禁单位和个人侵占、私存、借用、挪用、调换、拆卸、损毁或者擅自处理涉案车辆。

  第七条办案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需要对涉案车辆采取扣留、扣押、追缴等措施的,应当严格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进行,履行相应法律手续,并认真查验车辆特征,清点车内物品,拍照或录像固定,注明车辆外观、受损、来源、发动机号、车架号、行驶里程及车内物品等情况。

  第八条办案人员依法扣留、扣押、追缴涉案车辆(或从外地扣留、扣押、追缴涉案车辆返回办案单位所在地)后,应当在24小时内将车辆移交保管人员,并办理移交手续,由保管人员对涉案车辆粘贴封条予以封存。

  保管人员对办案人员移交的涉案车辆,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文书当场查验核对、登记入册,并与办案人员共同签名或者盖章。对于缺少法律文书或者法律文书中对必要事项记载不全的,应当要求办案人员补齐。

  第九条办案人员因鉴定需要,经办案部门负责人书面批准,可以向保管人员调取涉案车辆。但应当严格履行手续,登记调取事由及归还时间,并由办案人员和保管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涉案车辆归还时,保管人员应当进行检查,对于有毁损、拆卸、调换车辆零部件等情况的,应当如实记录,并报告办案部门负责人。

  办案人员不得以办案需要使用交通工具为由调取使用涉案车辆。

  第十条涉案车辆的移送、返还、收缴、上缴国库等由办案部门依据有关法律和规定进行。对应当依法返还的涉案车辆,办案部门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限及时返还,不得无故拖延。

  依法返还涉案车辆时,应当由办案部门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发还物品清单一式两份,由公安机关经手人、领取人分别签字或者盖章,一份交领取人,一份附卷。同时,应当在案卷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法律文书和当事人的领取手续存卷备查。

  第十一条对在刑事案件中扣押作为证据使用的涉案车辆,除依法返还合法持有人的外,办案单位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随案移送扣押车辆清单、照片或其他证明文件,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由办案单位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作出处理。

  第十二条地市级公安机关每年至少要对涉案车辆进行一次集中清理整顿,对无人主张权利半年以上的依法进行集中处理,避免出现遗留问题。

  第十三条办案部门对涉案车辆采取扣留、扣押、追缴等措施的,应在24小时内将采取措施的事实、法律依据、实施时间、涉案车辆基本情况、保管地点及办案民警等情况报本级公安机关督察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办案部门将涉案车辆依法移送、返还、收缴、上缴国库的,应当报本级法制部门审核,在实施后24小时内将涉案车辆处理情况通报本级公安机关督察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警务督察部门应当通过开展现场督察等多种方式加强监督检查,发现办案单位、办案人员对涉案车辆采取的扣留、扣押、追缴及保管措施违法、不当的,应当及时制止、纠正。

  第十六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将涉案车辆管理工作纳入执法监督和执法质量考评范围。法制部门在审核、监督案件过程中发现办案部门、办案人员对涉案车辆采取措施违反法律和规定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七条对涉案车辆违规采取扣留、扣押、追缴等措施,或者无正当理由未及时移交保管的,或者依法应当发还车辆而拒不发还,情节轻微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造成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单位或个人违规私存、借用、挪用、调换、损毁或以其他方法侵占、擅自处理涉案车辆,或者因未按照规定履行保管职责,造成车辆损毁、丢失的,对部门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后果严重、影响恶劣的,除追究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外,应当依照规定追究公安机关领导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依法赔偿当事人损失的,赔偿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执法过错的人民警察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十九条各地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上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本规定由省厅警务督察总队、法制总队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第三批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的后续监管和衔接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第三批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的后续监管和衔接工作的通知


  2004年5月19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以下简称《决定》)。为贯彻落实《决定》的精神,做好有关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的后续管理和衔接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于《决定》中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见附件),自《决定》发布之日起,证监会及派出机构不再受理,已经受理的,不再审批。

  二、有关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的后续管理和衔接工作,按附件中确定的后续管理方式执行。
  附件:中国证监会第三批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的后续管理方式和工作衔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附件:     中国证监会第三批行政审批项目

          取消后的后续管理方式和工作衔接



序号  取消项目名称            后续管理和工作衔接 
1  公司发行股票前接受辅导情况备案  辅导协议签署后五个工作日内,辅导机构
                   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登记。
                   辅导期自辅导机构登记之日开始计算,至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出具监管报告之日
                   结束。 
2  股票发行方式审批         进一步完善股票发行方式相关规则,允许
                   发行人在规定的发行方式中选择,作为发
                   行申请材料的文件之一报送中国证监会。
3  B股结算银行资格核准        要求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制
                   定包括A股、B股在内的结算银行资格标
                   准。 
4  证券交易所理事会决议备案     证券交易所事后报告中国证监会。 
5  证券交易所接纳或开除会员备案   证券交易所事后报告中国证监会。 
6  证券交易所设立普通席位以外的席位 不再每设专用席位都要求证券交易所报
  批准               告,证券交易所新设专用席位类别时报告
                   中国证监会。 
7  证券交易所调整普通席位和普通席位 取消。 
  以外的其他席位数量批准
8  证券交易所中层干部任免备案    通过建立“人事信息系统”,要求证券交易
                   所每季度报送一次有关人员信息。 
9  证券交易所财务、人事部门负责人任 通过建立“人事信息系统”,要求证券交易
  免批准              所每季度报送一次有关人员信息。 
  
