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农村资金互助社组建审批工作指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3:56:41  浏览:98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农村资金互助社组建审批工作指引》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农村资金互助社组建审批工作指引》的通知

银监发〔2007〕10号



各银监局:

为做好调整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政策的试点工作,现将《农村资金互助社组建审批工作指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银监局速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各银监分局。组建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向银监会报告。





二○○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农村资金互助社组建审批工作指引



为规范农村资金互助社组建工作,进一步明确组建标准、程序和申请材料要求,提高市场准入效率,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规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政策更好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章和文件,现对农村资金互助社组建审批工作指引如下:

一、组建工作程序

(一)筹建工作程序

1.确认组建对象。地方政府积极引导,帮助组织推动,银行业监管部门给予具体政策指导,依据《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确定的组建条件确定组建对象。

2.成立筹建工作小组。选择5名符合社员资格条件,有投资意向,具有一定组织能力,在当地有一定威望,明确承诺作为组建发起人的农民和小企业法人代表,组成农村资金互助社筹建工作小组(推举组长1名),负责各项筹备工作,并作为农村资金互助社筹建和开业的申请人。

3.开展组建可行性研究。筹建工作小组应对当地经济金融情况、组建农村资金互助社的可行性和必要性、未来业务发展规划、风险控制能力等进行分析研究,拟定可行性研究报告。

4.拟定筹建方案。筹建工作小组应拟定筹建工作方案,全面安排领导组织、注册资本、股本结构、股权设置、股金认购、组织管理架构、机构选址、管理制度制订计划、理事、经理配备和从业人员配置等事项。

5.确定发起人。筹建工作小组应制定募股方案和发起人认股说明书,按照公开、公正和自愿的原则征集发起人。如遇特殊情况,发起人可以书面委托其他发起人签署发起人协议书。

6.预先核准名称。筹建工作小组在申请筹建前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预先核准拟设立农村资金互助社的名称。

7.申请筹建。在各项筹备工作完成且符合要求后,筹建工作小组向银监局提出筹建申请,银监分局同意受理后,在20日内将初步审查意见(主要包括受理情况、申请材料完整性、申报前的各项工作完成情况、是否符合规定的设立条件等)和全部申请材料上报银监局审批;银监局所在城市的乡(镇)、行政村农村资金互助社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局负责受理。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农村资金互助社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筹建的,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银监局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局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筹建延期最长期限为3个月。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收回筹建批准文件。

(二)开业工作程序

1.筹资验资。银监局批准筹建后,筹建工作小组负责组织完成股金认购。发起人认缴全部股款后,筹建工作小组应聘请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进行验资,按期提交验资报告。

2.选举社员代表。社员超过100人的农村资金互助社,可选举不少于31名社员代表组成权力机构,社员代表应按社员数量比例或入股比例分别从农民社员和农村小企业社员中选举产生。

3.提名理事、经理和监事拟任人选。农村资金互助社的理事、监事和经理拟任人选由筹建工作小组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与银监分局沟通后向创立大会提名。5名及以上社员联名可以向筹建工作小组推荐人选。

4.召开创立暨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召开创立暨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筹建工作报告、章程草案、基本管理制度,选举理事、监事。召开理事会选举理事长,通过理事会议事规则,聘任经理、聘用工作人员。召开监事会选举监事长,通过监事会议事规则。理事、经理和监事采取无记名投票,差额选举方式,候选人人数不少于应选人数的2倍。

不设理事会的,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选举经理,经理在征求监事会意见后聘用工作人员。

5.申请开业。各项筹建工作完成后,筹建工作小组向银监分局提出开业申请,银监分局负责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所在城市的乡(镇)、行政村农村资金互助社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局负责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或银监分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6.领证注册。银监局或银监分局核准开业后,筹建工作小组应在规定时间内到决定机关领取金融许可证,并按规定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7.开业。农村资金互助社应在取得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刻制印章、牌匾等所有工作准备就绪后开业。筹建工作小组应事先向开业审批决定机关报告开业日期。

农村资金互助社应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申请人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银监局或银监分局提交开业延期申请。银监局或银监分局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农村资金互助社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开业的,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开业核准文件和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二、审核内容

(一)筹建

1.筹建申请材料完整,附件齐全;

2.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关于业务发展、风险控制的分析合理可行;

3.筹建工作方案中关于募集资金、组织架构和内部控制机制建设的落实措施合法合规、切实可行;

4.发起人符合入股农村资金互助社的条件,发起人协议书内容合法,签订程序合法有效;

