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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政府网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6:25:32  浏览:90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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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政府网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政府网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延安市政府网站管理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网站的管理,保证其安全、有效、可靠地

运行,发挥政府网站在电子政务运行中应有的作用,根据《互联网信

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政府网站包括市政府设立的门户网站《延安

市政府公众信息网》和市委、市人大、市政协及各县区人民政府、市

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建立的网站。

  第三条 政府网站的宗旨是“宣传延安、构架桥梁、公共服务、

资源共享、辅助决策”。

  第四条 政府网站的主要任务是宣传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展

示延安形象,加强政府与社会、政府与市民、政府与政府的沟通,推

动电子政务建设工作的开展。


二、组织机构


  第五条 市政府是政府网站的领导机构,负责指导、协调政府网

站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市信息化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息办)负责政

府网站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监督的日常工作。市政府网络运行管理中

心(以下简称网管中心)设在市信息办网络运行管理科,会同有关部

门具体负责政府网站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第六条 市信息办根据政府门户网站的栏目设置,明确各栏目的

维护责任单位;各部门应明确相应科室负责本部门网站的日常管理工

作(包括上网内容的收集、整理、审查、更新和网站日常维护工

作),确定一名主管领导负责本部门网站的管理,并确定专人负责与

网管中心联系。各部门应把主管领导和联系人名单及有关变动情况及

时报市信息办和网管中心。

  第七条 从事政府网站运行、维护、管理的工作人员必须具有一

定的专业技术素质,并定期接受网管中心组织的相关培训和指导。


三、网页内容和形式


  第八条 政府网站发布、转载新闻信息应当按照《互联网站从事

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和其他互联网管理法律法规以及本市的

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政府网站网页严禁将虚假信息、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

定的不良信息(包括暴力、色情、法轮功等内容)上传至互联网。

  第十条 政府网站网页内容以政务信息为主,信息选择以有利于


政务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和开展网上办公等为原则。

  第十一条 政府网站要及时更新上网内容,坚持实事求是的态

度,确保所上传信息的及时性、准确性和权威性。各部门面向社会公

众的服务事项要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在政府网站上公布。

  第十二条 政府网站要建立相应的上网信息审批制度,部门主管

领导负责上网信息的审批。

  第十三条 政府网站应在其主页的醒目位置放置政府门户网站的

网站标志。

  第十四条 政府网站初创和改版的方案要报政府主管领导审批,

并报市信息办审核、备案。新版推出后如有重大修改,也应履行相应

的审核程序。


四、网站运行维护


  第十五条 政府网站的域名规范为:

  (一)政府门户网站的域名为www.yanan.gov.cn,代表延安

市人民政府;县区政府网站的域名为WWW.XXX.yanan.gov.cn,

代表县区人民政府,其中xxx为各县区政府汉语拼音名称字头的组

合。
  (二)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的域名为

WWW.sxxx.yanan.gov.cn,其中s代表市级,xxx为各单位汉语拼

音名称字头的组合。

  第十六条 网管中心为各部门提供的电子信箱,电子信箱的开

设、维护和撤消,统一由网管中心负责。电子信箱供各部门或工作人

员使用。

  第十七条 政府网站应当维护用户的隐私权,除非法律、法规另

有规定,系统管理人员和信箱管理员不得对外透露用户的任何个人资

料,也不允许私开用户信箱。

  第十八条 根据政府网站发展规划的需要,网管中心为用户提供

虚拟主机和主机托管服务,负责网站安全运行、网络管理和虚拟主机

用户的信息发布。

  第十九条 政府网站必须依托市政府网络平台,运行维护应当遵

循如下规定:

  (一)采用虚拟主机方式的,各部门负责本部门信息的整理、编

辑及上传工作。各部门要经常检测网站的运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与

网管中心联系。各部门落实专人(即网络管理员)负责本部门信息的

上传工作,网络管理员注意保管好本单位的上传密码等信息。网络管

理员发生变更,应当及时通知网管中心,由该部门负责更改相应的用

户上传信息,以保证网站的安全运行。

  (二)采用主机托管方式的,服务器的设置及应用由各部门负

责,托管主机内只准上载政务信息内容。

  (三)采用本地管理方式的,应设置网络管理人员,负责本部门

网络的安全运行。网管中心要经常监测这些网站的运行情况,发现问

题及时通知有关部门解决。


五、网站安全


  第二十条 各部门应当提高网站安全意识,建立并健全网络信息

安全组织领导机构和各项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在网站建设中要根据实际需要加强安全技术

