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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野生植物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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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野生植物保护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野生植物保护办法

浙政令〔2010〕277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77号《浙江省野生植物保护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野生植物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植物的保护、发展和利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野生植物,包括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以及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的我国野生植物。
  第四条 野生植物资源实行严格保护、积极发展和合理利用的方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植物资源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野生植物保护规划,采取有效措施,加大资金投入,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资源。
  野生植物资源保护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林区内野生植物和林区外珍贵野生树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其他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林业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为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林区与非林区具体界线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园林、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园林、风景名胜区内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工商、海关等有关部门和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做好野生植物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植物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野生植物的保护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野生植物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野生植物知识,提高公民保护野生植物的意识。
  每年四月为全省野生植物保护宣传月。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野生植物资源的调查,建立野生植物资源档案。
  野生植物资源调查至少每十年组织一次。
  第十条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分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和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制定和公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由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的我国野生植物,未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应当列入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
  第十一条 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物种天然集中分布区域,符合自然保护区建立条件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按照自然保护区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区域,可以建立野生植物保护小区、保护点〔以下简称保护小区(点)〕。
  第十二条 保护小区(点)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包括街道办事处,下同)、村民委员会(包括森林经营管理单位),与森林、林木、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充分协商后划定,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并报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特别重要的保护小区(点),经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保护小区(点)保护标志和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保护小区(点)保护标志和设施。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野生植物保护信息系统,加强对野生植物生长环境的监视、监测,维护和改善野生植物生长环境,及时消除影响野生植物生长的不利因素。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项目对野生植物的生长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对此作出评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规定,征求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对野生植物生长环境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十六条 林木采伐、造林、抚育的作业设计方案应当根据野生植物资源调查成果,标明作业区内的野生植物。
  森林经营单位以及农业生产单位和个人在森林经营管理、农业生产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坏野生植物。
  禁止在野生植物保护小区(点)内进行毁坏野生植物的挖砂、取土、采石和开垦等活动。
  第十七条 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野生植物种质资源库,搜集、整理、鉴定和保存野生植物种质资源,建立野生植物种质资源繁育基地。
  

第三章 野生植物的采集


  第十八条 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
  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规定签署意见后,报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并核发采集证。
  第十九条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集证。
  第二十条 采集列入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林区内野生植物和林区外珍贵野生树木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按照《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的规定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集证。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
  采集前款规定以外的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采集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备案。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备案材料。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浙江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管理办法(农业部分)》,明确允许采集的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种类、数量、地点、用途和方法。
  第二十一条 采集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内野生植物需要依法申请办理采集证的,应当先征得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 申请办理采集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采集方案(包括采集目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
  (二)用于人工培育的,应当提交培植场所的设施、设备和技术条件等材料;
  (三)用于科学研究和文化交流等用途的,应当提交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科学研究和文化交流项目立项、合作协议等材料。
  第二十三条 采集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采集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采集野生植物。
  采集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符合《浙江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管理办法(农业部分)》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用途和方法。
  采集作业涉及采挖、移植的,采集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采取植被恢复等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采集证和《浙江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管理办法(农业部分)》规定的野生植物用途。


第四章 野生植物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鼓励、支持人工培育野生植物。人工培育的野生植物实行“谁投入、谁所有”。鼓励单位和个人在房前屋后种植人工培育的珍贵、稀有树木。
  除古树名木外,采伐农村居民房前屋后个人种植的珍贵、稀有树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人工培育野生植物实行备案制度。
  人工培育野生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每年向培育场所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培育场所的基本情况,包括培育场所的地点、规模、品种、设施、设备、技术条件等;
  (二)年繁育数量;
  (三)野生植物物种来源;
  (四)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备案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人工培育野生植物场所进行现场核实,并签署核实意见。
  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备案材料。
  第二十七条 对未定名或者新发现的有重要价值的野生植物,人工培育单位应当妥善保管繁殖材料及有关资料,并与当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保密协议,承担保密义务。
  第二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工培育野生植物备案记录,出具野生植物人工培育产地证明。需要由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野生植物人工培育产地证明的,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产地证明出具。
  第二十九条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
  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规定,由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进出口野生植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 境外人员不得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采集和收购野生植物。
  境外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野生植物采集、培育的监督检查。接受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扣留无采集证以及违反《浙江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管理办法(农业部分)》采集的野生植物。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保护小区(点)保护标志和设施的,违法行为人应当予以赔偿;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对野生植物生长环境采取相应保护措施的,由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作业设计单位未在作业设计方案中标明作业区内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废止作业设计方案,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森林经营单位以及农业生产单位和个人在森林经营管理、农业生产中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造成野生植物损坏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挖砂、取土、采石和开垦等活动,致使野生植物受到毁坏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规定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可以吊销采集证。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规定采集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可以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可以收缴采集证。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浙江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管理办法(农业部分)》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用途和方法采集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可以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规定,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境外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采集和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规定没收所采集和收购的野生植物以及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境外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采集和收购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所采集和收购的野生植物以及考察资料,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核发采集证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野生植物采集,是指采伐、采挖、采摘、采割、收集野生植物的植株及其根、茎、芽、叶、花、果、皮、汁液等。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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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电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重新审核登记的通知