5.发起人认股说明书内容齐全、翔实,信息披露恰当;

6.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资料。

(二)开业

1.开业申请材料完整,附件齐全;

2.章程(草案)的内容完备且合法合规;

3.社员符合入股农村资金互助社的条件;

4.股权设置、股本结构合法合规;

5.验资报告合法合规,附件齐全;

6.验资机构资质合法;

7.审议通过的各项决议程序合法,内容和要素齐全且合法合规;

8.组织架构、职责分工、主要管理制度及业务发展规划符合监管要求;

9.理事、理事长、经理符合任职资格条件;

10.从业人员符合要求;

11.营业场所和安全防范设施等相关资料齐全;

12.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资料。

三、有关要求

(一)机构名称。农村资金互助社冠名为:“××县(市)××乡(镇)××(字号)农村资金互助社”或“××县(市)××村××(字号)农村资金互助社”。

(二)发起人资格。符合入股条件的农民和农村小企业在自愿基础上可以作为农村资金互助社的发起人。

农民发起人的户口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本地有固定住所且居住满3年)在入股农村资金互助社所在的乡(镇)、行政村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诚实守信、声誉良好,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且来源合法,达到章程规定的入股金额起点要求。

农村小企业发起人的注册地或主要营业场所在入股农村资金互助社所在乡(镇)或行政村内,具有良好信用记录、上一年度盈利、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10%以上(合并会计报表口径)、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且来源合法,达到章程规定的入股金额起点要求。

(三)设立方式。农村资金互助社应采取发起方式设立。发起人认购股金应当实行平价方式。筹建工作小组制定的发起人认股说明书须在辖区内进行公告,时间不少于7日,股金认购坚持公开、公平和公正原则。

(四)股权设置和股权结构。单个农民或农村小企业持股比例均不得超过农村资金互助社股金总额的10%,持股比例超过5%以上的,应经银监分局批准。银监局所在城市的乡(镇)、行政村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监局批准。

(五)理事长、经理任职资格。农村资金互助社的理事长、经理应具备高中或中专及以上学历,在上岗前应通过相应的从业资格考试。

(六)申请材料报送格式及要求。申请书的主送机关为决定机关,如“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局”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分局”。筹建申请材料一式两份,一份报送银监分局,另一份报送银监局;开业材料一份,报送银监分局,银监局所在城市的乡(镇)、行政村农村资金互助社开业材料报送银监局。申请材料的纸张应为标准A4纸规格,须用中文简体仿宋GB2312小三号字体书写,并装订成册,各部分之间应有明显的分隔标识,并与目录、页码相符。

(七)试点期间,农村资金互助社申请人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加快组建的申报和审核速度,从申请筹建开始至挂牌开业原则上要求在三个月内完成。试点期间应将试点农村资金互助社的筹建工作方案、筹建和开业批复报银监会备案。

附件:农村资金互助社申报文件目录





附件:

农村资金互助社申报材料目录



一、筹建

1.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机构性质、组织形式、名称、业务范围、拟注册的资本金额和住所、发起人基本情况及出资比例、是否符合设立条件。

2.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当地经济金融情况、组建农村资金互助社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市场前景分析(包括市场定位、同业状况、设立后所能提供的服务)、未来业务发展规划(拟设机构开业后三年的资产负债规模、盈利、不良贷款比例、资本充足率等预测)、风险控制能力。

3.筹建方案。内容包括筹建工作的领导组织、注册资本、股本结构、股权设置、股金认购、组织架构、理事和经理配备、从业人员配备、选址方案(地址、营业场所取得方式、面积、营业设施和安全防范设施的配备计划)、主要管理制度制订计划、筹建工作步骤和时间安排等。

4.发起人认股说明书。内容包括本次股金发行概况(股权设置、入股起点金额、股金总额)、认购人的条件、权利和义务、农村资金互助社发展预测、面临风险因素及主要对策、认购资金运用、未来股利分配政策、发起人认股预先登记日期、本次认购的起止期限及逾期未募足时发起人可撤回所认股份的说明、附录和备查文件说明等。

5.发起人协议书。内容包括:总则、经营宗旨、机构性质、名称、住所、业务范围、注册资本、股本结构、股权设置、发起人入股金额和入股比例、发起人权利和义务、筹建工作小组及其办公室职责、附则。发起人应在发起人协议书上签名盖章,或委托代理人签名盖章。