和手段的应用,如采用访问控制技术和信息加密技术,对信息系统的

安全进行监控,对操作系统、数据库系统和应用系统进行安全加固

等,必须建立增加网站系统备份及数据快速恢复机制。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界定上网内

容。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互联

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加强政府网站内容的监管,确保信息安

全。


六、奖罚措施


  第二十四条 政府网站建设、维护情况作为各部门年终目标考核

的一项重要内容和考核依据。各部门内部要将网站建设、维护情况和

上网内容的及时更新情况作为考核网络管理员的依据。市信息办根据

各部门网站的建设、维护情况在政府网站上予以表扬或批评。市信息

办定期组织网站优秀建设单位的评选,并将评选结果在政府门户网站

上发布。

  第二十五条 政府网站违反本办法的,市信息办将予以通报批评

并责令改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将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七、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信息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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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森林资源流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森林资源流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济宁北湖新区管委会,
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市政府同意《济宁市森林资源流转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
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济宁市森林资源流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森林资源流转行为,保障流转双方当事人的
合法权益,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
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
〔2008〕10号)和《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集体
林权制度改革推进现代林业发展的意见》(鲁发〔2008〕14号)
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资源流转,是指不改变林地用途,
林权权利人将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以及林地使用权,依
法全部或部分转移给他方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资源流转,适用本办法。
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致使林地所有权、使用权转移
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森林资源流转
管理工作的领导。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资源流转服务平台,负
责林权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抵押登记及政策咨询、信息发布等
工作。
第五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范围内森林资源流
转管理工作,指导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森林资源
流转管理工作。
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
流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各
自职责,做好森林资源流转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森林资源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自愿、平等协商;
(二)有利于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提高林业综
合效益;
(三)有利于维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个人合法权益。
第七条 森林资源流转双方应当遵守关于森林资源保护的
有关规定,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改变林地用途;
(二)滥伐森林、林木;
(三)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
第八条 依法取得的林地使用权和森林、林木所有权、使用
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阻碍林权权利人进行
森林资源流转。

第二章 流转范围和方式

第九条 森林资源可以依法流转。
森林资源流转不包括森林内的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野
生植物、矿藏物和埋藏物。
第十条 下列森林资源不得流转:
(一)权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
(二)无林权证的;
(三)被司法机关查封、冻结的;
(四)已经抵押的;
(五)属于国防林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流转的其他森林资源。
第十一条 森林资源可以采取转让、互换、出租、转包、入
股、抵押或者其他合法方式进行流转。
第十二条 通过家庭承包获得的林权,按下列规定流转:
(一)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
织同意,该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自收到承包方书面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答复;
(二)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合法方式流转的,流
出方应当自流转合同签订之日起 30 日内,将流转合同及相关材
料报送发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备案。
第十三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承包方式获得的林
权,流转前应当征得发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
第十四条 集体所有的森林资源需要流转的,流转方案应当
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
上村民代表同意,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公示7 日以上。集体森
林资源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的,还应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
第十五条 国有森林资源流转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森林资源流转时,下列权利和义务同时转移:
(一)流转时已经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
(二)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重点保护的
野生植物以及古树名木的保护义务和责任。
第十七条 森林资源流转期限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流转期限由流转双方协商确定,但不得超过承包期的
剩余期限;
(二)集体经济组织流转其统一经营的林地、林木的,平原
地区其流转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30 年;山丘地区其流转期限最长
不得超过70年;
(三)森林资源再次流转的,不得超过原流转合同的剩余期
限。

第三章 流转管理

第十八条 森林资源流转应当签订规范的书面合同,内容包
括:
(一)流转双方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流转的林地、林木的林地类型、坐落位置、面积及四
至界线地形图、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株数等;
(三)流转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林权证号;
(五)流转方式;
(六)流转林地的用途;
(七)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八)双方当事人其他权利和义务;
(九) 林地被征收、 征用或者占用后相关补偿费的分配方式;
(十)合同到期后地上附着物及相关设施的处理;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十九条 森林资源流转双方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 30 日
内,向所在地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权变更
登记。
办理林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权变更登记申请表;
(二)双方的身份证明;
(三)林权证;
(四)森林资源流转合同;
(五)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林权
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对拟变更登记情况进行审
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变更登记;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变更登记,
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
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林权权利人以森林资源进行抵押的,应当在抵
押合同签订之日起 10 日内,持下列材料到所在地县(市、区)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一)林权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借款人和抵押权人法人证书或个人身份证明;
(三)抵押合同;
(四)林权证;
(五)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的相关资料,包括:林地类型、
坐落位置、四至界线、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等;
(六)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
(七)林权抵押登记机关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森林资源流转发生纠纷,当事人应当依法协商
解决;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
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林
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
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
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滥伐森林、林木的,由林业
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的规定,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
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 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 采砂、
采土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
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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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
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本办法的规定流转
森林资源的, 该流转行为无效, 由当事人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林权登记机关不予办理林权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
假、徇私舞弊的,其评估结果无效;造成流转当事人损失的,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森林资源流转
变更登记审查、认定及林权抵押登记等服务管理过程中,滥用职
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济宁高新区、济宁北湖新区范围内的森林资源
流转管理工作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 日起施行。











