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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昌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3:10:12  浏览:84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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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昌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昌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的通知

永昌县、金川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省属在金各单位:

《金昌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OO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金昌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甘肃省实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及《甘肃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以下简称残工委)主管残疾人分散按比例就业工作,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依法组织实施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税务、工商、运管、民政、人事、统计、银行等部门和单位按各自职责予以配合。

市、县(区)残联设立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承担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具体组织、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包括省属金单位和非公经济)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各单位)均须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含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所有职工)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按此比例计算达到0.5人以上(含本数)但不足一人的单位,也应安排1名残疾人就业,或按实际比例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鼓励、支持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安排1名盲人或重度肢体残疾人,按安排2名残疾人计算。

鼓励城镇个体工商户扶残助残,安排残疾人就业或缴纳适量保障金。

第四条  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就业要求、具有一定劳动能力、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接受过一定技能培训的无业残疾人,为安排就业对象。

已在各类福利企业就业或从事个体经营、有固定收入的残疾人,不再重新安排。

第五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可由本各级残联推荐,也可自行向社会招收。本单位职工的残疾亲属,凡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可优先安排。

各单位在职伤残职工、伤残军人和各类福利企业集中安排的残疾人,经市、县(区)残联评定后达到国家残疾标准的,可计入本单位残疾人安排比例。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要依法签定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安排与其身体状况相适应的工作,支付劳动报酬,办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

第六条  各单位在每年5月底前,向同级残联报送上年度《残疾人就业安排基本情况统计表》、《残疾人职工名册》和本年度安排残疾人的计划。

第七条  未安排或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按年度差额人数和本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年人均工资标准,满额缴纳保障金。

应缴纳保障金数=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额×(上年度在职职工人数×1.5%-上年度实际安排残疾人数)。

第八条  保障金的收缴和管理,按行政隶属关系,分别由市、县(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承办。即中央、省属驻金单位和市直部门、市属企事业单位的保障金收缴和管理,由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承办;县、区所属部门、企事业单位的保障金收缴和管理,分别由县、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承办。

第九条  市、县(区)残工委根据保障金标准和各单位报送的职工及安排残疾人的基本情况,审核确定缴纳保障金的单位及数额,在每年9月底前向各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缴纳保障金的单位,自收到交款通知书30日内必须按《通知书》所列银行帐号、应缴数额和交款期限,按时足额缴纳。

财政、工商、税务、运管等部门协助同级残联做好保障金的收缴工作。

对拒缴、逾期不缴或未足额缴纳保障金的单位,由市、县(区)政府残工委通知银行或财政、税务、工商部门划拨或代收,并按每日5‰的比例计收滞纳金;对虚报安置残疾职工人数的,责其令改正,并补交应缴纳的保障金和滞纳金。

第十条  不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又不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保障金的,由市、县(区)残工委责令限期缴纳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对缴纳保障金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原则上不能减免。因省、市有关政策规定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减免的,由本单位书面申请,经主管部门同意,同级财政和残联审核,报市政府残工委批准。

第十二条  凡应缴纳的保障金,由各单位自筹解决。实行独立核算的企业或组织缴纳的保障金,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可在所得税前扣除。

第十三条  征收保障金必须使用省财政厅专用票据,保障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接受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四条  保障金的使用范围: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奖励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和为安置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及个人;

(三)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和个人经营;