(1)农村小企业发起人名录包括企业法人代码、住所、成立日期、拟认购股金数、净资产占总资产比例、上一年度盈利状况、归还金融机构贷款情况。

(2)农民发起人名录包括每个农民身份证号码、住址、拟认购股金数(签字册、委托书与名录不报送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当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验收时现场审查,在审核报告中反映)。

6.农村小企业同意出资入股的决议、营业执照复印件。

7.农村小企业关于对入股资金来源合法性、其本身及关联企业入股情况、其本身与农村资金互助社不发生违规关联交易关系、提供资料真实性以及向境内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投资入股情况(包括所持股份与股份比例等情况)出具的书面声明。

8.联系人、联系电话、传真电话、电子邮件和联系地址(邮编)。

二、开业

1.申请书。内容包括拟开业机构名称、住所、业务范围、发起人认购股金、注册资本、股本结构、股权设置、资本充足率、章程情况,创立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组成及通过的各项决议情况,拟聘任经理,经营方针及计划、主要管理制度、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等情况是否符合开业条件。

2.筹建工作小组关于对拟任职理事、经理任职资格进行审核的请示。

3.筹建工作报告。内容包括筹建过程、筹建工作落实情况和是否符合开业要求等。

4.章程(草案)。

5.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1)验资报告。应详细说明农村小企业社员资格的审验情况。

(2)附件。包括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汇总表、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农村小企业社员投资资格一览表(列示每个农村小企业社员净资产比例、上一年度盈利状况、近2年归还银行贷款等情况)、入股社员名册及其出资额(农村小企业要有住所和法人代码)和出资比例、验资事项说明;农村小企业社员入股凭证复印件;法定验资机构及注册会计师的资质证明。

社员名册、农民社员入股凭证复印件存于农村资金互助社,由当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验收时进行现场审验,不须报送受理决定机关。

6.拟任职理事、经理名单一览表(包括姓名、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现工作单位及职务,在农村资金互助社拟任职务)以及相关资格证明资料:

(1)任职资格申请表(申请表中内容应如实填列,筹建工作小组应加盖公章)。

(2)对拟任人的品行、业务能力、管理能力、工作业绩等方面的综合鉴定。

(3)离任审计报告(经济责任审计报告)。

(4)居民身份证、专业技术职称和国家认可的学历证明材料复印件。

(5)个人承诺书(理事、经理要对个人有否大额负债、违法违纪行为及是否能够诚信和公正履职进行承诺)。

除理事长外,其他理事拟任人不提供综合鉴定和离任审计报告(经济责任审计报告)。

7.监事会成员名单和简历。

8.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表(包括姓名、性别、年龄、拟从事岗位、工作经历、学历等)。

9.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等相关材料。

10.创立暨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审议通过的有关决议:

(1)审议通过章程草案的决议;

(2)审议通过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议;

(3)审议通过选举理事、监事、选举或聘任经理的决议;

(4)审议通过岗位设置、职责分工及主要管理制度的决议;

(5)审议通过理事会议事规则的决议;

(6)选举理事长的决议;

(7)审议通过监事会议事规则的决议;

(8)选举监事长的决议。

各项决议应该注明决议编号、实到人员占应到人员的比例、通过决议的赞成、反对和弃权人数及比例并由监票人、唱票人和计票人签字,选举理事、监事,选举或聘任经理的决议应注明当选人的赞成、反对和弃权人数及比例,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决议应由全体到会社员或代表签名,理事会、监事会决议应由理事、监事签名。

11.主要管理制度,内容包括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财务、信贷、安全保卫等管理制度。

12.筹建批复或延期筹建批复的复印件。

13.联系人、联系电话、传真电话、电子邮件和联系地址(邮编)。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土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答复

1990年12月20日,国家土地管理局

北京市土地管理局:
你局京地发〔1990〕036号文《关于国务院55号令中有关条款解释说明的请示》收悉。现就所反映北京北辰实业集团公司对《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理解问题,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的,
可以申请续期;经批准续期的,按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付出让金,并办理登记,其原地上的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产权在续期使用期间可以不变,由出让合同约定。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细则
 

1991年11月14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十五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全省保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按业务系统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境内的所有机关和单位。


  第四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政府保密局,在上级保密局的指导下,依照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保密工作,并负责监督实施本细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设置保密工作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保密干部,管理本机关、单位日常的保密工作。


  第六条 各机关、单位和公民均应遵守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履行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维护国家秘密的安全。对违反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泄密漏洞和隐患,应及时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发生、发现国家秘密被泄露时,应及时报告、举报,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七条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保密工作部门进行职责范围内的保密检查和监督。