广电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广电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重新审核登记的通知
广电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贯彻《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28号,下称《条例》),加强对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的管理,现决定,对已经批准设立的原影视制作经营机构进行重新审核登记。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广播电影电视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影视制作经营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广发社字〔1995〕346号)批准设立的“影视制作经营机构”,今后一律按照《条例》的规定规范称为“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
二、凡1997年9月1日前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包括电视剧制作单位,下同),应当在1998年2月28日前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申请办理重新审核批准手续。
三、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须先经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其中,从事电视剧制作的单位须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批。
中央单位所属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先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批。
经重新审核批准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凭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许可证件向其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重新登记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据审批许可证件载明的业务范围核定其经营范围。
四、截至1998年4月30日,仍未依法取得省级以上(含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审批许可证件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应向其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对不申请变更登记或不办理注销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通过年检或依法
予以处理。
五、新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必须按《条例》和本通知的规定,先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未按本通知的要求办审批登记手续的,视为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按《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广发社字〔1995〕346号文件自行废止。
附件:
1.电视剧制作单位审批登记表(略)
2.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审批登记表(略)



1997年12月30日
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使用后的交通执法前景

按照山西省公安厅交管局的统一部署,笔者有幸参加了高速公路管理处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系统录入培训班的学习培训,对于新系统建立后的交通执法前景,谈谈自己的看法。
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系统建立后,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的发放将首先进行计算机录入,从总队领用录入开始,在高速公路交警系统中,经过管理处、支队、大队、民警的五级计算机录入,到达民警手中。每一起违法行为对应的处罚决定书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在各级的计算机管理系统中,都可以直接查到使用人。在执法文书使用的过程中,一本文书使用完毕后才能重新领用下一本文书。也就是说,文书使用完毕后,录入中不能缺少一份,否则,该民警将无权再次领用这些执法文书,该民警将失去执法资格。
目前,在执法中大量存在着民警随意作废执法文书的现象。表现为:1、罚款不开处罚决定书;2、随意降低处罚额度;3、重处罚轻记分,只处罚不记分;4、作废执法文书,放弃法律规定的处罚行为。由于以上的这些执法行为,造成了民警执法行为不统一,同样的违法行为经过执法者后,出现不同的结果,有些时候,差别巨大!引起人民群众对交警执法的不满,严重时,怨声载道。
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建立后,为有效杜绝执法不统一的顽症找到了有效的途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相当多的违法行为在处罚时,都有相当的自由裁量,为了进一步规范民警的执法行为,在《山西省实施办法》中,相应地规定了每一种违法行为相应的处罚标准,而且这个标准是唯一的,例如:未按照规定系安全带的违法行为,按照《山西省实施办法》第71条第4项的规定,处罚的标准是:罚款50元,记1分。当这个违法行为的代码“1101”输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系统会自动弹出“罚款50元,记1分”,有效地避免了执法的随意性。由于实施了罚缴分离,也就彻底杜绝了罚款不开票据和多罚款少开票据的顽症。在计算机录入后,罚款与记分并重,减少了执法随意性,使用计算机录入,强化了对民警的执法监督,为净化公安交警道路交通执法环境提供了平台。
但是,任何事物都有两面性。
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建立的目的是要杜绝违法处罚的随意性,规范民警的执法行为。目前,在遇到交警处罚时,违法嫌疑人一般的思路是:找熟人,找关系,寻求免于处罚或者是减少处罚,实在无能为力的情况下,寻求免于记分。这个过程在相当程度上消除了民警执法不规范造成的后果。由于计算机介入,致使执法的人情味大大降低,加上罚缴分离,给了当事人15天缴纳罚款期限。对于一些有争议的违法处罚,由于人情失去了作用,必然有一部分违法嫌疑人会寻求法律的保护,通过行政复议或者是行政诉讼维护自己的权益。
例如:未按照规定系安全带的违法行为。当违法嫌疑人被执法民警拦截,告知必须接受处罚时,违法嫌疑人会以种种理由拒绝在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上签名。当争议进入行政诉讼后,由于目前执法活动中缺乏相应的证据保全措施,违法嫌疑人又没有在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上签字认可违法行为,所以,必然导致行政诉讼败诉。为此,为了适应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建立的新形势,必须增强证据意识,强化民警执法的取证手段,增添摄象机等设备及时取证,以维护法律尊严,使民警正常的执法活动不受恶意诉讼的侵犯。
多年来,我们交通民警路面执法的模式都是重结果,轻程序。由于惯性思维的推动,在大额处罚时,面对严重的处罚结果,就更容易引发违法嫌疑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例如:营运客车超员50%以上,不足100%的违法行为,违法代码:1601B。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2条和《山西省实施办法》第81条3款、5款的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罚款1500元,记6分。当民警按照规定扣留车辆后,乘客会在极短的时间内自行疏散。一旦违法嫌疑人不承认超员50%以上,不足100%的违法事实时,由于证据没有及时固定,这样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将得不到应有的惩罚,严重时,民警还要承担错误扣车导致的赔偿。为此,就必然要求在增添摄象机等设备及时取证的情况下,在违法现场制作笔录,及时履行法律程序,完成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一般程序的制作过程。
所以,为了适应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建立的新形势,必须完善公安交警的执法模式,进一步规范民警的执法行为。
当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建立后,还会带来一些新问题:违法嫌疑人为了逃避处罚,主动要求扣车、扣证不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甚至阻拦民警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以求达到逃避处罚的目的。在简易程序处罚中,虽然法律规定不能扣留违法嫌疑人的驾驶证、行驶证,但是,违法嫌疑人主动要求民警扣留驾驶证、行驶证,主动要求不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为了逃避处罚,启发、纵容民警违法的现象将更加隐蔽,由于这些行为相当隐蔽,对民警的腐蚀性相当强,应当引起各级领导和民警的高度关注。

2005-6-2



作者: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处四支队十大队 邵军 程东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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