(四)用于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的其它开支。

保障金必须按上述规定的用途使用,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挤占或挪用。

第十五条  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规定比例的单位,经县级以上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对后,由当地人民政府残工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残工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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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管理暂行规定
1992年3月12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根据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及有关规定,
现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作如下规定:
一、颁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可本着不盈利的原则适当收取费用。
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由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统一组织领导,国务院各产品归口管理部门负责收取和管理。
三、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包括审查费、产品质量检验费和公告费。
审查费包括证书费、差旅费和资料费。证书由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统一印制,证书费是印制证书的工本费,其收取标准按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0〕价费字228号《关于证照收费管理的通知》核定;证书费由国务院各产品归口管理部门收取后,集中交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差旅费是发证机关聘请技术人员对申请发证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进行审查过程中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按规定,审查人员由三至五人组成,审查时间原则上不超过三天,差旅费开支标准按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资料费是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和发证机关印发给申请发证企业有关资料的工本费。
产品质量检验费在未作新规定前,暂按国家标准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国标发〔1988〕099号《关于发布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的通知》执行。
公告费是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对获证企业在有关刊物上发布公告所收取的费用。公告费应本着节俭的原则,按实际支出收取。
四、对申请获证企业审查、检验不合格,需重新审查、检验的,属于质量保证体系不合格的,只能收取审查费;属于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只能收取产品质量检验费。
五、对已经获得国家认证委员会认证的产品颁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只能收取证书费和公告费。
对已经获得国家级、部级质量管理奖的企业,在有效期内颁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应免于审查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免收审查费中的差旅费和资料费;对已经获得国家级、部级优质产品奖的产品,在有效期内颁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应免于产品质量检验,免收产品质量检验费。
六、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产品归口管理部门提出,报国家物价局会同财政部审批。
七、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各地区、各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设置同类收费项目。
八、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和审查、检验单位,要严格按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不得变相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收费收入为预算外资金,应按国家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规定,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管理,专款专用。
九、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十、各级物价监督检查机构应加强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乱收费的,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十一、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四月一日起执行,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其他规定一律废止。


绍兴市城镇私房租赁治安管理暂行规定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6〕1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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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城镇私房租赁治安管理暂行规定


 
 
印发《绍兴市城镇私房租赁治安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3)10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绍兴市城镇私房租赁治安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九日


绍兴市城镇私房租赁治安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镇租赁私房的治安管理,预防、减少违法犯罪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保障租赁房屋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生命财产安全,确保城镇社会治安的稳定,根据《浙江省城镇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区域内城镇(含城郊)出租和承租私有房屋的治安管理。
  第三条 出租私房的治安管理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负责,出租私房的当事人及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条 私房出租除必须具备《浙江省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办法》规定的出租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治安安全要求:
  (一)结构牢固,可以正常居住使用;
  (二)与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厂、库、站等保持安全距离;
  (三)无其他治安隐患。
  第五条 出租私房的用途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严禁在出租私房中进行赌博、卖淫嫖娼、销赃、窝藏、吸毒、贩毒等犯罪活动。
  未经公安机关许可,出租私房不得用于生产、储存、经营危险物品。
  第六条 私有房屋的租赁实行治安许可证管理制度。
  出租私有房屋的,房屋产权所有人应持有效的房屋产权证明文件和本人居民身份证,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出租私房治安许可证》。
  第七条 公安派出所应在受理私房出租申请后7日之内对申请予以审查。凡符合规定的,应予以批准并发给《出租私房治安许可证》;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批准,并及时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私有房屋出租人在领取《出租私房治安许可证》时,应与当地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书》,同时明确治安管理部门和出租人的治安责任和义务。
  第九条 领取《出租私房治安许可证》的私有房屋,租赁时,出租人和承租人应持《出租私房治安许可证》及本人身份证,按《浙江省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的规定,到房地产交易所办理租赁手续。租赁关系确定后,应到原颁发《出租私房治安许可证》的公安派出所办理备案登记。承租人系暂住人口的,在办理备案登记时须出示暂住证;属外来育龄妇女的,还应出示当地乡镇、街道以上计划生育部门的计划生育证明。
  第十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对出租私房实行治安检查时,应向被检查房屋中的人员出示有效的身份证件,被检查人员有权拒绝无证检查。
  第十一条 私有房屋承租人不得承租未领取《出租私房治安许可证》的私房;不得擅自改变租赁房屋的使用性质。
  第十二条 出租人未向公安机关申领《出租私房治安许可证》而出租私有房屋的,或者申请过程中伪造证件、谎报房屋现状或者用途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收回房屋。已领取的《出租私房治安许可证》应予以收回。
  第十三条 私房出租人或承租人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而对刑事、治安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处2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或吊销《出租私房治安许可证》;独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该条规定而未发生上述后果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承租人有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按《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及《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处罚,由县(市、区)公安局(分局)裁决;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及50元以下罚款,可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裁决。
  对警告和50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没有异议并签名的,可由公安干警当场裁决。
  第十五条 当事人不服裁决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提起复议和诉讼。
  第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出租的私房,租赁双方应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按本规定的要求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绍兴市公安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