  第八条 中直、省直及外省(市)在我省境内的部门或单位的保密工作,在其上级主管机关的领导下,受当地政府保密局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确定密级、变更密级和解密





  第九条 各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按照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制定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及时确定密级。


  第十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由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不能标明密级的,由产生该事项的机关、单位负责通知接触范围的人员。


  第十一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产生该事项的机关、单位无相应确定密级权的,应及时拟定密级,先行采取保密措施,并在拟定密级后的十日内,依照下列规定申请确定密级:
  (一)属于主管业务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经国家保密局审定的有权确定密级的上级机关。
  (二)其他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保密局。绝密级的由国家保密局确定;机密级和秘密级的由省保密局确定;哈尔滨、齐齐哈尔市保密局有权确定秘密级事项。
  (三)接到申请的机关或保密局,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复。


  第十二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有争议的,争议的双方应将争议事项、理由、意见逐级报省保密局或国家保密局确定。在未确定前,应按最高密级管理。


  第十三条 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确定以后,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变更密级或解密。各机关、单位应对确定的密级定期复查,发现符合《保密法实施办法》第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变更密级;发现符合《保密法实施办法》第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解密。


  第十四条 密级变更或解密以后,应由原确定的机关、单位或作出变更、解密决定的机关、单位通知有关的机关、单位。有关的机关、单位应按照通知变更或解除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密级,并作出标志;不能作出变更或解密标志的,应当及时将密级变更或解密的决定通知有关人员,并做出文字记载。因保密期限届满或公开发表的事项免除通知。


  第十五条 变更密级或解密,应由原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的主管人员提出具体意见,报请本机关、单位主管领导批准。


  第十六条 已撤销或者合并的机关、单位原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变更或解密工作,由承担其原职能的机关、单位负责;无相应承担机关、单位的,由有关的上级主管业务部门负责。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十七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的制作、收发、传递、复制、使用、保管等,以及汇编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应严格执行有关的保密规定。


  第十八条 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物品,应选择有利于安全保密的场所或者部位保存,并具备必要的保密设备、设施。


  第十九条 国家秘密事项应根据工作需要限定接触范围。制发国家秘密载体的机关、单位未明确接触范围的,应由接触国家秘密载体的机关、单位主管领导人对本机关、单位可以接触的人员作出限定。其他人员不得接触。


  第二十条 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对方以正当理由和途径要求提供有关的秘密文件、资料时,提供的机关、单位应坚持平等互利的原则,根据文件、资料的密级,拟定提供方案,逐级上报审批。具体程序和权限是:
  (一)属于中央国家机关产生的,按业务系统报至国家主管部门审批。
  (二)属于省内各级机关、单位产生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1)秘密级事项,报省主管业务部门审核批准;属于哈尔滨市和齐齐哈尔市各机关、单位产生的,分别报各市主管业务部门审核批准。
  (2)机密级事项,由省或哈尔滨、齐齐哈尔市主管业务部门审核后,呈报省或哈尔滨、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或国家主管业务部门批准。
  (3)绝密事项禁止提供。特殊情况下,确需提供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或国家主管业务部门审核,报请国务院批准。
  省内有批准权的机关或部门,应在接到报告后的二十日内作出批复,并通知提供的机关、单位。
  (三)向境外提供的国家秘密被批准后,提供的机关、单位应及时向同级政府保密局通报情况,并接受其监督。
  (四)向境外提供国家秘密发生争议或涉及多部门时,由当地保密局协调。协调不一致的,应请上级保密局协调。


  第二十一条 已提供给境外某一方的国家秘密,如需向境外另一方提供时,应按本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重新上报审批。


  第二十二条 向境外提供国家秘密,应在会谈纪要或协议书、合同书等文件中明确规定外方承担保密义务的条文。


  第二十三条 内部文件、资料不准通过普通邮政向境外邮寄,因工作需要携带出境的,以及向境外邮寄涉及国家政治、经济、外交、科技、军事方面内容的稿件等,应按国家保密局、海关总署《关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管理规定》及其《工作细则》的规定,凭本机关、单位审查同意出境的证明,到当地保密局办理出境手续。海关凭出境手续查验放行。
  未申办出境手续的,海关应予扣留,并移交当地保密局处理,保密局应将处理结果告有关海关。