民事公益诉讼浅析

尹振国


【摘 要】 传统的民事诉讼将原告资格限制在起诉人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当违法行为危害或者将要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时,公民便无法通过司法手段维护社会公益。本文在考察西方国家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产生和现状之基础上,探讨了这一制度存在的理论基础和现实依据,并对我国建构该制度的相关问题提出了初步建议。

【关键词】 民事诉讼 公益诉讼 公共利益


1997年4月,中国公民王英的丈夫酗酒而死,年仅41岁,王英一纸诉状把酒厂告上法庭,要求被告酒厂赔偿精神损失费60万元,并在酒瓶上加注“饮酒过量会导致中毒死亡”的标记,该案从一审到二审再到再审,王英均败诉。诉讼期间,酒厂多次表示愿意给王英以经济援助,但拒绝在酒瓶上加注警示标志。王英认为,自己之所以费劲打官司,并要求被告在酒瓶加注警示标志是为了广大的活着的消费者的利益。
在中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有些带有公益诉讼性质的案件,法院在作出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中,常常会有这样的表述:该案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或者该案的原告并非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或者相对人。由于我国现行的法律还没有关于民事公益诉讼的规定,因此,法院作出的裁判是无可厚非的。
由于我国缺失民事公益诉讼法律制度,当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虽然有代表人诉讼或者受害者个体诉讼这两种方式予以救济,但这两种方式都存在缺陷,不能对社会公共利益予以充分的救济。社会生活中,公共利益受到侵害主要存在环境保护、消费者保护、遏制不正当竞争、国有资产管理等领域。由于民事诉讼制度的缺陷,使得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屡禁不止。
一、民事公益诉讼的涵义及其特征
1、民事公益诉讼的涵义
公益诉讼起源于古罗马,古罗马法学家把为保护私人权益的诉讼成为私益诉讼;而以保护公共利益为目的的诉讼称为公益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之外,凡是民众可提起。[1]现代公益诉讼起源于美国,美国的《反欺诈政府法》规定任何公民个人或者公司在发现有人欺骗美国政府,索取钱财后,有权以美国政府的名义控告违约的一方,并且在胜诉后分享一部分的罚金,《谢尔曼反托拉斯法》规定对于违反托拉斯法令的公司司法部门、联邦政府、团体乃至个人都可以提出诉讼,后来的《克莱顿法》对《反托拉斯法》进行了补充,增加了诉权的主体。在环境保护法中,公民可以依法对违法者或者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联邦环境局提起诉讼,要求违法者赔偿环境污染受害者的损失。[2]
民事公益诉讼是指当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或者有受侵害之危险时,法律允许无直接利害关系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相法院提起民是诉讼,要求法院通过审判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
2、关于“公共利益”
“公共利益”是与“个人利益”相对应的一个概念,是社会公众的需要,是社会成员利益的结合体。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中,涉及到相关概念除“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国家整体利益”等类似概念,这些概念的含义基本相同。有关公共利益的规定如《宪法》第10条。《行政处罚法》规定其立法目的之一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著作权法》第4条规定著作权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时,“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有关社会利益的规定,如《宪法》第51条规定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它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有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的:《民法通则》第6条规定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之一是“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法》第52条也同样规定了订立合同应遵循“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立法法》第10条用“国家整体利益“来表述这一概念。公共利益是公益诉讼保护的客体,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或者有受到侵害之危险时,通过公益诉讼来救济和保护。
3、民事公益诉讼的特征
相对于普通的民事诉讼而言,民事公益诉讼有如下的特征:
(1)公益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
私益民事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的整体利益。因此,建立公益民事诉讼可以使公共利益、社会利益、国家利益得到保护。
(2)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一般与民事诉讼标的无直接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的社会组织(包括特定的国家机关)。
(3)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受到侵害或者有受侵害之危险的社会公共利益。
二、 民事公益诉讼的法理依据
1、宪法依据 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按照法律的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方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管理管理社会事务。”这体现了主权在民原则。一方面,人民以法定程序把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权力委托给国家机关行使。另一方面,为了人民真正实现人民当家做主,也保留了人民直接岑与国家事务管理的权利。