10 证券交易所制定、修订须报批之外的 证券交易所事后报告中国证监会。 
  制度性文件备案
11 证券交易所更换交易、结算和通讯系 证券交易所事后报告中国证监会。 
  统的主要设备备案
12 证券交易所召开所外有关方面参加的 取消。 
  非例行重要会议备案
13 商业银行从事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中国证
  资金存管业务资格核准       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号)规定的存管
                   银行的义务与责任继续有效,证监会对存
                   管银行的监管和处罚的要求继续有效。
                   符合《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第
                   二十六条条件的商业银行申请从事客户
                   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的,应同时向中国
                   银监会和中国证监会提交申请材料,中国
                   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要求,向中国银监会
                   出具相关意见。 
14 证券公司自营证券帐户备案     证券公司开展自营业务时,应在设立自营
                   帐户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所有自营证券
                   帐户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15 境内证券类机构在境外设立的证券类 证券公司撤销其在境外设立的证券类机
  机构撤销审批           构后,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注销证明
                   文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16 证券经营机构主承销业务资格核准  今后中国证监会不再受理证券公司主承
                   销业务资格的申请,凡中国证监会核准的
                   综合类证券公司和比照综合类证券公司,
                   并持续符合中国证监会有关监管要求的,
                   均可按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
                   办法》的要求申请开展主承销业务。 
17 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处撤销核准 外国证券类机构撤销驻华代表处后,应在
                   三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注销证明文件向中
                   国证监会报告。 
18 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备案   由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承担备案工作
                   并按有关规定办理。
19 境外上市公司购回其发行在外的股份 境外上市公司完成购回股份后十五个工
  审批               作日内书面报告中国证监会。 
20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任职审核     基金管理公司在作出董事任免决定的三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报送
                   任职、免职报告材料。中国证监会依法
                   对报告材料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法定任
                   职条件的,责令其任职的基金管理公司
                   按照规定予以更换;对于免职程序不符
                   合规定的,责令其改正。 
21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经理任免备案   基金管理公司在作出基金经理任免决定
                   的三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
                   报送任职、免职报告材料。中国证监会
                   依法对报告材料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法
                   定任职条件的,责令其任职的基金管理
                   公司按照规定予以更换;对于免职程序
                   不符合规定的,责令其改正。 
22 基金管理公司撤销分公司或变更分公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
  司登记事项备案          关规定,在事后十五日内将相关事项具
                   体内容报送中国证监会及分公司所在地
                   派出机构。在基金管理公司现场检查中
                   增加上述报告事项的检查内容,或者根
                   据需要,进行专项现场检查。 
23 基金管理公司在境内设立办事处备案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
                   关规定,在事后十五日内将相关事项具
                   体内容报送中国证监会及办事处所在地
                   派出机构。在基金管理公司现场检查中
                   增加上述报告事项的检查内容,或者根
                   据需要,进行专项现场检查。 
24 基金管理公司撤销境内办事处及变更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
  办事处重要事项备案        关规定,在事后十五日内将相关事项具
                   体内容报送中国证监会及办事处所在地
                   派出机构。在基金管理公司现场检查中
                   增加上述报告事项的检查内容,或者根
                   据需要,进行专项现场检查。 
25 对基金管理人因开放式基金发生基金 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五十三条的
  契约或招募说明书未予载明的事项申 规定执行。 
  请暂停申购、赎回的审批
26 期货交易所联网交易审批      期货交易所联网交易的,应当在事后十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27 期货交易所中层管理人员任免备案  通过建立“人事信息系统”,要求期货交
                   易所每季度报送一次有关人员信息。 
28 期货交易所制定或修改交易规则的实 期货交易所制定或修改交易规则的实
  施细则备案            施细则的,在期货交易所理事会通过后
                   ,正式发布实施前,报告中国证监会。 
29 期货交易所会员大会全部文件备案  期货交易所自会员大会结束后十日内
                   报告中国证监会。 
30 期货交易所理事会会议决议及其他会 期货交易所自理事会会议结束后十日
  议文件备案            内报告中国证监会。 
31 期货经纪公司分公司的设立核准   中国证监会不再批设期货经纪公司分
                   公司。 
32 期货经纪公司修改章程备案     改为事后报告,对于不符合有关规定
                   的,中国证监会责令其改正。 
33 期货经纪公司变更持股比例在10%以  改为事后报告,对于不符合有关规定
  下(不含10%)且没有实际控制权的期  的,中国证监会责令其改正。 
  货经纪公司股东备案
34 期货经纪公司广告宣传材料备案   改为事后报告,对于不符合有关规定
                   的,中国证监会责令其改正。 
35 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 取消。 
  人员免试取得期货从业资格审批
36 境外期货业务持证企业选择的境外交 持证企业可以自主选择中国证监会
  易所、经纪机构核准        公示的境外期货交易所,选择公示的
                   交易所的清算会员或清算所的会员
                   作为境外期货经纪机构从事境外期
                   货交易,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37 境外期货业务套期保值品种、计划、 改为事后报告,对于不符合有关规定
  业务人员、代理合同及有关变更事宜 的,中国证监会责令其改正。 
  备案
38 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变更核准 按照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
                   职资格核准的有关规定办理。 
39 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时间、次数 改为事后报告,对于不符合有关规
  、大纲、报考条件核准       定的,中国证监会要求中国期货业
                   协会改正。 
40 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 取消。 
  许可证审批
41 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会计师事务 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会计师
  所变更名称和合并、分立审批    事务所变更名称、合并、分立后应
                   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中国证监会
                   对变更名称、合并、分立后的执行
                   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会计师事务
                   所进行检查。 
42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执行金融类上市公 中国证监会将根据金融类上市公司
  司审计业务临时许可证审批     的年报追踪其境外审计机构的执业
                   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