  第二十四条 涉及经济、科技等国家秘密的重大涉外活动,主办单位应预先制定专项保密方案,并组织实施,同时报当地保密局备案。举办科学技术展览会、博览会和科技表演,主办单位应会同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对拟展出的图表、文字、实物等进行保密审查,经审查合格后方能对外展出、表演。


  第二十五条 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会议,主办单位应当采取下列保密措施:
  (一)根据会议内容所涉及国家秘密的重要程度选择具有相应保密条件的会议场所。对涉及绝密内容的会议场所应进行安全技术检查,并设立警戒区。
  (二)根据会议内容限定参加会议人员范围,规定保密纪律,进行保密教育。
  (三)会议禁止使用无线扩音、通信设备。使用有线扩音、通信设备时,严防辐射泄密。
  (四)会议印发的秘密级以上文件、资料应当统一编号、登记,严加管理。
  (五)会议文件,应按规定的范围传达。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不准公开报道。


  第二十六条 各机关、单位使用有线、无线通信设备以及传真机、电传机、电子计算机等各种办公自动化设备传输、处理国家秘密事项时,应采取保密技术措施和行政管理措施,严禁在无保密技术保障的情况下传输、处理国家秘密信息。


  第二十七条 新闻、出版部门应将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列入记者、编审、作者的岗位责任制;新闻、出版工作者应认真遵守宣传报道和出版发行的保密规定,工作中接触的国家秘密事项,非经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公开发表。


  第二十八条 销毁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应到保密工作部门指定的造纸厂或在本机关、单位由二人监督销毁。严禁向旧货收购部门或个人出售;严禁旧货收购部门或个人收购内部文件、资料。


  第二十九条 任用经管国家秘密的工作人员,任用机关、单位应按国家主管部门规定的机要人员条件先审后用,对不符合条件的,及时调换。


  第三十条 各机关、单位必须明确本机关、单位的保密要害部门(部位),制定专项保密制度,并有人负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机关、单位应结合实际情况,对所属人员经常进行保密法规和保密常识的宣传教育,不经保密教育的新调入工作人员和机要人员不准上岗,涉外人员不准出境。


  第三十二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机关、单位,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所属单位和人员进行保密检查,及时完善保密制度,改进保密措施


  第三十三条 发生、发现泄密事件,实行一事一报和半年、年度综合分析报告的制度。
  发生、发现泄密事件的机关、单位,应迅速查明被泄露的国家秘密事项的内容、密级、已级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主要情节和有关的责任者等基本情况,及时报当地保密局,并抄报其上级主管业务部门。当地保密局应按泄密报告制度规定,报上级保密局。
  国家工作人员在外地执行公务中发生泄密事件时,应当及时向当地保密局或公安机关报告,当地保密局和公安机关应当积极协助查找和补救。


  第三十四条 涉及多部门共同查处的泄密事件,由当地保密局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应予以积极支持和配合。发生泄密事件的机关、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对泄密行为人及有关责任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抄送当地保密局。


  第三十五条 边境市、县、口岸城镇、涉外单位,应根据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出切实可行的保密制度、规定,严格管理涉外保密工作。

第四章 奖惩





  第三十六条 对保守国家秘密有显著成绩或重要贡献的集体或个人,符合《保密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表现之一的,应按下列规定给予奖励:
  (一)由其所在机关、单位在权限范围内给予奖励;
  (二)上级机关、单位可以建议其所在机关、单位给予奖励或直接给予奖励;
  (三)各级保密局可向有关机关、单位或同级人民政府(行署)提出奖励或表彰的建议或直接给予奖励。
  奖励所需经费由所在机关、单位或同级人民政府支出。


  第三十七条 泄露国家秘密,属于《保密法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情节之一的,应按具体情节从重给予行政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三十八条 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情节经微的,可以酌情免于或者给予行政警告处分;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情节轻微的,可以酌情给予行政记过、警告或者免于行政处分;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情节轻微的,可以酌情给予记大过、记过或者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第三十九条 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均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发生泄密事件的机关、单位不及时上报或隐匿不报的,视情节和造成的后果追究有关人员或领导人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泄露国家秘密的责任者给予的行政处分,应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审批。


  第四十二条 各级保密局和其他有关的保密工作机构,可以要求发生泄露国家秘密的机关、单位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必要时,可以直接提请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作出处分或处罚决定;对行政处分或处罚有异议时,当地保密局可以要求作出行政处分或处罚的机关、单位进行复议。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执行国家规定;本省以往有关规定与本细则相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由黑龙江省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