当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或者有受侵害之危险时,人民有权依法通过公益诉讼来行使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权利。公民行使公益诉讼的权利,是人民民主权利的具体体现,它是宪法原则在诉讼领域的具体体现。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公民的个人利益从根本上来说与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时一致的。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也必然最终侵害到公民的个人利益。
2、民法依据 《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的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的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的经济秩序。第55条第3项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不得违反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的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的经济秩序,损害社会的公共利益。尽管实体法对维护国家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作了明确具体的,但对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权益由谁去维护,如何维护?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程序法的空白使实体法律无法适用。“无救济即无权利权利”,社会生活中社会公共利益不断地受到侵害而无法通过法律途径保护。   
3、诉讼法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如果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是目前我国法律在民事公益诉讼方面最直接的规定。在民事诉讼中,第2条对民事诉讼人的规定和第54条关于诉讼代表人制度的规定都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了民事公益诉讼的精神。诉讼代表人制度则是现行法律规定中较明确公害事件的司法救济的主要形式。 
三、民事公益诉讼提起的主要障碍
如何通过民事公益诉讼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要建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从目前来看,存在如下困难:
1、法律上的障碍
当事人享有诉权有两个必要的条件,一是主体方面的要件,即有权请求诉讼救济的主体,即当事人适格问题;二是客观方面的要件,即就特定的民事纠纷有适用诉讼救济的必要,即具有诉之利益。按照传统的诉讼理论,当事人适格必须在具体的案件中享有,诉权的当事人必须在具体的案件中享有。诉权的当事人必须是与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的社会组织。”因为这一规定,维护公共利益的人因与本案无直接的利害关系,而而求告无门。在我国宪法和其他法律中,虽然赋予了公民的公民民主监督的权利和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权力。但是,大都比较抽象,没有具体配套的制度,导致权利无法落实。
再就举证责任而言,“谁主张。谁举证”,在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时候,原告往往处于弱者地位,难以举证。
2、经济上的障碍
民事诉讼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诉讼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缴纳其他诉讼费用。现实中,侵害国有资产和环境污染破坏自然环境的案件的诉讼标的额往往十分巨大,提起民事诉讼必须缴纳高额的诉讼费用,一旦败诉,个人就要承担巨额的诉讼费用。再者,侵害公共利益的被告往往在人力、物力、财力上远远胜与原告,原告受不了诉讼延迟的折磨,民事公益诉讼会变成异常旷日持久的马拉松,这使得原告望而却步。
3、文化上的障碍
传统文化上,我国是一个义务本位的社会,民众的公众意识薄弱,对自己周围的公共权益的关注甚少。所谓“各人自扫门前雪,莫管他人污上双”就是这种现象的真实写照;另一方面,由于受到儒家的“和为贵”处世哲学的影响,老百姓大都不愿意打官司。
四、建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之构想
如何建立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既涉及到理论问题,由涉及到技术造作的问题,针对大量的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迫切需要修改现行民事诉讼法,尽快消除公益诉讼的障碍。
1、诉权理论之发展
“有权利必有救济”,提起诉讼的前提拥有起诉权。关于诉权理论,学者有多种看法。通说认为,诉权是因民事权利义务发生纠纷,公民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纠纷或民事权益的权利。一般情况下,诉权主体界定为直接利害关系人即诉讼标的争议的主体。那么,就必然导致大量的民事权利得不到司法救济,民事纠纷也得不到及时地解决。但是,我们认为,诉权从本质上来说是一种公民权,民众将权力委托给国家行使,公民之间纠纷可借助于国家的力量加以解决,公民也可以借助国家的力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2、民事公益诉讼原告和受案范围的扩大
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范围超出了传统的直接受到公益违法行为侵害的个人,相关社会团体和人民检察院。相应地应该扩大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3、检察院提起民事诉讼
宪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公诉是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之一。
(1)公民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应当受理的案件,法院未受理的,可由检察机关行使公益公诉权。
(2)在法院对公民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作出书面裁定的,当事人不服的,可在法定期限内上诉,检察机关也可以提出抗诉。